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香港寶嘉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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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年9月23日本案聆訊完畢時,本席把案件押後,讓控方就判刑提交相關案例,協助本庭處理判刑上訴。2014年11月5日,答辯人向本庭呈遞了勞工處所備就的過往案件的判刑資料,包括案件背景,也將一份副本提供予上訴人。2015年3月17日,本席就該判刑資料聆聽雙方陳詞後,把案件押後至今天頒布判案書。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載於本文。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98/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9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9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83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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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香港寶嘉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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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4年9月23日,2015年3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3月23日

判 案 書

引言

1.2014年9月23日本案聆訊完畢時,本席把案件押後,讓控方就判刑提交相關案例,協助本庭處理判刑上訴。2014年11月5日,答辯人向本庭呈遞了勞工處所備就的過往案件的判刑資料,包括案件背景,也將一份副本提供予上訴人。2015年3月17日,本席就該判刑資料聆聽雙方陳詞後,把案件押後至今天頒布判案書。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載於本文。

背景

2.本案上訴人香港寶嘉建築有限公司 (即原審時的被告人)以傳票方式被控兩項罪名,如下:

(1) 沒有設置及保持安全的工業裝置及工作系統,違反香港法例第59 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1),6A(2)(a)及6A(3)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2年11月24日,身為位於啟德發展區郵輪碼頭大樓及輔助設施的建築地盤 (“該地盤”) 的工業經營 (即建築工程) 的東主,沒有設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在該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的健康的涉及在地盤車輛通道上使用挖掘機及與渠務有關的澆混凝土工作的工作系統,該受僱用的人為姓名THAPA,RADHA DEVI的女士(“THAPA”)。

(2) 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確保在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工作安全,違反該《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1),6A(2)(c)及6A(3)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12年11月24日,身為該建築地盤的工業經營(即建築工程)的東主,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及訓練,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其在該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該受僱的人即THAPA。

3.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裁判官香淑嫻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罰款120,000 元,就第二項控罪罰款80,000 元。

4.上訴人不服第二項控罪的定罪,又不服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就兩者皆提出上訴。上訴人並不上訴第一項控罪的定罪。

雙方同意案情

5.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的第14 段,列出控辯雙方同意事實及不爭議的事實,如下:

“14. 同意事實及不爭議事實:

審訊開始及中途,控辯雙方把獲承認的事實拫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 章》第65 條呈堂,列為控方證物P1、P18及P22。此外,透過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盤問的內容以及辯方大律師回應本席的提問,顯示一系列的事實不獲爭議。總括而言,同意事實及不爭議事實握要如下:

14.1 事發日期如兩張傳票所述,即2012年11月24日。

14.2 事發時,上訴人是兩張傳票所述涉案地點即位於啟德發展區郵輪碼頭大樓及輔助設施的建築地盤的工業經營(即建築工程)的東主。

14.3 事發時,地盤車輛通道上正在進行與渠務有關的澆混凝土工作。

14.4 事發時,以上第14.3段所述工作進行時,有工人使用挖掘機。

14.5 事發時,挖掘機的履帶輾到一名受僱於上訴人的工人,THAPA RADHA DEVI女士(「死者」)。兩天後,死者因身體多處受傷而死亡。

14.6 事發時,死者既不是參與挖掘機的操作,也不是參與澆混凝土工作。

14.7 事發時,進行與渠務有關的澆混凝土工作時,挖掘機配合田螺車運作,田螺車固定在一點,挖掘機則來回移動用泥鏟/斗以接收從田螺車尾喉卸下的混凝土及把混凝土傾倒在泥坑內恰當的位置。

14.8 意外發生後,挖掘機停下來的位置如證物P11B示。田螺車於事發時一直固定在證物P11B所示位置,意外時挖掘機最終停定後。其與田螺車的最短距離約7.5米,即如證物P11A及P11B示。

14.9 事發時,涉案地盤車輛通道闊約為8.4米,而挖掘機履帶與圍板之間(即可供其他車輛通過之部份)的淨闊度約為5.8米。”

控方案情

6.控方傳召了7 名證人。他們的證供可簡述如下。

7.控方第一證人是黎志聰。他作供稱,事發時,他正駕駛着泥頭車在車輛通道上迎着右前方的挖掘機及田螺車車尾行駛進入該地盤。期間他看見死者背向挖掘機履帶,其左半身被履帶從左腳跟開始以人走路般的速度逐漸輾至左肩膊。期間死者還未向前跌倒時,控方證人一看見死者身穿印有可識別上訴人公司附有反光帶的外套,頭戴橙色安全帽及手持掃帚撐在地上掙扎。當時挖掘機機手並非面向死者,即使控方證人一响號向機手示意有意外發生,但由於現場環境十分嘈吵,機手沒有察覺履帶壓着人,直至控方證人一走到挖掘機機手旁提示他,履帶才停下。挖掘機把泥鏟/斗內的混凝土傾倒入泥坑內,再把泥鏟/斗轉到死者被壓的方向,泥鏟/斗撐在地面把挖掘機履帶略為升起,死者才被救出。控方證人一也稱,事發時挖掘機旁沒有水馬分隔馬路面左右兩邊,也沒有彩帶或欄杆分隔開挖掘機的操作地方。事發時也沒有人在現場指揮。

8.控方證人二是梁滿華。事發時他負責駕駛田螺車及操作田螺車車尾喉。他與挖掘機機手合作運用挖掘機泥剷/斗把田螺車上的混凝土灌進泥坑內。他把田螺車停泊於事發地點後,便沒有再移動過。由挖掘機移動以作遷就,挖掘機的泥剷/斗從田螺車尾喉接載混凝土再倒進泥坑內合適位置。事發時他站在田螺車尾喉位置,未能看見意外怎樣發生。

9.控方證人三是KARKI RANJIT,他以尼泊爾話作供。事發時,他受僱於上訴人為管工。他是死者的丈夫,亦是她工作上的上司。他作供稱,死者在地盤內的主要職責是擔當清潔員工作,負責清潔路面,日日工作如是,除非別有指令,否則她每天自動自覺、無需特別指派便進行路面清潔,當中大部份時間是清潔涉案路段。工作上,他負責把有關的訓練、指導、資料口頭翻譯給下屬員工包括死者,死者只懂尼泊爾話。控方證人三稱他的母語是尼泊爾話,但他聽懂大約百分之七十五的英語及百分之七十五的本地話。

10.控方證人三稱,他自己口頭上對死者指導過,不要接近運作中的機械;但若挖掘機的吊臂及車輪不動時,就算其引擎已開動了,他不當挖掘機是在運作中。他也向死者指導過,下午6 時後,待挖掘機停工之後,才需要於挖掘機範圍內進行清潔。但控方證人三自己也有疑問,究竟死者怎能夠知道挖掘機的工作範圍?因連他自己都不知道。

11.控方證人四是吳鋒群。他是華逸建築有限公司的員工,案發時,他在地盤內負責水渠、裝桶、釘板及灌混凝土工作。事發時他的職責包括看守田螺車尾喉把混凝土注入挖掘機泥鏟/斗的情況及把從田螺車尾喉不慎掉到地面的混凝土清除。他作供稱,事發時,挖掘機要停留約5至10分鐘讓混礙土從田螺車尾喉注滿挖掘機泥鏟/斗,之後,挖掘機才會移動到合適的位置把混凝土傾進泥坑,之後重複動作,挖掘機這樣來回移動的幅度不會超過1 米。

12.控方證人五是陳曾典,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安全經理,他作供稱,上訴人依賴尼泊爾籍的管工把資料、訓練、指導向只懂尼泊爾話的工人翻譯。他稱,已指導工人不可走近移動機械的5 米範圍。但當被問到挖掘機的長臂可伸到幾遠,他卻未能提供答案。儘管他稱聲事發時現場有告示指工程在進行中,但他卻不知道告示的擺放位置。他也不知道現場有沒有人做指揮,叫人不要接近。他也不知道現場有沒有閃燈,也不知道有沒有把田螺車及挖掘機圍封。控方證人五也就風險評估及施工方案作供。他稱,只需把施工範圍分隔便可,就事發地點而言,他認為只需用水馬把馬路分隔,讓車輛通過,並且用欄杆及雪糕筒放在挖掘機前,不可以「封實哂」,以方便混凝土車有需要時進入,另外再添置4個告示牌便足夠。

13.控方證人六是葉蔭棠,在上訴人公司任職管工。他作供指,事發時,除田螺車及挖掘機佔用了馬路的一邊外,馬路的另一邊都頗為繁忙,既有車輛通過也有工人出入。

14.控方證人七是蘇健雄,以專家身份作供。由他撰寫的「意見陳述」已根據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 條呈堂,列為控方證物P12。

辯方案情

1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16.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指出,案中的議題有二:

(1) 控方的證據是否足以支持兩項控罪;及

(2) 上訴人是否已在合理及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在該工業經營中所僱用的工人健康及工作安全,並設置及保持有關挖掘機及與渠務有關的澆混凝土工作的安全工作系統,是否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及訓練。

17.裁判官對案中證據進行分析。她說:

“31. 本席相信控方證人一至四及六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根據他們的證供,就現場佈置方面,本席確信事實如下:

31.1 現場沒有把挖掘機及其運作範圍圍封。事發時,除挖掘機前方遠處有兩隻水馬外(即如控方證人四所述,在證物P15相片超越相片所能覆蓋的位置,或如D6所示的位置)在挖掘機與圍板之間,根本沒有其他水馬或圍欄或彩帶作圍封;

31.2 也沒有警告告示指挖掘機運作中及其操作範圍;

31.3 也沒有閃燈;

31.4 也沒有人員作指揮;

31.5 關於日常資料、指導及訓練,就只懂尼泊爾語的員工而言,單靠略懂英、中文的尼泊爾藉管工作翻譯,但沒有人監察或確認相關翻譯是否準確無誤的;

31.6 就上述翻譯來說,控方證人三就是其中一名負責翻譯的管工,但他並不能聽懂百分百本地話或英語,他的中文及英語水平只為懂得百分之七十五左右。據此,根本上連他自己都未能百分百聽懂及明瞭上訴人給他的資料、指導及訓練,更惶[遑]論經他翻譯後給予其他不懂英、中文的尼泊爾員工包括死者的資料、指導及訓練的質量;

31.7 上訴人有給予員工口頭指導,指導員工移動機械運作時,不要走近其5米範圍之內及應在晚上6時後待機械停止運作後,才在其範圍內進行清潔。但上訴人沒有向員工清楚解釋何謂「運作中」的移動機械,意思是即使沒移動但摩打已啟動,還是「移動中」的機械?也沒有向員工清楚解釋何謂5米範圍,包括吊臂延伸至最長後與否?挖掘機移動時還是靜止時的5米範圍內?挖掘機移動範圍為何?這都沒有講解過。

32. 本案中,挖掘機從田螺車接載混凝土後,把混凝土傾倒進長長的泥坑中恰當的位置,這運作必然涉及挖掘機的移動,而移動期間可能碰撞到其他工人構成危險。此外,在挖掘機運作期間,挖掘機的泥剷/斗與吊臂亦可能擊到在它們運行途中的工人,是可以合理預期的。因此,誠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新利基工程有限公司 HCMA 615/2004一案中所述:

「為確保在該工業經營內的工人安全,該工業經營的東主必須設置安全工作系統以確保當挖掘機運作時,工人不會進入挖掘機的運作範圍內。上訴人的工作系統只能致使僱員無需進入挖掘機的運作範圍,這是明顯不足夠的。在工業經營內工作的僱員可能因工作的壓力或因專注其他事情而忽視了自已的安全或口頭指引,而誤闖挖掘機運作的範圍。所以口頭指引也是明顯不足夠。雖然挖掘機運作範圍會因應運作程序而不時變遷,挖掘機的操作員與泥頭車的司機亦可同時調整圍封的範圍以策安全。上訴人亦可於適當位置豎立圖像警告牌提示工人不可闖入挖掘機的運作範圍。在建築地盤使用圖像警告牌已十分普遍。...挖掘機的操作員坐在挖掘機的控制室內是無法阻止工人誤闖受影響的範圍,這亦正是這次意外的原因。既然當挖掘機運作時,上訴人會停止鑽孔機的運作,上訴人可指派鑽孔機的操作員與泥頭車的司機充當臨時糾察員提醒及勸喻擬進入挖掘機運作範圍的工人。因此,本席認為指派糾察員在場監督是有需要而亦非不合理切實可行。以上的措施均屬合理切實可行及應採用的措施。

14. 第6A(1)條的目的是把在工業經營內工作的僱員安全責任透過立法形式交付予工業經營的東主身上。東主從有關的工業經營賺取利潤。他操控該工業經營,他有廣泛工業安全知識與經驗;他有人力與物力資源履行這責任。他有責任確保在該工業經營内工作的工人安全。這責任包括保障及保護工人不會因自己的疏忽而招致損害。上訴人所依靠的安全工作系統是當挖掘機運作時停止鑽孔機的運作,好使沒有工人有需要在挖掘機運作範圍附近工作,及作出有關的口頭指示。本席認為設置這工作系統不足以履行第6A(1)條的法定責任。上訴人所設置的工作系統是否足以確保工人的安全有賴工人的警覺性。如果工業經營的東主把確保工人健康及工作安全的責任推到工人的身上,他便沒有履行這法定責任。本席認為上訴人所設置的工作系統並不是一個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的工作系統。」

33. 案中證據顯示,田螺車及挖掘機運作時,只有幾隻水馬零星地在其附近或遠處擺放,根本不可能令員工知道這些水馬的作用,就是用以識別移動機械運作中,即使知道有機械運作中,也不會知道其運作的範圍。

34. 上訴人沒有把田螺車及挖掘機的工作範圍妥善圍封、封鎖或隔開,以防止工人進入,但本席認為這是有需要而且是並非不合理切實可行的。

35. 本案中,控方証人二稱他負責控制田螺車尾喉,挖掘機泥鏟/斗注滿混凝土後,便會移動到合適位置把混凝土倒進泥坑內,從挖掘機泥鐘[鏟]/斗注滿混凝土一刻開始,直至挖掘機返回田螺車尾喉接收下一斗混凝土為止,期間他都沒有工作,他大可在這段期間充當臨時指揮員或糾察員,提醒及勸喻擬進入挖掘機運作範圍的工人。本席認為指派糾察員在場監督是有需要而且也並非不合理切實可行。

36. 控方証人五就現場的安全設施的證供,其證供實在含糊其詞。如以上第23 段所述[參看本判案書上文第12段],他對大部份設施的設置均表示不知道。本席不接納他這方面的證供,指事發時現場設有告示及上訴人已充足地向員工口頭講解不可接近移動機械的5 米範圍。他又稱,上訴人曾指導員工不得接近移動機械的5米範圍,但連他自己都不知道吊臂延伸到最長時的長度,又怎能指導員工何謂5 米?

37. 而且,根據控方証人五的證供 … …,就是如專家證人控方証人七在其「意見陳述」第74 段所述:「就上述路面清理工作混凝土回填工程及挖掘機的操作而言喇,本人認為承建商並無為有關工序制訂安全工作系統;現有系統可能只有文件記錄,其安全措施沒有妥善執行,甚或根本沒有設置及保持涵蓋相關安全工作或施工方法說明書的工作系統,以確保所涉人士、工人的安全。」

38. 本席又認為,設立以適當語言包括尼泊爾話或利用圖像的警告告示,是有需要而且也並非不合理切實可行的,但上訴人卻沒有做到。

39. 無疑,上訴人確有提供入職安全訓練以及重溫課程等多項訓練予死者,但這些訓練用英語及本地話講解,充當翻譯的管工的翻譯能力既不合理水平又沒有人核實其翻譯質量,根本不可能切合只懂尼泊爾語的死者的需要。

40. 案中死者在在事發時正在當值,其職責之一是進行路面清潔的工作。事發時她手持掃帚、頭戴安全帽、身穿上訴人工作服,即使沒有證據顯示她當時有使用垃圾剷,但顯然她當時還在履行其清潔路面的職責。

41. 而她這樣在通道上進行清潔路面的工作就是如傳票上所述「涉及」在地盤車輛通道上使用挖掘機及與渠務有關的澆混凝土工作。

42. 本席認為,控方專家意見立論清晰、理據充分,並接納他的意見。就其證供,本席給予絕對的比重。話雖如此,本籍認為即使憑常理及普通常識,根據本直[席]接納的證供、證據,已能作出同樣的裁定。

43. 根據以上分析,綜合本案所有證供證據,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證明兩項控罪的所有元素,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8.代表上訴人的劉耀勤大律師針對第二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了兩項上訴理由,如下:

(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斷本案中的死者遇害時正進行路面清潔工作,因此沒有證據支持控方的案情,即上訴人沒有提供資料、指導及訓練予進行路面清潔工人 (死者) ,從而避免在挖掘機運作範圍內工作時產生的風險。理由如下:

(A) 控方完全沒有證據證明死者遇害時正進行清潔路面的工作;及

(B) 裁判官指,因死者遇害時正在手持掃帚,穿著安全帽和上訴人的工作服便推斷死者在履行清潔路面的責職並不是唯一合理的推斷。

(2)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提供資料、指導及訓練,以及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死者的健康及工作安全的基礎是錯誤的,原因如下:

(A)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的尼泊爾籍管工在翻譯上訴人的資料、指導及訓練時需要人監察或確認相關翻譯是否準確無誤。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相關的翻譯會有出錯的問題,亦沒有證據顯示除第三控方證人以外,其他尼泊爾籍管工的英、中文程度不達百分百之水平;

(B) 裁判官錯誤地裁斷第三控方證人只懂中文及英語百分之七十五就等同他沒有完全明瞭上訴人給他的訊息及他翻譯予死者的訊息有錯誤或不準確之處;

(C) 裁判官亦錯誤地忽略了上訴人的訓練課堂除利用口頭翻譯之外,亦有使用Powerpoint,而顯示屏亦有展示尼泊爾文的;

(D) 裁判官亦錯誤地忽略了上訴人的資料、指導及訓練謂「倒石屎」其間不需要做清潔,可留待晚上6 時機械停頓後才清潔路面,是由第三控方證人親自給予死者的。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訊息有任何翻譯錯誤的問題;及

(E) 而以上(D)的指示是一個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能盡量確保死者的健康及工作安全的指示。

上訴理由(1)

19.上訴理由(1)是指,裁判官推斷死者在遇害時正在進行路面清潔工作,其所依賴的證據只有四點、(a)死者正在當值;(b)死者的職責之一是進行路面清潔;(c)死者手持掃帚;和(d)死者頭戴安全帽,身穿工作服。

20.劉大律師指,該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死者當時正在進行路面清潔工作,譬如一名木匠在地盤當值時,手持工具,身穿安全帽及工作服,行經挖掘機的工作範圍,該名木匠是否在履行他木匠的工作呢?劉大律師更指出,在案中,根據控方證人三 (即死者的丈夫及管工) 死者可以有其他的職務,包括清潔車輛、指揮交通及進行灑水的工作,因此死者遇害時正進行路面清潔工作不是唯一合理的推斷。

21.本席需指出,案中證據清楚,死者在案發時是上訴人所僱用在該地盤工作的工人。案發當時,她是否是在清潔路面或是做其他的工作對決定上訴人是否犯了被控之罪是無關宏旨的。

22.但是,劉大律師指出,控方在開案時告訴裁判官控方的案情是案發時,死者是做清理路面的工作,因此,劉大律師稱法庭不能以控方啟案時指控上訴人的基礎以外的基礎將上訴人定罪。在原審時,劉大律師也有作出相同論調,並依賴R v Warburton-Pitt (1991) 92 Cr App R 136 以作支持。

23.本席認為,該英國案例並不適用於本案。第一,在本案的情況下,死者在該地盤內遇害時正進行的工作並不影響上訴人對她(身為該地盤內上訴人所僱用的工人)所負的安全責任;第二,死者是否在案發時清潔地面並不是指控被告人干犯兩項控罪的基礎;第三,就算在該案例,因為辯方並沒有向法庭申請要控方提供控罪詳情,所以上訴法庭認為案件程序不可作廢,但是因為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卻指出一個控方從未依賴的說法要陪審團考慮,才引致上訴法庭推翻陪審團定罪的決定。這些情況,對本案全不適用。

24.而且,在本案,除了上述(第19段)所列出的四個情況,還有控方證人三的證供,即死者在地盤內的主要職責是負責清潔路面,日日工作如是,除非別有指令,否則她每天自動自覺、無需特別指派便進行路面清潔,當中大部份時間是清潔涉案路段。這整體證據足以支持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死者當時是做清理路面的工作。理由很簡單,路面清潔是死者主要職責,她大部份時間是清潔涉案路段的,而當時她是手持掃帚的。她在案發地點,並不可能是履行她的其他職責,如做清潔車輛、指揮交通或灑水的工作。上訴理由(1)不成立。

上訴理由(2)

25.在這項理由中,劉大律師多方面攻擊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提供給死者的資料、指導及訓練並不足夠的裁決。裁判官其中一個理由是上訴人單靠略懂中、英文的尼泊爾籍管工作翻譯,而沒有監察或確認相關翻譯的準確性。

26.誠然,如劉大律師的陳詞指出,沒有證據顯示控方證人三向死者作出的翻譯有錯誤,也沒有證據顯示其他尼泊爾籍管工的中、英文水準,亦沒有證據顯示尼泊爾籍管工的翻譯需要監察,也沒有證供顯示控方證人三只明瞭上訴人的資料、指導及訓練的百分之七十五。但是控方證人三自己承認,他對中、英文只懂得百分之七十五左右,「咁有一啲我係唔明白嘅。」這足以支持,他可能並不完全明白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指導及訓練,以致他翻譯給死者的資料、指導及訓練也有所不足。

27.劉大律師力陳,控方證人三作供時從未說過他有不明白上訴人的資料或指導,而他的供詞從未顯示他的翻譯有任何問題。本席仔細看過證人三在原審作供時的整份謄本,發現事實並非如劉大律師所指。下列數處可顯示證人三就他明白問題、問題所涉課題或在語言上是有疑問或是不清楚的:

(a) 就2012年4月24日證人三和死者一同上的地盤入職訓練,劉大律師問證人三當中是否有教到要「做開工前風險評估PWRA」,證人三的答案就是不清楚PWRA是教給銲接員還是清潔員的。

(b) 劉大律師問及證人三有關上訴人提供給員工的「refresh重温課程」,證人三竟然答:「我哋係要換嘅」,然後才答:「係要重溫嘅」。以致法庭傳譯主任要解釋:「剛才佢就用咗個字replace(更換) ,即係重温,refresh。」

(c) 劉大律師問證人三是否明白一個名稱「中文叫做交叉作業」,而劉大律師建議翻譯為cross work process或者co-existing work process,證人三答他不明白。

(d) 劉大律師問證人三是否他及其他管工都指示工人不要進入水馬的範圍之內,證人三答:「咁係因為就係唔知道係咩嘢原因就係嗰啲水馬就係會擺喺前面,唔知道就係嗰個係原因就係為何嘅,擺放嘅原因。」所以工人是否進入水馬的範圍之內,「就係取決於佢哋自己嘅。」

28.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莫韻妍律師指出,在控方證人三只能聽懂百分之75的英語及本地話的情況下,控方證人三自己都未必完全明白上訴人向他提供的資料、指導及訓練,上訴人如何能確保控方證人三對死者提供的資料、指導和訓練是準確?地盤安全乃性命攸關,向僱員提供清晰和準確的資料、指導和訓練尤其重要,上訴人只依賴只能聽懂百分之75的英語及本地話的控方證人三向死者提供資料和訓練,實在不能保證資料、指導和訓練能的質素。本席贊同。

29.另一方面,上訴人給予員工的資料、指導及訓練,是不足以確保工人的安全的。就算任職安全經理的控方證人五對事發時現場所需採取的安全設施及步驟,也不是完全知曉或了解。如他作供稱,已指導工人不可走近移動機械的5 米範圍;但當被問到挖掘機的長臂可伸到多遠,他卻未能提供答案;儘管他稱聲事發時現場有告示指工程進行中,但他卻不知道告示的擺放位置;他也不知道現場有沒有人做指揮,叫人不要接近;他不知道現場有沒有閃燈,亦不知道有沒有把田螺車及挖掘機圍封。要知道,《工業經營條例》第6A(2)(c) 條的規定,是上訴人要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確保他在該建築地盤中僱用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所以上訴人所需提供的資料、指導及訓練,是必須「盡量」足夠確保工人的健康及工作安全,若有任何不準確或翻譯錯誤或有所不足,也是歸入上訴人的責任。

30.劉大律師的另一項上訴理由(2)之(D) 項指出,上訴人的其中一個指示就是「倒緊石屎」的時候不需要進行路面清潔,可留待晚上6 時機械停頓後才清潔路面。劉大律師指,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這訊息有任何翻譯錯誤的問題,亦沒有證據顯示死者沒有正確地接收這訊息。本席認為,這點卻是足以支持上訴人這指示是不足夠的,因為這指示只是說在倒混凝土時,「不需要」進行路面清潔,而不是說「不准」進行路面清潔。這指示沒有禁止或明文規定死者在倒混凝土時不准或不得進行路面清潔,只是給了她一個選擇,她是不需要在當時進行路面清潔的。

31.上訴理由(2)(E)指,控方的案情是針對正進行清潔路面時的資料、指導及訓練。但是就算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指導及訓練,只是針對進行路面清潔的情況,正如上兩段所說,這些指導是不足夠的,而在原審時的證據,亦沒有指出在這方面對死者有任何足夠的訓練。控方證人三在盤問時也清楚指出,他沒有給死者任何訓練。

32.上訴理由(2)(C)指,控方證人三的證供顯示上訴人的訓練課堂中,除以中、英文及尼泊爾文傳授之外,還用上了Powerpoint,因此裁判官不能作出死者沒有接收到上訴人的資料、指導及訓練的訊息的推斷。

33.控方第三證人對本地話及英文的理解力只有百分之七十五,而死者只懂尼泊爾語,她能夠接收到多少訊息呢?案中證據顯示,入職的安全訓練和重溫課程只是針對一般的安全訓練,就移動機械如挖掘機就並沒有提及。縱使控方證人三有講過叫死者不要行近運作中的移動機械5 米之內,但甚麼是運作中的移動機械,他本人就不清楚。若挖泥機引擎開動但吊臂及車輪不動,證人三就當挖泥機不是在運作中。他也不能答覆挖泥機引擎開動但只是伸展其泥鏟/斗到田螺車尾接石屎,接石屎的期間機械不動,挖泥機是否運作中。他亦不知如何決定5 米距離是從何處量起和結束。單以控方證人三這方面的證供,也足以證明上訴人對其在該地盤工作的員工所提供的資料、指導及訓練是不足以「盡量」確保在該地盤受僱於上訴人的人的健康及工作安全。

34.莫律師也指出:

(1) 根據裁判官全盤接納的控方證人七的專家意見,死者的管工也不知道現場有混凝土回填工程,可見參與工作安排的承建商之間的溝通和協調欠佳。在這情況下,死者的管工如何能給予死者準確和清晰的資料和指導?

(2) 該專家報告亦顯示,死者曾參加的工地安全講座和接受特定入職訓練,但這些訓練只針對一般安全問題,沒有具體討論或提及路面清理的工作安全。

(3) 根據該專家報告,死者沒有固定的清理時間,沒有人知她正清理的道路交通情況是否安全,死者未獲提供清晰指示或資料,故不知道因應途經車輛數目或地盤流動車輛或流動式機械使用道路的情況,須於交通繁忙或非繁忙時段清理路面多少次。儘管死者只是一名清潔工,但清理路面的次數卻由她全權自行決定和判斷。這種安排並不安全及適當。

(4) 控方證人七亦認為,應向死者清楚解釋及告訴她何謂交通繁忙及非繁忙,並就此給予清晰定義或指示,亦應清楚告知及指導死者當路上有地盤車輛或機械時應如何安全進行路面清理工作。

(5) 於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顯示,上訴人沒有採取適當及足夠的措施,以符合以上第(3)及第(4)段的要求。

3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針對第二項控罪定罪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針對判刑的上訴

36.在量刑方面,裁判官說:

“44. 每項控罪的最高刑罰均為罰款$500000 。

45. 上訴人2004年成立,過往有15次定罪紀錄,當中一次與KCS18333/2013相同,而KCS18334/2013則屬初犯。

46. 上訴人其面對的兩項控罪均沒有量刑指引,判刑時,法庭須考慮案中情節。

47. 本案涉及致命工業意外。案中死者執行工作期間,遇上意外,從後被移動的重型機械殘忍地慢慢輾過。意外原本完全可以避免,事件揭露上訴人幾乎完全沒有注意工人的工作安全。用上死者不明的語言提供指導、資料及訓練,用上不合資格的翻譯員替死者翻譯,用不能百分百明白英、中文的管工兼任、充當翻譯員,毫不注意翻譯素質,沒有提供切合工人就涉及相關工作所需的指導、資料及訓練,對涉案地點的工程進行時既沒有分隔、圍封,又沒有警告告示,也沒有指揮、糾察提醒工人不要走近,有風險評估但識別到相關風險後又沒有落實執行控制措施,工人的安全可謂毫無保障及保護,情節十分嚴重。

48. 本席認為判處阻嚇性刑罰,實屬恰當。

49. 綜合以上所述,本席認為就KCS18333/2013罰款港幣$120000 ,而KCS18334/2013罰款$80000,實屬恰當。”

上訴理由(3)

37.上訴理由(3)指,在判刑時,裁判官所採納的判刑原則犯錯,從而亦導致判刑嚴厲地過重,原因如下:

(A) 裁判官並沒有就上訴人的過往良好記錄給予比重及給予足夠的比重;及

(B) 裁判官並沒有就勞工處的過往相類同控罪的處罰記錄給予比重及給予足夠的比重。

38.劉大律師指,儘管接受案情是嚴重的,裁判官亦需就上訴人的過往記錄與本案的嚴重性,取其平衡。裁判官是知道上訴人自成立至判刑時有十年的經管歷史,在這十年間,上訴人不斷承判大型及高危的興建項目,就本案的地盤而言,是一個高峰期達致2,700 名工人的地盤,而本案是該地盤唯一的致命工業意外。地盤今已完工。就第一項控罪而言,上訴人過往只曾干犯相類同的控罪一次,是在2010年9月17日被判罰的,當時罰款12,500 元,而上訴人從未干犯與第二項控罪相類同的控罪。

39.劉大律師稱,上訴人的記錄是非常良好的記錄,這亦顯示上訴人過往對安全方面的嚴謹態度,法庭亦應考慮到本案的兩項控罪的「一般性」(即非特定指某一地盤內的行為),所以就本案的判刑方面,原則上應給予上訴人的過往記錄更多的比重,而裁判官並沒有做到,所以判刑嚴厲地過重。

40.劉大律師亦指,就第一項控罪而言,過往自立法以來最高的判罰是120,000 元,即與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的判罰相同。劉大律師指,相信不能說第一項控罪的案情是立法以來最差的,更不能說上訴人的過往記錄是立法以來最差的記錄。因此,裁判官若就以上各點給予合適的比重的話,理應不會就兩張傳票判處現在的刑罰。

41.就勞工處所備就的涉及38宗以往案件的判刑資料,劉大律師作進一步陳詞:

(a) 38宗案件是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就相關控罪的罰款;

(b) 38宗的數量是不少的,資料亦非常近期,應該有說服力;

(c) 全部38宗案件都是涉及死亡的案件,除了第11宗有兩名死者及第37宗有6名死者,每宗都有一名死者;

(d) 第11宗案件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罰款4,000元(違反第6A(2)(a)條);

(e) 第37宗案件是一宗非常嚴重的案件,本港的報章廣泛報道,共6名工人身亡。經認罪後最重刑罰的兩張傳票(即KTS 3762及3763/2010)是120,000元,與本案的KCS 18333/2013相同。但不能說本案與第37宗案件具相等或相約的嚴重性;

(f) 第12宗案件與本案有相同及相似之處,涉及移動中的重型機械移動時引致工人死亡,被指缺失的地方,也是沒有將人車分隔,經審訊後,該案的第2及第3被告各被判罰5,000元;

(g) 第18宗案件與本案有相同及相似之處,涉及移動中的重型機械移動時引致工人死亡,被指缺失的地方,也是沒有將人車分隔,該案的被告不認罪,經審訊後被判罰30,000元(違反第6A(2)(a)條)及20,000元(違反第6A(2)(c)條);

(h) 上述兩案(即第12宗案件及第18宗案件)的嚴重程度皆與本案相約,但經審訊後最重的刑罰則是本案的刑罰的四分之一;

(i) 除第37宗案件外(上文已提及),相信以嚴重性而論,莫過於第29宗案件。該案涉及豆腐廠窩爐爆炸一事,一死四傷,而相關的窩爐亦不是符合法例要求的窩爐。經認罪後,被告被判罰80,000元(違反第6A(2)(a)條)及80,000元(違反第6A(2)(c)條)。

42.劉大律師指,經比較後,相信不難達致的結論就是上訴人就KCS 18333及18334/2013的傳票的判罰嚴厲地過重。

43.就劉大律師對該38宗案件的上述陳詞,本席有以下觀察:

(1) 在第 11 宗案,並非如劉大律師指,死者有兩名工人,其實只有一名工人死亡。這點劉大律向本席口頭陳詞時已加以糾正。該案受僱的死者的工作是拆開廢棄電腦。他被發現夾在一部叉式起重機的向後傾斜的桅桿和駕駛艙的金屬結構之間,同日死亡。其他資料並不詳細,難與本案比較。

(2) 第 12 宗案件發生於屯門的一個貨櫃箱維修工場。死者是被一輛搬運貨櫃箱的起重車輛的尾桅桿撞倒致死。他是該維修工場的三名股東之一,因此該案只涉及他的公司對五名公司僱用的工人沒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系統及所需的指導訓練及監督而被罰,所以被罰的港幣 5,000 元罰款並不可以為本案作為借鑒。

(3) 劉大律師對第 18 宗案件的描述是正確的。其對第 29 宗案件的描述也是正確的。要注意的是,第 29 宗案件的被告因被判違反第 6A(2)(a) 條之罪而被判罰款港幣 80,000 元及因違反第 6A(2)(c) 條而被罰款也是港幣 80,000 元,是認罪後的罰款;很可能因被告認罪而獲扣減刑罰三分之一,則若非認罪罰款應每項為港幣 120,000 元。

(4) 第 37 宗案,正如劉大律師所說,是一宗非常嚴重的案件,因涉及6名工人遇害。該案件是工人被派至在一建築地盤的高層清理建築廢物,但建築廢物放置在一個並非合適放置廢物的高台上,該高台的結構不足以承托廢物的重量,因此在清理廢物期間,整個高台墜下而令致6人死亡。要注意的是,該案的被告公司也像本案的一樣是死亡工人的僱主。它認罪,而違反上述條文每條的罰款是港幣 120,000 元。若被告不認罪,應加回認罪所獲的三分一扣減,罰款每項應為港幣 180,000 元。

44.另外,第30宗案件涉及在理工大學一禮堂天花燈飾的裝置;被告僱用的工人在天花槽內驗燈時遭電死,被告因違反第6A(2)(a)條被判罪而罰款100,000元。

45.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的第47 段中指出,本案案情嚴重,涉及致命工業意外,而死者是從後被移動的重型機械殘忍地慢慢輾過。若然上訴人有採取兩項控罪所需的程序,盡量確保在該地盤工作工人的安全,則意外可以避免,難怪裁判官說工人的安全可謂毫無保障及保護,情節十分嚴重。

46.劉大律師强調,上訴人在這十年間不斷承判大型及高危的興建項目,上訴人的記錄是非常良好的記錄,這亦顯示出上訴人過往對安全方面的嚴謹態度,所以就本案的判刑方面,原則上應給予上訴人的過往記錄更多的比重。裁判官明顯不同意這看法,而本席也不同意。上訴人的過往記錄可否稱為良好,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是不能斷言的。而且,上訴人既是不斷承判大型及高危的興建項目,就應該明瞭這「高危」的嚴重性,必須確保其工人在該等高危的興建項目中盡量安全,不受損害甚至失去生命。就算上訴人過往對安全方面有嚴謹態度,只會凸顯上訴人在本案的苟且、馬虎、輕率。

47.本類案件並沒有判刑指引,但是既然最高的刑罰為罰款500,000 元,以本案的嚴重程度,本席認為裁判官採取120,000 元為第一項控罪的罸款,並非明顯過重。在裁判官判刑時,控方也提交資料,說最差的一件有關人命傷亡與第一項控罪的相類案件,罰款最高是120,000 元。這應是上述第37宗案件;若不是認罪,罰款會是180,000 元。劉大律師不能否認該案是與本案的第一項控罪的案情是立法以來最差的。第29宗案件及第30宗案件分別也是一名工人死亡。以這些前度的判刑作參考,可以支持裁判官所判120,000 元的刑罰。該刑罰並無超出以前最高的判罰,而且就第一項控罪,違反第6A(2)(a)條,上訴人亦非初犯,也並不認罪以示悔意,法庭實無特殊理由輕判。

48.第二項控罪是初犯,罰款是80,000 元。按控方提交給裁判官的資料,自立法以來,最高曾處罰120,000 元。這也應是上述第37宗案件。如上述,若不是認罪,罰款會是180,000 元。本案裁判官判處第二項控罪的罰款為80,000 元,可與第29宗案件認罪後判罰80,000元相比。

49.莫律師認為雖然本案判刑偏高,但並不太高。本席也不被說服判刑為嚴厲地過重。裁判官明言,她在本案所判處的罰款,是用以作為阻嚇性的刑罰,本席認為,不可以批評為有違原則或嚴重地過重,在這類案件判處較嚴峻的刑罰,用以作為阻嚇,是正確的。

結論

5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均駁回就針對第二項控罪的定罪及兩項控罪的判刑的上訴,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莫韻妍律師代表。

上訴人: 由杜偉强律師行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