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香港寶嘉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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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年9月23日本案聆訊完畢時,本席把案件押後,讓控方就判刑提交相關案例,協助本庭處理判刑上訴。2014年11月5日,答辯人向本庭呈遞了勞工處所備就的過往案件的判刑資料,包括案件背景,也將一份副本提供予上訴人。2015年3月17日,本席就該判刑資料聆聽雙方陳詞後,把案件押後至今天頒布判案書。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載於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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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9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9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833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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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2014年9月23日本案聆訊完畢時,本席把案件押後,讓控方就判刑提交相關案例,協助本庭處理判刑上訴。2014年11月5日,答辯人向本庭呈遞了勞工處所備就的過往案件的判刑資料,包括案件背景,也將一份副本提供予上訴人。2015年3月17日,本席就該判刑資料聆聽雙方陳詞後,把案件押後至今天頒布判案書。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載於本文。 背景 2.本案上訴人香港寶嘉建築有限公司 (即原審時的被告人)以傳票方式被控兩項罪名,如下:
3.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裁判官香淑嫻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罰款120,000 元,就第二項控罪罰款80,000 元。 4.上訴人不服第二項控罪的定罪,又不服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就兩者皆提出上訴。上訴人並不上訴第一項控罪的定罪。 雙方同意案情 5.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的第14 段,列出控辯雙方同意事實及不爭議的事實,如下:
控方案情 6.控方傳召了7 名證人。他們的證供可簡述如下。 7.控方第一證人是黎志聰。他作供稱,事發時,他正駕駛着泥頭車在車輛通道上迎着右前方的挖掘機及田螺車車尾行駛進入該地盤。期間他看見死者背向挖掘機履帶,其左半身被履帶從左腳跟開始以人走路般的速度逐漸輾至左肩膊。期間死者還未向前跌倒時,控方證人一看見死者身穿印有可識別上訴人公司附有反光帶的外套,頭戴橙色安全帽及手持掃帚撐在地上掙扎。當時挖掘機機手並非面向死者,即使控方證人一响號向機手示意有意外發生,但由於現場環境十分嘈吵,機手沒有察覺履帶壓着人,直至控方證人一走到挖掘機機手旁提示他,履帶才停下。挖掘機把泥鏟/斗內的混凝土傾倒入泥坑內,再把泥鏟/斗轉到死者被壓的方向,泥鏟/斗撐在地面把挖掘機履帶略為升起,死者才被救出。控方證人一也稱,事發時挖掘機旁沒有水馬分隔馬路面左右兩邊,也沒有彩帶或欄杆分隔開挖掘機的操作地方。事發時也沒有人在現場指揮。 8.控方證人二是梁滿華。事發時他負責駕駛田螺車及操作田螺車車尾喉。他與挖掘機機手合作運用挖掘機泥剷/斗把田螺車上的混凝土灌進泥坑內。他把田螺車停泊於事發地點後,便沒有再移動過。由挖掘機移動以作遷就,挖掘機的泥剷/斗從田螺車尾喉接載混凝土再倒進泥坑內合適位置。事發時他站在田螺車尾喉位置,未能看見意外怎樣發生。 9.控方證人三是KARKI RANJIT,他以尼泊爾話作供。事發時,他受僱於上訴人為管工。他是死者的丈夫,亦是她工作上的上司。他作供稱,死者在地盤內的主要職責是擔當清潔員工作,負責清潔路面,日日工作如是,除非別有指令,否則她每天自動自覺、無需特別指派便進行路面清潔,當中大部份時間是清潔涉案路段。工作上,他負責把有關的訓練、指導、資料口頭翻譯給下屬員工包括死者,死者只懂尼泊爾話。控方證人三稱他的母語是尼泊爾話,但他聽懂大約百分之七十五的英語及百分之七十五的本地話。 10.控方證人三稱,他自己口頭上對死者指導過,不要接近運作中的機械;但若挖掘機的吊臂及車輪不動時,就算其引擎已開動了,他不當挖掘機是在運作中。他也向死者指導過,下午6 時後,待挖掘機停工之後,才需要於挖掘機範圍內進行清潔。但控方證人三自己也有疑問,究竟死者怎能夠知道挖掘機的工作範圍?因連他自己都不知道。 11.控方證人四是吳鋒群。他是華逸建築有限公司的員工,案發時,他在地盤內負責水渠、裝桶、釘板及灌混凝土工作。事發時他的職責包括看守田螺車尾喉把混凝土注入挖掘機泥鏟/斗的情況及把從田螺車尾喉不慎掉到地面的混凝土清除。他作供稱,事發時,挖掘機要停留約5至10分鐘讓混礙土從田螺車尾喉注滿挖掘機泥鏟/斗,之後,挖掘機才會移動到合適的位置把混凝土傾進泥坑,之後重複動作,挖掘機這樣來回移動的幅度不會超過1 米。 12.控方證人五是陳曾典,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安全經理,他作供稱,上訴人依賴尼泊爾籍的管工把資料、訓練、指導向只懂尼泊爾話的工人翻譯。他稱,已指導工人不可走近移動機械的5 米範圍。但當被問到挖掘機的長臂可伸到幾遠,他卻未能提供答案。儘管他稱聲事發時現場有告示指工程在進行中,但他卻不知道告示的擺放位置。他也不知道現場有沒有人做指揮,叫人不要接近。他也不知道現場有沒有閃燈,也不知道有沒有把田螺車及挖掘機圍封。控方證人五也就風險評估及施工方案作供。他稱,只需把施工範圍分隔便可,就事發地點而言,他認為只需用水馬把馬路分隔,讓車輛通過,並且用欄杆及雪糕筒放在挖掘機前,不可以「封實哂」,以方便混凝土車有需要時進入,另外再添置4個告示牌便足夠。 13.控方證人六是葉蔭棠,在上訴人公司任職管工。他作供指,事發時,除田螺車及挖掘機佔用了馬路的一邊外,馬路的另一邊都頗為繁忙,既有車輛通過也有工人出入。 14.控方證人七是蘇健雄,以專家身份作供。由他撰寫的「意見陳述」已根據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 條呈堂,列為控方證物P12。 辯方案情 1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16.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指出,案中的議題有二:
17.裁判官對案中證據進行分析。她說:
上訴理由 18.代表上訴人的劉耀勤大律師針對第二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了兩項上訴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1) 19.上訴理由(1)是指,裁判官推斷死者在遇害時正在進行路面清潔工作,其所依賴的證據只有四點、(a)死者正在當值;(b)死者的職責之一是進行路面清潔;(c)死者手持掃帚;和(d)死者頭戴安全帽,身穿工作服。 20.劉大律師指,該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死者當時正在進行路面清潔工作,譬如一名木匠在地盤當值時,手持工具,身穿安全帽及工作服,行經挖掘機的工作範圍,該名木匠是否在履行他木匠的工作呢?劉大律師更指出,在案中,根據控方證人三 (即死者的丈夫及管工) 死者可以有其他的職務,包括清潔車輛、指揮交通及進行灑水的工作,因此死者遇害時正進行路面清潔工作不是唯一合理的推斷。 21.本席需指出,案中證據清楚,死者在案發時是上訴人所僱用在該地盤工作的工人。案發當時,她是否是在清潔路面或是做其他的工作對決定上訴人是否犯了被控之罪是無關宏旨的。 22.但是,劉大律師指出,控方在開案時告訴裁判官控方的案情是案發時,死者是做清理路面的工作,因此,劉大律師稱法庭不能以控方啟案時指控上訴人的基礎以外的基礎將上訴人定罪。在原審時,劉大律師也有作出相同論調,並依賴R v Warburton-Pitt (1991) 92 Cr App R 136 以作支持。 23.本席認為,該英國案例並不適用於本案。第一,在本案的情況下,死者在該地盤內遇害時正進行的工作並不影響上訴人對她(身為該地盤內上訴人所僱用的工人)所負的安全責任;第二,死者是否在案發時清潔地面並不是指控被告人干犯兩項控罪的基礎;第三,就算在該案例,因為辯方並沒有向法庭申請要控方提供控罪詳情,所以上訴法庭認為案件程序不可作廢,但是因為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卻指出一個控方從未依賴的說法要陪審團考慮,才引致上訴法庭推翻陪審團定罪的決定。這些情況,對本案全不適用。 24.而且,在本案,除了上述(第19段)所列出的四個情況,還有控方證人三的證供,即死者在地盤內的主要職責是負責清潔路面,日日工作如是,除非別有指令,否則她每天自動自覺、無需特別指派便進行路面清潔,當中大部份時間是清潔涉案路段。這整體證據足以支持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死者當時是做清理路面的工作。理由很簡單,路面清潔是死者主要職責,她大部份時間是清潔涉案路段的,而當時她是手持掃帚的。她在案發地點,並不可能是履行她的其他職責,如做清潔車輛、指揮交通或灑水的工作。上訴理由(1)不成立。 上訴理由(2) 25.在這項理由中,劉大律師多方面攻擊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提供給死者的資料、指導及訓練並不足夠的裁決。裁判官其中一個理由是上訴人單靠略懂中、英文的尼泊爾籍管工作翻譯,而沒有監察或確認相關翻譯的準確性。 26.誠然,如劉大律師的陳詞指出,沒有證據顯示控方證人三向死者作出的翻譯有錯誤,也沒有證據顯示其他尼泊爾籍管工的中、英文水準,亦沒有證據顯示尼泊爾籍管工的翻譯需要監察,也沒有證供顯示控方證人三只明瞭上訴人的資料、指導及訓練的百分之七十五。但是控方證人三自己承認,他對中、英文只懂得百分之七十五左右,「咁有一啲我係唔明白嘅。」這足以支持,他可能並不完全明白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指導及訓練,以致他翻譯給死者的資料、指導及訓練也有所不足。 27.劉大律師力陳,控方證人三作供時從未說過他有不明白上訴人的資料或指導,而他的供詞從未顯示他的翻譯有任何問題。本席仔細看過證人三在原審作供時的整份謄本,發現事實並非如劉大律師所指。下列數處可顯示證人三就他明白問題、問題所涉課題或在語言上是有疑問或是不清楚的:
28.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莫韻妍律師指出,在控方證人三只能聽懂百分之75的英語及本地話的情況下,控方證人三自己都未必完全明白上訴人向他提供的資料、指導及訓練,上訴人如何能確保控方證人三對死者提供的資料、指導和訓練是準確?地盤安全乃性命攸關,向僱員提供清晰和準確的資料、指導和訓練尤其重要,上訴人只依賴只能聽懂百分之75的英語及本地話的控方證人三向死者提供資料和訓練,實在不能保證資料、指導和訓練能的質素。本席贊同。 29.另一方面,上訴人給予員工的資料、指導及訓練,是不足以確保工人的安全的。就算任職安全經理的控方證人五對事發時現場所需採取的安全設施及步驟,也不是完全知曉或了解。如他作供稱,已指導工人不可走近移動機械的5 米範圍;但當被問到挖掘機的長臂可伸到多遠,他卻未能提供答案;儘管他稱聲事發時現場有告示指工程進行中,但他卻不知道告示的擺放位置;他也不知道現場有沒有人做指揮,叫人不要接近;他不知道現場有沒有閃燈,亦不知道有沒有把田螺車及挖掘機圍封。要知道,《工業經營條例》第6A(2)(c) 條的規定,是上訴人要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確保他在該建築地盤中僱用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所以上訴人所需提供的資料、指導及訓練,是必須「盡量」足夠確保工人的健康及工作安全,若有任何不準確或翻譯錯誤或有所不足,也是歸入上訴人的責任。 30.劉大律師的另一項上訴理由(2)之(D) 項指出,上訴人的其中一個指示就是「倒緊石屎」的時候不需要進行路面清潔,可留待晚上6 時機械停頓後才清潔路面。劉大律師指,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這訊息有任何翻譯錯誤的問題,亦沒有證據顯示死者沒有正確地接收這訊息。本席認為,這點卻是足以支持上訴人這指示是不足夠的,因為這指示只是說在倒混凝土時,「不需要」進行路面清潔,而不是說「不准」進行路面清潔。這指示沒有禁止或明文規定死者在倒混凝土時不准或不得進行路面清潔,只是給了她一個選擇,她是不需要在當時進行路面清潔的。 31.上訴理由(2)(E)指,控方的案情是針對正進行清潔路面時的資料、指導及訓練。但是就算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指導及訓練,只是針對進行路面清潔的情況,正如上兩段所說,這些指導是不足夠的,而在原審時的證據,亦沒有指出在這方面對死者有任何足夠的訓練。控方證人三在盤問時也清楚指出,他沒有給死者任何訓練。 32.上訴理由(2)(C)指,控方證人三的證供顯示上訴人的訓練課堂中,除以中、英文及尼泊爾文傳授之外,還用上了Powerpoint,因此裁判官不能作出死者沒有接收到上訴人的資料、指導及訓練的訊息的推斷。 33.控方第三證人對本地話及英文的理解力只有百分之七十五,而死者只懂尼泊爾語,她能夠接收到多少訊息呢?案中證據顯示,入職的安全訓練和重溫課程只是針對一般的安全訓練,就移動機械如挖掘機就並沒有提及。縱使控方證人三有講過叫死者不要行近運作中的移動機械5 米之內,但甚麼是運作中的移動機械,他本人就不清楚。若挖泥機引擎開動但吊臂及車輪不動,證人三就當挖泥機不是在運作中。他也不能答覆挖泥機引擎開動但只是伸展其泥鏟/斗到田螺車尾接石屎,接石屎的期間機械不動,挖泥機是否運作中。他亦不知如何決定5 米距離是從何處量起和結束。單以控方證人三這方面的證供,也足以證明上訴人對其在該地盤工作的員工所提供的資料、指導及訓練是不足以「盡量」確保在該地盤受僱於上訴人的人的健康及工作安全。 34.莫律師也指出:
3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針對第二項控罪定罪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針對判刑的上訴 36.在量刑方面,裁判官說:
上訴理由(3) 37.上訴理由(3)指,在判刑時,裁判官所採納的判刑原則犯錯,從而亦導致判刑嚴厲地過重,原因如下:
38.劉大律師指,儘管接受案情是嚴重的,裁判官亦需就上訴人的過往記錄與本案的嚴重性,取其平衡。裁判官是知道上訴人自成立至判刑時有十年的經管歷史,在這十年間,上訴人不斷承判大型及高危的興建項目,就本案的地盤而言,是一個高峰期達致2,700 名工人的地盤,而本案是該地盤唯一的致命工業意外。地盤今已完工。就第一項控罪而言,上訴人過往只曾干犯相類同的控罪一次,是在2010年9月17日被判罰的,當時罰款12,500 元,而上訴人從未干犯與第二項控罪相類同的控罪。 39.劉大律師稱,上訴人的記錄是非常良好的記錄,這亦顯示上訴人過往對安全方面的嚴謹態度,法庭亦應考慮到本案的兩項控罪的「一般性」(即非特定指某一地盤內的行為),所以就本案的判刑方面,原則上應給予上訴人的過往記錄更多的比重,而裁判官並沒有做到,所以判刑嚴厲地過重。 40.劉大律師亦指,就第一項控罪而言,過往自立法以來最高的判罰是120,000 元,即與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的判罰相同。劉大律師指,相信不能說第一項控罪的案情是立法以來最差的,更不能說上訴人的過往記錄是立法以來最差的記錄。因此,裁判官若就以上各點給予合適的比重的話,理應不會就兩張傳票判處現在的刑罰。 41.就勞工處所備就的涉及38宗以往案件的判刑資料,劉大律師作進一步陳詞:
42.劉大律師指,經比較後,相信不難達致的結論就是上訴人就KCS 18333及18334/2013的傳票的判罰嚴厲地過重。 43.就劉大律師對該38宗案件的上述陳詞,本席有以下觀察:
44.另外,第30宗案件涉及在理工大學一禮堂天花燈飾的裝置;被告僱用的工人在天花槽內驗燈時遭電死,被告因違反第6A(2)(a)條被判罪而罰款100,000元。 45.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的第47 段中指出,本案案情嚴重,涉及致命工業意外,而死者是從後被移動的重型機械殘忍地慢慢輾過。若然上訴人有採取兩項控罪所需的程序,盡量確保在該地盤工作工人的安全,則意外可以避免,難怪裁判官說工人的安全可謂毫無保障及保護,情節十分嚴重。 46.劉大律師强調,上訴人在這十年間不斷承判大型及高危的興建項目,上訴人的記錄是非常良好的記錄,這亦顯示出上訴人過往對安全方面的嚴謹態度,所以就本案的判刑方面,原則上應給予上訴人的過往記錄更多的比重。裁判官明顯不同意這看法,而本席也不同意。上訴人的過往記錄可否稱為良好,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是不能斷言的。而且,上訴人既是不斷承判大型及高危的興建項目,就應該明瞭這「高危」的嚴重性,必須確保其工人在該等高危的興建項目中盡量安全,不受損害甚至失去生命。就算上訴人過往對安全方面有嚴謹態度,只會凸顯上訴人在本案的苟且、馬虎、輕率。 47.本類案件並沒有判刑指引,但是既然最高的刑罰為罰款500,000 元,以本案的嚴重程度,本席認為裁判官採取120,000 元為第一項控罪的罸款,並非明顯過重。在裁判官判刑時,控方也提交資料,說最差的一件有關人命傷亡與第一項控罪的相類案件,罰款最高是120,000 元。這應是上述第37宗案件;若不是認罪,罰款會是180,000 元。劉大律師不能否認該案是與本案的第一項控罪的案情是立法以來最差的。第29宗案件及第30宗案件分別也是一名工人死亡。以這些前度的判刑作參考,可以支持裁判官所判120,000 元的刑罰。該刑罰並無超出以前最高的判罰,而且就第一項控罪,違反第6A(2)(a)條,上訴人亦非初犯,也並不認罪以示悔意,法庭實無特殊理由輕判。 48.第二項控罪是初犯,罰款是80,000 元。按控方提交給裁判官的資料,自立法以來,最高曾處罰120,000 元。這也應是上述第37宗案件。如上述,若不是認罪,罰款會是180,000 元。本案裁判官判處第二項控罪的罰款為80,000 元,可與第29宗案件認罪後判罰80,000元相比。 49.莫律師認為雖然本案判刑偏高,但並不太高。本席也不被說服判刑為嚴厲地過重。裁判官明言,她在本案所判處的罰款,是用以作為阻嚇性的刑罰,本席認為,不可以批評為有違原則或嚴重地過重,在這類案件判處較嚴峻的刑罰,用以作為阻嚇,是正確的。 結論 5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均駁回就針對第二項控罪的定罪及兩項控罪的判刑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莫韻妍律師代表。 上訴人: 由杜偉强律師行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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