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爭取維護程俊豐程俊盛 生活權益者程朝武 訴 黃慧玲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261/200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June 2005.

1. 原訴人針對聆案官於2005年5月12日剔除其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上訴法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208/2005 日期:2006年5月11日
Case No.HCA 261/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Jun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26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261號

-----------------------

原告人 為爭取維護程俊豐程俊盛  
  生活權益者程朝武  
   
被告人 黃慧玲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6月24日

判決日期:2005年6月24日

判 案 書

1.原訴人針對聆案官於2005年5月12日剔除其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提出上訴。

背景

2.原告人狀告被告人妨礙司法公正,損害他的子女權益及心靈,要求賠償。

3.被告人是律師,被法律援助署委派就原告人的離婚案件及衍生的上訴案件代表原告人妻子林淑英(譯音)。

4.2002年8月20日,林淑英呈請離婚,理由為不合理行為(FCMC9602/2002)。原告人則指被告人離開家庭,留下兩名兒子。

5.2004年1月8日,原告人申請要求妻子支付候審期間贍養費每月4,000元,被家事法庭葛倩兒暫委法官拒絕,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被拒。2004年5月21日,原告人向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申請上訴許可被拒(HCMP1285/2004)。原告人再向上訴法庭合議庭申請,2004年11月12日,上訴法庭袁家寧法官及鍾安德法官頒令上訴許可(CACV349/2004)。

6.2004年7月5日,林淑英申請撤回FCMC9602/2002,改以分居兩年呈請離婚。家事法庭法官擱置FCMC9602/2002,林淑英存檔新的離婚呈請書(FCMC8333/2004)。2004年9月1日,原告人就林淑英擱置原有的離婚呈請及提出新的離婚呈請,向上訴庭單一法官申請上訴許可(HCMP2222/2004)。2004年9月2日,家事法庭暫時擱置FCMC8333/2004,直至HCMP2222/2004的上訴許可申請有結果為止。2004年10月8日,楊振權法官頒令上訴許可(CACV395/2004)。

7.2004年7月8日,原告人向家事法庭申請禁制令,禁止妻子出售金飾及動用十二萬元儲蓄。葛暫委法官只禁制出售金飾,原告人上訴許可被拒。2002年11月9日,原告人向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申請上訴許可(HCMP2914/2004)。2004年10月8日,楊振權法官頒令上訴許可(CACV396/2004)。

8.2005年1月12日,林淑玲發出三張傳票,要求上訴法庭延展要求重新考慮三宗案件的上訴許可的期限,並予以重新考慮;及將三宗案件合併處理。

9.2005年1月17日,被告人就上訴案件代表林淑英出席聆案官的初級指示聆訊。原告人反對被告人代表林淑英。而被告人因法律援助證書於2005年一月初才發出,申請押後聆訊,聆案官批准押後。

10.2005年4月14日,上訴庭袁家寧法官及鍾安德法官確認有關贍養費的上訴許可,但撤銷有關新的離婚呈請及禁制令的上訴許可。2005年4月23日,原告人就後者兩案再申請上訴許可。

11.2005年5月4日,林淑英於各案存檔以親自行事通知書。翌日,各法律援助證書被取消。而同日,林淑英親自出席上訴案件的第二次初級指示聆訊。

原訴人論據

12.原告人指被告人刻意指示林淑英延誤2005年1月17日的聆訊,又冒充大律師,是嚴重破壞法庭排期制度。其論點如下:

(1) 法律援助證書委派徐家華(譯音)大律師代林淑英行事,而被告人沒有出示本身的法律援助證書,是冒充徐大律師,私闖法庭。
   
(2) 林淑英2005年1月12日的傳票,向上訴法庭申請重新考慮上訴許可,是過了《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2A)條規則的期限,而上訴法庭最終沒有就贍養費一點批准延期,證明被告人沒有理據。
   
(3) 被告人申請「抽起」2005年1月12日的聆訊,是故意拖延上訴進程。

考慮

13.上訴法庭在2005年4月14日的判案書,清楚交代了各宗上訴案件的上訴許可申請。就候審期間贍養費一點,上訴法庭指出延誤期為6天。上訴法庭拒絕延展,主要是基於林淑英所提的理據並非當時在家事法庭所提以供法官考慮的一套。雖然林淑英的申請被駁回,但以申請被駁回而指稱是故意妨礙司法公正,實在是一步登天,無限上綱。

14.至於被告人身分問題,被告人既是律師,事實上代表林淑英,是否有法律援助是不相關的。而初及指示聆訊應該是由律師代表,根本毋須勞煩大律師,冒名頂替一說是天方夜譚。

15.1月17日的聆訊的押後,是聆案官基於林淑英剛才得到法律援助而批准的,本席不見有任何不尋常之處。而第二次初級指示聆訊已於5月5日進行,是符合正常進度。

結論

16.本席看不出原訴人有任何訴訟因由,因此,上訴駁回。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7.就本上訴之訟費,包括今天聆訊之訟費,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如未能擬定金額,由聆案官評定。而2005年6月20號聆訊之訟費,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簡家聰律師行林婷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208/2005 日期:2006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