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保佳 訴 吳滿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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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兩宗上訴均是源於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5年第470號。原訟庭法官馮驊在2006年12月21日的判案書判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需賠償原告人在2003年11月29日於官塘碼頭廣塲餐廳的裝修工程因工業意外受傷所引致的損失,金額為HK$2,407,226.00。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50號的上訴人為本案之第二被告人。民事上訴案2007年第51號的上訴人為本案之第一被告人。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50/20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Nov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5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5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傷亡訴訟2005年第4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陳保佳  
   
第一被告人 吳滿森  
第二被告人 至盈實業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V 5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51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傷亡訴訟2005年第4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陳保佳  
   
第一被告人 吳滿森  
第二被告人 至盈實業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11月30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兩宗上訴均是源於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5年第470號。原訟庭法官馮驊在2006年12月21日的判案書判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需賠償原告人在2003年11月29日於官塘碼頭廣塲餐廳的裝修工程因工業意外受傷所引致的損失,金額為HK$2,407,226.00。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50號的上訴人為本案之第二被告人。民事上訴案2007年第51號的上訴人為本案之第一被告人。

第一被告人的上訴

2.馮法官在判案書裁定第一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僱主,原告人是僱員,第一被告人需要就他另外一位僱員凌正志的過失負責,因此需要賠償原告人因工受傷所引致的損失。馮法官並且裁定第一被告人為該地盤的處所佔用人,因此由於他沒有履行《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的一般謹慎責任,保障原告人作為訪客的安全,需要賠償原告人的損失。最後,馮法官亦根據《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條裁定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履行僱主在該條例下之責任,確保僱員的工作安全。

3.在上訴中,第一被告人主要論點如下:

(1) 原告人不是僱員而是判頭;
(2) 第一被告人本身為忠誠裝修公司屬下之管工,不是僱主身份亦不是承判商。

4.第一被告人雖然承認他是森記工程公司的獨資經營者,但他強調在文件夾第110頁由森記工程公司發出的報價單並沒有他的簽署。第一被告人又強調文件夾第121頁及第122頁的工程費用收據是由周香生先生簽署,他本人沒有授權周先生代森記工程公司收取工程費用。

5.就第一被告人的身份這個課題上,在本案中並不涉及任何法律問題。在原審過程中,法官面對不同的證據:支持第一被告人說法的證據主要來自他本人的證供;但反駁第一被告人說法也有相當份量的證據,包括第二被告人之證供,凌正志本人的證供,原告人的證供,馬慶昌的證供,文件方面有第二被告人於2004年1月4日給勞工處的信,2005年10月28日第一被告人在本案存檔供詞第5段。從判案書可見,馮法官是在衡量了所有證據後作出他的裁決,並且充份交代為何他不信納第一被告人之口供。

6.就事實的裁決及對證據的衡量,上訴庭不會隨便干預,在過往的案例經已清楚說明。本庭只需簡單引用下列兩宗為例: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2001] 3 HKLRD 12一案,終審法院指出,在任何訴訟中,就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或選擇信納某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而作出的基本事實的裁決,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原因是原審法官具備一項上訴法庭所缺乏的優勢,就是原審法官可親自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真誠度和反應。如果全無證據支持原審法官的裁決,或該裁決與文件上不可反駁的證據大相逕庭,而原審法官卻忽略該些證據而作出裁決,則上訴法庭才可作出干預。就算支持原審法官裁決的證據稀少,或者原審法官的裁決與大多數證據有矛盾,也不足夠令上訴法庭作出干預。原審法官亦有權信納一名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大多數證人的證供。 
  GOLDEN PHOENIX DEVELOPMENT CO LTD 訴 SANO ENGINEERING LTD – [2004] HKCFI 583; HCMP 004693/2003, 2004年2月19日 
  18. 英國及本港的多件案例中,針對原審法官就事實作出裁決的上訴,只可在上訴法庭被完全說服原審法官的裁決是錯誤的情況下,才可成功,就算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值得商榷,也沒有用處。就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或選擇信納某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而作出的基本事實的裁決,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因為原審法官具備一項上訴法庭所缺乏的優勢,就是他可親身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真誠度和反應。如果(1)全無證據支持原審法官的裁決,或(2)該裁決與文件上的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大相逕庭,而原審法官卻忽略該些證據而作出裁決,則上訴法庭才需要作出干預。就算支持原審法官裁決的證據稀少,或者原審法官的裁決與大多數證據矛盾,也是不足夠令上訴法庭作出干預的。原審官亦有權信納一名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大多數證人的證供。 
  包佳文 – 天興行訴廖陳林律師事務所- [2003] HKCA 89; CACV000304A/2002, 2003年3月4日”

7.在今次上訴中,本庭不認為馮法官有犯了任何可供本庭干預之錯誤,因此本庭必需維持馮法官就第一被告人作為承判商的的身份之裁決。

8.至於原告人是否僱員身份,第一被告人的上訴理據實質上也是指稱原審法官在衡量證據方便犯了錯誤。第一被告人邀請本庭留意原告人簽收款項是以工程費為名而不是薪金,而其他工人卻有發出薪金之收據。第一被告人又提醒本庭原告人有自行發薪金給另一位工人阿輝。

9.第二被告人在他的上訴中亦有就這個問題作出陳詞。除了第一被告人引用的文件外,第二被告人並且指出在第二被告的上訴文件夾第150頁之文件中,第一被告人列明泥水工為外判之工程,不包含於其他項目以日薪計算工人的薪金內。第二被告人又指出文件並不支持原告人就12月1日支取借糧的證供。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先生又聲稱原告人誇張了他開工的日數,並且嘗試以他的數學計算來證明原告人的供詞並不可靠。

10.這些論點及證據,其實原審法官經已考慮並且在判案書內亦有提及。但在原審過程中,也有證據支持原告人的案情,包括原告人的證供,第二被告2004年1月4日給勞工處的信,2003年12月10日向勞工處呈交的工傷意外通知書。原告人亦有就兩位被告人引用的文件作出解釋,馮法官信納他的解釋。

11.本庭不認為被告人等所引用的文件及證據是原告人並非僱員不可反駁的證據。因此基本上馮法官是有權按在原審時的證據作出他的裁決,本庭不能干預。

12.第一被告人在上訴通知書內指稱凌正志是在中午午飯時份才打瓦仔,所以沒有疏忽。這一點在原審法官的判案書第36段已有交代,本庭完全同意。

13.第一被告人亦在他的上訴通知書內提出他不是地盤的處所佔用人,他認為該地盤的處所佔用人是碼頭餐廳有限公司。

14.馮法官在判案書第三段內交代了意外地盤的裝修工程之因由:華厦傢具城有限公司向大業主承租了餐廳的鋪位,並於2003年11月將餐廳分租予經營者,華厦負責餐廳部份裝修。馮法官裁定第二被告人為該裝修工程的總承判商而第一被告人為分判商。

15.意外發生於這些裝修工程進行期間。

16.就處所佔用人的介定,《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並沒有列明。根據案例,如果一名人士對相關處所有足夠程度的控制以致他可以確保處所之安全,及意會到他在這方面的過失可能會引致他人的傷害,他便可以被視為處所佔用人。他對該處所的控制並不需要是完全或單獨的控制。在很多情況下,工程的判頭也可以在事實上有足夠的控制而引致他必須承擔。《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下之責任。(參考Clerk and Lindsell on Torts, 19th ed, paragraph 12-10)。在香港以往也有不少案例裁定幾位工程的承判者同時就同一地盤擔當這方面的責任:Ma Hui Tung Kuk v Cheong Hing Ha Kee Construction [1992] 2 HKC 391; Wong Chi Shing v Argos Engineering and Heavy Industries Company Limited [1993] 1 HKC 598; Tam Hon Leung v Ng Wai Hing [2006] 1 HKLRD 923.

17.馮法官裁定第一被告人為裝修工程的承判商,他乃是凌正志的僱主,實際上負責了管理地盤。在此事實裁斷下,法官裁定第一被告人是地盤的處所佔用人。並沒有犯任何錯誤。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第一被告人的上訴。

第二被告人的上訴

19.在第二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內,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下列各點:

(1)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第二被告人為地盤的處所佔用人,第二被告人並非工程的總承判商;
(2) 原告人並非工人,而是泥水工程的分判商;
(3) 原告人就工作日數及開工日期的證供與客觀事實不符;
(4) 原告人誇大他在意外前平均每月開工的日數;
(5) 原告人在意外中有個人疏忽行為。

20.馮法官在判案書內裁定第二被告人須要賠償原告人的損失是基於他裁定第二被告人是地盤的處所佔用人。在上文本庭經已交代處所佔用人在法律上的定義。第二被告人聲稱他不是大業主,又非二房東,更非餐廳的經營者,這些都並不重要。關鍵的問題是第二被告人是否對地盤在事實上是否有足夠程度的控制。根據在原審時的證據,馮法官的事實裁決是第二被告人實際上代表華厦負責巡查地盤,並且擔當了總承判商的角色。這是一個事實的裁斷,正如上文解釋上訴庭不會輕易干預。

21.第二被告人指出在法庭存檔的文件中沒有任何資料,例如委託書、代理人協議書,證明華厦把地盤處所佔用人的身份和責任轉承給第二被告人。如上文解釋,第二被告人是否處所佔用人並不取決於華厦是否有將相關的身份轉承給第二被告人,因為在同一個處所可以在同一時間有不同的處所佔用人。只要在案發時,第二被告人對處所有足夠實際控制,法律上便視他為該地盤的處所佔用人。按馮法官的事實裁斷,第二被告人當時是覆行華厦裝修的責任,並且在地盤有實質的控制,所以馮法官裁定第二被告人為地盤的處所佔用人正確無誤。

22.關於第二被告人作為總承判商的身份,第二被告人指稱他公司的業務性質並不是裝修工程公司,更從未有承接任何裝修工程,他只是出資協助餐廳部份建設費用,乃獨立商業行為。

23.根據馮法官在判案書內基本事實的裁斷,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掌握了工程的度支大權,亦實際上負責巡查地盤。這些事實裁斷亦有證據支持。基於這些裁斷原審法官已經有足夠理由裁決第二被告人為地盤之處所佔用人,不須探討到底他是否扮演總承判商的角色。

24.再者,不論第二被告人與華厦之間的安排如何,對外間(包括原告人)來說第二被告人並非只是擔當工程出資的角色。正如馮法官在判案書第29段指出,法庭有理由推斷第二被告人是工程的大判,亦即是總承判商。

25.第一被告也指稱第二被告為該地盤的大判,見判案書第14段。在這方面馮法官接納第一被告的證供,見判案書第35段。

26.就原告人僱員的身份,上文經已作出交代,不再在此複述。再者,就第二被告人的法律責任而言,原告人是否僱員並不重要。只要他是地盤的訪客,第二被告人便須履行他在《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下的一般謹慎責任。

27.關於第二被告人在上訴中提出的所謂客觀事實及就工程進度的反證,上訴庭一般不會考慮在原審中沒有呈堂的證據,特別是一些在原審過程中被原審法官裁定不能呈堂的證據。因此黃先生在沒有就馮法官拒絕容許他將新證據在原審中提出之決定提出上訴的情況下。向本庭提交的文件不能被接納。

28.判案書的第23段顯示馮法官在衡量證據時經已考慮黃先生就工程進度的論據。

29.關於第二被告人就泥水工人每天可完成的合理平均面積之論據,上訴文件夾內並沒有相關的證據,本庭不予考慮。

30.本庭看不到為何原告人在地盤用膳可被視為個人疏忽行為。

31.第二被告人的其他論點,均屬原審法官對呈堂證據衡量之範疇,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提出充分及確實不可爭議的證據來支持原審法官犯錯的聲稱,因此不能成立。

32.基於上述理由,本庭亦駁回第二被告的上訴。

堂費

33.本庭看不到有什麼理由被告人不須擔當本上訴之訟費,因此頒發暫准令,第一、第二被告人須負責原告人在今次上訴的堂費,除非雙方就堂費金額達成協議,否則由法庭釐訂。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由羅陳梁律師行轉聘郭天穗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由其董事黃伯森先生代表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