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恩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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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3項管理賣淫場所罪。上訴人承認其中一項控罪(即第2項罪名),但否認其餘兩項控罪。在審訊時,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官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上訴人承認的控罪被判8個月監禁,其餘兩項則判12個月。最後裁判官下令所有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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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8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484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62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5年7月22日 宣判日期:2005年7月2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3項管理賣淫場所罪。上訴人承認其中一項控罪(即第2項罪名),但否認其餘兩項控罪。在審訊時,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官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上訴人承認的控罪被判8個月監禁,其餘兩項則判12個月。最後裁判官下令所有刑期同期執行。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據控方案情透露,兩名放蛇警員假扮嫖客先後到達九龍彌敦道4樓A室,被告人招呼及介紹妓女給他們。首先,被告人帶了其中一名警員進入4樓A室內的房間,並帶同一名妓女給他。在房內,妓女和警員共浴後,當妓女嘗試替警員口交時,遭警員阻止。被告人安排另一名警員進入同樓B室內的房間,準備安排妓女到來向他提供性服務。在等候期間,警方己採取行動,督察偕同被告人一起查房。被告人向督察承認他是該處的負責人,並聲稱這個場所包括4樓A室、B室和11樓A室。事後,警員在每個處所內的房間都找到不同數目的避孕套。 4.辯方代表律師在求情時強調上訴人年紀老邁,毛病不少,經常需要到醫院覆診。代表律師指上訴人不可能是真正的話事人,而在案發時,上訴人也祇不過在替人開工。 5.上訴人有相同的刑事記錄,但他在庭上說過第2項記錄所犯的案其實是發生在本案之後。答辯人也同意這點,這是由於法院的搬遷及案件調配致令後犯的案卻提早審結。但無論如何,不能否認的是上訴人屢犯同類案件。上訴人在庭上再次提出他健康欠佳,有心臟病及白內障等問題,希望本席減刑。 6.代表答辯人的黎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提出幾點來支持裁判官的判刑。他指出,依據律政司司長訴李祖強[2004] 4 HKC 179一案,這類控罪的一般刑期,即3至18個月(見女皇訴關華生,HCMA1324/1988),其實有向上修訂的必要。他提到裁判官考慮到這類案件的普遍性,所以刑罰要強調阻嚇性。黎大律師也提供案例,指年紀及健康欠佳並非強烈的減刑理由。 7.裁判官在判刑理由中有以下的說法:
8.本席雖然同意在某些普遍而猖獗的罪行方面,法庭應該考慮提高刑罰以收阻嚇之效,但裁判官在判刑時也不能一面倒祇去考慮普遍性而不顧案件本身的案情及被告人的個別情況和求情因素。裁判官可以考慮及平衝各方面的因素,但判刑最終應是針對案情及被告人而不是用來對付所謂背後的「大人物」等。 9.從判刑理由的字面看來,裁判官的說法可能是稍為偏激,但以本案的情況,裁判官採用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再下令所有控罪同期執行,這是合理的做法,也反映了裁判官有考慮平衡過各種因素。上訴人的個人及健康情況,也不足構成減刑的理由。裁判官沒有在原則上犯錯,刑期亦非明顯過重。 10.基於以上原因,上訴必須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黎嘉誼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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