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車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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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39(1)(b) 條。被判監禁8 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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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7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47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25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6月29日 裁決日期:2007年6月2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39(1)(b) 條。被判監禁8 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2.承認案情顯示警方以兩名放蛇警員假扮嫖客先後到達控罪書的地點,上訴人招呼他們,並向他們講述召妓費為每人360 元。其後上訴人安排妓女提供性服務給警員。警方稍後來「查牌」,將上訴人拘捕。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他是上址負責人,並負責提供房間和安排妓女給客人。有關的處所約600 平方呎,設有四間按摩房和一間職員房。 求情陳詞 3.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在求情時,辯方律師指出上訴人失業已有6 個月,需供養父母。上訴人並無申領綜援,只靠遣散費過活。上訴人一直積極尋找工作,但始終找不到,才出此下策。上訴人指案發當日其實是他最後工作的一天,因他已找到另一份當倉務員的工作。上訴人的心態並非是靠從事犯法的工作維生,而上訴人的背景報告亦指出上訴人已作出正面反省,對他的作為深感悔意。 判刑理由 4.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上訴理據 5.上訴人並沒有提出特別的上訴理由,他只表示他認為刑期過重及提及到他求情時的說法——他因找不到工作才從事此職業;另外他亦提到其他「倉友」涉及類似案件,但卻被判較輕的刑罰。 裁定 6.裁判官在判刑時已考慮相關案例。在上訴人此案件來說,本席看不出裁判官以12 個月作量刑起點有犯任何原則性的錯誤或是過份嚴苛。上訴人在認罪後,裁判官已給予他一般的三分之一減刑。 7.就上訴人指其他「倉友」有不同判刑這論點,本席不知曉其他人所面對的控罪案情如何、他們有甚麼其他特別的求情理由等等。事實上,即使另一被告人在另一案件中,由另一位不同的裁判官判予不同刑罰,並不是上訴理由。本席只需考慮本案件,以本案的案情、上訴人的背景情況來看,判刑是否過份嚴苛。 8.在此案,本席完全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的判刑是過份嚴苛,所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林少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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