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車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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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39(1)(b) 條。被判監禁8 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476/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7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47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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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車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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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6月29日

裁決日期:2007年6月2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39(1)(b) 條。被判監禁8 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2.承認案情顯示警方以兩名放蛇警員假扮嫖客先後到達控罪書的地點,上訴人招呼他們,並向他們講述召妓費為每人360 元。其後上訴人安排妓女提供性服務給警員。警方稍後來「查牌」,將上訴人拘捕。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他是上址負責人,並負責提供房間和安排妓女給客人。有關的處所約600 平方呎,設有四間按摩房和一間職員房。

求情陳詞

3.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在求情時,辯方律師指出上訴人失業已有6 個月,需供養父母。上訴人並無申領綜援,只靠遣散費過活。上訴人一直積極尋找工作,但始終找不到,才出此下策。上訴人指案發當日其實是他最後工作的一天,因他已找到另一份當倉務員的工作。上訴人的心態並非是靠從事犯法的工作維生,而上訴人的背景報告亦指出上訴人已作出正面反省,對他的作為深感悔意。

判刑理由

4.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4. 被告人所犯下的管理賣淫場所的罪行屬於嚴重的罪行,這類的罪行在本法院所管轄的油尖旺區更是非常之普遍;本[席」強調一點,這類罪行是非常猖獗,法庭所面對的情況嚴峻很多,有必要加重刑罰以收阻嚇作用。這類罪行在裁判法院可被判處最高刑罰入獄3年,可見法例從不視有關罪行為輕微。
  5. 在李恩水一案(HCMA484/2005),該上訴人被控管理賣淫場所,被定罪後法庭以12個月作為判刑起點,上訴亦被駁回。
  6. 在林詩琪及另一人一案(HCMA1249/2004),兩上訴人被控協助這類罪行,認罪後被判處入獄8個月,上訴亦被駁回。有關的上訴人均是沒有案底的人。
  7. 另外在陳淑娟一案(HCMA838/2005),該上訴人承認兩項管理賣淫場所罪,分別被判監禁8個月,同期執行,其上訴亦被駁回。比較更加近期的判刑案例,可參閱黃力强HCMA1187/2006和鐘振光HCMA1237/2006。
  8. 基於以上所述的案例,本案的案情,考慮過被告人的求情因素,本席以12個月作為判刑起點,認罪給予1/3寬減;因此,被告人被判監8個月。」

上訴理據

5.上訴人並沒有提出特別的上訴理由,他只表示他認為刑期過重及提及到他求情時的說法——他因找不到工作才從事此職業;另外他亦提到其他「倉友」涉及類似案件,但卻被判較輕的刑罰。

裁定

6.裁判官在判刑時已考慮相關案例。在上訴人此案件來說,本席看不出裁判官以12 個月作量刑起點有犯任何原則性的錯或是過份嚴苛。上訴人在認罪後,裁判官已給予他一般的三分之一減刑。

7.就上訴人指其他「倉友」有不同判刑這論點,本席不知曉其他人所面對的控罪案情如何、他們有甚麼其他特別的求情理由等等。事實上,即使另一被告人在另一案件中,由另一位不同的裁判官判予不同刑罰,並不是上訴理由。本席只需考慮本案件,以本案的案情、上訴人的背景情況來看,判刑是否過份嚴苛。

8.在此案,本席完全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的判刑是過份嚴苛,所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林少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