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孟文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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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孟文娟及第二上訴人陳瑋琳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 被裁定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罪名成立。各被判監禁十二個月。兩人現針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1049/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Ma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4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04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58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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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孟文娟  
第二上訴人 陳瑋琳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2006年2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3月1日

判案書

1.第一上訴人孟文娟及第二上訴人陳瑋琳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 被裁定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罪名成立。各被判監禁十二個月。兩人現針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兩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大致相同:

(1) 裁判官沒有或沒有足夠處理涉案之場所是否“經營”作賣淫場所。

(2) 裁判官沒有考慮涉案之「芬蘭浴」場所在有關時段,是否完全或主要用作賣淫場所,以及沒有考慮「芬蘭浴」亦佔用12 樓,而11 及12 樓已提供正當的按摩服務。

(3) 判罪不安全及不穩當。

3.兩人針對判刑的上訴理由如下:

(1) 沒有考慮有關場所屬小規模,刑期明顯是過重。

(2) 第二上訴人是侍應,受第一上訴人吩咐招呼客人,沒有積極向客人推銷性服務。

4.有關案情如下:

5.控方第1, 2 及3 證人是警員, 在案發當日, 他們喬裝客人, 在不同時間, 分別前往「芬蘭浴」所在的樓宇。據事後調查所得, 該處設有浴室, 桑拿房和六個獨立房間。

6.第一證人在下午2時25 分到達現場。第一上訴人上前招呼他, 其後, 第二上訴人安排他先洗澡。事後, 第一證人問第一上訴人揼骨要多少錢, 第一上訴人說:“機餐$320 吹蕭$460全套$660”。及後, 第一上訴人又向第一證人解釋這些是什麼服務, 並且安排他入房。房內有女按摩員, 向第一証人介紹上述的各種服務。

7.第二證人在2時35分到達現場。亦由第一上訴人招呼他入內, 第二上訴人安排他洗澡。事後, 第二上訴人向他介紹該處有“陀地”和“北妹”, 並且對第二證人說, 他會替他找一名“陀地”。第二上訴人出去一會兒, 回來告訴第二證人他已替他找到一名女子, 她正在房內等待第二証人。第二證人問他價錢時, 第二上訴人說:“機餐$320吹蕭$460 全套$660 包造愛”。

8.第三證人於3 時到達現場, 亦是由第一上訴人招呼他。同樣地, 第一上訴人向他介紹上述的各種服務和價錢。第三證人入房後, 有按摩員向他再介紹這些服務和價錢。

9.稍後, 一隊警員帶同搜查令到達現場, 進行搜查。警員在5 個獨立房內發現一共21 個避孕套。在房中的按摩員, 見警員到來搜查, 立即從衣袋內取出四個避孕套, 叫第一證人替她收藏起來。

10.第一和第二上訴人都作證。第一上訴人承認她在該處當經理, 第二上訴人則稱他是該處的服務員。兩人都否認曾向控方證人介紹性服務, 或說過控方證人指稱他們說過的話。兩人都說,公司提供的是正當的按摩服務, 公司不容許有人在 該處進行不道德交易, 亦不准許帶避孕套回去。上訴人傳召的證人也同樣表示該處沒有不道德的交易。

11.裁判官在他的口頭裁決理由稱:  他認為所有控方證人誠實可靠, 他接納他們在證供所述的一切為當時發生的事實經過。裁判官認為兩名上訴人及他們的證人都不可靠。他不接納他們的證供。他認為他們沒有將當日發生的事實真相誠實地向法庭交代。

12.裁判官根據他接納的證供裁定兩名上訴人罪名成立。

13.代表第一上訴人的馬大律師, 陳詞指裁判官只就涉案場所在有關時段是否被用作賣淫場所做出分析, 其後裁定該場所是完全或主要用作賣淫場所, 沒有考慮該處是否“經營”作賣淫場所。他稱:要證明該處是經營作賣淫場所,控方必須證明在有關時段前的一段頗長時間內,該處曾用作賣淫場所。他引用Wong Chi Hung and others v R [1982] HKLR 361,HKSAR v Wong Ming Chu HCMA 1127/2004,及 AG v Tang Ping Wing [1982] HKLR 1 等數個案例去支持他的説法。他依賴以下一段麥慕年上訴庭副庭長在Wong Chi Hung 案裁決書中的意見:

“What the Crown must show in order to bring home a charge under section 139 (a) or (b) is, firstly, that the premises were being kept in that manner and secondly, that  the defendant was in the position of keeper (paragraph (a)) or in relation thereto or (paragraph (b)) that he was seen managing, or assisting in managing or otherwise in charge or control of the premises.  The first of those element requires evidence sufficient to show a pattern of main user which will usually involve some degree of persistence in time beyond what would be supplied by evidence of a single transaction; the second need not.

…………………

The offence is one of a continuing nature.  It does require the showing of something in the nature of persistent or habitual user of premises for any of these forbidden purposes falling within the language of paragraphs (a) or (b) of subsection 3 of section 117.  If that is not established, the charge fails.  If it is established, it is necessary to show, in addition, as against the person charged, only that his connection with the premises was such as to lea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o the conclusion that he knew the nature of the activities and has given support to them …. To put the matter more succinctly, persistent user must be shown of the premises but need not be shown in relation to the conduct of the individual charged.”

14.馬大律師稱: 彭鍵基法官在Wong Ming Chu 案亦認同 “經營”含有持續性的意思。所以裁判官應先處理“經營”這元素,才考慮上訴人是否有“管理”該場所的問題。如果裁判官沒有這樣做, 情況就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美玲HCMA1024/2005及 R v Li Kin Cheong [1996] 3 HKC 422 兩案的情況一樣, 控告上訴人管理賣淫場所的罪名就不能成立, 定罪就不穩當, 他指裁判官完全沒有考慮這一點。控方的證據只支持當天所發生的事, 在該日之前, 有關處所的用途是什麽, 就完全沒有證據,更遑論有證據證明該處所在警員行動之前的一段時間內曾用作賣淫場所。

15.代表第二上訴人的黃大律師的陳詞, 亦指裁判官沒有考慮 “經營” 這元素。他指裁判官在他的口頭裁決理由中, 處理過有關處所是否在當時用作賣淫場所這方面後, 就轉移到 “管理” 的問題, 並沒有提及 “經營”這一點。裁判官在他的陳述書中, 非常小心和詳細地處理證據, 以及該處是否用作賣淫場所和是否由上訴人管理等問題, 但同樣地, 他完成沒有提 “經營” 這一點, 可見裁判官忽略了這方面的考慮。

16.黃大律師又稱, 「芬蘭浴」的處所包括11 樓和12 樓兩層, 12 樓是正當按摩場所。裁判官在考慮「芬蘭浴」的處所是否完全或主要用作賣淫場所時, 沒有顧及到12樓不是用作賣淫場所。所以判罪是不安全及不穩當。

17.根據Wong Chi Hung 案, 要証明有關處所是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 控方必須有足夠的證據去證明一個主要用途模式, 這通常涉及某程度上的持續性, 單一次的交易是不足以證明這點的。換句話說,只憑單一次交易, 沒有其他證據支持, 是不足以證明有關處所的主要用途模式是用作賣淫場所。不過,  麥慕年副庭長也說過:

“The first of those elements, no doubt, will usually be proved by evidence which results from surveillance of the premises over a relatively protracted period.  But it might also, in a given case, be established by proof of what has been observed upon a single occasion where circumstances are such as to yield no other conclusion than that conduct of the forbidden kind was not only then going on but (from the layout of the premises, documents, registers, books of account and the like) that the premises had been so used, whether by the accused or some other person, for a considerable period prior to the police raid or whatever intrusion had brought the evidence to light.”

18.從以上可見,如果有其他證據, 例如賬簿,處所的間隔,登記冊, 文件之類的証據作為支持, 單一次的行動, 亦足以証明這點。只要從這些証據所得的唯一的結論, 就是不單在警員搜查時有違禁行為在該處所進行, 而且在此之前, 曾有一段時間該處所被用作進行被禁止的行為的場所。

19.不同客人在不同時間內, 不只一次到該處所進行賣淫交易, 這必然是多次賣淫的證據, 每次交易相隔時間多少沒有關係。如果還有其他環境證據支持, 這是足以証明該處所的主要使用模式是進行賣淫交易, 及証明該處所是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正如本席在Li Kin Cheong 案指出, 除交易外, 其他證據亦可以證明有關處所是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

20.本案證據顯示, 在警員進入「芬蘭浴」處所搜查前的幾段不同時間內, 兩名上訴人與三名警員在該處所內分別進行性服務交易,該處所設有浴室, 按摩房和6間小房。警員搜查時, 在其中5 間找到多個避孕套,房內女按摩員的衣服袋內也有避孕套, 而且她一見到搜查的警員, 就匆忙把避孕套藏起, 從這些證據唯一可推斷的結論, 就是「芬蘭浴」的處所的主要使用模式是經營賣淫場所。

21.審訊記錄顯示, 在裁判法院審訊時, 上訴人代表鄺律師在最後陳辭提出 Wong Chi Hung案供裁判官參考。他稱: 上訴法院在這案例指明, 要有證據證明有關處所的無間斷用途是用作不道德的場所, 才能証明控罪。他稱「芬蘭浴」的處所的持續用途是合法按摩。如果處所本身不是不道德場所, 第一被告, 甚至第二被告, 或者兩者, 都不是經營不道德場所, 裁判官在庭上也曾就此點與鄺律師討論過。

22.裁判官的口頭裁決理由有以下的一段:

“辯方律師就話, 就算法庭接納晒呢啲證供, 都不足以令法庭係推斷到係呢處就係賣淫場所。本席並不認同嘅。 三位人士唔同時間上去, 人哋問一個好簡單嘅問題, 一個仲問明係揼骨嘅, 你都唔會講揼骨價錢畀人聽, 一講就講 ‘機餐’,‘冰火’, ‘全套’, 三個都係咁樣。唯一的結論就係呢度根本淨係提供呢啲咁樣嘅服務, 你哋嗰個嘅談話內容主題, 根本就係圍繞住呢啲嘅性服務。

再者, 就喺埸裡面係有避孕套搵到嘅, 根本喺每一間房都有避孕套, 亦都有證供顯示 就係就第一控方證人所講, 係見到嗰位按摩師係知道有警員嚟查牌嘅時候,仲喺佢個工作袋嗰度攞出四個避孕套, 如果呢個埸所同呢啲嘅性服務無關嘅話, 我睇唔到有咩嘢必要有啲避孕套响處。

………..

辯方律師講話畀個案例我睇, 我亦都有機會係參考過其他嘅案例, 其他嘅案例亦都講得好清楚畀法庭聽, 單一次嘅行動亦都係可以證明到該處係用作呢個賣淫埸所, 就睇埋其他嗰啲嘅環境證供, 喺本案嚟講,我認為嗰啲環境證供足以令法庭達致唯一嘅結論,嗰處係用作呢個賣淫埸所,係安排呢啲嘅賣淫嘅。”

2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碧琪 [2004] 3 HKC 268一案, 麥明康原訟法庭法官指出, 雖然裁判官毋須在判決理由書, 將他所考慮過的每一項法律原則及他在達致個案結論的過程中如何應用這些原則一一陳述, 但最少他要在陳述書中, 顯示他曾考慮過控罪的每一項元素。如果就某項元素是否已獲得證明有爭議的話, 他需要陳述該元素是否已獲得證明及其理由。

24.從審訊記錄可見, 裁判官在聆聽過鄺律師的陳辭後。 對控罪所需的法律要求, 已十分清楚。作爲專業審裁者, 他必然會仔細考慮“經營”這問題, 才作出判決。雖然他沒有在裁決理由中, 明文表示他有考慮“經營”這元素,他在以上節錄的裁決理由中, 指出單一次交易是不足以證明處所是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 但加上其他環境證據, 是可以達到證明要求。他又提及當日有三次不同時間的交易在 「芬蘭浴」的處所進行, 以及該處所的間隔形式, 獨立房間內有避孕套 和按摩員見到警員到來搜查的反應等環境證據。這顯示他在作出結論時,已顧及到所有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與元素, 包括“經營” 這元素。

25.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忽略考慮“經營”這元素,他在判決理由作出的口頭或和書面陳述, 都沒有與馬碧琪案對判決理由陳述書的要求不相符之處。

26.裁判官也充分過考慮過「芬蘭浴」的處所是否完全或主要用作賣淫場所這一點, 雖然三名警員中有兩人曾在該處所接受按摩服務, 這並不等於該處所是完全提供按摩服務的場所, 因為該處所同時亦提供性服務, 該處所同時提供按摩服務及性服務, 亦不等於該處所不是完全或主要提供性服務的處所。根據本案的證據,裁判官是有權裁斷「芬蘭浴」的處所是完全或主要用作賣淫場所的處所。

27.搜查令准許警方搜查的地方是「芬蘭浴」所在的大廈 11樓和12樓, 但控罪所指的賣淫場所是位於11 樓的「芬蘭浴」處所。「芬蘭浴」牌照上的營業地址是11樓, 經營按摩院的牌照也是11樓, 所有證據顯示賣淫活動在11樓進行, 沒有證據顯示12樓有按摩服務。在此情形下, 裁判官集中11 樓來考慮「芬蘭浴」的處所是否完全或主要用作賣淫場所, 並沒有犯錯。

2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兩名上訴人的定罪,不是不安全或不穩當。本席駁回他們要求推翻定罪的上訴。

29.刑期上訴方面, 本案的賣淫場所, 佔大廈11樓全層。 有6 個房間, 12張床, 提供服務的人員不少過6名。規模不算少, 雖然第 二上訴人的職位是服務員, 但證據顯示他與第一上訴人合作, 安排客人洗澡, 進入房間, 介紹各種性服務給客人, 他在本案的罪行與第一上訴人的罪行差別不大。

30.在考慮兩名上訴人的刑期時, 本席參考過下列案例:

(1) 在1988年HKSAR v Ng Tsz Fung, HCMA 800/1998案, 阮雲道法官援用1988 年R v Kwan Wah Sang, MA 1324/1988案, 設定量刑起點為6個月。

(2) 2001 年, 在HKSAR v Lee Tang Yau, HCMA 602/2001 案, 場所內有8名非法入境者提供性務, 有7個房 間。貝珊法官不干預裁判官以12月為量刑起點的判刑。

(3) 2004 年, 在律政司訴李祖強及另7人, CAAR2/2003案, 場所內有22間房, 佔樓3層, 妓女包括持雙程證來港的國內遊客及16歲少女。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的監管人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而收銀員和負責人的量刑起點為2 年。

(4) 2005 年,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詩琪及另一人, [2005] 3 HKLRD 273案, 場所佔大廈閣樓全層及閣樓的天臺, 有不超過十名妓女和五名僱員。暫委法官杜溎峰認為裁判官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 沒有不妥善之處。

(5) 2005 年,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招才及另一人, HCMA531/2003案, 場所內有7名 妓女集中在大廳上供嫖客選擇。暫委法官張慧玲認為 Ng Tsz Fung 案到現時已不再適用, 因為該案援用的Kwan Wah Sang 案, 距現今已差不多20年, 但她認為裁判官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過高, 改判刑12個月。

(6) 2005 年,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恩水, HCMA484/2005案, 場所包括3個房間。湯寶臣法官不干預裁判官以12個月為量列起點的判刑。

31.從以上案例可見, 除非場所的規模是特別的小, 或有其他的減刑因素, 此類案的量刑起點一般是以12個月刑期較為適合, 以本案涉及的「芬蘭浴」場所的規模而言, 裁判官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 並無違反原則, 亦非明顯的過重。本席也看不到兩名上訴人有任何特別因素, 令刑期可以減低過12個月。本席駁回兩上訴人的減刑上訴。

  (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淑玲女士代表

第一上訴人:由李陳鄭律師行轉聘馬維騉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由羅陳梁律師行轉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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