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蔡奕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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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12月29日,上訴許可申請人蔡奕輝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鍵基法官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2005年2月2日,彭法官判處申請人就第一項控罪入獄6年,而就第二項控罪入獄14年。彭法官並下令第一項控罪其中的兩年監禁刑期與第二項控罪的14年監禁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申請人被判的總刑期為16年監禁。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89/20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Aug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8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8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刑事案件2004年第2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HKSAR
 
   
申請人 蔡奕輝
TSOI YIK FAI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聆訊日期 :  2005年8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 2005年8月11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4年12月29日,上訴許可申請人蔡奕輝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鍵基法官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2005年2月2日,彭法官判處申請人就第一項控罪入獄6年,而就第二項控罪入獄14年。彭法官並下令第一項控罪其中的兩年監禁刑期與第二項控罪的14年監禁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申請人被判的總刑期為16年監禁。

2.本案的兩項控罪都發生於2004年4月30日。案發時,申請人在九龍油麻地彌敦道一大廈6樓的6號室出來,被警方人員截停,警員發現申請人手持的膠袋內藏有5包毒品,即第一項控罪所涉的109.5克可卡因。警員從申請人褲袋內搜出1串鎖匙,用以開啟該6樓6號室中的1號房門,從內搜出第二項控罪所涉的951.94克可卡因。

3.申請人提出兩項針對刑期的上訴理由:

(1) 彭法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把兩項控罪合併判刑,以致第一項控罪中的兩年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對申請人不公平;
   
(2) 在另一案件,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3年第252號,被告人被控販運1.53千克可卡因,但只是被判監禁21年。

4.在判刑時,彭法官依據律政師訴Padro Nel Rogas [1994] 2 HKCLR 69 一案上訴法庭對販運可卡因作出的量刑指引,分別就兩項控罪採用9年及21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該案例指出,因可卡因與海洛英同樣均為對身體有嚴重傷害的毒品,因此上訴法庭在女皇訴劉德明 [1990] 2 HKLR 370 所作出就海洛英的量刑指引可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的案件。

5.就每項控罪的處刑而言,彭法官採用的量刑基準是符合上述案例,並非明顯過重,然而,彭法官命令第一項控罪其中的兩年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14年監禁分期執行,使總刑期達至16年監禁,是值得商榷的。

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碧葵(譯音)[1]一案,本庭指出,如執法部門搜獲多份危險藥物,法庭的正常做法是就整體毒品的數量判處被告,而非就各份毒品分别的數量而判處被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佩枝(譯音)[2],本庭也道出同樣見解。這是法庭的正常做法,而彭法官卻並沒有依隨。

7.本庭認為,就涉案的兩份可卡因的數量共1,061.44克而言,而兩項控罪又差不多在同時同地發生,21年監禁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但彭法官卻命令第一項控罪中的其中兩年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14年監禁分期執行,達至總刑期16年監禁,則處刑明顯過重。

8.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政府律師李鏡鏞坦言,以總刑期16 監禁推算,申請人就販運共1,061.44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便相等於24年監禁,這量刑基準似乎偏重。

9.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並把申請當作為上訴,判上訴得直,撤銷彭法官第一項控罪其中的兩年刑期與第二項控罪的14年刑期分期執行的命令,代之以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的命令,因此,申請人被處的總刑期為14 年監禁。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李鏡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1] HKSAR v Yip Pik-kwai, CACC 593/1998.

[2] 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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