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崇錡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0/202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August 2024.

1. 本案源於警員滲入三合會社團活動的臥底行動,上訴人是本案第一被告,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控罪一及控罪五)和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三),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及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上訴人並在區域法院被控與上述臥底行動相關控罪予以被定罪和判刑(案件DCCC 359/2022及DCCC 360/2022)。

Cites 11 cases

Case No.HCMA 10/2024[2024] HKCFI 32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2024

[2024] HKCFI 32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0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157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崇錡(D1)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4年8月22日
判案日期 : 2024年8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源於警員滲入三合會社團活動的臥底行動,上訴人是本案第一被告,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控罪一及控罪五)和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三),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及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上訴人並在區域法院被控與上述臥底行動相關控罪予以被定罪和判刑(案件DCCC 359/2022及DCCC 360/2022)。

2.就本案上訴人的三項控罪,裁判官就控罪一判處監禁8個月;控罪三判處監禁3個月;控罪五判處監禁3個月,控罪三的1個月和控罪五的1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就案件延誤酌情再扣減1個月,9個月刑期中的8個月兩個星期與上訴人的區域法院案件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控方證人是被指派滲入三合會社團調查的臥底警員。

控罪一

4.2017年4月2日,控方證人按梁子軒指示到遊戲機中心與其他人會面,包括阿輝和阿業。經阿業質問,阿輝承認耗用了價值港幣40,000元的50滴「可樂」(即毒品可卡因)。阿業指事件要交由上訴人處理。不久,上訴人與其他人到場。商討後,上訴人向在場各人說「以後我打算將我哋水房發大嚟攪,大家收多啲𡃁仔,我哋之後會同彩虹水房嗰邊食餐飯,大家同佢嗰邊傾下計,大家啲關係密切啲」,各人其後離開。

控罪三

5.2017年4月27日,控方證人與其他人士(包括第二及第四被告)收到通知,需要到美孚搜尋受害人葉家維。最終於晚上約10時,控方證人、第二及第四被告在荔枝角公園發現受害人。受害人被第二被告與其他隨後到達的人士襲擊至流血和面色蒼白。

6.凌晨後,控方證人一干人等將受害人押往深井郊野公園燒烤場,其後上訴人與其他人到達會合。上訴人命令受害人站在其面前,第三被告將3條藤條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向受害人表示,該3條藤條是專為對方而買,並3次鞭打受害人上半身,然後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拳打腳踢受害人約一分鐘,受害人因此有紅腫、瘀傷。隨後,第四被告繼續以藤條鞭打受害人頭部及下體位置,踢受害人下體位置一次,受害人跌倒尖叫,上訴人叫停第四被告。

控罪五

7.2017年9月19日,控方證人到卡拉OK出席生日派對,約有65人在場,包括上訴人。上訴人用擴音咪向眾成員說:「今日坐得喺度嘅都係我哋水房嘅好兄弟」。上訴人又介紹河勇為社團內資深成員的兒子,上訴人續說:「以後勇哥嘅事就係我嘅事,勇哥嘅說話就係我嘅說話…之後我哋水房咁多支水要團結,打響我哋朱哥嘅招牌,知唔知道?」,眾成員回應知道。三合會專家指,「水房」是指「和安樂」,即活躍於香港的三合會社團。

裁判官的判刑

8.就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除上述相關的區域法院案件外,上訴人有兩次出庭紀錄,共7項控罪,性質與本案不相同,最後一次出庭是2015年。

9.上訴人現年33歲,未婚,任職有關汽車維修的工作,亦是公司股東,月入約港幣40,000元,有一名穩定交往的女友,育有一名8歲兒子。辯方亦呈遞求情信,陳詞指出已決心與任何三合會成員斷絶來往,正努力走回正軌,改過自新。

10.裁判官援引上訴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及另四人 CACC 195/2009指出:

「自稱三合會成員,其嚴重性要視乎在哪種情況下自稱三合會成員,與及自稱三合會成員的目的是甚麼。」

11.就聲稱用詞不輕的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浩棠 HCMA 373/2014中原訟法院指出「6個月量刑並無不妥之處」。

12.就聲稱對話社交成分多於涉及非法活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能鵬 HCMA 283/2019一案中,原訟法庭認為:

「以四個半月的量刑基準足以反映上訴人的罪責。」

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思 HCMA 72/2005一案指出,聲稱涉及三合會高層人士明顯較自稱為一般的三合會普通會員更為嚴重。

14.而在AG v Lee Chi Man [1980] HKLR 483,律政司申請要求上訴庭覆核判刑時,上訴庭裁定為犯案者如果是三合會成員,並有數名追隨者,被告人認罪後可被判處12個月即時監禁。

15.就控罪一及五,裁判官指出,就上訴人承認的案情,牽涉有關價值港幣40,000元可卡因毒品侵吞事宜,上訴人到場後亦有討論有關侵吞毒品的處理事宜,再向場內人士聲稱「我以後打算將水房發大嚟攪,大家收多啲𡃁仔」。

16.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處理有關人士牽涉一定價值的毒品糾紛,有關人士亦把糾紛交予上訴人「話事」,上訴人必有一定的身分和地位,在場處理該可卡因毒品事宜後,亦在場表述他的未來計劃,指他打算擴大三合會社團,召集更多成員。

17.裁判官依賴上述賴思一案,就聲稱涉及三合會高層人士的情況,明顯較自稱為一般三合會普通會員更為嚴重,因此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監禁。

18.而就控罪五,上訴人於生日派對與眾人稱「今日坐得喺度都係我哋水房嘅好兄弟」,其聲稱屬社交成分,考慮上述陳能鵬一案,以4個半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3個月監禁。

19.就控罪三指出,上訴人要受害人站於他面前,亦向他指出3條藤條是專為對方而買,執行私刑3次鞭打對方,然後另外3名人士亦拳打腳踢受害人1分鐘,受害人傷勢有紅腫、瘀傷。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非單獨行事,與其他人士夥同犯案,以4個半月監禁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3個月,而因3項控罪發生於不同日期、地點,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控罪三及控罪五各1個月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10個月監禁。

20.就延誤方面,裁判官考慮到本案涉及的被捕人數、證物及行動細節眾多,需要針對每名被告作深入調查,分析需時,以提供法律意見,因此認為調查或檢控工作有所延誤亦絕非不合理。

21.而有關上述兩宗區域法院案件DCCC 359/2022及DCCC 360/2022,區域法院法官已就相關案件的延誤酌情減刑兩個月。而辯方亦陳詞指出,上訴人初次被捕至今已達5年之久,其上訴人已洗心革面,改過自新,而今次再次陷入監禁的困擾,承受「雙重」懲罰。

22.裁判官考慮控辯雙方陳詞後,已因案件延誤,酌情減兩個月刑期,裁判官將所有情況考慮後,就延誤之情況酌情給予10%的刑期扣減,扣減1個月,下調至9個月監禁。

23.而就總刑期方面,裁判官指出,已考慮區域法院兩宗案件上訴人已被判監總共13個月監禁,但指出該案件控罪性質與本案不同,發生於不同日期及地點,考慮案件整體性,以免有壓碎性影響,經考慮後就本案判刑9個月監禁,其中的8個月兩星期刑期與區域法院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總判刑為8個月兩個星期監禁。

上訴理由

24.蘇大律師指出,原審法官沒有適當考慮整體量刑(totality),沒有考慮在上述兩個區域法院案件當中亦是同一個臥底行動,而在案例HKSAR v Ngai Yiu Ching [2011] 5 HKLRD 690指出:

“The importance of the totality principle cannot be overstated. It is there to ensure not only fairness to the offender, in the sense that he is not punished twice for the same offence and, further, that the sentence is not an unduly crushing punishment but it is also a tool by which to ensure that ‘the overall effect of the sentences is sufficient having regard to the usual principles of deterrence, rehabilitation and denunciation.’:R v K M [2004] NSWCCA 65 at paragraph 55.”

25.而在HKSAR v Leung Ting Fung and Another CACC 109/2014:

“The judge dealing with an offender who is serving a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for offences occurring around the time of other offences for which the judge must now sentence the offender must step back and take a global view of the total sentence in light of the whole of the criminal conduct.”

26.而上訴方亦指出,法官在判刑時可考慮將案件一併處理,In R v Tong Hoi Fung CACC 466/1987:

“To approach this matter as if the two cases had been heard together and look on that basis at the totality of the sentence.”

27.上訴方指出,法官在判刑時沒有考慮整體性,沒有解釋為何分期8個月兩個星期,沒有退一步用整體角度考慮刑期,而當中的總刑期中將8個月兩星期與區域法院案件分期執行,總判刑是過重的,上訴方亦引述HKSAR v Kwok Shiu To, William CACC 474/2005:

“It seems to us that when dealing with cases involving a series of offences that the question of totality is paramount and it perhaps matters less by which method that is achieved than that the total sentence be appropriate to the overall criminality.”

28.因此,上訴方認為總體刑期而言,刑期過重。

答辯人的回應

29.答辯方則回應指出,裁判官亦已明言,考慮區域法院案件的總刑期為13個月,亦指出區域法院涉及的案件性質不同,於不同日期、地點發生。而考慮到整體性而作出相關的判刑,就上述Ngai Yiu Ching一案,當中上訴法院亦指出:

“If the second offence which takes place in the course of the suggested single episode adds to the culpability of the first offence, it will normally follow that the sentence for the second offence will run wholly or partially consecutive to that for the first; to what extent, if at all, will depend upon an assessment of the totality appropriate for the conduct as a whole. As with most sentencing exercises, the approach is an art, sensitive to the individual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and the offender.”

30.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案件就3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被定罪,與本案控罪(即「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和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並不相同。況且,全部控罪的案發日期、地點不同,雖則牽涉同一臥底案情,但其案情顯示並非單一事件。因此,裁判官運用酌情權將本案刑期兩星期與區域法院案件同期執行並無不妥之處,沒有原則性犯錯,亦非明顯過重,因此其判刑上訴理應駁回。

本席的考慮

31.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

32.首先在判刑上訴上,法庭亦須考慮所有相關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來作出處理。就本案涉及的3項控罪,如裁判官援引上述案例,包括蔡家輝區浩棠陳能鵬賴思等,考慮到相關案情、上訴人的角色,例如控罪一涉及一定價值毒品的處理,上訴人表達未來的發展計劃,打算召集更多成員,上訴人顯然是較高層人士。上訴人認罪後被判以8個月監禁顯然恰當。

33.至於控罪五涉及社交成分多於非法活動,上訴人認罪後減為3個月監禁亦為妥當。但就控罪三而言,涉及上訴人執行私刑鞭打受害人,另有三人向受害人拳打腳踢達一分鐘致使受害人紅腫及瘀傷,但裁判官在上訴人認罪後只判予3個月監禁其實是非常寬大的處理。

34.在整體刑期考慮下,裁判官把上述控罪三及五各1個月與控罪一分期,總共判予10個月監禁並無不妥之處。至於延誤方面,按相關時序表(見上訴宗卷第47至48頁),在2018年7月警方開始拘捕行動涉及83名人士,其後進行認人手續至2018年尾,至2019年中提取法律意見,及後因社會事件發生致使警方調查和資源被分散,其後至2020年5月間再進行不同認人程序,最終在2021年10月一共起訴52人,於2022年4月上訴人首次被提堂,至2023年11月2日上訴人被判刑。

35.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亦在DCCC 359/2022及DCCC 360/2022兩案因案件延誤已被減刑兩個月,亦考慮了本案涉及的規模、背景、行動和覆蓋的時間,認為案中沒有不合理的延誤,亦未有過度的真空期,但亦考慮當中所涉時間或對上訴人及其家人造成壓力,因而扣減了10%,減刑至9個月監禁。本席認為,在上述所有情況,減刑幅度合理,總刑期共9個月監禁合適,並非過重。

36.事實上,上訴方就上述總刑期並無質疑,上訴方最主要是指出,上訴人在相同的臥底行動,在案件DCCC 359/2022及DCCC 360/2022已分別判以4個月及9個月共13個月監禁,但最終裁判官只就本案當中兩個星期監禁與上述區域法院案件同期執行,並未退後一步考慮所有相關案件的整體判刑,因而致使判刑過重。

37.就此方面,本席亦參閱上述DCCC 359/2022、DCCC 360/2022的判刑理由書,在DCCC 359/2022一案中,上訴人承認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事發在2017年10月18日晚上涉及黑社會「吹雞」行動,其後亦發生毆打事件,上訴人曾責罵其他成員不應逃跑,會令社團丟臉,及後亦指示其他成員不可再幫助部分人士。法院最終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6個月,再因延誤減為4個月監禁。

38.至於在DCCC 360/2022,上訴人承認兩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分別發生於2017年9月21日及2018年5月18日,該兩項控罪均涉及「晒馬」行動及黑社會團體談判,法院分別以12個月及15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及10個月監禁,當中首項判刑的兩個月與次項分期,兩項總判刑為12個月監禁,而此12個月監禁當中9個月則與DCCC 359/2022分期執行;因此兩宗區域法院案件總判刑為9個月加4個月,即13個月監禁。

39.本席就所有案件總體而言,在兩宗區域法院案件及本案中,上訴人分別在6個不同日子,即2017年4月2日、4月27日、9月19日、9月21日、10月18日及2018年5月18日干犯上述所有罪行,即兩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三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共判刑為8個月兩星期監禁及13個月監禁,即總共為21個月兩個星期監禁,均為上訴人認罪後的判刑,這可反映少於33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考慮到上訴人在上述約14個月期間先後6次分別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表示要招攬更多成員,更與其他人士襲擊受害人,再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與其他社團談判表示已達成協議,著眾人可離開,其領導角色相當明顯,在另一天更與其他人士對峙時,上訴人一方更衝前打職員,繼而互相毆鬥。

40.如裁判官所述,上述各控罪發生日期、地點不同,控罪性質亦不同,裁判官就本案當中指兩個月與區域法院案件同期執行其實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如上文所述,上訴人涉及多宗在不同日期、地點發生的案件,以總刑期作考慮,其實可判予3年或以上監禁,認罪後亦應予以兩年或以上監禁。但在此案中考慮所有刑期只為21個月兩星期監禁已屬輕判,明顯恰當,亦並非過重。因此,判刑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曦媛小姐代表

上訴人: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的蘇佩敏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