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強康 訴 香港警務處潘潔生警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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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一名警長,因涉嫌違反警務處處長的書面命令而須接受警隊紀律聆訊。申請人欲選擇由一名林姓督察代表他在紀律聆訊中進行辯護,然而該名督察本身亦因牽涉另一宗紀律聆訊,正被警務處處長停職之中。負責審理申請人之紀律聆訊之主審體(即本案之答辯人)認為林督察既被停職,故並無資格代表申請人在其紀律聆訊中進行辯護,遂不准該督察代表申請人辯護。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L 3/2004[2005] 4 HKLRD 27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Aug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4年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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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鄧強康  
   
答辯人 香港警務處潘潔生警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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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8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8月22日

判案書

1.申請人是一名警長,因涉嫌違反警務處處長的書面命令而須接受警隊紀律聆訊。申請人欲選擇由一名林姓督察代表他在紀律聆訊中進行辯護,然而該名督察本身亦因牽涉另一宗紀律聆訊,正被警務處處長停職之中。負責審理申請人之紀律聆訊之主審體(即本案之答辯人)認為林督察既被停職,故並無資格代表申請人在其紀律聆訊中進行辯護,遂不准該督察代表申請人辯護。

2.申請人不服,向本法庭申請許可就答辯人之決定提出司法覆核之申請。由於是次的法律程序,有關之紀律聆訊已暫停進行,以待本法律程序之結果。

3.本席認為申請人是次之申請是過早的,原因是紀律聆訊還沒有完成。申請人被指控之違紀行為是否入罪,還是未知之數,在現階段就其辯護代表人選問題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實屬言之過早。若紀律聆訊程序的最後結果是申請人被指控的違紀行為不成立的話,是次之司法覆核申請便變得毫無意義、浪費時間。如終審法院在Financial SecretaryWong (2003) 6 HKCFAR 476一案中指出,司法覆核之法律基制的用意,並不是管控從屬審裁處或行政決策者的一舉一動。該基制絕不應用以覆核純粹關乎程序而非最終結果的裁決;除非出現十分特殊的個案,則另作特別處理。可受覆核的決定的主要特質,乃是它屬於實質的決定,而並非程序上的問題。

4.本席注意到在New World Development Co. Ltd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td [2005] 2 HKLRD 612一案中,上訴法庭就該案申請人在抗辯香港上市交易所之有關紀律聆訊指控時,是否有權聘請律師出庭代為辯護一事,接受申請人之司法覆核申請。雖然有關之紀律聆訊程序還未有完成,而違紀指控仍未有結果,上訴法庭認為紀律聆訊小組拒絕容許該案之申請人聘請律師代表、反而要求申請人自行辯護,是一嚴重之問題,實質地影響申請人之權利,亦影響了整個紀律聆訊程序之合法性及有效性。故雖然聆訊還沒有結果,上訴法庭便頒予司法覆核之濟助,就聆訊委員會之決定予以干預。

5.本席認為本案案情與上述上訴法庭的案例完全不同。在本案中紀律聆訊審判體並非是不容許申請人找尋他所屬意之督察代其進行辯護,而只是認為某一名督察正在停職,不能替申請人進行辯護。然而,申請人完全可以在其他合資格之督察或其他初級警務人員,又或任何具有大律師或律師資格的其他警務人員之中,尋找合適人士代表其進行辯護。

6.故本席認為即使在進一步考慮之後,申請人是次之申請亦屬過早提出。單憑這個原因,本庭亦不應給予許可。

7.無論如何,本席亦認為申請人所提出之實質申請原因,即使在進一步考慮及調查後亦毫無可爭辯性。

8.根據《警察(紀律)規例》(《香港法例》第232A章)第9(11) 條規定,違紀者可由他所選定的督察或其他初級警務人員,又或他所指定的任何具有大律師或律師資格的其他警務人員代表他進行辯護。毫無疑問,代表一名違紀者進行辯護的督察、其他初級警務人員、又或具有大律師或律師資格的其他警務人員,在進行其辯護工作時,是憑藉他作為督察、其他初級警務人員或擁有上述專業資格之其他警務人員的身份和職權去進行的。換句話說,若他不是具有上述之警務人員身份,因而擁有該身份所賦予之職權和職能,他是不可能有資格在紀律聆訊中擔任辯護代表的。

9.《警隊條例》(《香港法例》第232章)第17(1)條規定,如警務處處長認為基於公眾利益的需要,一名“非憲委級警務人員”的警務人員應立即終止行使其“職權及職能”的話,他可以在特定情況下,“停止該警務人員行使其職權或職能”。

10.本席認為毫無疑問,上述條文所指之警務人員的“職權或職能”(powers and functions),必然包括其作為一名督察或其他初級警務人員或一名具有大律師或律師資格的其他警務人員去代表一名違紀者在違紀聆訊中進行辯護的“職權或職能”。既然如此,若該名警務人員是遭警務處處長按《警察條例》第17條停止他行使其職權或職能的話,他當然不能代表違紀者在紀律聆訊中進行辯護。本席認為那樣的解釋合情合理,亦符合條例就警務人員停職方面之背後立法原意。而且該個解釋亦無損一名違紀者在合乎資格的警務人員中尋找一名同僚代表他在紀律聆訊中進行辯護的權利。

11.申請人爭辯說,條例第10條關於警隊的責任的規定,並沒有說一名警務人員的責任包括替同僚在紀律聆訊中擔任辯護代表;那只是他的自願工作。本席認為,第17條所說的是停止一名警務人員的“職權或職能”,而並非單指他作為警隊成員之一去覆行警隊的“責任”的問題。本席不接納申請人的論點。

12.至於警隊內部就有關條文規定之理解或指引,只具參考價值,對法庭就條文之正確詮釋,並沒有約束力。

13.本席認為,即使在進一步調查或考慮之後,申請人所持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之實質理由亦毫無可爭辯之處。

14.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拒絕頒發許可以讓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之申請。

15.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本法律程序之訟費由申請人支付與答辯人;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除非雙方在本判案書頒布後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之內容,否則在14天過後,該命令便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轉聘韋仕博資深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