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達明 訴 香港警務處李英冕警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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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提出本司法覆核申請,要求法庭就以下行政決定,頒發濟助:-

Cites 6 cases

Case No.HCAL 94/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an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9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4年第94號

____________

申請人 林達明  
   
答辯人 香港警務處李英冕警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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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6年1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1月17日

判案書

1.申請人提出本司法覆核申請,要求法庭就以下行政決定,頒發濟助:-

(a) 適當審裁體在2003年4月29日香港警隊紀律聆訊中,不容許劉國輝高級督察擔任申請人的辯護代表;

(b) 適當審裁體在2004年7月22日香港警隊紀律聆訊中,不容許張國標先生擔任申請人的辯護代表。

答辯人是上述紀律聆訊中的主審警司,亦即第232A章《警察(紀律)規則》第4條所指的“適當審裁體”。

2.導致本申請的事實背景,大部份已在“申請批予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的通知書”(表格86A)及答辯人在2005年1月20日存檔的誓章中陳述。有關背景可簡略如下。

3.申請人在1971年11月加入警隊,並在1981年2月晉升為警務督察。他自1997年5月起被禁止執行職務。

4.2002年12月,警務處通知申請人,他被控以多項違反警察命令控罪,其中包括申請人“並非為執行職務而與一名可疑或有不良聲譽的三合會份子來往”及申請人“未經警務處處長許可 … 分別三次接受一名男子金錢上的恩惠”等。

5.有關紀律程序於2003年1月6日開始聆訊。其後,紀律程序一再被押後。在2003年4月29日,申請人要求劉國輝先生擔任其辯護代表。答辯人考慮到劉先生當時正被停職,作出前第1(a)段所述的決定。

6.紀律程序被押後至2003年6月11日以便申請人另覓辯護代表。紀律程序一再被押後至2004年7月22日,申請人在當日要求香港高等法院傳譯主任張國標先生擔任其辯護代表。答辯人考慮到《警察(紀律)規則》第19(1)條的規定,基於張先生並非警務督察或具有大律師或律師資格的警務人員,作出前第1(b)段所述的決定。

7.此外,2004年7月22日的聆訊紀律顯示,申請人當日與本地督察協會主席廖潔明總督察一同出席。廖先生並表示,同意擔任辯護代表,並要求押後聆訊,以便為辯護作出準備。

8.表格86A列載了以下各項理由支持本申請:-

(1) 前第1(a)段所述的決定,違反了《警察(紀律)規則》第19(1)條的規定。因為劉先生雖已被停職,仍是一名“貨真價實”的警務督察;
(2) 《警察(紀律)規則》第19(1)條,違反了《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有關“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的規定。因為第19(1)條限制了可擔任申請人的辯護代表的範圍;
(3) 基於前第(2)分段,前第1(a)及1(b)段的決定及/或紀律聆訊,違反了《香港人權法案》第10段有關“任何人 … 有權受獨立無私之 … 審問”的規定。

9.本席經聆訊後,同意答辯人在書面陳詞大綱中提出的論據,裁定本申請並無合理理據支持,應被撤銷。

10.有關前第8(1)段所述的理據,其實已在:-

(a) 鄧強康  香港警務處潘潔生警司,HCAL 3/2004(尤其判案書第8至13段);

(b) 何建民  香港警務處陳健雄警司及其他人士,HCAL 23/2005(尤其判案書第24至27段)及CACV 145/2005(尤其判案書第59至63段)

被裁定並不成立。法庭在上述判案書中裁定,當警務人員被終止其“職務及職能”時,他在紀律聆訊中擔任一名違紀者的辯護代表的資格,亦已被終止。

11.有關前第8(2)段所述的理據,亦已在:-

(1) 陳國雄  香港警務處長曾蔭培,HCAL 86/2003(尤其判案書第31至32段);

(2) 葉德偉  香港警務處潘潔生警司,HCAL 27/2005(尤其判案書第33至39段);

(3) Lam Siu Po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HCAL 7/2003(尤其判案書第52至68段);

(4) 區志豪  香港警務處處長,CACV 332/2004(尤其判案書第8至9段)

被裁定不成立。法庭在上述判案書中分別裁定:-

(a) 高級警務人員的紀律研訊,與其他警務人員的紀律聆訊,是按不同規例進行的,故並無不平等待遇的情況;

(b) 香港警隊的紀律聆訊機制,並無不穩妥之處。

12.基於上述各點,前第8(3)段所述的理據,亦不成立。

13.本席在聽取過與訟雙方就本申請所涉的訟費所作的陳詞後,認定並無充分理由,不命令申請人支付所涉訟費 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14.此外,申請人在2006年1月5日聆訊時,要求將聆訊押後,以便依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26(1)條,因法律援助申請被拒,向聆案官提出上訴。基於上述各點,本席同意答辯人指,申請人的上訴並無合理的得值機會。故此,本席當日拒絕了有關押後的申請。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自行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轉聘郭瑞熙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