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偉強 對 香港警務處潘潔生警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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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5年第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8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 9月2日 判案書 1.申請人是一名警員,因涉嫌犯上違紀行為,而須接受警隊之違紀處分程序。有關之違紀聆訊由本案之答辯人擔任主審體,該違紀聆訊仍未結束,結果尚未知曉。 2.然而,申請人針對主審體在紀律聆訊過程中所作出的一些決定,向法庭申請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之申請。現本席逐一處理如下。 3.首先,申請人指他本欲選擇由一名林姓督察代表他在紀律聆訊中進行辯護,然而該名督察本身亦因牽涉另一宗紀律處分程序,正被警務處處長停職之中,故答辯人認為林督察既被停職,並無資格代表申請人在其紀律聆訊中進行辯護,遂不准該督察代表申請人辯護。 4.本席不接納該個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之理由。就相同的論點(牽涉同一位林姓督察),本席已在鄧強康對香港警務處潘潔生警司 HCAL 3/2004一案中,於2005年8月22日所頒佈的判案書內,作出詳細處理。本席將有關部份節錄如下:
5.第二,申請人指審裁體錯誤地拒絕他要求,由警隊以外的人士出任紀律聆訊之辯護代表(該兩名人士分別為香港公務員總公會主席及懲教人員總公會主席),因而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383章)內所載之《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有關在法院前平等之規定。 6.申請人之論點,明顯是建基於他就督察級人員作為違紀者,可在紀律聆訊中選定作為辯護代表之人選的選擇的有關規定。換而言之,申請人誤會了若一名督察涉嫌犯上違紀行為,在有關之紀律聆訊中,他有權選擇警隊以外之人士作為辯護代表。 7.毫無疑問,那是申請人的誤解。根據《警察(紀律)規例》(《香港法例》第232A章)第II部,就初級警務人員涉嫌犯上違紀行為之調查、懲罰及上訴之程序規定,在紀律聆訊中,初級警務人員作為違紀者,可由他所選定的督察或其他初級警務人員,又或任何具有大律師或律師資格的其他警務人員,代表他進行辯護(見第9(11)條)。 8.至於牽涉督察級警務人員之違紀行為的調查、懲罰及上訴的程序安排,則由上述規例第III部之條文所規定。第III部第19(1)條規定,督察級警務人員作為違紀者,可在紀律聆訊中由他所選定的督察或任何具有大律師或律師資格的其他警務人員,作為辯護代表。 9.換句話說,無論是初級警務人員或督察級警務人員,若涉嫌犯上違紀行為,皆不能在有關之紀律聆訊中,在警隊以外尋找辯護代表替他辯護。 10.至於在警隊內部尋找辯護代表的選擇權方面,初級警務人員的選擇並不比督察級警務人員的選擇為少。 11.此外,上訴法庭亦曾就上述規例內所載,就不同級別之警務人員所適用的違紀行為的調查、懲罰及上訴程序的條文規定,作出考慮及判決,認為該等程序規定並無不公平之處,不存在任何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之規定的問題:見陳瑾秋及香港警務處處長,HCMP 2824/2004一案之判案書(2004年12月29日)。在判案書內第45-51段,就有關之問題有如下之論述: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接納申請人所提出之論點(即其表格86A內所提述之理由二及理由三)。 13.最後,申請人指主審體錯誤地拒絕他因病及時間不足,未能及時找到合適之辯護代表,故要求將2005年1月3日之紀律聆訊押後之申請,反而在當天繼續舉行聆訊。本席認為,問題的重點並不單是主審體之決定是否錯誤或有可藉司法覆核申請予以挑戰的地方,乃是究竟該決定對申請人是否有造成任何實質的影響。 14.在聆訊時,申請人向法庭透露,紀律處分程序並未能在1月3日之聆訊內完成,因而聆訊需要押後。直至如今,紀律處分程序還未完結,結果仍未知曉。申請人亦向法庭表示,他是有機會在1月3日之後所舉行的聆訊中,經辯護代表進行抗辯。申請人不單沒有指出1月3日所舉行之聆訊,對他的抗辯有任何實質方面之影響,又或為何那些影響不能在其後的押後聆訊中,經由辯護代表替他作出適當之陳詞或申請予以補救;申請人更在庭上表示,主審體在1月3日繼續舉行聆訊,並沒有對他造成任何實質之不利影響。既然如此,本席不接納這個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之理由。 15.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撤銷是次之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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