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偉強 對 香港警務處潘潔生警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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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一名警員,因涉嫌犯上違紀行為,而須接受警隊之違紀處分程序。有關之違紀聆訊由本案之答辯人擔任主審體,該違紀聆訊仍未結束,結果尚未知曉。

Cited by 36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L 2/2005(2003) 6 HKCFAR 47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Sep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5年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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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許偉強  
   
答辯人 香港警務處潘潔生警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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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8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 9月2日

判案書

1.申請人是一名警員,因涉嫌犯上違紀行為,而須接受警隊之違紀處分程序。有關之違紀聆訊由本案之答辯人擔任主審體,該違紀聆訊仍未結束,結果尚未知曉。

2.然而,申請人針對主審體在紀律聆訊過程中所作出的一些決定,向法庭申請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之申請。現本席逐一處理如下。

3.首先,申請人指他本欲選擇由一名林姓督察代表他在紀律聆訊中進行辯護,然而該名督察本身亦因牽涉另一宗紀律處分程序,正被警務處處長停職之中,故答辯人認為林督察既被停職,並無資格代表申請人在其紀律聆訊中進行辯護,遂不准該督察代表申請人辯護。

4.本席不接納該個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之理由。就相同的論點(牽涉同一位林姓督察),本席已在鄧強康對香港警務處潘潔生警司 HCAL 3/2004一案中,於2005年8月22日所頒佈的判案書內,作出詳細處理。本席將有關部份節錄如下:

3. 本席認為申請人是次之申請是過早的,原因是紀律聆訊還沒有完成。申請人被指控之違紀行為是否入罪,還是未知之數,在現階段就其辯護代表人選問題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實屬言之過早。若紀律聆訊程序的最後結果是申請人被指控的違紀行為不成立的話,是次之司法覆核申請便變得毫無意義、浪費時間。如終審法院在Financial Secretary對Wong (2003) 6 HKCFAR 476一案中指出,司法覆核之法律基制的用意,並不是管控從屬審裁處或行政決策者的一舉一動。該基制絕不應用以覆核純粹關乎程序而非最終結果的裁決;除非出現十分特殊的個案,則另作特別處理。可受覆核的決定的主要特質,乃是它屬於實質的決定,而並非程序上的問題。
     
  4. 本席注意到在New World Development Co. Ltd 對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td [2005] 2 HKLRD 612一案中,上訴法庭就該案申請人在抗辯香港上市交易所之有關紀律聆訊指控時,是否有權聘請律師出庭代為辯護一事,接受申請人之司法覆核申請。雖然有關之紀律聆訊程序還未有完成,而違紀指控仍未有結果,上訴法庭認為紀律聆訊小組拒絕容許該案之申請人聘請律師代表、反而要求申請人自行辯護,是一嚴重之問題,實質地影響申請人之權利,亦影響了整個紀律聆訊程序之合法性及有效性。故雖然聆訊還沒有結果,上訴法庭便頒予司法覆核之濟助,就聆訊委員會之決定予以干預。
     
  5. 本席認為本案案情與上述上訴法庭的案例完全不同。在本案中紀律聆訊審判體並非是不容許申請人找尋他所屬意之督察代其進行辯護,而只是認為某一名督察正在停職,不能替申請人進行辯護。然而,申請人完全可以在其他合資格之督察或其他初級警務人員,又或任何具有大律師或律師資格的其他警務人員之中,尋找合適人士代表其進行辯護。
     
  6. 故本席認為即使在進一步考慮之後,申請人是次之申請亦屬過早提出。單憑這個原因,本庭亦不應給予許可。
     
  7. 無論如何,本席亦認為申請人所提出之實質申請原因,即使在進一步考慮及調查後亦毫無可爭辯性。
     
  8. 根據《警察(紀律)規例》(《香港法例》第232A章)第9(11) 條規定,違紀者可由他所選定的督察或其他初級警務人員,又或他所指定的任何具有大律師或律師資格的其他警務人員代表他進行辯護。毫無疑問,代表一名違紀者進行辯護的督察、其他初級警務人員、又或具有大律師或律師資格的其他警務人員,在進行其辯護工作時,是憑藉他作為督察、其他初級警務人員或擁有上述專業資格之其他警務人員的身份和職權去進行的。換句話說,若他不是具有上述之警務人員身份,因而擁有該身份所賦予之職權和職能,他是不可能有資格在紀律聆訊中擔任辯護代表的。
     
  9. 《警隊條例》(《香港法例》第232章)第17(1)條規定,如警務處處長認為基於公眾利益的需要,一名“非憲委級警務人員”的警務人員應立即終止行使其“職權及職能”的話,他可以在特定情況下,“停止該警務人員行使其職權或職能”。
     
  10. 本席認為毫無疑問,上述條文所指之警務人員的“職權或職能”(powers and functions),必然包括其作為一名督察或其他初級警務人員或一名具有大律師或律師資格的其他警務人員去代表一名違紀者在違紀聆訊中進行辯護的“職權或職能”。既然如此,若該名警務人員是遭警務處處長按《警察條例》第17條停止他行使其職權或職能的話,他當然不能代表違紀者在紀律聆訊中進行辯護。本席認為那樣的解釋合情合理,亦符合條例就警務人員停職方面之背後立法原意。而且該個解釋亦無損一名違紀者在合乎資格的警務人員中尋找一名同僚代表他在紀律聆訊中進行辯護的權利。
     
  11. 申請人爭辯說,條例第10條關於警隊的責任的規定,並沒有說一名警務人員的責任包括替同僚在紀律聆訊中擔任辯護代表;那只是他的自願工作。本席認為,第17條所說的是停止一名警務人員的“職權或職能”,而並非單指他作為警隊成員之一去覆行警隊的“責任”的問題。本席不接納申請人的論點。
     
  12. 至於警隊內部就有關條文規定之理解或指引,只具參考價值,對法庭就條文之正確詮釋,並沒有約束力。
     
  13. 本席認為,即使在進一步調查或考慮之後,申請人所持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之實質理由亦毫無可爭辯之處。”

5.第二,申請人指審裁體錯誤地拒絕他要求,由警隊以外的人士出任紀律聆訊之辯護代表(該兩名人士分別為香港公務員總公會主席及懲教人員總公會主席),因而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383章)內所載之《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有關在法院前平等之規定。

6.申請人之論點,明顯是建基於他就督察級人員作為違紀者,可在紀律聆訊中選定作為辯護代表之人選的選擇的有關規定。換而言之,申請人誤會了若一名督察涉嫌犯上違紀行為,在有關之紀律聆訊中,他有權選擇警隊以外之人士作為辯護代表。

7.毫無疑問,那是申請人的誤解。根據《警察(紀律)規例》(《香港法例》第232A章)第II部,就初級警務人員涉嫌犯上違紀行為之調查、懲罰及上訴之程序規定,在紀律聆訊中,初級警務人員作為違紀者,可由他所選定的督察或其他初級警務人員,又或任何具有大律師或律師資格的其他警務人員,代表他進行辯護(見第9(11)條)。

8.至於牽涉督察級警務人員之違紀行為的調查、懲罰及上訴的程序安排,則由上述規例第III部之條文所規定。第III部第19(1)條規定,督察級警務人員作為違紀者,可在紀律聆訊中由他所選定的督察或任何具有大律師或律師資格的其他警務人員,作為辯護代表。

9.換句話說,無論是初級警務人員或督察級警務人員,若涉嫌犯上違紀行為,皆不能在有關之紀律聆訊中,在警隊以外尋找辯護代表替他辯護。

10.至於在警隊內部尋找辯護代表的選擇權方面,初級警務人員的選擇並不比督察級警務人員的選擇為少。

11.此外,上訴法庭亦曾就上述規例內所載,就不同級別之警務人員所適用的違紀行為的調查、懲罰及上訴程序的條文規定,作出考慮及判決,認為該等程序規定並無不公平之處,不存在任何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之規定的問題:見陳瑾秋及香港警務處處長,HCMP 2824/2004一案之判案書(2004年12月29日)。在判案書內第45-51段,就有關之問題有如下之論述:

45. 《警察(紀律)規則》列出詳細程序,處理警務人員違紀行為。不同級別警務人員的違紀行為會由不同級別的高級警務人員組成的‘適當審裁體’處理。
     
  46. 被指違紀的警務人員有權以偏袒或偏見為理由反對有關‘適當審裁體’的組成(第6條)。
     
  47. ‘適當審裁體’對違紀者定罪和處罸的決定會由‘高級警務人員’複核。‘高級警務人員’有權更改‘適當審裁體’的決定(第14(1)條)。有關決定會再由‘警隊紀律主任’再複核,以決定定罪和處罸的決定是否恰當(第14(5)條)。如違紀者仍然不服,他有權向處長上訴(第15條)。
     
  48. 即使處長確認定罪和處罸的裁決,違紀者仍可向法庭司法覆核有關決定,確保決定是公平、公正,而程序亦是恰當,妥善的。
     
  49. 法例給予一名被指違紀警務人員的保障是全面和足夠的。
     
  50. 申請人面對的是違紀指控,而非刑事控告,亦非民事訴訟。任何被指違紀的紀律部隊人員,由同一紀律部隊人員,根據有關法例組成的審裁機構處理紀律聆訊是合理和適當的,原因是同一紀律部隊人員更適合裁決某些行為是否違紀。他們擁有專業知識和足夠經驗,對有關紀律部隊的要求和其人員操守應達到的水平亦有更深的認知。
     
  51. 本庭不接納申請人指警隊的紀律聆訊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0條。該條例對一名被指違紀而要面對紀律聆訊的警務人員不適用。”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接納申請人所提出之論點(即其表格86A內所提述之理由二及理由三)。

13.最後,申請人指主審體錯誤地拒絕他因病及時間不足,未能及時找到合適之辯護代表,故要求將2005年1月3日之紀律聆訊押後之申請,反而在當天繼續舉行聆訊。本席認為,問題的重點並不單是主審體之決定是否錯誤或有可藉司法覆核申請予以挑戰的地方,乃是究竟該決定對申請人是否有造成任何實質的影響。

14.在聆訊時,申請人向法庭透露,紀律處分程序並未能在1月3日之聆訊內完成,因而聆訊需要押後。直至如今,紀律處分程序還未完結,結果仍未知曉。申請人亦向法庭表示,他是有機會在1月3日之後所舉行的聆訊中,經辯護代表進行抗辯。申請人不單沒有指出1月3日所舉行之聆訊,對他的抗辯有任何實質方面之影響,又或為何那些影響不能在其後的押後聆訊中,經由辯護代表替他作出適當之陳詞或申請予以補救;申請人更在庭上表示,主審體在1月3日繼續舉行聆訊,並沒有對他造成任何實質之不利影響。既然如此,本席不接納這個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之理由。

15.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撤銷是次之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