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伯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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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賭場以外的場所非法賭博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13(2)條。上訴人承認該控罪及案情,因此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罰款港幣1,000元。上訴人不服判罪和判罰裁決現提出上訴。就判罪的上訴,上訴人親自出席進行自辯;就判罰的上訴則由程雲峰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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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判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41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30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 2005年8月19日 判案日期 : 2005年8月19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賭場以外的場所非法賭博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13(2)條。上訴人承認該控罪及案情,因此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罰款港幣1,000元。上訴人不服判罪和判罰裁決現提出上訴。就判罪的上訴,上訴人親自出席進行自辯;就判罰的上訴則由程雲峰大律師代表。 2.主任裁判官在法庭公開讀出下述控方的案情。於2005年4月8日下午5時許,警方於油麻地蔬果批發市場一帶進行反非法賭博行動時見到有20多人圍在上址參與「番攤骰」 及「大小」的賭博,現場更有人負責把風。警員於是展開拘捕行動,將八名(包括上訴人在內)正打算逃離現場的人拘捕。在警誡之下,上訴人承認在現場聚賭。上訴人在法庭上亦確認有關的案情。 定罪上訴 3.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為警方誣陷他導致他入罪。他陳述於案發時,他途經該非法賭博場所,只旁觀了一會而被警員誤認他曾參與非法賭博。他被帶返警署。他否認聚賭,但不獲警員信納。他被指令站在一旁。過了很久,警員要他在起訴書上簽名認罪。他更遭警員惡罵。直至晚上12時許,已認罪的被告人可獲保釋。警員對他說由於他不肯認罪,所以他將被扣留在覊留所過夜。當時他已站了幾個小時,而沒有獲供應水或食物。他在驚慌之餘便簽名認罪。於次日他到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他不能獲得當值律師服務。在毫無主意及基於怕事、愚蠢與懦弱的原因,上訴人便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控方的案情及認罪。 4.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3(1)條,就判罪進行之上訴並不適用於認罪後而被判罪的被告人,除非該認罪的答辯在法律上屬無效。在HKSAR and Wong Chi-yuk [2000] 3 HKLRD 125一案,上訴法庭作出的指引為法庭只能在下述情況裁定一名已承認控罪的被告人之認罪屬無效:
5.上訴人承認的案情足以構成控罪,控罪本身亦沒有缺陷、無效或不清晰的地方。他清楚及明確地承認控罪。 6.上訴人強調他是不自願認罪的。縱使他所說是屬實,警員以不當手段迫他招認,這亦不影響他在法庭向主任裁判官承認控罪的自願性。根據他的說法,主任裁判官或任何警員沒有在法庭內或在他答辯前以不當的手段強迫他承認控罪。他從警署獲釋後,有充分的時間給他安定下來及作出理智的選擇。 7.根據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可見他並非初次參與法庭程序,從他有七次定罪的紀錄。他不能辯解不知道在法庭上發生何事。上訴人在整個聆訊中從沒有提出他其實不自願認罪。即使在表格101,即「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中,他亦沒有說明他其實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是不想認罪的。基於他不能證明他的認罪是不自願的;或他的認罪是由於受騙或因重要的誤解而作出或他不是在深思熟慮的情況下認罪,上訴人的認罪是無可置疑的。 8.在這情況下,根據Wong Chi-yuk 一案,本席不能把上訴人的認罪擱置而須要按照《裁判官條例》第113(1) 條處理,根據該條例上訴人不能就其判罪進行上訴 ,而本席亦無司法管轄權處理這方面的上訴。有鑑於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罪上訴 判罰上訴 9.代表上訴人的程大律師就判罰的上訴原本提出兩項上訴理由。經細閱審訊謄本後,他撤回第一項上訴理由,即主任裁判官先判罰後聽取求情陳述。另一上訴理由為作出判罰時,主任裁判官沒有道出量刑的準則,但在期後的書面裁斷陳述書及量刑理由書中則提出由於這罪行在九龍城區之猖獗,所以法庭的判罰要有阻嚇作用。他指主任裁判官的做法剝奪了上訴人得知被判刑的理由及沒有給予上訴人機會詳述求情的理由。 10.主任裁判官是一名富經驗和專業的裁判官。他知悉九龍城區的罪行情況及精通有關罪行恰當的量刑起點。本案的案情和上訴人的背景均無特別之處需要主任裁判官詳加考慮或解釋。這罪行雖然猖獗,但案情不算嚴重。一般而言,罰款已屬恰當。量刑理由書列出的判刑考慮因素乃一般常見的考慮因素,在繁忙的裁判法院實無必要在判刑時一一道出。 11.至於聆聽上訴人作求情陳述方面,本席認為最理想的情況是裁判官先根據罪行的嚴重性訂定量刑或罰款起點,然後讓被告人陳述其減刑罰的理由、他的個人與家庭背景、他的工作、他的收入與支出、他的經濟負擔等。經考慮該陳述後裁判官才作判刑。若罪行並非屬嚴重性及罰款已屬恰當,而憑裁判官的分析與經驗,他認為所判處的罰款是被告人經濟能力所能負擔的,裁判官可採納較為寬鬆的程序。本席不擬在此訂下這罰款的上限,裁判官可憑他的經驗作理智的決定,所以在繁忙的提訊庭中, 若裁判官認為經考慮罪行的嚴重性及被告人一般可預計的求情理由,而他所作的判罰是被告人所能負擔的,他只須向被告人查問有沒有任何求情說話便足夠。若被告人作出回應,他便予以聆聽,然後才作判罰,若被告人沒有陳述,他便可判處他認為恰當及被告人能負擔的罰款。他無須向被告查詢他的個人與家庭背景、工作、收入與支出等,以免對被告人構成尷尬及延誤其他候審者。 12.在本案中,主任裁判官正採取了這務實的做法。他訂下恰當的罰款起點及考慮各被告人的相同刑事紀錄,逐一向各被告人詢問有沒有求情陳述。就沒有相同刑事紀錄的被告人,他判處罰款1,000元。很明顯,他認為這是恰當而被告人所能負擔的罰款。第三被告人的背景與上訴人相同,亦沒有相同的刑事紀錄。他向第三被告人詢問有沒有求情陳述。第三被告人回答:「冇」,主任裁判官便判處他罰款1,000元。主任裁判官繼而向上訴人詢問:「有冇說話講?」上訴人則建議主任裁判官判處他罰款1,000元。而主任裁判官接納他的建議判處他罰款1,000元。這罰款當然是上訴人也認為恰當及能負擔的罰款。 13.程大律師投訴主任裁判官沒有讓上訴人如第五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一般作出詳盡的減刑陳述,相比下對上訴人不公平。但第五被告人的情況不同,他有23次相同紀錄及違反緩刑令。主任裁判官須考慮即時監禁及執行緩刑令。所以他有需要詳細了解第五被告人的個人與家庭背景等。這正反影了主任裁判官因應各被告人不同的背景而採取的務實程序。 14.在上訴時,程大律師指出上訴人現年53歲,獨身、失業、更患上前列腺疾病而需要接受冶療, 他並需要照顧母親, 他與母親領取綜援3,500元。 15.本席認為以這類罪行而言,幾千元的罰款屬於裁判官酌情權限內恰當的判罰。罰款亦必須有至低限度的阻嚇作用。以初犯者而言,以罰款1,000元作為認罪後的罰款起點實屬恰當且有至低限度的阻嚇作用。以現今社會的經濟情況,這罰款也是一般市民所能負擔的。上訴人的收入為3,500元的綜援。這可能對他而言是一個較沉重的負擔,但並不是他所不能承擔的罰款。此外,這亦是他向主任裁判官建議的罰款。這必然是上訴人也認為是恰當及能負擔的罰款。主任裁判官所採取的務實程序正省卻了上訴人道出他領取綜援及患病的尷尬情況。 1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所訂的罰款完全恰當。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罰上訴。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林穎茜代表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托程雲峰大律師代表上訴人判罰上訴 上訴人親自出席定罪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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