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敬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17/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May 2017.
1. 上訴人在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了兩組合共4 項傳票。控方案情指他在2015 年7 月19 日:
Cites 5 cases
|
HCMA 41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1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33-3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在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了兩組合共4 項傳票。控方案情指他在2015 年7 月19 日:
2.就上述4 項傳票,上訴人被判罰款共9,000 元, 分別如下:
3.裁判官下令上訴人須以當日(2016 年7 月19 日)計算90 天內(即2016 年10 月17 日)前繳交罰款。 4.上訴人就判罰提出上訴。 5.上訴人被定罪時沒有法律代表,判罰前亦沒有作出任何求情陳詞。在此上訴聆訊中,上訴人獲法律援助由許大律師代表。 判刑理由 6.判刑後, 裁判官得悉上訴人犯案時任職地產代理,判刑當日他正在喜靈洲戒毒中心服刑,當時上訴人預期在2017 年3 月20日才可被釋放。 7.有關第1及第2 張傳票,裁判官指上訴人向港鐵職員多次粗言穢語辱駡,被檢控時又不合作,浪費警力。因他屬初犯及認罪而分別罰款1,000 元及2,000 元。 8.有關第3及第4 張傳票,裁判官指上訴人剛被檢控便隨即重犯,再次辱駡港鐵職員及浪費警力,目無法紀,所以刑罰要有足夠阻嚇力。因此判上訴人分別罰款2,000 元及4,000 元。 上訴理據 9.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如下:
討論 10.本席認為可先處理上訴理由2及3。 上訴理據 2:忽略調查及 / 或忽略考慮上訴人的經濟狀況 11.在R v Leung Yee-keung HCMA 116/1998 (未經彙編),第3 段至第4 段O’Connor法官說:
12.本席同意, 裁判官在判刑前, 確是沒有詢問上訴人的背景和經濟能力, 以及為什麼他正被扣押; 裁判官 稍後知道了上訴人正在戒毒所後, 亦沒有詢問繳交罰款的90 天限期是否足夠。 13.本席的意見是, 裁判法院是十分繁忙的法庭,如果裁判官認為判罰的金額是被告人能夠負担的話,裁判官並不一定要在每宗案件判刑前先查詢被告人的經濟能力,才可判處罰款。本席援引時任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伯樂 (HCMA 413/2005)判詞第11段所言:
14.然而,在本案情況而言,上訴人在判刑當日正被扣押在戒毒所,裁判官應該見到上訴人被扣押著,傳票更顯示上訴人是居住公屋人士,9000元並不算很少的數目, 在當時情況下, 裁判官應可預期上訴人未必有能力支付。所以,較適當的做法仍是在判刑前先向上訴人作出一些查詢, 以了解他的背景和經濟能力,才下令罰款。 15.這上訴理據是成立的。 上訴理據 3:判刑時沒有明確指出量刑起點及減刑理由 16.無論在判刑當日或是在其後撰寫的《判刑理由陳述書》,裁判官都沒有表示過他採納什麼量刑起點,亦沒有說明他有否考慮任何減刑因素(包括上訴人認罪) 及給予了甚麼的扣減。 17.如前文所述,裁判法院工作十分繁忙,裁判官未能在判刑時把量刑起點及減刑因素和幅度一一道出,是無可厚非的, 但裁判官應該在上訴人提出上訴後才撰寫的《判刑理由陳述書》作出交待。否則處理上訴的法院便無從知道, 裁判官採納的量刑起點是否正確,有否考慮某些求情因素,及給予的扣減是否足夠。因此,這上訴理由亦是成立的。 上訴理據 1及4 18.雖然裁判官確是沒有明言有否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但這是十分基本的判刑原則,本席認為應假設裁判官不會忽略了此原則。 19.最終的問題只是判刑是否明顯過重。 20.上訴人承認的兩類型罪行的最高罰則如下:
21.就上述4 項傳票被定罪時,上訴人沒有任何港鐵傳票定罪記錄。 22.許大律師陳詞指第二組傳票刑罰過高,裁判官不合理地把判刑提高一倍,他引用兩宗案例。 23.第一宗是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馮國榮HCMA 483/2012 (未經彙編),該案亦是涉及在港鐵說粗言穢語及拒絕交出身份證等資料的傳票。在判詞第29 至第32 段, 黃崇厚法官說:
24.第二宗案例是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鮑正榮 HCMA 656/2014 (未經彙編),陳嘉信法官在判詞第38 段至第39 說:
25.許大律師認為, 本案總罰款額不應多過5,000 元,9,000 元總罰款額是明顯過重及原則上不正確。 26.就傳票 1及2而言,答辯人同意根據馮國榮一案,由於上訴人初犯,兩條控罪的整體量刑起點應為4,000 元。根據判詞的第31 段,傳票 1的起點應為2,500 元, 而傳票 2的起點應為1,500 元。經認罪後,傳票 1應判1,600 元, 而傳票 2應為1,000 元。 27.由於裁判官判處傳票 1的罰款為1,000 元,傳票 1的上訴應被撤銷。 28.就傳票 2判處的2,000 元,答辯人不反對改判1,000 元。 29.可是,關於傳票 3及4,答辯人不同意裁判官的判刑是明顯過重或犯上原則性的錯誤。 30.代表答辯人的袁大律師陳詞說,誠如陳伯樂一案所言: “幾千元的罰款屬於裁判官酌情權限內恰當的判罰。罰款亦必須有至低限度的阻嚇作用。” 31.袁大律師指出,在香港特行政區訴太興環球發展有限公司一案[2015] 3 HKLRD 350,上訴人於第4 次定罪被判罰款40,000 元,比上一次的罰款7,500 元多了5 倍有多。時任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黃崇厚除了考慮了案情之外,還考慮了罰款金額並非上訴人不能支付的數目,縱使判處屬於嚴峻,由於不是明顯過重及沒有原則上的錯誤,因此駁回上訴。(見判詞第36及39 段) 32.答辯人強調上訴人於干犯傳票 1及2時已經要令警員介入,相隔短短43 分鐘後,上訴人便於同一個地鐵站再重犯相同的罪行,要令到警員再度介入, 所以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上訴人目無法紀及浪費警力。再者,港鐵職員只是在執行職務,實在不應受到上訴人無理辱罵, 所以裁判官判處的罰款應該要對上訴人有阻嚇作用。此舉不但可以令上訴人日後乘搭地鐵時遵守香港鐵路附例,還為盡忠職守的港鐵職員保留應有的尊嚴。 33.本席絕對認同裁判官指上訴人是目無法紀及浪費警力的批評,並對上訴人的惡劣行為予以嚴重譴責。裁判官判處有阻嚇作用的罰款是恰當的。 34.本席同意,就對港鐵人員使用粗言穢語及拒絕提供身份詳情及身份證明罪行,以一名經審訊後被定罪的初犯者而言,大約4,000 元總罰款金額會是合適的。 35.本席留意到, 雖然兩項罪行最高罰款都是5,000 元,但是前者罪行的刑罰不包括監禁,而後者則包括最高刑罰是監禁6 個月,所以後者罪行的性質比前者更為嚴重。 36.傳票 1及2總罰款是3,000 元,假設裁判官已給予三分一的認罪扣減,他便採納了4,500 元為第一次事件的量刑基準。本席認為就本案案情而言,以此為量刑基準不屬明顯過重,本席毋須干預這兩張傳票的判刑。 37.至於傳票 3及4,裁判官分別判罰款2,000 元及4,000 元,相比傳票 1及2便是提高了一倍。如果假設裁判官已給予三分一的認罪扣減,第二次事件的量刑起點便是9,000 元; 傳票 4的量刑起點則是6,000 元,超過了這罪行的最高罰款。而四張傳票的總罰款的量刑起點便是13,500 元, 就同日發生的二次事件而言,總體刑罰似乎是過高了。 38.法庭須考慮上訴人的經濟情況及整體量刑原則,亦須兼顧要阻嚇上訴人目無法紀的因素。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傳票 3的罰款應調低至1,500 元,傳票 4罰款則調低至3,000 元。 結果 39.傳票 1及2之上訴駁回。傳票 3和4之上訴得直,罰款金額分別減為1500元及3,000 元。總罰款金額由9,000元減為7,500 元。 40.許大律師告訴本庭,上訴人的銀行沒有存款,雖然他最近已離開戒毒中心並找到了一份送貨工作,但是他沒有能力支付裁判官所判的罰款, 他要求分期支付, 每月支付1000元。 41.本席批准上訴人分期支付罰款,首期500 元在2017 年6 月 1 日支付,之後在每個月的第一天支付1,000 元,直至完全清付為止。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袁紹基大律師代表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轉聘許卓倫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