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敬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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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了兩組合共4 項傳票。控方案情指他在2015 年7 月19 日: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417/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1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1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33-36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敬斌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7年 2月 15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 5月11 日

判案


1.上訴人在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了兩組合共4 項傳票。控方案情指他在2015 年7 月19 日:

(1)   首先在下午4 時4 分,於長沙灣港鐵站大堂近C出口向乘客邀請參觀樓盤,當港鐵職員勸止他時,他以粗言穢語辱罵勸止他的港鐵職員(KTS 33/2016,下稱“傳票 1”);

(2)   港鐵職員向上訴人提出檢控傳票 1罪行,要求上訴人提供身份證、姓名及地址,上訴人拒絕提供。最後港鐵要警員到場協助處理(KTS 34/2016,下稱“傳票 2”);

(3)   警員到場處理上述事件後,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 時48 分於長沙灣港鐵站大堂近B及C出口附近停留,令部份乘客須繞道而行。當港鐵職員上前請他離開時,上訴人又以粗言穢語辱罵這名港鐵職員(KTS 35/2016,下稱“傳票 3”);

(4)   港鐵職員向上訴人提出檢控傳票 3罪行,但上訴人沒有在要求下提供身份證、姓名及地址,港鐵又再要求警員到場協助(KTS 36/2016,下稱“傳票 4”)。

2.就上述4 項傳票,上訴人被判罰款共9,000 元, 分別如下:

(1)   傳票 1:罰款1,000 元;

(2)   傳票 2:罰款2,000 元;

(3)   傳票 3:罰款2,000 元;

(4)   傳票 4:罰款4,000 元。

3.裁判官下令上訴人須以當日(2016 年7 月19 日)計算90 天內(即2016 年10 月17 日)前繳交罰款。

4.上訴人就判罰提出上訴。

5.上訴人被定罪時沒有法律代表,判罰前亦沒有作出任何求情陳詞。在此上訴聆訊中,上訴人獲法律援助由許大律師代表。

判刑理由

6.判刑後, 裁判官得悉上訴人犯案時任職地產代理,判刑當日他正在喜靈洲戒毒中心服刑,當時上訴人預期在2017 年3 月20日才可被釋放。

7.有關第1及第2 張傳票,裁判官指上訴人向港鐵職員多次粗言穢語辱駡,被檢控時又不合作,浪費警力。因他屬初犯及認罪而分別罰款1,000 元及2,000 元。

8.有關第3及第4 張傳票,裁判官指上訴人剛被檢控便隨即重犯,再次辱駡港鐵職員及浪費警力,目無法紀,所以刑罰要有足夠阻嚇力。因此判上訴人分別罰款2,000 元及4,000 元。

上訴理據

9.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如下:

(1)   裁判官作出判刑時忽略考慮整體量刑原則;

(2)   裁判官作出判刑時忽略調查及 / 或忽略考慮上訴人的經濟狀況;

(3)   裁判官作出判刑時沒有明確指出量刑起點;或減刑時(如有)亦沒有列出求情因素;

(4)   裁判官作出的判刑明顯過重及 / 或在原則上並不正確。

討論

10.本席認為可先處理上訴理由2及3。

上訴理據  2:忽略調查及 / 或忽略考慮上訴人的經濟狀況

11.R v Leung Yee-keung HCMA 116/1998 (未經彙編),第3 段至第4 段O’Connor法官說:

“3. I consider the fine appropriate, looking at the objectiv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However, regard has to be had also to the means of the offender. A fine should be within the reasonable means of an offender to pay. Where the accused is represented, this should be dealt with by his counsel putting appropriate matters before the magistrate. Where an accused is unrepresented as this appellant was, I consider it the duty of the magistrate to ensure that a fine he is about to impose is within the accused’s means. That does not require a magistrate to make an inquiry in every case. He would not normally need to make an inquiry unless the fines were substantial. Even where the fine contemplated was substantial, he would not always have to make an inquiry, as there would be cases where the facts of the case, or other matters, made it clear that the proposed fine was within the accused's means.” (emphasis added)

12.本席同意, 裁判官在判刑前, 確是沒有詢問上訴人的背景和經濟能力, 以及為什麼他正被扣押; 裁判官 稍後知道了上訴人正在戒毒所後, 亦沒有詢問繳交罰款的90 天限期是否足夠。

13.本席的意見是, 裁判法院是十分繁忙的法庭,如果裁判官認為判罰的金額是被告人能夠負担的話,裁判官並不一定要在每宗案件判刑前先查詢被告人的經濟能力,才可判處罰款。本席援引時任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伯樂 (HCMA 413/2005)判詞第11段所言:

“11. 至於聆聽上訴人作求情陳述方面,本席認為最理想的情況是裁判官先根據罪行的嚴重性訂定量刑或罰款起點,然後讓被告人陳述其減刑罰的理由、他的個人與家庭背景、他的工作、他的收入與支出、他的經濟負擔等。經考慮該陳述後裁判官才作判刑。若罪行並非屬嚴重性及罰款已屬恰當,而憑裁判官的分析與經驗,他認為所判處的罰款是被告人經濟能力所能負擔的,裁判官可採納較為寬鬆的程序。本席不擬在此訂下這罰款的上限,裁判官可憑他的經驗作理智的決定,所以在繁忙的提訊庭中, 若裁判官認為經考慮罪行的嚴重性及被告人一般可預計的求情理由,而他所作的判罰是被告人所能負擔的,他只須向被告人查問有沒有任何求情說話便足夠。若被告人作出回應,他便予以聆聽,然後才作判罰,若被告人沒有陳述,他便可判處他認為恰當及被告人能負擔的罰款。他無須向被告查詢他的個人與家庭背景、工作、收入與支出等,以免對被告人構成尷尬及延其他候審者

14.然而,在本案情況而言,上訴人在判刑當日正被扣押在戒毒所,裁判官應該見到上訴人被扣押著,傳票更顯示上訴人是居住公屋人士,9000元並不算很少的數目, 在當時情況下, 裁判官應可預期上訴人未必有能力支付。所以,較適當的做法仍是在判刑前先向上訴人作出一些查詢, 以了解他的背景和經濟能力,才下令罰款。

15.這上訴理據是成立的。

上訴理據  3:判刑時沒有明確指出量刑起點及減刑理由

16.無論在判刑當日或是在其後撰寫的《判刑理由陳述書》,裁判官都沒有表示過他採納什麼量刑起點,亦沒有說明他有否考慮任何減刑因素(包括上訴人認罪) 及給予了甚麼的扣減。

17.如前文所述,裁判法院工作十分繁忙,裁判官未能在判刑時把量刑起點及減刑因素和幅度一一道出,是無可厚非的, 但裁判官應該在上訴人提出上訴後才撰寫的《判刑理由陳述書》作出交待。否則處理上訴的法院便無從知道, 裁判官採納的量刑起點是否正確,有否考慮某些求情因素,及給予的扣減是否足夠。因此,這上訴理由亦是成立的。

上訴理據 1及4

18.雖然裁判官確是沒有明言有否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但這是十分基本的判刑原則,本席認為應假設裁判官不會忽略了此原則。

19.最終的問題只是判刑是否明顯過重。

20.上訴人承認的兩類型罪行的最高罰則如下:

(1)   於港鐵站範圍內使用粗言穢語,違反香港鐵路條例(第556 章)所制定之香港鐵路附例之第28H(1)(a)及43 條附例及其附表,可處最高罰款$5,000。(即傳票 1及傳票 3)

(2)   在港鐵職員要求下沒有提供姓名、地址或電話號碼的詳情,或出示該等詳情的證明,或沒有出示身份證明,違反香港鐵路條例(第556 章)所制定之香港鐵路附例之第42(1)及(1A)(a)及43 條附例及其附表,可處最高罰款$5,000及監禁6 個月。(即傳票 2及傳票 4)

21.就上述4 項傳票被定罪時,上訴人沒有任何港鐵傳票定罪記錄。

22.許大律師陳詞指第二組傳票刑罰過高,裁判官不合理地把判刑提高一倍,他引用兩宗案例。

23.第一宗是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馮國榮HCMA 483/2012 (未經彙編),該案亦是涉及在港鐵說粗言穢語及拒絕交出身份證等資料的傳票。在判詞第29 至第32 段, 黃崇厚法官說:

“29. 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觀察,上訴人明顯故意製造事端,行為是不可接受的。況且,上訴人並非是承認控罪的,難望法庭特別從寬。

30. 雖然這樣,上訴人是初犯的,本席認為,罰款有下調空間。

31. 本席認為,以本案來說,總罰款金額是4,000 元,會是合適的。因此裁定,上訴人就粗穢言語那項控罪的判處上訴得值,罰款改為2,500 元。另一項控罪的判處上訴駁回,罰款維持1,500 元。

32. 4,000 元的總罰款金額,是在顧及了整體量刑之後釐訂的。否則,以本案的情節來看,裁判官就粗穢言語那項控罪原本所判的3,000 元罰款,是在合理範圍之內的。” 

(橫線後加)

24.第二宗案例是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鮑正榮 HCMA 656/2014 (未經彙編),陳嘉信法官在判詞第38 段至第39 說:

“38. 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訴馮國榮,HCMA 483/2012(判案日期:2013 年1 月21 日)一案,該案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鐵路處所範圍內使用粗穢的言語罪和一項沒有提供身份詳情及提供身份證明以供參閱罪罪名成立。該案被告人就該兩項控罪被罰款共港幣4,500 元。經上訴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祟厚改判為兩項控罪罰款共港幣4,000 元。

39. 本席同意,根據上述馮國榮一案,一名初犯的被告人經審訊後定罪,單單以控罪二及控罪三而言(不包括控罪一),罰款共港幣4,000 元也是合適的。”

25.許大律師認為, 本案總罰款額不應多過5,000 元,9,000 元總罰款額是明顯過重及原則上不正確。

26.就傳票 1及2而言,答辯人同意根據馮國榮一案,由於上訴人初犯,兩條控罪的整體量刑起點應為4,000 元。根據判詞的第31 段,傳票 1的起點應為2,500 元, 而傳票 2的起點應為1,500 元。經認罪後,傳票 1應判1,600 元, 而傳票 2應為1,000 元。

27.由於裁判官判處傳票 1的罰款為1,000 元,傳票 1的上訴應被撤銷。

28.就傳票 2判處的2,000 元,答辯人不反對改判1,000 元。

29.可是,關於傳票 3及4,答辯人不同意裁判官的判刑是明顯過重或犯上原則性的錯誤。

30.代表答辯人的袁大律師陳詞說,誠如陳伯樂一案所言: “幾千元的罰款屬於裁判官酌情權限內恰當的判罰。罰款亦必須有至低限度的阻嚇作用。”

31.袁大律師指出,在香港特行政區訴太興環球發展有限公司一案[2015] 3 HKLRD 350,上訴人於第4 次定罪被判罰款40,000 元,比上一次的罰款7,500 元多了5 倍有多。時任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黃崇厚除了考慮了案情之外,還考慮了罰款金額並非上訴人不能支付的數目,縱使判處屬於嚴峻,由於不是明顯過重及沒有原則上的錯誤,因此駁回上訴。(見判詞第36及39 段)

32.答辯人強調上訴人於干犯傳票 1及2時已經要令警員介入,相隔短短43 分鐘後,上訴人便於同一個地鐵站再重犯相同的罪行,要令到警員再度介入, 所以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上訴人目無法紀及浪費警力。再者,港鐵職員只是在執行職務,實在不應受到上訴人無理辱罵, 所以裁判官判處的罰款應該要對上訴人有阻嚇作用。此舉不但可以令上訴人日後乘搭地鐵時遵守香港鐵路附例,還為盡忠職守的港鐵職員保留應有的尊嚴。

33.本席絕對認同裁判官指上訴人是目無法紀及浪費警力的批評,並對上訴人的惡劣行為予以嚴重譴責。裁判官判處有阻嚇作用的罰款是恰當的。

34.本席同意,就對港鐵人員使用粗言穢語及拒絕提供身份詳情及身份證明罪行,以一名經審訊後被定罪的初犯者而言,大約4,000 元總罰款金額會是合適的。

35.本席留意到, 雖然兩項罪行最高罰款都是5,000 元,但是前者罪行的刑罰不包括監禁,而後者則包括最高刑罰是監禁6 個月,所以後者罪行的性質比前者更為嚴重。

36.傳票 1及2總罰款是3,000 元,假設裁判官已給予三分一的認罪扣減,他便採納了4,500  元為第一次事件的量刑基準。本席認為就本案案情而言,以此為量刑基準不屬明顯過重,本席毋須干預這兩張傳票的判刑。

37.至於傳票 3及4,裁判官分別判罰款2,000 元及4,000 元,相比傳票 1及2便是提高了一倍。如果假設裁判官已給予三分一的認罪扣減,第二次事件的量刑起點便是9,000 元; 傳票 4的量刑起點則是6,000 元,超過了這罪行的最高罰款。而四張傳票的總罰款的量刑起點便是13,500 元, 就同日發生的二次事件而言,總體刑罰似乎是過高了。

38.法庭須考慮上訴人的經濟情況及整體量刑原則,亦須兼顧要阻嚇上訴人目無法紀的因素。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傳票 3的罰款應調低至1,500 元,傳票 4罰款則調低至3,000 元。

結果

39.傳票 1及2之上訴駁回。傳票 3和4之上訴得直,罰款金額分別減為1500元及3,000 元。總罰款金額由9,000元減為7,500 元。

40.許大律師告訴本庭,上訴人的銀行沒有存款,雖然他最近已離開戒毒中心並找到了一份送貨工作,但是他沒有能力支付裁判官所判的罰款, 他要求分期支付, 每月支付1000元。

41.本席批准上訴人分期支付罰款,首期500 元在2017 年6 月 1 日支付,之後在每個月的第一天支付1,000 元,直至完全清付為止。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袁紹基大律師代表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轉聘許卓倫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