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立法會議員余若薇 (45條關注組)及另十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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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傳票要求法庭憑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因“申索陳述書”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等理由,將“申索陳述書”剔除,及撤銷本訴訟。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A 655/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Sep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65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655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馬桂珍  
   
第一被告人 立法會議員余若薇(45條關注組)  
第二被告人 立法會議員梁家傑(45條關注組)  
第三被告人 立法會議員湯家驊(45條關注組)  
第四被告人 立法會議員吳靄儀(45條關注組)  
第五被告人 立法會議員李柱銘  
第六被告人 立法會議員何俊仁  
第七被告人 立法會議員涂謹申  
第八被告人 立法會議員李永達  
第九被告人 立法會議員劉慧卿  
第十被告人 香港大律師公會  
第十一被告人 香港大律師公會主席戴啟思  
第十二被告人 香港大律師公會副主席袁國強  
第十三被告人 香港律師會  
第十四被告人 香港律師會會長史密夫  
第十五被告人 香港律師會副會長羅志力  
第十六被告人 李志喜(45條關注組)  
第十七被告人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院長陳文敏  
第十八被告人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戴耀廷  
第十九被告人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教授陳弘毅  
第二十被告人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張達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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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5年8月31日

判決日期 : 2005年9月13日

判決書

1.本“判決書”旨在處理:-

(a) 所有被告人在2005年4月29日取得的傳票;
   
(b) 原告人分別在2005年5月12日及5月13日取得的傳票;
   
(c) 被告人在2005年6月17日取得的傳票;

被告人在2005年4月29日取得的傳票

2.本傳票要求法庭憑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因“申索陳述書”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等理由,將“申索陳述書”剔除,及撤銷本訴訟。

3.原告人在2005年4月13日展開本訴訟。本訴訟涉及共20名被告人,其中第1至9被告人都是立法會現任議員,第10至12被告人分別是香港大律師公會及其正、副主席,第13至15被告人分別是香港律師會及其正、副會長,而第16至20被告人分別是執業大律師及香港大學法律學院的教職員。

4.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對司法機構,及上述各被告人作出各種各樣性質嚴重的指控。狀書並無披露任何實質證據支持指控。但即使該等指控屬實,原告人亦不具充分權益,提出本訴訟。

原告人在2005年5月12日及5月13日取得的傳票

5.2005年5月12日取得的傳票要求法庭:-

… 出於公義,請被告用中文往來法庭文件”。

6.中、英文均是在司法程序中可採用的法定語文,原告人無權迫令被告人必須採用其中一種語文。

7.此外,由於本訴訟被撤銷(詳見前第2至4段及後第12段),此申請已不具實質意義。

8.2005年5月13日取得的傳票要求:-

根據 [高等法院規則] 18號第2條法規和第19號命令第2條法規,被告在法律規定時限內沒有送達抗辯書 … 原告要求法庭依法登錄判決被告非正審敗訴的判決”。

9.如前所述,本訴訟被撤銷,故被告人再無需送達抗辯書。

被告人在2005年6月17日取得的傳票

10.本傳票要求法庭延展送達抗辯書的時限。

11.如前所述,本訴訟被撤銷,本申請已不再具實質意義。

結論

12.本席依被告人在2005年4月29日取得的傳票作出命令。

13.本席撤銷原告人取得的兩傳票。

14.本席就被告人在2005年6月17日取得的傳票,不作任何命令。

15.本席命令原告人需支付本訴訟(包括上述各傳票)所涉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自行應訊

第一至廿被告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指派 Mr John J Clancey 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