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mg Asia Ltd 訴 Li Wai 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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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乃被告人針對聆案官於2005年9月20日作出撤銷被告人於2005年5月27日提出及於9月16日修訂了的傳票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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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81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 2004 年第 2814 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10月2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5年11月2日
判案書
1.此乃被告人針對聆案官於2005年9月20日作出撤銷被告人於2005年5月27日提出及於9月16日修訂了的傳票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2.被告人曾於2005年5月27日引用《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提出傳票申請。 3.被告人其後於2005年9月16日修訂了其傳票申請。被告人删除了引用《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院固有司法管轄權的陳述,及修訂了其申請如下:
討論 4.被告人沒有在經修訂傳票上註明他現時的申請所引用的法理基礎為何。 5.首先,被告人是否可引用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作為經修訂傳票申請的法理基礎? 6.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賦予區域法院基於該規則所述的理由,剔除或修訂「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及「原訴傳票」。原告人於2004年11月22日存檔的文件清單及於2004年12月30日存檔的補充文件清單,均不屬於狀書、或令狀的註明、或狀書或註明上的東西、或原訴傳票。所以,被告人不能引用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作為其申請的法理基礎。 7.第二,被告人提出原告人不應在未獲法院允許及未付給被告人相關訟費的情況下,於2004年12月30日存檔原告人的補充文件清單。被告人的論點是否正確? 8.按第23A號命令,所有藉令狀於區域法院開展的訴訟,如沒有備忘錄送交存檔及沒有要求作指示的傳票發出,則在「狀書提交期」結束後21天屆滿後,該命令第5條規則所列的「自動指示」即自動生效。 9.第5條規則所列的「自動指示」,其中包括訴訟各方須按照第24號命令第3條規則在14天內作出文件透露。而第24號命令第3條規則規定訴訟各方須擬備一份「文件清單」並向其他各方送達,而有關文件是他現正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且是關乎該宗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有關事宜的。 10.本訴訟是藉令狀開展的訴訟。訴訟程序中沒有備忘錄送交存檔,亦沒有要求作指示的傳票發出。被告人於2004年9月30日存檔答辯書後,原告人沒有再存檔進一步狀書。按被告人就於答辯書送達的註明,被告人於2004年9月30日面交答辯書予原告人代表律師。按第18號命令第20(1)(b)條規則,抗辯書送達後14天屆滿時為「狀書提交期」的結束。所以本訴訟的狀書提交期,於2004年10月15日結束。按第23A號命令,「自動指示」於2004年11月5日自動生效。按「自動指示」,訴訟各方須於2004年11月18日或以前存檔及送達「文件清單」。 11.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沒有於2004年11月18日或以前作出文件透露。原告人分別於2004年11月22日及12月30日存檔文件清單及補充文件清單,而被告人要到了2005年7月5日才存檔其文件清單。 12.在民事訴訟中,訴訟各方就文件透露的責任是持續的。不論是在訴訟程序的任何階段,當任何一方發現有關乎該宗案件中的任何有關事宜的文件還未透露便有責任作出文件透露(參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 第24/2/16段)。 13.基於以上原則,本席認為原告人分別於2004年11月22日及12月30日主動存檔文件清單及補充文件清單並無不妥,並不需要法院的允許。 14.反之,被告人到了2005年5月31日審前覆核聆訊還未履行作出文件透露的責任。聆案官於是命令被告人須於6月21日或以前作出文件透露。被告人其後於6月20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延長存檔及送達文件清單的時限。聆案官於6月27日批准被告人於7月5日或以前存檔及送達文件清單,但命令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6月27日聆訊的訟費。 15.本席認為原告人存檔文件清單及補充文件清單的情況,跟被告人存檔文件清單的情況不同,不能一概而論。被告人之所以被法院命令存檔及送達其文件清單及須付訟費給原告人,是因為被告人沒有按《區域法院規則》或法院的命令行事。被告人沒有針對聆案官2005年5月31日及6月27日的命令提出上訴。被告人不得斷章取義,誤以為原告人必須先獲法庭允許及付給被告人相關訟費後才可存檔其補充文件清單。 16.第三,原告人的文件清單及補充文件清單所列的文件是否關乎本訟案?或是否如被告人所稱,該些文件屬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文件的透露會對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或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17.本席將於以下分別考慮原告人的文件清單和補充文件清單所列的文件與本訟案的關係。 18.原告人於2004年11月22日存檔的文件清單內所列的26項文件,均是原告人和被告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破產案件編號 HCB 2304/2003已經存檔的文件。 19.根據原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詞,被告人在本案答辯書中多次引用HCB 2304/2003的法律程序及存檔文件,試圖攻擊原告人的誠信。原告人認為有需要將HCB 2304/2003 存檔了的文件在本案透露,好讓主審法官能清楚理解實際情況。 20.綜合被告人的誓章及陳詞,他反對原告人文件清單內的文件的主要原因,是他曾經就原告人代表律師在處理HCB 2304/2003一案及處理本案的行為和操守,向香港律師會及多個部門作出投訴。他認為原告人代表律師故意把與本案無關的文件(即HCB 2304/2003 存檔了的文件)及法院不會處理的事宜,透過2004年11月22日傳檔的文件清單歸入本案,並以法院將於本案處理該些投訴為借口,試圖逃避律師會及有關部門的調查。 21.如前述,訴訟各方均有責任把關乎訟案的文件作出透露。文件是否關乎訟案,須視乎狀書而定(參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 第24/2/10段)。 22.明顯地,被告人在答辯書中多次引用HCB 2304/2003的法律程序及存檔文件作為本案的抗辯理由,例如答辯書第2.2(II)段、第2.2(III)(vi)段、第2.2(IV)段、第2.5段、第2.6段、第2.7段、第2.8段、第2.10段及第5段。在此情況下,為了能清楚理解被告人的抗辯理由及全面考慮本案的是非曲直,主審法官是有需要參閱HCB 2304/2003的存檔文件。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文件清單內的26項文件均關乎本訟案。 23.至於原告人於12月30日存檔的補充文件清單內的文件(即第27項至第31項文件),被告人沒有爭辯該些文件是關乎本訟案的。 24.無論如何,原告人的證人 Lee Hing Kwai 在其證人陳述書中亦交代了第27至30項文件在本案的作用(參看Lee Hing Kwai於2005年2月15日存檔的證人陳述書第5, 10及15段)。本席亦接納原告人代表律師就第31項文件的陳詞,即該文件可用作引證一位經已離職原告人的人士的簽名。 2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文件清單及補充文件清單所列文件是關乎本訟案,並非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該些文件的透露是洽當的,不會對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亦不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結論 26.不論被告人是否引用《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或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作為經修訂傳票申請的法理基礎,本席認為該申請應被撤銷。聆案官於2005年9月20日作出的命令正確,本席撤銷被告人的上訴。 27.本席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院評定。除非有人申請更改上述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出席人士: 原告人由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劉祖強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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