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立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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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倪立誠被控三項控罪,指他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即合共1,160 公升的輕質柴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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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1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1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46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5年9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11月7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倪立誠被控三項控罪,指他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即合共1,160 公升的輕質柴油。 2.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裁判官最後判每項罪行監禁4 個月,同期執行,即共4 個月的刑期。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3.同意案情的內容無須在此重覆。 4.裁判官的判刑,主要依賴兩件案例來決定。在其裁斷陳述書(判刑理由)裏,她就刑作了以下的解釋:
上訴理據 5.針對這個判罰,上訴人的代表楊大律師提出了共5 點理據,他認為:
答辯人的回應 6.答辯一方對以上各點提出了反駁。黃大律師認為裁判官並沒有錯誤地依賴有關案例;裁判官有考慮過各種因素才作出決定,這包括未完稅汽油的份量、對政府庫房收益的損失、對環境染污的程度及儲藏汽油地點對民居威脅等等。黃大律師認為裁判官已注意到本案並不涉及先例中所有的環境因素,但由於汽油數量遠較上述案例為多,所以她決定判監。 7.黃大律師又指上訴人應該知道車上有應課稅物品,亦因此在被截停時向警方要求給他一次機會。同意案情的內容也支持上訴人是知道貨車上的桶內所載的紅油是非法的,因此,上訴人並不是「技術犯錯」,而是明知故犯。裁判官已考慮了其他有關的判刑因素,例如上訴人只是司機的身份等,並已採納相對較低的判刑起點。裁判官無需要求用特別聆訊來處理求情中所提出的事情。4 個月的監禁也不是明顯過重。 陳詞評估 8.本席已翻閱了羅樹輝及李志強的兩個判例。羅樹輝一案所涉及的基本案情如下(見該判詞第一、二頁):
9.裁判官在判刑時指出(見該判詞第二頁):
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駁回了共6 個月的刑期上訴。 10.至於李志強一案的案情也涉及一次反私油的行動(見該判詞第 2段):
11.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認為案情確有其嚴重之處。她指出了以下幾點(見該判詞第 9段):
最後,暫委法官也駁回了整體8 個月的刑期上訴。 12.這兩宗案例都涉及有人在固定的非法油站賣油。但本案的情況就有所不同。第一,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在求情時提出,有關「紅油」之來源是那些得到海關批准可以使用紅油的工廠;而上訴人所駕駛的貨車是運送「紅油」到其他也可合法使用「紅油」的地方(見謄本第 39 頁 J)。另一方面,代表律師又提出說第一被告是因為「當時自己架車係冇油,所以要用呢個愚蠢的方式[去]偷咗隔籬架車嘅……油。」(見謄本第 39頁 U)。 13.如果考慮到同意案情所陳述的情況及當時膠管的位置,第一被告是否如律師所說是從HT4218偷油給自己的車用其實是很成疑問的。而且上訴人說過「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人正在替他人入紅油。」這說法明顯與律師在求情時所說的版本有不吻合之處。情況令人思疑貨車其實是活動非法油站。 14.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這兩點,即貨車的用途及偷油的原因,都是與判刑有關的因素。如果裁判官最後判定上訴人所駕駛的貨車其實是非法油站又或者偷油是用作販賣用途的話,那裁判官引用上述的案例來判刑會是正確的做法。從某角度來說,用貨車來作非法油站,以其流動性而言,對公眾構成的危險可能會更甚。但如果裁判官接納求情時所聲稱的事實,裁判官就似乎不應以經營非法油站的基礎來判案;再考慮到上訴人是司機的角色,那麼即時監禁的刑罰就不一定是必然的選擇。 15.裁判官未清楚有說明她是否接納辯方所指的情況,判刑也主要考慮了數量,而沒有處理到本案是否有其獨特的地方。本席曾考慮應否把案件發還給裁判官在聽取證供後再作判刑,但最後決定不採用這方法。本席會以裁判官是接納了辯方在求情時的說法來處理。 16.基於以上情況,本席會判上訴得直,各項4 個月的刑期不變,但都緩刑18 個月。所有刑期同期執行。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鄺偉全律師行轉聘楊若全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