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立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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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倪立誠被控三項控罪,指他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即合共1,160 公升的輕質柴油。

Case No.HCMA 611/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Nov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1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1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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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倪立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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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5年9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11月7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倪立誠被控三項控罪,指他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即合共1,160 公升的輕質柴油。

2.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裁判官最後判每項罪行監禁4 個月,同期執行,即共4 個月的刑期。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3.同意案情的內容無須在此重覆。

4.裁判官的判刑,主要依賴兩件案例來決定。在其裁斷陳述書(判刑理由)裏,她就刑作了以下的解釋:

「18.   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樹輝HCMA1065/2000一案例,『雖屬初犯和承認控罪,亦需判處即時監禁,以收阻嚇之效…刑期的長短,當然亦需取決於涉案案汽油的份量和應繳的稅項』。本案中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因素不依從此一原則辨事。案中被告人的角色僅為受僱的司機,其刑責可說是較同案的第一被告人為輕,這只能作為本席在考慮量刑起點時會參詳的因素,並不足以令被告人免除牢獄之苦。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志強HCMA511/2003的案例中,案中被告承認的控罪只涉及管有20公升的輕質柴油,上訴庭也認為6 個月的量刑起點是適當的。儘管本案沒有上述案例中所提及的環境因素,唯本案所涉及的輕質柴油數量遠較上述案例為多,這應在量刑方面反映。」

上訴理據

5.針對這個判罰,上訴人的代表楊大律師提出了共5 點理據,他認為:

(1) 裁判官錯地依賴有關先例,案例所牽涉的情況與本案有本質上的區別;
   
(2) 本案屬於技術性犯法(technical offence)而非明知故犯;
   
(3) 裁判法官沒有正確地處理律師求情時提出的有關事實(relevant fact),即D2只是司機,當時是運載工業用油由一紙廠往一地[盤] (兩處都是可以合法用紅油的);
   
(4) 裁判法官沒有裁決過是否接納上述的事實基礎,也沒有詢問控方是否質疑所提出的是實情。如她對上訴人的求情基礎有懷疑,應該給上訴人作供的機會,以Newton Hearing來處理;
   
(5) 所判處的刑期是明顯過重,也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答辯人的回應

6.答辯一方對以上各點提出了反駁。黃大律師認為裁判官並沒有錯地依賴有關案例;裁判官有考慮過各種因素才作出決定,這包括未完稅汽油的份量、對政府庫房收益的損失、對環境染污的程度及儲藏汽油地點對民居威脅等等。黃大律師認為裁判官已注意到本案並不涉及先例中所有的環境因素,但由於汽油數量遠較上述案例為多,所以她決定判監。

7.黃大律師又指上訴人應該知道車上有應課稅物品,亦因此在被截停時向警方要求給他一次機會。同意案情的內容也支持上訴人是知道貨車上的桶內所載的紅油是非法的,因此,上訴人並不是「技術犯錯」,而是明知故犯。裁判官已考慮了其他有關的判刑因素,例如上訴人只是司機的身份等,並已採納相對較低的判刑起點。裁判官無需要求用特別聆訊來處理求情中所提出的事情。4 個月的監禁也不是明顯過重。

陳詞評估

8.本席已翻閱了的兩個判例。羅樹輝一案所涉及的基本案情如下(見該判詞第一、二頁):

「案發在本年9 月5 日約凌晨1 時45 分,一隊海關人員在九龍長沙灣進行反非法售賣汽油行動。當時,上訴人正手持汽油槍替一部的士入油,海關人員上前將上訴人和的士司機截停調查。上訴人向海關人員承認他當時是替的士注入未課稅的輕質柴油,而的士司機亦承認向上訴人購買該等汽油。隨後,海關人員在現場搜獲為數共1,250 公升的輕質柴油和20 公升的汽油。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了他是受僱操作一個非法油站,而他亦知道該等輕質柴油是未有完稅的物品。該等輕質柴油的應課稅額是港幣2,500 元。上訴人向有關人員聲稱他是受僱運作該非法油站,他的日薪是每天400 元。

從上訴人同意的案情顯示,上址是一個非法油站。該油站距離民居約20 米,而該油站是沒有任何防火的設施。」

9.裁判官在判刑時指出(見該判詞第二頁):

「……非法售賣未完稅汽油,除了令政府在稅收方面有所損失外,非法使用輕質柴油者,對本港空氣環境亦造成一定程度的污染。再者,該非法油站距離民居只得20 米,而經營者亦沒有任何防火設施,一但發生火警,後果必然不堪設想,市民的生命財產會受到嚴重威脅。」

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駁回了共6 個月的刑期上訴。

10.至於李志強一案的案情也涉及一次反私油的行動(見該判詞第 2段):

「……於2003年4 月1 日下午,一隊海關人員駕着一輛貨車在明記停車場內進行反私油的行動。這停車場距離民居約100 米左右。上訴人行近海關的貨車並着司機將車停泊在一間石屋旁,上訴人從石屋將一些入油工具及一罐載有20 公升的汽油搬到貨車處,叫司機打開貨車油箱後便將油槍插入打算入油。海關人員隨即表露身分並採取行動。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的事情包括他知道不獲批准在港受僱,他在那裡受僱以獲取薪酬每天$200替人入油。」

11.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認為案情確有其嚴重之處。她指出了以下幾點(見該判詞第 9段):

(a) (石屋)是一個非法油站;
     
  (b) (地點)在距離民居100 米左右,這造成他們的生命財產受到極大威脅;
     
  (c) 上訴人主動招來控方證人;
     
  (d) 油站設於停車場內,若有甚麼事故,其他車輛及在場人士必會受禍害;及
     
  (e) 現場沒有防火設備。」

最後,暫委法官也駁回了整體8 個月的刑期上訴。

12.這兩宗案例都涉及有人在固定的非法油站賣油。但本案的情況就有所不同。第一,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在求情時提出,有關「紅油」之來源是那些得到海關批准可以使用紅油的工廠;而上訴人所駕駛的貨車是運送「紅油」到其他也可合法使用「紅油」的地方(見謄本第 39 頁 J)。另一方面,代表律師又提出說第一被告是因為「當時自己架車係冇油,所以要用呢個愚蠢的方式[去]偷咗隔籬架車嘅……油。」(見謄本第 39頁 U)。

13.如果考慮到同意案情所陳述的情況及當時膠管的位置,第一被告是否如律師所說是從HT4218偷油給自己的車用其實是很成疑問的。而且上訴人說過「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人正在替他人入紅油。」這說法明顯與律師在求情時所說的版本有不吻合之處。情況令人思疑貨車其實是活動非法油站。

14.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這兩點,即貨車的用途及偷油的原因,都是與判刑有關的因素。如果裁判官最後判定上訴人所駕駛的貨車其實是非法油站又或者偷油是用作販賣用途的話,那裁判官引用上述的案例來判刑會是正確的做法。從某角度來說,用貨車來作非法油站,以其流動性而言,對公眾構成的危險可能會更甚。但如果裁判官接納求情時所聲稱的事實,裁判官就似乎不應以經營非法油站的基礎來判案;再考慮到上訴人是司機的角色,那麼即時監禁的刑罰就不一定是必然的選擇。

15.裁判官未清楚有說明她是否接納辯方所指的情況,判刑也主要考慮了數量,而沒有處理到本案是否有其獨特的地方。本席曾考慮應否把案件發還給裁判官在聽取證供後再作判刑,但最後決定不採用這方法。本席會以裁判官是接納了辯方在求情時的說法來處理。

16.基於以上情況,本席會判上訴得直,各項4 個月的刑期不變,但都緩刑18 個月。所有刑期同期執行。

  ( 湯寶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鄺偉全律師行轉聘楊若全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