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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呈請日期為2004年7月8日的婚姻訴訟2004年第7244號一案中,妻子申請離婚,理由是雙方已分居了兩年。在呈請書第2段,妻子聲稱雙方的婚姻居所是 橡樹街 某單位,而第3段中聲稱丈夫現居於 白田邨 某單位。在呈請書第10段中,妻子聲稱雙方已從2002年6月21日分居。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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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04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高院雜項案件 2005年第204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04年第7244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5年10月20日 書面陳詞日期:2005年11月3日 判決書日期:2005年11月10日 判決書 1.在呈請日期為2004年7月8日的婚姻訴訟2004年第7244號一案中,妻子申請離婚,理由是雙方已分居了兩年。在呈請書第2段,妻子聲稱雙方的婚姻居所是橡樹街某單位,而第3段中聲稱丈夫現居於白田邨某單位。在呈請書第10段中,妻子聲稱雙方已從2002年6月21日分居。 2.丈夫反對離婚,他反對雙方已分居兩年之聲稱,又反對婚姻已經破裂。 3.案件於2005年6月20日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審理。妻子在吳法官席前作供,指她於2002年6月已遷離婚姻居所。妻子亦把外住的租金收據呈堂作為證物,以支持已分居兩年的指稱。丈夫亦有在吳法官席前作供。他在本席前聲稱他擬提出若干書面證據來盤問妻子,但遭吳法官阻止。至於這一點,本席在以下第14-16段再加討論。 4.吳法官接納了妻子的證供為事實,而她亦從丈夫的證供得到確認婚姻已經破裂。 5.2005年6月20日,吳法官批出暫准離婚令(Decree Nisi)。 6.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6條,婚姻訴訟的訴訟人是有當然權利就一暫准離婚命令提出上訴。但上訴人須於暫准離婚命令作出日期後28天內提出上訴。在本案而言,暫准離婚命令作出的日期是2005年6月20日,所以上訴期限是2005年7月18日。 7.以命令作出的日期來開始計算上訴期限,這程序與計算一般上訴期限不同。一般上訴期限是由命令蓋印日期起計(本案中的命令蓋印日期為2005年8月26日)。暫准離婚令的上訴期限以命令作出的日期起計, 是民事訴訟的上訴程序罕有的例外。 8.根據上述的《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6條,丈夫須於7月18日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通知。然而丈夫於2005年8月30日(即暫准離婚命令蓋印日期4日後)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9.吳法官於2005年9月9日拒絕該申請。 10.2005年9月22日,丈夫向上訴法庭申請寬延上訴期限。根據法庭確立的原則,法庭考慮擬上訴人申請寬延上訴期限的申請時,應考慮擬上訴人延誤的時間、延誤的理由及其上訴成功的機會(查閱香港民事程序2004年第1冊第837頁59/4/14)。 11.本案擬上訴人(即丈夫)延誤的時間,有6星期左右(7月18日至8月30日),可說是頗長。 12.然而本席明白到延誤的理由,因為一般而言,就區域法院的命令上訴時,則由蓋印日期起計,而亦須先向區域法院申請許可。但就區域法院發出的暫准離婚命令而言,則有所不同,其上訴期限及程序與一般區域法院的命令有異,在上述第6-7段已詳述。在這例外的情況下,相信有很多律師或法庭職員都有機會出錯,何況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因此在本案中,丈夫延誤上訴期限,本席認為情有可原,接受他的解釋。但當然本席仍須考慮他的上訴成功機會。 13.在他的傳票中,丈夫聲稱吳法官沒有接納他的證據,作出不合理的判決。根據確立的案例,在任何訴訟中,就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或接納證人的證供,而不接納其他證人的證供,這些就基本事實爭議的裁決,上訴法庭一般是不會干預的。原因是原審法官具備一項上訴法庭所缺乏的優勢:就是原審法官可親自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真誠度及對盤問時的反應。如果該裁決與文件上的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大相逕庭,而原審法官卻忽略該些證據而作出事實方面的裁決,上訴法庭才可作出干預。 14.在本案中,妻子聲稱雙方已於2002年6月21日開始分居。但在本申請中,丈夫提出一些文件,即日期為2002年6月17日的香港房屋委員會分配公共房屋單位白田邨第一座448室的文件以及日日期為2002年7月3的該單位租約(以下簡稱「該單位文件」)。分配文件要求丈夫於2002年6月28日前往白田邨第一座的辦事處簽訂租約及辦理其他居用手續。單位租約顯示租約由2002年7月12日開始生效,而妻子被列為承租人的家屬之一。丈夫亦聲稱妻子確有搬入該單位,因此,他說妻子聲稱由2002年6月21日已與他分居一事,並非真確。 15.當然丈夫根據該單位文件而搬入公屋居住,不等於證明了妻子亦當時與他一起在該單位居住。這是一項事實方面的爭議點。丈夫聲稱吳法官應該准許他就該單位文件來盤問妻子,但吳法官於2005年6月17日的聆訊中不准許他這樣做。丈夫聲稱吳法官這樣做對他不公平。 16.其實吳法官應否准許丈夫就該單位文件作出盤問,視乎雙方在案件中存檔的文件中,有沒有顯示婚姻居所的爭拗點:-
由於就婚姻居所這一點,丈夫沒有就妻子的指稱在答辯書中提出爭拗,吳法官在2005年6月17日的聆訊中,大可不准許丈夫提出該單位文件,以支持雙方曾搬進白田邨作為婚姻居所。然而,在當天聆訊的謄本中可見,吳法官其實已詳細考慮到丈夫搬進白田邨單位後,妻子只是偶然到白田邨單位拜神,看望子女,而他們並非以夫妻形式一起生活。有關這方面的證供,看謄本第13頁M-15G,16Q-R,17B-M 。(丈夫對謄本的準確性有質疑,但他沒有實質證據支持他的聲稱,所以本席根據謄本行事。) 17.吳法官考慮了上述證供後,才作出她對事實方面的裁決。因此,本席認為丈夫現時希望以該單位文件為證,對他反對妻子聲稱雙方已分居兩年這點,不會有任何作用。吳法官已作出事實方面的裁決,上訴法庭沒有合理理據推翻該裁決。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丈夫的擬上訴並沒有成功機會,因此給予寬延上訴期限的命令,亦不會有任何的作用。故此本席駁回丈夫的申請。
答辯人(擬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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