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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5年6月20日,家事法庭暫委法官吳蕙芳接納呈請人的呈請,以她已和答辯人分居兩年,故雙方婚姻破裂為理由,作出暫准離婚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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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04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 2005年第2045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04年第7244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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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6年1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1月27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5年6月20日,家事法庭暫委法官吳蕙芳接納呈請人的呈請,以她已和答辯人分居兩年,故雙方婚姻破裂為理由,作出暫准離婚令。 2.答辯人不服判決,但卻沒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6條在暫准離婚令作出後28天內,即2005年7月18日前向上訴法庭前提出上訴通知。答辯人是在2005年8月30日才向家事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2005年9月9日,吳法官拒絕答辯人的申請。 4.2005年9月22日,答辯人再向上訴法庭申請,要求法庭寬延上訴期限,令他能逾期就吳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5.2005年11月10日,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拒絕答辯人的申請。 6.袁法官指出雖然答辯人逾期申請長達6個星期,但由於離婚案件的上訴程序和一般區域法院案件的上訴程序不同,令人容易出錯,加上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故她接受答辯人就有關延誤的解釋。 7.袁法官不以答辯人有延誤為理由,拒絕答辯人的申請,而是考慮過事件的是非曲直後,才作出裁定。 8.經審議有關證據後,袁法官裁定吳法官的判決是建基在她對有關事實的裁決。 9.袁法官認定吳法官的事實裁決有足夠證據支持,故上訴法庭不會推反該裁決。 10.袁法官認定答辯人希望提出的上訴,沒有成功機會,故即使寬延上訴期限,亦不會對答辯人有任何實質作用,因此袁法官駁回答辯人的申請。 11.答辯人仍不服,現向本庭再提出寬延上訴期限的申請,希望能推反吳法官的判決。 12.呈請人的離婚申請建基在她聲稱夫婦兩人在2002年6月2日開始分居。原審時,答辯人提出香港房屋委員會分配公屋單位的文件及租約作為證供,並希望利用該些文件盤問呈請人,令其證供不可信。 13.上述文件顯示呈請人是有關公屋單位承租人(即答辯人)的家屬之一。答辯人是希望以該些文件證明呈請人有和他一起搬進公屋單位,故她指稱雙方在2002年6月21日已分居一事不正確。 14.袁法官指出雙方在狀書中,就婚姻居所是大角咀橡樹街一單位的說法並沒有爭議。呈請人亦清楚指出答辯人是居住在有關公屋單位。 15.但答辯人從沒有指稱雙方曾搬進有關公屋單位,作為婚姻居所。因此,吳法官不批准答辯人以有關公屋單位的分配文件和租約呈堂,是有理由支持的。 16.無論如何,吳法官亦有考慮過答辯人指雙方有在有關公屋單位居住並以此為婚姻居所的指稱。吳法官接納呈請人的證供,指她只是偶然到有關公屋單位拜神,看望子女,而並非和答辯人以夫妻身份居住在內。 17.吳法官的事實裁定,是有足夠證據支持,上訴法庭不會推反該事實裁定。答辯人希望提出的文件,對吳法官的事實裁定,亦不會有任何影響。 18.本庭認同袁法官的裁定,答辯人希望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機會。在上述情況下,不批准答辯人寬延上訴期限的申請是正確的決定。 19.本庭亦拒絕答辯人的申請。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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