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遠輝 訴 溫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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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頂讓被告人的食店,被告人無故暴怒,拒絕完成交易,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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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6237/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Dec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6237/ 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 2004年第62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溫遠輝 原告人
   
  溫美儀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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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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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葉佐文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2005年11月2至3日及17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5年12月1日

原告人的案情

1.原告人頂讓被告人的食店,被告人無故暴怒,拒絕完成交易,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損失。

被告人的案情

2.原告人遲到及臨時附加重要條款,令被告人未能依照原定合約交易,被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賠償被告人最後轉讓給第三者的差價和該轉讓前的租金。

主要爭議事項

3.本席須判斷以下事項:

(1) 合約條款內容;

(2) 原告人有否臨時附加重要條款;

(3) 此舉屬否嚴重違約,以致依約一方可撤消合約;

(4) 依約一方應得的補償。

原告一方的證供

4.原告人作供:他有十多年經營食肆及多次轉手經驗,被告人聲稱沒有轉手經驗。2004年8月中,他看到被告人刋登的廣告,與被告人洽談下,雙方於2004年9月15日簽定合約(文件夾第43頁),以$150,000頂讓被告人的店鋪“金飯碗”,他先付$50,000定金,餘下$100,000須以銀行本票於2004年9月27日交易日付清。他因一時錯漏,沒有將最重要的食肆牌照轉名條款寫在合約上。

5.2004年9月21日,他到店鋪問被告人有否約定食環署職員於交易當日接見以辦理“金飯碗”食肆牌照轉名手續,被告人即時致電食環署,可是食環署職員謂於2004年9月28日上午10時才有空,雙方同意將交易順延至2004年9月28日。

6.2004年9月27日,被告人同意他與裝修工人到店鋪度尺,期間被告人因事外出,回來發現他已將店鋪橫匾上的招牌圍邊拆去,並在店內鑽孔,被告人不悅,投訴他的不是,要他即時離開。雙方最後約定翌晨10時在店鋪集合,然後到附近的食環署辦理食肆牌照轉名手續。

7.2004年9月28日,他先到銀行買一張$100,000本票,於上午9時50分到達店鋪,被告人即時指責原告人遲到和沒誠意,拒絕前往食環署辦理轉名手續和完成交易。他唯有報警求助,警員只列作民事糾紛。同日下午他找律師行,律師行發信予被告人,限被告人於3天內交易,否則視為違約,並聲言原告人將隨時興訟。

8.2004年9月30日,代表被告人的律師行致電他,謂被告人已取消酒牌。

9.2004年10月2日,代表原告人的律師行發信給被告人,基於被告人未能完成交易,原告人視為違約,要求被告人根據合約退回$50,000及作出已算定損害賠償$50,000。

10.2004年10月9日,他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追討$50,000定金,其後撤消追討。2005年11月25日,他入稟區域法院追討:

(1) 定金$50,000;
(2) 根據合約的算定損害賠償$100,000;
(3) 支出$23,756;
(4) 利息;
(5) 訟費。

11.原告一方第二證人陳雪梅作供:她是原告人的太太,她的證供內容與原告人的一致,但沒提及原告人於2004年9 月28日有否要被告人保証能將食肆牌照和酒牌轉到原告人名下。

12.原告一方第三證人陳國強作供:她是原告人的朋友,他的證供內容與原告人的一致,但沒提及原告人於2004年9 月28日有否要被告人保証能將食肆牌照和酒牌轉到原告人名下。

13.原告一方第四證人趙福禮作供:他是原告人所僱用的廚師,2004年9月21日,他陪同原告人來到店鋪,他留意到有關的酒牌和食肆牌行將屆滿,他問原告人誰會負責續牌及繳費,原告人答還未有跟被告人談及這個問題。

14.原告一方第五證人康志新作供:他是原告人的朋友,他的證供內容與原告人的一致,但沒提及原告人於2004年9 月28日有否要被告人保証能將食肆牌照和酒牌轉到原告人名下。

被告一方的證供

15.本席只會提到被告一方跟原告一方證供不同之處。

16.被告人作供:2004年9月15日雙方簽定合約時,她口頭上應承,會到食環署協助將食肆牌照轉到原告人名下。她沒有應承協助將酒牌轉到原告人名下,因她了解有關當局須先審查申請人背景才決定是否發出酒牌。

17.2004年9月26日,店鋪終止營業。

18.2004年9月27日,下午3時,原告人攜同數張文件來到店鋪,聲稱已買了(但沒有出示)銀行本票,要求她在數張被指為酒牌轉名表格上的文件簽名。她本身是泰國人, 不懂閱讀中、英文,故此拒絕簽名,只是應承原告人會盡量協助原告人申請酒牌。下午3時分,她外出用膳,但同意讓原告人及工人留在店鋪內度尺。下午4時30分,她回來發現他們正在店鋪進行裝修工程,有人更拆去電總掣箱內的電線。她非常氣憤,聲言保留追討權利,待與原告人約定翌晨9時正交易後,要求原告人即時離去。

19.2004年9月28日上午8時30分時,她到達店鋪。上午9時50分,原告人出現。她指責原告人遲到,原告人解釋剛才花了時間到銀行買本票,原告人堅稱口頭合約條款包括要她必須將食肆牌照和酒牌轉到原告人名下才作交易,她拒絕交易,原告人報警。

20.2004年9月28日,原告人的代表律師發信予被告人,提出被告人須將食肆牌照和酒牌轉到原告人名下,限被告人於3天內交易,否則視為違約,原告人將隨時興訟。

21.2004年9月30日,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致電原告人,謂被告人已取消酒牌。

22.2004年10月2日,原告人的代表律師發信給被告人,由於被告人未能將食肆牌照和酒牌轉到原告人名下,以引未能完成交易,原告人視作違約,要求被告人根據合約退回$50,000及作出已算定損害賠償$50,000。

23.2004年10月9 日原告人,她委託律師發信給原告人,提出於2004年10月2 日交易,唯一條件是原告人須付店鋪自2004年9月28 日至10月2 日的空租。原告人拒絕交易。

24.2004年10月9日原告人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追討$50,000定金,其後曾兩次致電她,聲稱若她肯減價至$130,000便可交易,她拒絕接納。

25.她就原告人在區域法院的追討提出抗辯及反申索,反申索項目是:

(1) (a) $72,000為被告人最後轉讓給第三者的差價;
  (b) $31,460為該轉讓前的租金;
  (c) 利息;
(2) 與上述(1)交替的$100,000為根據合約的已算定損害賠償;
(3) 訟費。

26.被告一方第二證人黎裕偉作供:他是被告人的朋友,他的證供內容與被告人的一致。

合約條款內容

27.不爭的是雙方於2004年9月15日簽定的書面合約(文件夾第43頁)沒有提及食肆牌照或酒牌。

28.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說酒牌不是交易的條款,酒牌可有可無,他只關注食肆牌照必須轉名,這也是他在書面口供(文件夾第30至31頁)、以及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書(文件夾第51頁)上的說法。可是他所提出的文件和證供與這個說法卻是截然不同。

29.首先,他親自撰寫的<申索陳述書>(文件夾第2頁)的第5段指,被告人於2004年9月15日立約時的條款包括被告人須與酒牌局職員協調,以安排原告人成為持牌人。<申索陳述書>的第6段指,當日酒牌局職員答覆是未能於2004年9月27日處理酒牌轉名一事,但可於9月28日上午10時處理。申索陳述書的第7段指,9月21日,雙方同意將於9月28日交易及處理酒牌轉名事項。整份<申索陳述書>隻字不提食肆牌照。

30.原告一方第四證人趙福禮指2004年9月21日,他與原告人到達店鋪後,原告人對他說,還未跟被告人談過誰來續食肆牌照和酒牌。

31.此外,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2004年9月28日和10月2日的信件(文件夾第47和49頁),以衆數(“licences”)來形容被告人違約未能完成轉名手續的牌照,而本案只涉及兩個牌照:食肆牌照和酒牌。他在<答覆書及反申索答辯書>第3和6段(文件夾第25頁)均指該兩個牌照為合約條款。

32.從以上可見,原告人一方就該兩個牌照轉名事宜的說法自相矛盾。

33.原告人和被告人只是在立約後的日子裡才談到兩個牌照轉名事宜,這是原告一方第四證人趙福禮的證供,也是被告人及其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均屬誠實可靠,而原告人的證供則不可信。由於原告一方第二證人陳雪梅、第三證人陳國強、第五證人康志新均沒提及原告人於2004年9 月28日有否要被告人保証能將食肆牌照和酒牌轉到原告人名下,他們的證供作用不大。

34.本席認為2004年9月15日立約時,雙方的書面或是口頭條款均沒包括被告人須將食肆牌照和酒牌轉到原告人名下。被告人其後只是口頭答應盡量協助轉名。

35.本席認為雙方從來沒有將食肆牌照和酒牌的轉名事宜列作合約條款,亦沒有任何基礎視之為隱含條款。

原告人有否臨時附加重要條款

36.原告人書面總結陳詞指,被告人曾就“金飯碗”頂讓資產和牌照事宜諮詢林李黎師行,可行從該律師行於2004年11月5日發出的單據(文件夾第113頁)看到,反映被告人其實是答應了將食肆牌照和酒牌轉名給原告人。本席不同意這個說法,因為該文件沒有寫明該諮詢是否有關2002年9月份頂讓店鋪給原告人的事、諮詢得到的意見是甚麼、又或是被告人有否採納該法律意見。

37.基於本席上述所接納的證供,本席認為,2004年9月28日上午,原告人強要被告保証將食肆牌照和酒牌轉到原告人名下,而此項為重要條款。

依約一方可否視作違約撤消合約

38.本席認為此項條款強人所難、並遠超合約範圍,被告人有權視原告人違約而斷然拒絕交易。

依約一方應得的補償

39.被告人經修訂的反申索追討交替賠償:分別是根據普通法的專項損害賠償,與及根據合約的已算定損害賠償。

40.參照案例Woomera v. Provident Centre Development [1985] HKLR 263,須視乎合約的真正解釋來決定合約所訂明的算定損害賠償是唯一的追討基礎、還只是作為允許的選擇而已。

41.本案所涉的合約有關部份如下:

[原告人]給與金飯碗來訂金$50,000

直至交吉日尾數共HK$100,000.00 (於27-9-2004)

本票交予金飯碗.

另頂讓人[即被告人]或頂手人[即原告人]於27-9-2004任何一方

悔約,悔約一方必需雙賠賠賞對方.           (粗體大字由本席附加)

41. 被告人在書面口供第4段(文件夾第74頁)中提到:

If either party is in default to complete, the defaulting party has to pay the non-defaulting party a sum equivalent to two times of the said deposit [of $50,000] as liquidated damages.      (bold large font added by this Court)

42.無論是合約本身的用字,以及被告人本身的理解,均反映合約上所訂明的已算定損害賠償是唯一的追討基礎,被告人不可追討根據普通法的專項損害賠償。

結論

43.本席裁定原告人就整個申索販訴,被告人就反申索中的算定損害賠償勝訴,應得到$50,000賠償,另可保留立約時已收妥的$50,000定金。一般而言,本席看不到本案有甚麼明顯理由不依勝方可得訟費的原則頒令——除了本席已作頒令之訟費 * (詳見下文)之外——本席暫令被告人可得本案訟費,任何一方若申請更改,必須於今天起計的14天內提出;此命令將於今天起計的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2005年12月1日

  葉佐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1)有關2005年11月3日審訊日上午10時15分至下午3時45分(就臨時修訂<抗辯及反申索書>所涉)的訟費,本席已於2005年11月17日下令,原告人在同日可得$1,100;而無論本案結果如何,被告人也不可得到該時段的訟費。

(2)有關2005年11月4日審訊日(因原告人臨時押後案件所涉)的訟費,本席已於2005年11月3日下令,被告人可得$8,000;原告人須於14天內,即2005年11月17日或之前繳付。

(3)有關2005年11月17日審訊日(因原告人就被告人臨時修訂<抗辯及反申索書>而作修訂<回應及反申索書之答覆書>所涉)的訟費,本席已於2005年11月17日即時下令,被告人可得$400;原告人須於2005年11月17日繳付。

(4)有關2005年11月17日審訊日上午10時15分至下午2時30分(因被告人臨時押後案件所涉)的訟費,本席已於2005年11月3日下令,被告人可得$850;原告人須於2005年11月17日即日繳付;而無論本案結果如何,被告人也不可得到該時段的訟費。

原告人:溫遠輝,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何黃戴律師行黃瑞雄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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