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遠輝 訴 溫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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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5年12月1日原告人審訊敗訴, 2005年12月14日提交誓章申請上訴許可。 2006年1月5日進行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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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237/ 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 2004年第62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斷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葉佐文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2006年1月5日 頒下判詞日期 :2006年1月12日 背景 1. 2005年12月1日原告人審訊敗訴, 2005年12月14日提交誓章申請上訴許可。 2006年1月5日進行聆訊。 原告人提出申請的理據 2. 原告人在申請的誓章前部份說:本席在《裁決理由》第11,12,13段雖指他的證人(即第一、第二、第三證人)沒提到原告人於2004年9月28日有否要被告人保証能將食肆牌照和酒牌轉到他名下;但在第16段,本席提到被告人應承會到食環署協助將食肆牌照轉到他名下,第18段又提到被告人應承會盡量協助他申請酒牌;而被告人的招頂廣告(文件夾第42頁)亦說明有食肆牌照。因此被告人有合約責任與他一起到食環署辦理手續。 3. 他現時在本席面前臨時附加的書面《答辯》第3段,他也只是說“協助…轉名”:
4. 他在該《答辯》第1、4段,更補充引述他個人經驗,指食肆牌照可隨鋪轉讓,並可於即日完成,合約因此應包括轉名的條款。縱使他在原審期間沒有這個[隨鋪轉讓]說法,本席現也不妨作分析。 5. 言猶在耳,在誓章中的後部份,他卻沒忘本席在《裁決理由》第35段曾指:
這顯示他也弄不清自己這個[隨鋪轉讓]說法。 本席的觀點 6. 本席引述《裁決理由》第34、35段:
7. 經過《裁決理由》第27至第32段的羅列後,本席在第33段裁定他的證供不可信,而被告人的證供則可信。除了關於該招頂廣告這點之外,他現時提出的理據,已在其2005年11月17日所呈交的書面《結案陳詞》第1、2、3、9段提過。 8. 就招頂廣告這點,本席同意被告人的律師書面陳詞,廣告沒有明示或暗示被告人須將食肆牌照轉名,而書面合約已清楚列出條款,沒有提到須將食肆牌照轉名。事實上本席已在《裁決理由》上述第34段裁定不相信他所稱有該口頭條款,而《裁決理由》第37、38段亦說明:
9. 原告人提出的只涉事實的裁斷,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切實的上訴勝算,亦沒有其他情況致使本席發出上訴許可(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CACV 751/2000;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imited [1977] 1 WLR 1538),本席拒絕原告人此項申請。本案沒有甚麼明顯理由不依勝方可得訟費的原則頒令,本席暫令被告人可得本項申請的訟費,此命令將於今天起計的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2006年1月12日
原告人:溫遠輝,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何黃戴律師行黃瑞雄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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