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遠輝 訴 溫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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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237/ 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 2004年第62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葉佐文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2至3日及17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5年12月1日 修改書 裁決書第二十三段“2004年10月9 日原告人,她委託律師發信給原告人,提出於2004年10月2 日交易,唯一條件是原告人須付店鋪自2004年9月28 日至10月2 日的空租。原告人拒絕交易。”應改為“2004年9月30 日被告人 ─ 她委託律師致電給原告人,提出於2004年10月4 日交易,唯一條件是原告人須付店鋪自2004年9月28 日至10月4 日的空租。原告人拒絕交易。” 附註的第三段“有關2005年11月17日審訊日(因原告人就被告人臨時修訂<抗辯及反申索書>而作修訂<回應及反申索書之答覆書>所涉)的訟費,本席已於2005年11月17日即時下令,被告人可得$400;原告人須於2005年11月17日繳付。”應改為“有關2005年11月17日審訊日(因原告人就被告人臨時修訂<抗辯及反申索書>而作修訂<回應及反申索書之答覆書>所涉)的訟費,本席已於2005年11月17日即時下令, 原告人可得$400;被告人須於2005年11月17日繳付。” 附註的第四段“有關2005年11月17日審訊日上午10時15分至下午2時30分(因被告人臨時押後案件所涉)的訟費,本席已於2005年11月3日下令,被告人可得$850;原告人須於2005年11月17日即日繳付;而無論本案結果如何,被告人也不可得到該時段的訟費。” 應改為“有關2005年11月17日審訊日上午10時15分至下午2時30分(因被告人臨時押後案件所涉)的訟費,本席已於2005年11月3日下令, 原告人可得$850; 被告人須於2005年11月17日即日繳付;而無論本案結果如何,被告人也不可得到該時段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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