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訴 C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7781/2001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November 2005 before Deputy District Judge Chan Chun Kwok.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Children of the family – Financial provision – Lump sum order – Clean break – Assets disclosure – Indonesia factories – Shanghai property – Obvious and Gross conduct – Wife awarded $500,000, daughters awarded $1,440,000 – Husband ordered to pay costs

Legal issues: Status of children of the family · Husband's financial disclosure · Shanghai property dispute · Conduct affecting financial provision

Outcome: Lump sum orders awarded for Wife and children; Costs awarded to Wife

Cites 1 case

上訴得值: 請參閱CACV6/2006 日期: 2006年12月21日
Case No.FCMC 7781/2001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0 Nov 2005
JudgeDeputy District Judge Chan Chun Kwok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7781 / 200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1 年 第 7781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C 呈請人
   
  C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05年9月26日 – 2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5年11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1.這次審訊是有關呈請人及家庭子女的附屬濟助申請。

2.為方便起見,本席將在本判案書中稱呈請人及答辯人分別為 「妻子」及 「丈夫」。

背景

3.本訴訟有一段頗長的歷史。在訴訟的初段期間,訴訟雙方聘請了律師代表。期間雙方存檔大量的英文狀書及文件,但遺憾的是到了訴訟的後半部份,雙方都轉為親自行事。由於雙方的語言能力未能足以閱讀及理解大量的英文文件,更沒有能力準備有關的審訊文件夾,這令本審訊的進行面對很大的困難。幸好妻子前代表律師在2004年11月時曾準備過一份文件夾以進行有關交付羈押的申請,該份文件夾是已包括了直至2004年11月的有關文件。因此,本席決定依賴該文件夾協助本次審訊的進行 (共有一個誓章文件夾及3個証物文件夾)。

4.為清晰起見,本席認為有需要將本案的歷史在這裏作出比較詳細的交待。

5.妻子現年43歲,丈夫則為76歲。

6.在雙方結婚前,妻子曾經有過2段婚姻。第一段婚姻是於1986年發生於內地。妻子在這段婚姻持續期間生下一名女兒 (以下稱 「大女兒」),但這段婚姻最終在1991年以離婚結終,大女兒的管養權歸妻子所有。但由於妻子須要來港工作,大女兒則交由妻子的母親在上海照顧。

7.妻子的第二段婚姻是在香港發生。妻子於1993年12月1日下嫁她的第二任丈夫。於1994年期間,妻子誕下第二名女兒 (以下稱 「二女兒」)。但不幸地,妻子的第二任丈夫亦於同年因癌病逝世。此後,二女兒則交由第二任丈夫的母親照顧。

8.在妻子第二任丈夫逝世後不久,即大約在1994年尾至1995年頭期間,妻子與現任丈夫邂逅。有關邂逅的經過,雙方有不同的說法。妻子說她是透過一名親人的介紹認識丈夫;丈夫則說是在一個偶然的場合中,妻子因知道他是一名生意人而主動結識他。

9.本席認為雙方在何種情況下相識其實與本附屬濟助的申請沒有很大的關係。但在這無關痛癢的爭議上雙方都爭持不下,並需本席多次提示他們這些証供與本案無關。

10.雙方在認識很短時間後便共赴同居。他們居於一個位於銅鑼灣依利沙伯大廈的單位 (以下簡稱 「婚姻居所」)。這婚姻居所是丈夫於80年代購入,現與他的大兒子Paul共同擁有 (Joint Tenancy)。

11.於1997年,訴訟雙方正式註冊結婚。

12.在與丈夫同居前,妻子為一名船務主管,月入超過 $10,000。但妻子與丈夫同居後,妻子辭去該職位,改由丈夫供養。期間,丈夫每月給予妻子 $16,000 的家用,至於婚姻居所的一些公共設施雜費,則由丈夫直接支付。

13.雙方的關係在2001年4月左右開始轉壞。到了2001年6月,妻子與大女兒搬離婚姻居所。

14.妻子於2001年8月經律師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她所持的理由是丈夫的不合理行為導致婚姻破裂至無可挽救。

15.丈夫起初提出抗辯及進行反呈請。但雙方最後能就有關的離婚呈請達成協議。法庭於2002年6月5日基於丈夫的不合理行為頒發有關的暫准離婚令,並頒令兩名女兒的管養權歸妻子所有,有關的附屬濟助申請則押後處理。

16.在其後的文件披露階段,雙方都經律師存檔大量的傳票、誓章及文件。在這方面,雙方就丈夫有否全部披露他的資產存有很大的爭議。其中最大的爭議是丈夫是否擁有或持續擁有以下的資產 :-

(1)  一筆在新加坡德意志銀行的存款;

(2)  一筆在新加坡大華銀行的存款;及

(3)  丈夫在印尼泗水兩間搪磁製品工廠的權益。

17.本席將就以上爭議在稍後作出比較詳細的考慮。

18.經過接近2年的文件披露階段後,法庭為呈請人的附屬濟助申請定於2004年11月11日開審,為期5天。

19.在開審前,丈夫決定不用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20.在審訊的第一天 (即2004年11月11日),當時妻子的大律師要求法庭首先處理妻子的交付羈押令申請 (committal proceedings)。當時妻子的理據是丈夫並沒有遵守較早前法庭另一位法官頒發有關丈夫財產的禁制令,因此要求法庭即時判處丈夫入獄。

21.本席在聽取妻子的申請後,本席拒絕發出有關的交付羈押令。本席認為妻子在毫無事先通知的情況下作出有關的申請,這是對丈夫不公。但更重要的是本席在考慮過有關申請的內容後,本席並未能完全滿意丈夫已破壞了有關的禁制令。因此,本席當時拒絕頒發一個交付羈押的命令。

22.在本席拒絕有關的申請後,妻子即時辭退她的代表律師及大律師。妻子亦要求將案件押後以便她作出進一步文件披露的申請。由於當時妻子在庭上的表現比較激動,因此本席決定將案件押後。

23.案件最終再次排期於2005年9月26日進行正式審訊。

爭議

24.本席認為本案的爭議是如下 :-

(1)  大女兒及二女兒是否訴訟雙方的家庭子女;

(2)  妻子現時的經濟狀況;

(3)  丈夫現時的經濟狀況;

(4)  妻子有否欺騙丈夫在上海的物業;

(5)  法庭在考慮有關的附屬濟助申請時,雙方是否有一些 「顯而易見」 (Obvious and Gross) 的行為。

家庭子女

25.根據妻子的証供,大女兒現年15歲,正就讀中學四年級。大女兒是妻子與第一任丈夫在內地所生,她於2000年來港與妻子團聚,並與訴訟雙方在婚姻居所一起居住,直至2001年6月妻子離開婚姻居所為止。

26.二女兒現年11歲,她是妻子與第二任丈夫在港所生的女兒。在第二任丈夫過世後,二女兒主要是與第二任丈夫的母親同住。

27.據妻子所說,兩名女兒雖然不是現任丈夫所生,但在婚姻持續期間丈夫是知道該2名女兒的存在,亦承諾會視她們如己出。事實上,2名女兒與丈夫的關係亦相當融洽。平日他們會以父女相稱,亦會似父女般一起生活,假期時他們會一起出外遊樂。在這方面妻子提供了一些生活照片以支持她的說法。從照片中可見,丈夫與兩名女兒一起拍照,大家笑容滿面,氣氛非常融洽。

28.妻子更聲稱大女兒的姓氏由原來的 「趙」 更改為跟丈夫姓 「陳」,這是得到丈夫同意的。妻子說這足以証明丈夫是完全接納大女兒為他們的家庭子女。

29.至於二女兒方面,她原本已是姓 「陳」,因此不必改姓。在婚姻持續期間,她大部份時間都與祖父母同住。但每逢假期,她會到婚姻居所與訴訟雙方同住。

30.丈夫每月給予妻子 $16,000 的家用中,是包括了與他們同住的大女兒生活費,而妻子亦有給予二女兒的生活費。因此,妻子認為二女兒亦是接受丈夫的供養。

31.丈夫的說法則有所不同。他說在婚姻初期他根本就不知道有大女兒的存在。只有一次在上海,他在偶然的機會下才聽到大女兒稱呼妻子為媽媽,然後她才知道這個事實。

32.在大女兒來港後,他雖是在婚姻居所居住,但丈夫說他沒有當過大女兒是他們的家庭子女,他亦不清楚有關大女兒改姓一事。至於二女兒的情況亦是相似,即雖然她有時會在婚姻居所居住,但丈夫亦沒有當過她是一名家庭子女。至於供養方面,丈夫說他給了妻子家用後,就不會過問她怎樣處理,但他並沒有表示過會供養2名女兒。

有關家庭子女的法律

33.在香港法例第192章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中第2條有就 「家庭子女」 作出定議 :-

「……

“家庭子女 “ (child of the family),就婚姻的雙方而言,指 –

(a)  該雙方的子女;及

(b)  被該雙方視為其子女的任何其他子女”。

……」

34.類似以上 (b) 款的釋義亦可見於一些以往的英國案例 :W. (R.J.) v. W.(S.J.) (1972) Fam. 152

35.因此,本席認為在這爭議上,關鍵是雙方有否視2名女兒為他們的家庭子女。

36.本席在考慮過所有証據後,本席信納雙方 (即包括丈夫) 是有視2名女兒為這段婚姻的家庭子女。本席達致這個結論是基於以下理由 :-

(1)  2名女兒 (尤其是大女兒)是有在婚姻居所與訴訟雙方一起居住;

(2)  大女兒是由原來的姓 「趙」 改為與丈夫一樣的姓 「陳」;

(3)  訴訟雙方與2名女兒是有一起過着一些家庭生活,這從一些生活照片中可見;及

(4)  丈夫是有直接或間接負擔2名女兒的生活費。

妻子現時的經濟狀況

37.妻子說她現時沒有工作,她是依賴政府及朋友供養。當本席要求妻子提出比較具體的數字及証據時,妻子則採取一些比較迴避的態度。

38.妻子說她依靠政府供養,本席只能推論她現正接受公共援助。但如是接受公援,本席很難理解妻子為何不能提出任何的証據,就連援助的金額亦沒有告知本席。

39.至於妻子每月的開支方面,妻子亦是在本席多番追問下,她才給予一些零碎的資料。她說她現在住的單位是大約600呎左右,月租 $8,000,大女兒讀中四,每月學費 $2,000。細女兒讀小六,不用交學費。這就是妻子在這方面所有的披露。

40.由於妻子在這方面採取了一些比較不合作的態度,本席只能從她以往存檔的一些文件中,尋找一些有關的資料。

41.在訴訟的初段期間,妻子曾於2001年8月29日存檔一份誓章以支持她的訴訟期間贍養費的申請。雖然這文件已是4年前的資料,但這是本席在所有証據中能找到與妻子每月支出有關及比較全面的資料。在該誓章的第7段中 (誓章文件夾第3頁),妻子曾列出她當時每月的開支 :

妻子個人及一般開支   
租金  $7,000
水、電、煤、電話等雜費 $3,800
家庭一般食物 $6,500
健康及營養食品 $6,000
假期開支 $850
衣服鞋履 $10,000
娛樂費 $4,000
交通費 $1,800
保險費  $1,373
醫療費 $1,000
  __________
  $42,323
大女兒開支  
學費 $1,550
書簿費 $500
鋼琴、畫班 $2,200
英語及數學補習班 $2,500
保險費 $755
衣服鞋履 $550
醫療費  $1,000
早、午餐及零用錢 $4,000
交通費 $800
  __________
  $13,855
二女兒開支  
鋼琴、畫班 $2,800
補習費 $1,800
早、午餐及零用錢 $3,500
衣服鞋履  $550
醫療費 $1,000
保險費 $658
交通費  $600
  __________
   $10,905

三項開支   共

$67,086
  ==========

42.本席認為以上的開支金額是與妻子的証供有所矛盾。如本席信納妻子沒有工作,只靠綜援金過活,本席認為該綜援金額理應不超過 $10,000,這即意味着妻子每月有 $57,000 的收支赤字。在庭上妻子說她每月都得到朋友的經濟幫助以彌補她每月的不足。但每月 $57,000 並不是一個小數目,以一年計即是 $684,000 ($57,000 x 12 = $684,000)。試問妻子有那些朋友可以在過往共4年及 4個月 (2001年6月 至 2005年 10月) 內,給予妻子總數為 $2,964,000 ($57,000 x 52 = $2,964,000) 的濟助?

43.本席認為一個比較合理的推論 :就是妻子在誓章中所提供的支出數字是有嚴重誇大。據妻子所說,在婚姻持續期間,丈夫每月給予她的生活費最高都只是 $16,000,而她亦是以這金額維持家庭及2名女兒的生活。但本席信納當時婚姻居所的一般雜項開支 (如水、電、煤氣等) 是由丈夫負責,再加上2名女兒現已開始長大,支出一定有所增加,因此,本席打算接受妻子現時的每月合理開支為 $20,000 左右,即妻子 $10,000 及2名女兒各 $5,000。

44.雖然妻子已年屆43歲,離開就業市場亦有一段時間,但妻子是受過高等教育,2名女兒亦已開始長大,加上近期香港和內地比較蓬勃的經濟,以及妻子廣濶的人事關係,本席信納妻子是有某程度的工作能力。

45.至於工作能力方面,妻子在未結婚前是船務經理,月入 $10,000。本席並不能祈望妻子如重投就業市場,可即時找回一份月入 $10,000 的工作,但如妻子肯降低要求,她能找到一份大約 $5,000 的工作理應不太困難。

46.至於債項方面,妻子說她已欠下朋友很多債項。但在作供時,她並沒有提供任何具體的數字,亦沒有提供貸款人的身份及任何有關的証據,因此,本席並不接納該些所謂債項的存在。

丈夫的經濟狀況

47.丈夫現時的經濟狀況是最具爭議性的議題。

48.丈夫現年76歲。在過往30多年間,丈夫主要是在印尼及香港經營搪瓷製造及出入口的生意。他在印尼泗水的工廠, 名叫 N.S.,於1969年籌備,並於1970年開業,主要是生產搪瓷。丈夫的香港公司則主要負責有關搪瓷的出入口貿易及開信用狀等。

49.丈夫說由於經營不善及亞洲經濟衰退,他的印尼工廠於1999年被銀行拍賣。他身為工廠向銀行借貸的擔保人,他亦被受牽連。他說工廠現在已不是他的。而他的香港公司亦於數年前結業。他說現在身無分文,他所擁有的資產只有如下 : -

(1)  有幾個香港銀行戶口,總存款額只有數仟元。

(2)  他與大兒子Paul共同擁有婚姻居所的業權,該婚姻居所的市值為大約 $4,000,000,他的半份只值 $2,000,000。

50.由於丈夫已沒有做生意,他現在唯一的收入是靠兒子 Paul每月接濟他 $4,000。

51.在衡量丈夫這些証供時,本席所面對的困難是丈夫並沒有提供有關的書面証據以支持他的說法。關於雙方在過往4年所存檔的過千頁文件,丈夫在作供時完全沒有提及。他基本上是自說自話,他甚至連文件都沒有帶來法庭。

52.從妻子的証供來看,妻子主要在4方面挑戰丈夫的証供 :

(1) 丈夫於2000年7月30日至2001年7月30日期間,於新加坡的德意志銀行是有一筆定期存款 US$8,500,000。在2001年7月30日到期時,連本帶利應有 US$9,061,983.20 (以下稱 「德意志銀行存款」)。

(2) 丈夫於2000年10月31日至2001年10月31日期間,於新加坡大華銀行是存有一筆定期存款 US$8,000,000。在2001年10月31日到期時連本帶利應有 US$8,568,994.49。 (以下稱 「大華銀行存款」)。

(3)  丈夫在2001年6月妻子離開婚姻居所前,他所持有的其他銀行戶口都有不少存款,但在2001年6月後,該些存款便不翼而飛,妻子認為丈夫已將有關的存款轉移。

(4)  丈夫於印尼的2間工廠。妻子認為這2間工廠仍為丈夫所有,他只是將業權轉移給他在印尼的情婦 Y,以逃避他對妻子及2名女兒的供養責任。

53.據妻子在早前存檔的第4份誓章 (誓章文件夾第17頁) 中的証供可見,她說於2001年6月離開丈夫前不久,她在家中發現了2張銀行存款單的副本 (証物文件夾第103頁)。它們就是上述的兩筆大額美金存款,金額共為 US$17,630,977.69 (如以 1: $7.8 兌換價,折合為港幣HK$137,521,625.98)。

德意志銀行存款

54.本席首先會處理有關德意志銀行存款。

55.雖然妻子所提供的只是存款單的影印本,但存款單上資料仍是清晰可見,他們包括 :-

(1)  戶口號碼 :   257XXXX

(2)  存款期 :    2000年7月30日 至 2001年7月30日

(3)  本金金額 :  US$8,500,000

(4)  年利率 :     6.251%

(5)  存款人名稱 : C(即丈夫) and or Pual

(6)  利息金額 :   US$561,983.20

(7)  連息全數 :   US$9,061,983.20

56.如這存款單是真實的話,這可以証明在2001年7月30日時,丈夫應起碼佔該本金連利息全數的一半,即 US$4,530,991.60。

57.但丈夫的說法則是這筆存款根本並不存在,他亦未曾擁有過該存款單。在他的第二份誓章 (誓章文件夾第54頁)中,丈夫說他從未見過該份存款單。他亦說他在德意志銀行中與他的兒子Paul是曾共同擁有一個戶口,但該戶口其實從1985年起完全是受Paul控制,與他無關。

58.更重要是在文件披露過程中,雙方的律師 (在當時雙方仍是有律師代表) 曾多次向新加坡的德意志銀行就該份存款單的真偽求証,但在2002年11月19日得到的書面答覆是銀行並沒有發出過該存款單的紀錄 (証物文件夾第1054頁)。而有關的戶口號碼亦於1997年由 257XXXX 改為 307XXXX (証物文件夾第1180頁)。

59.雖然在審訊中,妻子曾就德意志銀行的答覆提出過質疑。在多次向德意志銀行追問後,該銀行在2004年4月20日 (這文件不在有關的文件夾內) 的最後回覆是 : -

(1)  丈夫與他的兒子Paul曾共同擁有一個戶口號碼為307XXXX 的戶口,而該戶口於 2002年3月21日已取消。

(2)  於2001年4月16日,從該戶口 307XXXX 有一筆為數US$87,742.07 的金額轉賬去新加坡大華銀行一位名叫 LSK 的名下。

60.本席亦詳細考慮過有關的存款單,單上的戶口持有人名稱是 “C AND OR PUAL”,但丈夫的大兒子名字是 “Paul”,不是 “Pual”。本席認為一間國際銀行在發出一張 US$8,500,000 的巨額存款單時,連存款人的名字都弄錯,這機會可說是微乎其微。因此,本席對這存款單的真實性有所懷疑。

61.基於以上的理由及德意志銀行的証據,本席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未能信納該 US$8,500,000 的定期存款。

大華銀行存款

62.有關大華銀行這筆 「存款」的情況與德意志銀行存款十分相似。

63.據妻子所說,她亦是在離開丈夫前 (即2001年6月) 在執拾物件時與德意志銀行的存款單一起找到的。大華銀行的定期存款單亦是影印本,其內容如下 : -

(1)  戶口號碼 :   3001229 - XXX

(2)  存款期 :    2000年10月31日至2001年10月31日

(3)  本金金額 :  US$8,000,000

(4)  年利率 :     7.015%

(5)  存款人名稱 : C & / or Paul

(6)  利息金額 :   US$568,994.49

(7)  本息全數 :   US$8,568,994.49

64.如這筆存款存在的話,這代表了丈夫在2001年10月31日時應起碼有這筆 US$8,568,994.49 存款的一半權益,即 US$4,284,497.24。

65.丈夫的說法與先前的一樣,即他沒有這筆存款。

66.妻子當時的代表律師亦多次向丈夫當時的律師及大華銀行提出追問,但大華銀行在2001年11月1日作出書面回答說該戶口號碼 3001229 – XXX 並不存在 (証物文件夾第1065頁),該銀行在2002年5月31日亦証實他們並沒有發出過有關的存款單 (証物文件夾第1038頁)。

67.雖然妻子亦對大華銀行的回覆提出質疑,但本席認為大華銀行無必要為丈夫隱瞞有關的戶口,因此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未能滿意妻子已成功証明該筆存款的存在。

丈夫的其他銀行存款

68.雖然本席未能滿意有關德意志銀行及大華銀行的兩筆定期存款,但從丈夫的其他銀行紀錄來看,丈夫的財政狀況未必如他所說的困難。

69.首先,新加坡大華銀行在文件中証實了丈夫在該銀行曾經與兒子Paul聯名擁有一個戶口號碼 101-052-XXX-6。大華銀行亦証實丈夫於2001年4月17日從德意志銀行轉賬一筆為數 US$87,719.94  的存款入該大華銀行戶口 (証物文件夾第1045頁)。該存款一直滾存至2001年6月18日,成為金額 US$88,343.85。存款到期後即被兌換為新加坡幣 149,935.10 存入丈夫兒子Paul及媳婦 LSK 的戶口。

70.丈夫在庭上沒有詳細交待為何這筆美元存款會全數給予他的兒子及媳婦,加上當時正值妻子與丈夫決裂的時候,因此本席只能作出一個不利丈夫的推論,即他是故意將他的一半權益 (即 US$88,343.85 / 2 = US$44,171.92) 送給兒子及媳婦,以逃避他在婚姻訴訟中可能要負上的經濟責任。本席在計算丈夫的資產時,將會推論他仍然擁有 US$44,171.92 的資產,即 HK$344,540.97 (US$44,171.92 x 7.8 = HK$344,540.17)。

71.另根據大華銀行的文件顯示,在該戶口號碼 101-052-XXX-6 中,截至 2003年5月19日另有一筆為數 US$5,818.30 的定期存款。丈夫亦沒有交待這筆存款的去向,因此,本席亦只能推論他仍擁有該存款的一半權益,即 US$2,909.15 (即 HK$22,691.37, US$2,909.15 x 7.8 = HK$22,691.37)。

72.總括來說,本席推論丈夫就大華銀行的戶口,他是仍擁有 HK$367,231.54 的資產 (HK$344,540.17 + HK$22,691.37 = HK$367,231.54)。

丈夫其他銀行戶口中的資產

73.在丈夫所曾擁有的眾多戶口中,其中一個為香港渣打銀行戶口 294-3-000XXX-0。該戶口是丈夫與大兒子Paul共同擁有的。從戶口於2001年8月6日的月結單中可見,該戶口在2001年9月6日存款到期時應有 US$198,340.20 的定期存款,折合為 HK$1,547,053.56 (198,340.20 x 7.8 = 1,547,053.56)。如以丈夫擁有一半權益計算,他擁有的金額則為 HK$773,526.78。就該筆存款的去向,丈夫並沒有作出合理的解釋,因此本席只能推論丈夫仍擁有該筆 $773,526.78 的資產。

74.從証據中亦可見丈夫在香港第一太平銀行戶口 01-688-10-070XXXX 中有 HK$219,866.30 的定期存款,日期為2002年3月7日。丈夫對該存款的去向亦未能好好的解釋。因此,本席亦推論丈夫仍擁有該筆存款。

75.雖然丈夫現仍擁有幾個其他的銀行戶口,但該些戶口所存的金額並不多,大約只有數仟元的金額,因此在計算丈夫的資產時本席並不打算將它們計算在內。

丈夫在印尼的工廠

76.丈夫說他在70年代已在印尼泗水經營工廠,主要是生產及出口搪磁。他說以往的股權分配是港方佔 50%,印尼方面佔 50%。在香港的股東方面,他是與另外 3名舊同學合作。在 2間工廠中,丈夫說他所佔的股權只是 10%,他說他是2間工廠的董事長,但他亦為工廠的債項作出擔保。

77.丈夫說工廠在經歷金融風暴後虧損甚大,由於他是擔保人的關係,他亦面臨經濟困境。他說工廠已於1999年被銀行拍賣,現是該2間工廠己與他無關。

78.當丈夫被問及有關銀行拍賣工廠的資料時,丈夫則支吾以對,並說所有資料已於早前存檔入法庭。

79.由於雙方都沒有在已存檔數千頁文件中找出有關之資料,本席只好從該些文件中盡量尋找。本席從文件中最終只能找到廖廖幾份文件是關於印尼2間工廠的。該些文件包括一些在1987年當一間名為 N.S. Company Ltd 公司成立時的會議紀錄 (証物文件夾第946頁)。該文件顯示了丈夫擁有100股 (即 50%)該公司的股份。另一份是1988年丈夫作為 N.S. Company Ltd 的擔保人 (証物文件夾第955頁)。銀行給丈夫及  N.S. 的信件 (証物文件夾第954頁),那是關於一些非常龐大的債務, 2001年11月時是印尼盾 56,721,324,734.84。至於其他有關該2個工廠的重要文件,如拍賣資料、工廠的賬目及資產等都一一欠奉。

80.本席更留意到另一個事實是丈夫作供時說2間工廠已經破產,在1999年給銀行拍賣抵債,因此他現在與該2間工廠已毫無關係。但從銀行在2001年的追收債項信件中,則完全沒有提及這方面的事情。更重要的是,妻子在盤問丈夫時指出其實該2間工廠在1999年或2001年以後都仍然是由丈夫的大兒子Paul及丈夫以前的女朋友 Y 打理,丈夫似乎對這事實並無反對。他只是解釋當2間工廠被賣給新買家後,新買家仍然聘用他們而已。但丈夫在這方面未能提出任何証據,甚至連所謂新買家的身份亦未能提供。本席認為丈夫這方面的証供令人難以置信。

81.本席在這裏理應一提的是有關丈夫在作証時的態度。在大部份的爭議上丈夫的証供都是問非所答,自說自話,有時更表現得毫無反應,好像聽不到有關的問題或証供。當他被問及他有否文件証據時,他經常的回應是該些文件在較早前已提供,但又未能說出他所指的是那些文件。

82.本席明白丈夫年紀不輕 (76歲),聽覺亦有毛病,但本席認為丈夫並不真是一無所知。他擁有大學學歷,在商場上亦打滾超過40年,他並不是一個目不識丁的無知老人。他時常表現得聽覺有問題,但本席在整個審訊期間對丈夫的表現作出詳細觀察,本席發覺他對一些敏感議題,如妻子母親在上海的物業等,丈夫其實都是警覺非常。但在一些對他不利的議題上,他則是支吾以對,印尼工廠便是一個非常好的例子。在這問題上,印尼該2間工廠可算是丈夫整個商業王國的核心,如真是被銀行接管拍賣,本席認為丈夫是無可能沒有任何比較實在的文件証據。

83.在作供的表現上,本席認為妻子的証供比丈夫的可信。

8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並不接納丈夫有關他2間印尼工廠方面的証供。在這方面,本席只能推論他然擁有該2間工廠 50%的權益。

85.但本席所面對的另一個問題是怎樣去計算該2間工廠的價值,似乎雙方面 (包括妻子)都沒有提供這方面的証據。另一方面,亦有証據顯示工廠是有欠下銀行不少債務 (在2001年11月是 印尼盾 56,721,324,734.84)。在無可作出實在的估值下,本席只好在考慮妻子有關的附屬濟助申請時,推算丈夫在印尼2間工廠中是起碼有一些價值不菲的權益。

上海物業

86.訴訟雙方另外的一個主要爭議是有關一個上海的物業,即上海田園別墅 (以上簡稱 「上海物業」)。

87.丈夫說妻子及其家人在1995年期間向他進行詐騙。丈夫說當時妻子提議他在上海買下物業,雙方的原意是以丈夫及妻子2人的名字共同擁有。丈夫於是分期給予妻子大約 HK$2,700,000。

88.但後來丈夫發覺該物業是以妻子母親的名字購入。丈夫曾提出異議,但都不得要領。據丈夫所說,妻子的母親已在他們分居後將上海物業賣掉,並將樓價據為己有。

89.妻子的說法則是雙方在結婚前是有商量過購買物業,後來的協議是丈夫將在上海購買物業給妻子的父母作為 「聘禮」。妻子說這全是在丈夫同意下進行的。

90.在這爭議上,雙方都沒有傳召其他的証人或提供証據以支持他們的說法。在相對下,本席比較相信妻子的証供。首先,這物業是在雙方正式結婚前以妻子母親的名字購入。本席認為以丈夫當時相當富裕的環境,以一層二百多萬元的物業作為 「聘禮」亦非無可能。但更重要的是,丈夫在知道上海物業以妻子母親名義購入後 (應是大約在1997至1998年間),他並沒有提出過任何實際行動進行追討。因此,本席相信當時丈夫是接受上海物業為 「聘禮」的這一事實。

行為

91.在作供時,妻子說丈夫在婚姻期間沒有善待她,在發生爭執時更向她動粗,她亦指丈夫有外遇等。

92.丈夫則指出妻子一心只向他的財產打主意,更與母親合謀欺騙他上海的物業。但這方面本席先前已不接納丈夫的指控。

93.總括來說,法庭如要在附屬濟助申請中考慮雙方的一些行為,該些須要是一些 「顯而易見」的行為 (Obvious and Gross) : 可參考案例 Wachtel v. Wachtel [1973] 1 All ER。本席認為本案沒有這些 「顯而易見」的行為。

法律

94.在考慮有關妻子及家庭子女的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是必須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要求。現將該條例節錄如下 :-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 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 4、6或 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僱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 (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

各別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經濟來源

95.妻子現接受公共援助及朋友的接濟。雖然妻子未能提供有關的文件,但本席對這事實並沒有懷疑,本席亦不相信妻子會在這事情上說謊。但明顯的是妻子是有一些時常都可以接濟她的朋友或親戚,該些親友可能是她的父母,但遺憾的是妻子在這方面沒有提供詳細的証供。因此,本席未能就該些親友所提供的經濟協助作出評估。

96.至於謀生能力方面,本席先前已接受妻子是有能力找到一份大約 HK$5,000 月薪的工作。

97.至於丈夫方面,雖然他今年76歲,但本席先前已裁定他是仍然擁有多項存款的實際權益,該些權益包括 :-

(1) 新加坡大華銀行戶口 HK$367,231.54 
  101-052-XXX-6  
(2) 香港渣打銀行戶口 HK$773,526.78
  294-3-000XXX-0  
(3) 香港第一太平銀行戶口 HK$219,866.30
  01-688-10-070XXXX  
(4) 婚姻居所一半權益 HK$2,000,000
     
 

 HK$3,360,624.62

98.除此之外,如本席先前所說,丈夫理應是仍然直接或間接地擁有某些印尼工廠的權益,雖然本席並不知道實際的金額,但本席推論該些權益理應價值不菲。

99.至於2名女兒方面,因為她們的年紀還小 (15歲及11歲),正在求學階段,她們沒有任何收入或資產,她們需要妻子的供養及照顧。

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100.妻子現與2名女兒同住。本席認為妻子每月的合理支出為 $10,000,2名女兒每人各 $5,000, 3人總共 $20,000。

101.丈夫現在獨居,他所居住的物業是自置的。據他所說,他每個月只有四仟元的生活費。丈夫與前妻及前女友 (Y) 共育有5名子女,他們已全部長大及自立。據丈夫所說,他每月的生活費是大兒子Paul供給。但由於本席認為丈夫擁有不少存款及印尼工廠的權益,本席是不接受丈夫每月只有 HK$4,000的收入。

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

102.雖然在婚姻持續期,丈夫的經濟狀況是非常富有,但明顯的是他們只是維時一個相當節儉的生活方式。如在生活費方面,丈夫在最高峰期都只是每月給予妻子 $16,000 作為家庭及子女的開支。

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103.妻子現年43歲,丈夫則為76歲。

104.雙方於1995年開始同居,於1997年結婚,並於2001年分居。本席信納雙方的婚姻持續期為6年。這並不是一段很長的婚姻。

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105.本席信納丈夫的聽覺是有些毛病,除此之外,雙方及2名女兒都沒有精神上或身體上的無能力。

106.在聽取証供完畢後,妻子曾將一些類似醫療報告的文件郵寄給本席,但由於她沒有解釋為何不在審訊時提出該些文件,本席認為如考慮該些証據會對丈夫不公,因此本席決定不予考慮。

對家庭的貢獻

107.妻子在作供時曾說她在婚姻持續期間曾協助丈夫打理他的生意。本席信納妻子在這方面是可能想參予丈夫在印尼的生意,但明顯的事實是印尼的生意已由丈夫大兒子Paul及前女友 Y 打理,因此本席認為妻子在丈夫的生意上所作的貢獻不應太大。相反地,本席信妻子對於照顧家庭方面的貢獻可能比較大。

108.至於丈夫方面,他的貢獻主要是每月給予妻子 $16,000 的生活費及提供婚姻居所及有關的雜項開支。

期望子女所受的教育方式

109.2名女兒現正求學。本席信納妻子是希望女兒完成大學教育。因此,本席相信她們的經濟需要是會起碼持續至21歲或以上。

附屬濟助

110.有關妻子的本身的附屬濟助申請,本席認為一個 「清楚了斷」 (clean break) 的命令是適當的。因此本席會頒令一個整筆性的付款。至於金額方面,本席認為一個合適的金額是 HK$500,000。以妻子每月合理贍養費為 $5,000 計 ($10,000 合理開支減去 $5,000 的預計收入),這是足以維持她超過8年的生活。

111.至於大女兒的生活費方面,她現年15歲,如她的經濟需要是至21歲為止的話,從現在計還有6年。但由於丈夫於2001年已停止供養,因此他須支付大女兒10年的生活費。以每月 $5,000 計算,即 $600,000。

112.至於二女兒方面,她現年11歲,如她需要經濟濟助至21歲為止,由現在起計還有10年時間。亦由於丈夫於2001年已停止供養,因此他須要支付二女兒14年的生活費。以每月 $5,000 計算,即為 $840,000。

命令

113.總括來說,本席所作出的附屬濟助命令是丈夫須支付以下的整筆性付款 : -

(1)  給予妻子 $500,000 作為妻子的生活費;

(2)  給予妻子 $600,000 作為大女兒的生活費;

(3)  給予妻子 $840,000 作為二女兒的生活費。

以上總數為 HK$1,940,000。

訟費

114.至於訟費方面,本席頒發一個暫准命令,丈夫須支付妻子的訟費,包括之前所有保留的訟費,這命令將於本判案書頒下的14天後轉為絕對命令。

子女安排

115.本席亦滿意關於子女的安排,因此頒發一個根據 《婚姻訴訟與財產條例》第十八條所發出的聲明。

  ( 陳振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妻子親自行事

答辯人丈夫親自行事

上訴得值: 請參閱CACV6/2006 日期: 200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