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署署長 訴 梁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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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健棠聆案官在2005年9月1日根據《公司條例》第168H條,對梁海先生及梁楊麗玲女士作出取消資格令:梁先生在命令作出21天後的兩年內,及楊女士在命令作出21天後的一年內,未有法庭許可,不能出任公司董事或公司清盤人,也不能接管任何公司的物業,或直接或間接地涉及或參與,一間公司的推廣、組成或管理。

Cites 1 case

CACV43/2006 案上訴得值,但被駁回 CACV75/2006 案的上訴: 請參閱CACV43/2006 和 CACV75/2006 日期: 2006年6月7日
Case No.HCMP 917/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Dec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91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2003年第917號

____________

申請人 破產管理署署長  
   
第一答辯人 梁海  
第二答辯人 梁楊麗玲(別名楊麗玲)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05年12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12月9日

判案書

1.這是一個就聆案官決定的上訴,由破產管理署提出。

2.黃健棠聆案官在2005年9月1日根據《公司條例》第168H條,對梁海先生及梁楊麗玲女士作出取消資格令:梁先生在命令作出21天後的兩年內,及楊女士在命令作出21天後的一年內,未有法庭許可,不能出任公司董事或公司清盤人,也不能接管任何公司的物業,或直接或間接地涉及或參與,一間公司的推廣、組成或管理。

3.破產管理署認為聆案官定下的刑期過輕,故在2005年9月15日遞交上訴通知書,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4.並無爭議的是,聆案官作出的取消資格令,是一個正審的判決或命令。

5.《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規管來自聆案官的上訴,有關條文訂明如下-

1.  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的來自聆案官的某些決定的上訴

(1)     除第2條規則、第5號命令第6條規則及第12號命令第1條規則另有規定外,來自聆案官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須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

2.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來自聆案官的某些決定的上訴

來自聆案官在下列情況作出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除外)的上訴,須向上訴法庭提出 –

(a)     聆訊或裁定根據第14號命令第6(2)條規則及第36號命令第1條規則在其席前審訊的任何訟案、事宜、問題或爭論點;

(b)    根據第37號命令或在其他情況下評估損害賠償;或

(c)     聆訊或裁定根據第84A號命令第3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或

(d)    聆訊或裁定根據第49B號命令提出的申請;或

(e)     聆訊清盤或破產的呈請。”

6.本席認為,原訟法庭有沒有司法管轄權去處理聆案官作出的取消資格令,關鍵在於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括弧內的文字。

7.區大律師代表破產管理署陳述,括弧內的文字,是指(a)至(e)各項聆訊,可能出現的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本席並不同意這個解釋。本席認為,就文字上的解釋,較合理的說法應該是除了第2條規則所列舉(a)至(e)的情況外,凡一切由聆案官作出的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須向上訴法庭而不是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故此本席裁定,原訟法庭在這上訴並沒有司法管轄權,本上訴必須撤銷。

8.破產管理署須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逾期在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就本上訴的訟費,兩名答辯人都沒有提出任何要求,本席於是對上訴的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破產管理署轉聘區慶祥大律師代表出席

第一答辯人:梁海先生,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梁楊麗玲女士,親自應訊

CACV43/2006 案上訴得值,但被駁回 CACV75/2006 案的上訴: 請參閱CACV43/2006 和 CACV75/2006 日期: 200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