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署署長 訴 梁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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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健棠聆案官在2005年9月1日根據《公司條例》第168H條,對梁海先生及梁楊麗玲女士作出取消資格令:梁先生在命令作出21天後的兩年內,及楊女士在命令作出21天後的一年內,未有法庭許可,不能出任公司董事或公司清盤人,也不能接管任何公司的物業,或直接或間接地涉及或參與,一間公司的推廣、組成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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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91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2003年第91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05年12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12月9日 判案書 1.這是一個就聆案官決定的上訴,由破產管理署提出。 2.黃健棠聆案官在2005年9月1日根據《公司條例》第168H條,對梁海先生及梁楊麗玲女士作出取消資格令:梁先生在命令作出21天後的兩年內,及楊女士在命令作出21天後的一年內,未有法庭許可,不能出任公司董事或公司清盤人,也不能接管任何公司的物業,或直接或間接地涉及或參與,一間公司的推廣、組成或管理。 3.破產管理署認為聆案官定下的刑期過輕,故在2005年9月15日遞交上訴通知書,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4.並無爭議的是,聆案官作出的取消資格令,是一個正審的判決或命令。 5.《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規管來自聆案官的上訴,有關條文訂明如下-
6.本席認為,原訟法庭有沒有司法管轄權去處理聆案官作出的取消資格令,關鍵在於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括弧內的文字。 7.區大律師代表破產管理署陳述,括弧內的文字,是指(a)至(e)各項聆訊,可能出現的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本席並不同意這個解釋。本席認為,就文字上的解釋,較合理的說法應該是除了第2條規則所列舉(a)至(e)的情況外,凡一切由聆案官作出的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須向上訴法庭而不是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故此本席裁定,原訟法庭在這上訴並沒有司法管轄權,本上訴必須撤銷。 8.破產管理署須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逾期在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就本上訴的訟費,兩名答辯人都沒有提出任何要求,本席於是對上訴的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呈請人:由破產管理署轉聘區慶祥大律師代表出席 第一答辯人:梁海先生,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梁楊麗玲女士,親自應訊 CACV43/2006 案上訴得值,但被駁回 CACV75/2006 案的上訴: 請參閱CACV43/2006 和 CACV75/2006 日期: 2006年6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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