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署署長 訴 梁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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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5年9月1日,本席頒下書面判決,規定第一及第二名答辯人不得在當天起計21天後之兩年及一年內出任公司董事等等,另外,亦發出暫時訟費命令: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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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91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03年第9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黃健棠聆案官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06年4月7日 判決日期 : 2006年4月7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06年5月11 日 判決理由書 1.2005年9月1日,本席頒下書面判決,規定第一及第二名答辯人不得在當天起計21天後之兩年及一年內出任公司董事等等,另外,亦發出暫時訟費命令:
2.兩位答辯人就上述暫時訟費命令提出逾時更改申請。 3.2006年4月7日,在聽取雙方有關的陳述後,本席撤銷兩位答辯人的申請,並答應判案書將容後頒佈,現藉本判案書記載有關判決理由。 4.兩名答辯人表示他們不懂法律和相關程序,更不知需要支付破產管理署的費用,以目前經濟情況而言,他們只可付大概1萬元的費用,希望法庭輕判。 5.法庭在判定訟費時有絕對的酌情權,一般大原則包括:
簡單說,兩名答辯人所提出的理據均未能說服本席行駛酌情權不依上述大原則去處理涉案的訟費,因此本席維持上述暫時訟費命令的決定。 6.另外,在再聽取雙方就破產管理署處理本申請相關的訟費陳詞後,本席下令它們須由兩名答辯人支付,同樣地,如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有關事宜則交由訟費評核官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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