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署署長 訴 梁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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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破產管理署就黃健棠聆案官作出的取消資格令,提出上訴,理由是聆案官量刑時,他行使酌情權縮短刑期,沒有充份的法理基礎,又錯誤地考慮一些不相關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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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91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2003年第91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2006年7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7月20日 判案書 1.破產管理署就黃健棠聆案官作出的取消資格令,提出上訴,理由是聆案官量刑時,他行使酌情權縮短刑期,沒有充份的法理基礎,又錯誤地考慮一些不相關的因素。 2.本席首先敍述案情。 3.本案第一答辯人梁海先生和第二答辯人楊麗玲女士,是夫妻關係。涉案被清盤的公司,名為科衞投資有限公司(簡稱“科衞”),在1988年11月4日成立。梁先生在1990年出任科衞董事,楊女士則在1992年成為該公司董事,兩人任職董事,直至公司清盤。科衞發行了十萬股,楊女士持有一股,其他由梁先生持有。 4.1978年,他們成立了香港四海旅行社有限公司。1985年,他們開始作物業投資。1992年,他們進行了公司的架構重組,設立四海旅遊國際有限公司作為控股公司,其股票在香港証劵交易所上市。1992年至1999年初,兩人出任這間上市公司的董事,楊女士兼任主席,梁先生是副主席,直至四海旅遊國際有限公司,為另一間上市公司收購。 5.在有關的時間,兩人出任董事的公司,數目不少。 6.1999年3月5日,廣東國際信託投資(香港)有限公司入稟法院,要求科衞清盤。清盤令在1999年4月28日作出。債權証明書涉及的金額,高達三千二百多萬元,清盤人接收的資產,只有七百多元。 7.1999年11月,楊女士被法庭裁定破產,破產令在2003年11月10日自動解除。2000年4月,梁先生也被頒令破產,破產令在2004年4月18日自動解除。 8.2003年3月3日,破產管理署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168H條,提出申請,要求對他們作出取消資格令,在命令生效期間,不得出任董事,或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參與公司的組成或管理。這申請在2004年12月14日,始正式在黃聆案官席前審訊,案件繼續在2005年3月7日和2005年7月29日聆訊,2005年9月1日聆案官頒下判案書,對兩人作出取消資格令,梁先生被取消資格的期限是兩年,楊女士是一年,期限在判案書21天後生效。 9.聆案官裁定成立的指控,共有6項:
10.聆案官考慮案情和兩人的行為,同意破產管理署的量刑起點,梁先生是五年,楊女士是四年。他跟著考慮在判案書第16段七點可支持輕判的理由,把兩人有關刑期各減一年。另外,他考慮自從破產管理署提出申請至案件審結,已有約兩年時間,他把刑期又再縮減兩年,結果就是梁先生的取消資格令,只有兩年期限,而楊女士的命令,只有一年。 11.破產管理署認為以上刑期,明顯偏低,於是上訴,要求把梁先生的刑期增至四年,楊女士的刑期增至三年。 12.聆案官再把刑期縮減兩年,似乎是由於楊女士的陳詞。她提出自從破產管理署遞交申請至案件審結,幾乎長達兩年。這期間她已等同被取消出任董事資格,要求法庭把取消資格令開始生效日期,追溯至兩年前。聆案官不可以這樣做,不過他卻把刑期再縮減兩年,變相接納了楊女士陳詞的主張。 13.法庭把取消資格令的刑期縮短,由於破產管理署作出申請至案件審結,有一段頗長日子,這做法原則上是可以接受的,也有先例可援。代表破產管理署的區慶祥大律師,就提出了幾個案例,在英國有Re Carecraft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1994] 1 WLR 172第185頁H,第186頁C,Re Aldermanbury Trust plc [1993] BCC 598第602頁B至C,Re Grayan Building Services Limited [1995] Ch 241第257頁D,Secretary of State對Banarse [1997] 1 BCLC 653第663頁E,Re Westmid Packing Services Limited [1998] 2 All ER 124第134頁B,在香港有 Re Peregrine Investments Holdings Limited HCMP No. 112 of 2002,2004年10月8日,第33段。 14.法庭如果採取以上的做法,有兩點需要留意的。第一,法庭還需要作出整體的考慮,調低的刑期是否是恰當的刑期,因為量刑不是一個簡單的算術計算,不能因為案件需兩年審結,就把量刑起點下調兩年。第二,即使申請提出至審結有相當的日子,如果延誤的原因,完全或主要是答辯人造成,在情在理,他不應該因此獲得刑期縮減。 15.本席留意到在聆案官席前,代表破產管理署的徐麗貞律師,有向他陳述,案件需兩年處理,因為答辯人基於種種原因,數次申請延期,徐律師又指出,申請是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的。 16.徐律師的陳述,不完全對。根據第168I(2)條,破產管理署可在清盤呈請書提交法庭的四年內,提出取消資格令的申請。科衞在1999年3月5日被入稟清盤,破產管理署是在四年屆滿的前一天,才提交申請的。提交申請至第一次正式在黃聆案官席前審訊,需時一年九個月,2003年7月至2004年1月六個月期間毫無進展,是因為破產管理署未能依期提交回應的報告及誓章,餘下的延誤,主要應歸咎答辯人。破產管理署在法例規定期限的前一天,才提交申請,理應更積極地盡早完成一切所需的程序,讓案件早日開審,六個月的延誤,在這情況下是不恰當的。 17.雖然如此,聆案官把兩名答辯人的刑期,各自共削減三年,本席認為他是忽略了上述需要留意的兩點。他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又考慮了一些錯誤或不相關的因素。 18.區大律師指出,聆案官先把刑期起點調低一年,基於他在判案書第16段提出的七個因素,第六點這樣說:
19.以上的說法,是不妥當的。如果聆案官第一次把刑期縮減一年,已考慮了案件需時兩年才審結這因素,他第二次額外把刑期縮減兩年,就是對上述因素雙重考慮,這是第一點。 20.第二,聆案官說在2003年3月兩年過外,兩名答辯人都不能、也沒有出任公司董事,這也是值得商榷的。破產管理署提出申請取消資格令後,直至法庭作出裁決,在這期間並無法律條文禁止答辯人出任公司董事。如果聆案官所指是梁先生和楊女士因為被頒令破產,不能繼續出任董事,這與事實不完全相符。楊女士的破產令在2003年11月10日解除,梁先生的破產令在2004年4月18日解除,破產令解除後,再沒有任何法律障礙,阻止他們出任董事。況且,區大律師指出,在破產令未解除之前,楊女士也沒有盡早辭去所有她出任公司董事的職位,她只在破產管理署提出申請取消資格令後,才陸續辭去多間公司董事的職位。 21.再者,即使兩名答辯人是因為破產令而辭去董事職務,這也不應被視為取消資格令縮減刑期的原因,參看 Re Tansoft Limited [1991] BCLC 339第358頁d;Re Enfield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HCMP No. 4813 of 2002,2003年6月6日,第28及29段。 22.由於聆案官上述的錯誤,本席需重新行使酌情權,訂出適當刑期。 23.本席認為梁先生兩年的刑期和楊女士一年的刑期,明顯太低,不能適當地反映指控的嚴重性,尤其是第(5)及第(6)項指控。當然,正如聆案官指出,這兩項指控,不涉及詐騙或不誠實行為,兩人不當地轉移科衞的資產,只是出於愚昧,把個人的身份與各公司獨立的法律個體混淆。雖然如此,他們的不當行為,仍然是非常嚴重的,他們曾出任上市公司的主席及副主席,更不應犯下如此基本的錯誤,他們的行為對科衞的債權人,更構成重大的損失。 24.本席考慮聆案官判案書七項求情的因素,理解他們在案件未審結前所受的精神負擔,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梁先生是五年,楊女士是四年,兩人的刑期適當地應各減一年。 25.本席判破產管理署上訴得直,撤銷聆案官的命令,梁先生的取消資格令,期限是四年,楊女士是三年,生效期從聆案官判案書(即2005年9月1日)21天後起計。 26.上訴的訟費,應由敗訴的一方支付勝訴的一方。本席命令,梁先生及楊女士需支付破產管理署在這上訴的訟費,各方對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申請人:由破產管理署轉聘區慶祥大律師代表出席 第一答辯人:梁海先生,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梁楊麗玲女士,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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