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淵鐸 訴 明愛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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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針對聆案官2005 年9 月14 日的判令,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申請。請參閱 HCMP433/2006 日期: 2006年4月10日
Case No.HCPI 727/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Ap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72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05年第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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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黃淵鐸  
   
被告人 明愛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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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5年12月6日

宣判日期:2005年12月14日

判 案 書

1.針對聆案官2005 年9 月14 日的判令,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2004 年12 月28 日,原告人在高等法院發出HCA2961/2004一案,向被告人申索500 萬元賠償。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和存檔的文件中稱他在1974 年時,經上司介紹到被告人門診部求醫,服了醫生開的藥水後感到不適。原告人指稱醫生有意加害和謀殺,使他精神和肉體蒙受痛苦,喪失美好婚姻和前途,和遭受金錢損失,故提出索償。

3.應被告人的傳票申請,聆案官在2005 年7 月25 日頒下判案書,以申索超逾法例規定的3 年時效才提出,而且缺乏訴因等理由,頒令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和撤銷訟案。聆案官亦判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4.就聆案官上述判決,原告人沒有提出上訴。

5.然而,原告人在2005 年8 月3 日提出本訟案,向被告人索償2,800 萬元。按其「申索陳述書」,原告人申索的原因是被告人的醫生在1974 年惡意利用藥物謀殺他,引致他受盡精神和肉體痛苦,喪失美好婚姻、財富及前途。

6.被告人在2005 年8 月30 日提出傳票,申請剔除本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和撤銷訟案。傳票排期9 月14 日聆訊。

7.2005 年9 月8 日,原告人以書面向法院要求押後9 月14 日的聆訊至下月19 日左右,原因是他還未收到自己的醫療報告,而他估計報告要到10 月17 日才妥備。

8.2005 年9 月9 日,法院回信通知原告人,除非被告人同意押後,否則聆訊將如期進行。

9.2005 年9 月14 日聆訊時,原告人及被告人律師均有出席。經聆聽雙方陳詞後,聆案官判決如下 :

(1)     拒絕原告人申請延期聆訊;

(2)     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3)     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4)     案件訟費歸被告人所有。除非雙方有所協定,否則交由聆案官評估;和

(5)     取消原定2005 年12 月28 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

原告人的上訴

10.針對2005 年9 月14 日的判決,原告人在2005 年10 月4 日提出上訴。

11.《高等法院規則》第58 號命令第1(3) 規則規定如下 :

「1. 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的來自聆案官的某些決定的上訴

(1) ….

(2) ….

(3)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後14 天內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 天內送達;本條規則適用的上訴,不得於該項送達後少於2 整天的時間內進行聆訊。」

12.原告人在2005 年10 月4 日才發出和存檔本上訴的通知書,明顯是超逾了上述規則所指定的14 天時限。就此遲延,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解說。

13.至於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據原告人稱是在1974 年發生,即距提出申索之日有30 年之久。《時限條例》第27 條規定,有關因疏忽或違反責任而要求就人身傷害作出損害賠償的申索,必須在(a) 訴訟因由產生之日,或 (b) 原告人知悉之日(如屬較後者)起計3 年內提出。原告人的申索抵觸了法例下的時效規定,而且是嚴重逾時。

14.原告人稱從人道立場和國際法律而言,不應以3 年為提出訴訟的時限。他認為因他受了慘重的損害,所以只要被告人一天還在,他該可以在任何時候興訟。原告人這些陳詞並沒有法理依據。事實上,不獨是香港,其他司法地區的法律都有為提出民事索償設時限規定。原告人亦沒有解釋他何以要在近30 年後才提出訴訟。另一方面,被告人的誓章清楚說明,由於事隔多年,當年記錄已銷毀,醫院現時並沒有任何原告人的記錄。因此,被告人無法查證原告人在1974 年或1975 年有否在門診部就醫一點,遑論他曾接受了甚麼治療。在此情況下,被告人完全不可能有一個公平的機會去抗辯原告人的申索。

15.再者,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與他在HCA2961/2004案中的申索如出一轍。後者的申索和訟案經已被剔除和撤銷。原告人另提訟案,就同一事由和訟因重複申索,是抵觸了「一案不能兩審」(res judicata)的基本法律原則,構成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6.此外,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不管從其存檔的狀書和文件或口頭陳述看來,都缺乏法律認可的訴因。原告人的指控亦缺乏法律要求的詳情和元素予以支持。原告人存檔的專項損害賠償,既沒有醫學報告加以證明,亦非建基於法律認可的計算基礎。原告人提交了由瑪嘉烈醫院醫生撰寫有關2003 年7 月至8 月門診報告,和深圳巿眼科醫院2005 年9 月5 日初診的門診病歷。這兩份文件與本申索不論在時間或病症方面都沒有可見的關係,對原告人的申索沒有幫助。

17.綜合上述各點分析,聆案官2005 年9 月14 日的判決乃正確無誤。

總結

18.有鑑於原告人沒有就逾期提出上訴提出良好解釋,加上原告人擬提的上訴完全沒有成功機會,本席拒絕批予逾期上訴許可。本席因此撤銷原告人的上訴申請。

19.按一貫訴訟常規,上訴失敗一方需付另一方的訟費。就此,原告人和被告人代表律師都表示不持異議。本席因而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因本上訴所招致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院評估。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楊珮琪律師代表出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申請。請參閱 HCMP433/2006 日期: 2006年4月10日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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