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蕭熾曾之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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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題述三宗破產呈請案件因互有關連,按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鮑晏明法官2004 年5 月31 日的命令,一併進行聆訊。

Cites 1 case

Case No.HCB 1310/2004
Court
HCB
Date11 Jan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1310, 1313及131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4年第1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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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陳德倫(身份證編號XXXXXXX(X))

申請人: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判定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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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案件2004年第1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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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何耀倫(身份證編號XXXXXXX(X))

申請人: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判定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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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案件2004年第1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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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蕭熾曾(身份證編號XXXXXXX(X))

申請人: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判定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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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5年12月21日

判案日期:2006年1月11日

判 案 書

1.題述三宗破產呈請案件因互有關連,按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鮑晏明法官2004 年5 月31 日的命令,一併進行聆訊。

背景事實

2.三宗破產呈請案件的債務人,陳德倫、何耀倫和蕭熾曾,同是康勉潔具建築材料有限公司(「康勉」)的股東和董事。康勉約在1994 年時向浙江興業銀行(「銀行」)借貸,由三名債務人及另一名股東兼董事何植添作擔保人。

3.1998 年2 月19 日,銀行鑑於康勉沒有履行還款責任,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HCA2563/1998一案,向三名債務人及何植添追討他們在擔保書下需付的款項。因各被告人沒有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銀行分別在1998 年10 月19 日和27 日,獲法院頒發針對各被告的缺席裁判。

4.其後,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在1998 年11 月23 日代表三名債權人,在HCA2563/1998案存檔一份「委託律師代表行事通知書」,並向代表銀行的律師取得與HCA2563/1998案有關的文件的副本,以及由各債務人所簽署的擔保書副本。然而,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和三名債務人都沒有就HCA2563/1998案的裁判採取任何法律行動。

5.2002 年6 月20 日,銀行向三名債務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他們清還HCA2563/1998未償還之判決債項和利息。償債書在2002 年8 月5 日送達債務人。三名債務人均沒有按償債書的要求還款。

6.2004 年2 月6 日銀行發出本聆訊所涉的三宗破產呈請。

7.2004 年6 月4 日,三名債務人在HCA2563/1998案中發出傳票,申請擱置該案的裁判。2005 年2 月2 日,司法常務官撤銷他們的申請。就此判決,蕭熾曾不服提出上訴。2005 年8 月5 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駁回上訴。就此,蕭先生在2005 年9 月5 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案件編號是CACV283/2005。因上訴文件冊仍未備妥,目前尚未排期聆訊上訴。陳德倫和何耀倫對司法常務官的判決並沒有提出上訴。

《破產條例》

8.按《破產條例》第 6條,一名債權人可就一筆或多於一筆不少於10,000 元的債項提出破產呈請。

9.《破產條例》第 6(2)(c)條列明,如債務人看似無能力償付,或是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債務,則呈請人可以此為理由,提出破產呈請。

10.《破產條例》第 6A(1)(a)條規定,在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3 個月後,如債務人仍沒有遵從償債書把債項清付,也沒有申請把償債書作廢,則債務人會被視為無能力償付債項。

11.《破產條例》第 6D(1) 條規定,法院在作出破產令前,須信納呈請所涉債項,在呈請提出之日已是須償付或是在此之後成為須償付的,但債務人既沒有償付亦沒有提供抵押或把債項了結,或該債項到期時,債務人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

12.《破產條例》第 9(2)條也規定,如法院滿意債權人的債權證明和送達呈請書的證明,則可作出破產令。第 9(3)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法庭可駁回呈請:

(1)     如法庭不信納債權人的債權證明或送達證明;

(2)     債務人有能力償付債項,或有合理希望有可能償付債項;或

(3)     法院認為其他充份因由,而不應作出破產令。

債權人的抗辯理由

13.三名債務人不否認他們未有全數清付HCA2563/1998案中的判決債項。他們亦沒有否認未有遵從針對他們發出的「法定要求償債書」。債務人亦不是以自己有能力償付判決債務作為抗辯理由。

14.債務人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主要是對破產呈請所涉的債項有所爭議。

15.三名債務人提交的反對誓章內容相同,在聆訊時亦是共同提交一份書面陳詞。綜合他們的誓章和陳詞,他們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可歸納如下:

(1) 銀行至今未有申請把康勉清盤。

(2) 銀行在1997 年11 月與三名債務人和康勉另一名股東及董事何植添達成協議,容許何先生以其兒子的物業作康勉貸款的抵押,以換取何先生可出售其已按揭予銀行,作康勉借貸之擔保的物業。債務人稱這為「一樓換一樓」協議。債務人指銀行出錯,在未取得何先生兒子物業作按揭前,便同意出售何先生的物業,而且祇扣起120 多萬元的樓款以償付康勉拖欠的4 期供款,餘下的20 多萬元卻交予何先生。債務人又指銀行其後拒絕接受何先生兒子的物業作抵押品,違反協議,引致他們有損失。

(3) 銀行拒絕與債務人洽談還款方案,在出售餘下的抵押物業方面又加以刁難。債務人更指銀行在取得上述120 多萬元還款後不久便提出HCA2563/1998案進行追討。債務人認為銀行行動之迅速令他們懷疑銀行職員是有意針對他們。

(4) 康勉和債務人在1998 年3 月至2000 年8 月分4次支付了共4,410,571.60 元給銀行,不但沒有拖欠債項,而且是多付了129,545.98 元予銀行。

(5) 債務人曾聘請律師向法庭提出反對收樓令,法庭認為銀行技術上出錯,判銀行要與債務人商討還款。其後在1999 年3至4 月間,銀行與債務人達成口頭協議,銀行同意在把餘下兩個作抵押的物業出售後,不再向債務人追討其他債項。

判決理由

16.債務人所提的反對理由,實際是質疑HCA2563/1998案的判決。他們曾以相同的理由向司法常務官申請擱置1998 年的裁判。蕭先生在陳法官席前上訴,亦有就這些理由作出陳述。司法常務官既撤銷了申請,可見他不接受這些理由是有效和可構成抗辯銀行申索的理由。陳法官在其「判案書」亦已就債務人所持的說法和抗辯理由逐一駁回。

17.HCA2563/1998案的裁判是一項有效的法庭裁判,對三名債務人和處理破產呈請的法庭都有約束力。

18.破產呈請是執行法院判決的法定途徑之一。不爭的法律原則是,法院在執行判決時是無權干預或推翻原先的判決。其次,在審理破產呈請時,法庭並非行使上訴或覆核的司法管轄權,因而不宜復不應繞過法院已作的判決或頒令,重新考慮所涉債項的各種爭議:參考Re Maydwell, exp WFM Motors Pty Ltd [1999] 3 HKLRD 325, 334。

19.在上述法律原則的前提下,債務人現時的各項理由都不能構成反對頒下破產令的有效理據。再者,這些反對理由亦已為司法常務官和陳法官拒絕接納。

20.雖然,蕭先生正就陳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但上訴不具有擱置或暫緩執行裁判的効力:《高等法院規則》第 59號命令第 13(1)(a)條規則。HCA2563/1998案的裁判仍是有效和對蕭先生有約束力的法庭判決。

21.再者,法庭在一般情況下,亦不會因為債務人正就判決債務提出上訴,而延遲或不處理因該判決債務而提出的破產呈請:見Re Flata, ex parte Scotch Whisky Distillers, Limited 22 QBD 83。蕭先生亦沒有要求押後或暫不處理針對他的破產呈請。

22.至於債務人的第(5) 項理由,如前所述,郭、吳、陳律師行在HCA2563/1998案從沒有採取任何法律行動或提出任何申請。至於債務人在聆訊時提及的HCMP732/1998案,本席經翻閱案件檔案後,得悉該案是在1998 年2 月19 日由國華商業銀行提出,針對陳德倫和康勉以及另外兩名被告人,追討按兩份按揭書所作的借貸。

23.此外,雖然債務人指稱該口頭協議是在1999 年 3、4 月間達成,但他們在過往的司法程序所提交的誓章或文件中都從沒有提及。這項口頭協議是蕭先生2005 年2 月上訴司法常務官決定時存檔的誓章中首次述及。本席認為債務人有關這個口頭協議的說法令人存疑。

總結

24.基於上述原因,債權人的破產呈請所依據的債項得以確立,各債務人亦明顯無能力償付,而他們提出的反對理由亦不能構成不頒下破產令的理由。

25.在此情況下,本席針對三名債務人分別頒下三項一般破產令和訟費令。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權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郭順堅律師代表出庭。

三名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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