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元緒 訴 申訴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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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曹元緒 先生聲稱1991年在他任職的醫院內發生了他所說的鍋鑪“打炮事故”。 曹 先生其後被院方解僱。 曹 先生認為他的被解僱與他所說的“打炮事故”有關。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2257/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Jan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25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5年第225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5年第31號)  

申請人 曹 元 緒  
   
答辯人 申訴專員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  2006年1月10日

判決日期 :  2006年1月23日

 

 

 判決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背景

1.曹元緒先生聲稱1991年在他任職的醫院內發生了他所說的鍋鑪“打炮事故”。先生其後被院方解僱。先生認為他的被解僱與他所說的“打炮事故”有關。

2.先生聲稱的“打炮事故”,先生和勞工處多年來有接觸,而先生在該接觸過程中,認為勞工處有行政失當,先生對該處作出投訴。

3.其後,先生就他對勞工處所作出的投訴,向申訴專員要求調查申訴。以下是其中一次的個別投訴。

“蓄意說謊”的投訴

4.2003年11月11日,先生指勞工處一位先生在處理他的投訴時“蓄意說謊”。(先生曾於2001年8月21日去信職公盟,表示該處已詳細調查和考慮各項相關證供,決定不會就先生聲稱發生了的“打炮事故”進行研訊)。先生對先生的“蓄意說謊”投訴是基於他聲稱先生曾說「有些證人可能已退休或離港居住,傳召證人有實際困難」。

申訴專員調查結果

5.先生認為先生“蓄意說謊”這個別投訴,申訴專員作出了調查。2005年2月,申訴專員作出結果報告,該報告一共有8頁,載有投訴人(先生)提供的背景資料,也列出投訴的深層背景,調查工作,針對“蓄意說謊”的觀察及評論,及其他有關的觀察及評論。最後結果是申訴專員認為先生聲稱先生“蓄意說謊”的投訴不成立。

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6.隨後,先生向法庭申請許可,進行司法覆核申訴專員的決定。2005年9月2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舉能法官就先生的申請進行聆訊。事情進展到法官席前聆訊的階段,他要處理的議題並不是1991年是否發生了先生所聲稱的“打炮事故”,亦再不是勞工處是否有其他行政失當;議題只是申訴專員2005年2月的報告,是否作出了任何法庭可以及應該司法覆核的決定。

7.先生提出兩點:- 第一點,先生聲稱申訴專員應該傳召證人後,才決定先生是否有“蓄意說謊”。第二點,先生聲稱設立申訴專員之《申訴專員條例》與《基本法》有抵觸,因此該條例應停止生效,故申訴專員之調查結果實為無效。

8.2005年10月6日,法官頒下判案書。在判案書中,法官解釋清楚他撤銷先生的許可申請的理由。本庭不會在這重複。法官在其判案書的第18段指出,他經閱讀申訴專員的報告後,認為申訴專員的決定在公法的角度來說,並不能說是不合常理或屬於Wednesbury 案例內所說的不合理,而申訴專員是否選擇傳召證人是專員行事的酌情決定,沒有公法上不妥當之處。法官亦處理了《申訴專員條例》是否有抵觸《基本法》這一點。法官認為《申訴專員條例》並沒有抵觸《基本法》,其詳細理由載於判案書的第22至31段。本庭認為法官判案書內的理由既清晰又正確。

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

9.其後,先生擬上訴法官的判決,但遲了幾天,因為司法覆核案件的上訴時限只有10天,但他在第14天才擬將上訴通知書存檔。因此,先生須向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申請延展上訴時限。該申請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鄧國楨法官2005年11月2日聆訊。2005年11月8日,法官頒下判案書。法官接納先生延誤上訴時限的理由,認為延誤是無心之失,但他認為上訴人擬提出的上訴完全沒有理據,因此他拒絕批准申請人延展上訴時限。現時,先生向本庭上訴法官的命令。

本上訴

10.法官的命令是經行使他的酌情權而作出的。一般來說,上訴法庭都不會推翻法官行使酌情權後所作出的決定,除非上訴人可以顯示法官作出該命令時,是沒有考慮到確立的法律,或原則上有錯誤,或該命令是在常理上是沒有可能作出的。法官拒絕給予先生延展上訴時限,是基於他認為先生提出的上訴沒有理據。但先生在本庭前聲稱他在法官席前,未有向法官顯示他擬上訴法官判決的上訴理由。

11.先生是應該在法官席前列出他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但本庭鑑於先生沒有律師代表,所以酌情考慮先生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先生聲稱法官錯誤地認為他是向申訴專員投訴勞工處就1991年的事故的行政處理方法。但本庭認為先生這樣說,是漠視了:

(1)申訴專員的報告已一而再,再而三地強調該報告只是就先生有沒有“蓄意說謊”這議題作出調查;

(2)先生2005年3月17日存檔的86A表格中,所尋求的濟助亦是:-

“所尋求的濟助

濟助一。 撤銷2005.2.17決定重新作決定(麥鴻驥有無蓄意導)之前,依從程序,傳召李漢賢,利潔儀,黃玉池,我作證 並監誓。證明三件事實:i) 李及利的地址電話是否正确,ii) 李及利有無退休或離港居住, iii) 麥鴻驥有無實際联絡過李及利。

濟助二。 啟動違憲審查。處理〈申訴專員條例〉與基本法抵觸而“停止生效”。 (該法律於1989.2.1. 立法局制定)由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關於違憲審查的決定具有溯及力,故2002.4.24.申訴專員的決定為無效。”

(斜體後加,以示強調)

(3)法官的判決書亦清楚地討論申訴專員就這議題所作出的決定,及作出這決定前,是否應該傳召證人(第11-21段)。

從以上可見,法官是清楚知道先生2005年3月17日的司法覆核申請的議題。

12.先生在他的“上訴理由”中又聲稱,他所投訴的,是勞工處沒有回信給他,而是回信給第三者(職工盟)。這所謂“上訴理由”更令人費解,因在2005年3月17日的86A表格中,先生所尋求的濟助及他的誓章,都沒有提及這所謂「上訴理由」。

13.先生在他的擬上訴理由中,只是執著法官陳述案件背景時的語句,作出評論,先生並沒有就法官判案書的實際內容,作出任何可供爭抝的論點。本庭認為先生的上訴理由並無可供爭抝的論點,因此法官撤銷他申請延展上訴期限的決定是正確的,因此本庭撤銷先生向本庭的上訴。

14.順帶一點,先生反對申訴專員由王達明總調查主任代表出席聆訊。先生聲稱既然根據《申訴專員條例》第3(2)條,申訴專員可以以法團名稱起訴和被起訴,所以申訴專員應與一般有限公司一樣,必須由律師出庭代表,除非先得到法庭的許可。本庭並不須要就這一點作出任何判決,因為無論如何,本庭亦不須要聆聽主任的陳詞,但本庭認為先生的論點不正確,因為法庭規定有限公司須由律師代表,理由是因為法庭不准許可能沒有資產的有限公司作出沒有經濟責任的法律程序,纏擾對方。但這理由並不適用於申訴專員,所以本庭認為申訴專員是可以不需要由律師代表出席法庭。

15.本庭駁回先生針對法官的上訴,而作出暫准命令,不就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總調查主任王達明先生代表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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