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元緒 訴 申訴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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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件的背景,本庭已在2006年1月23日頒下的判決書中詳述,本席不打算在本判決書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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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P 2257/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Ap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25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 2005年第225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05年第31號)

申請人 曹 元 緒  
   
答辯人 申訴專員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  2006年3月31日

判決日期 :    2006年4月6日

判決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本案件的背景,本庭已在2006年1月23日頒下的判決書中詳述,本席不打算在本判決書重複。

2.2005年11月8日, 上訴法庭鄧國楨法官拒絕批准先生延展上訴時限。那是一項非正審的命令。

3.先生就法官的命令上訴至本庭,亦即是說本庭所處理的是一項非正審上訴。

4.本庭駁回了先生就法官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

5.先生欲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本庭給予許可。

6.《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22(1)條明確規定如下: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7.本庭於2006年1月23日作出的判決不是最終判決,屬非正審判決,因此先生沒有第22(1) (a) 條賦予的當然權利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先生須根據第22(1) (b)條證明有關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8.先生於2006年2月16日將一份提出動議通知書存檔。在該通知書及本庭前的陳詞中,先生聲稱法官在行使酌情權作出決定時,沒有考慮到自然公義原則,違反《基本法》第39條。當法官指先生所擬的上訴完全沒有理據,他是指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或理據是不充分的。他不是指先生沒有提交上訴理由或理據。這不構成先生所言法官的判決是沒有事實根據,目的是阻止先生提交上訴通知書。無論如何,這聲稱只關乎一位法官處理一件案件的手法,都不涉及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9.先生亦聲稱他的案件涉及香港法例第397章《申訴專員條例》第10條,即有關申訴專員權力的限制。先生亦聲稱張舉能法官在審理司法覆核申請時應該應用Anisminic案例而非Wednesbury案例。然而本非正審上訴沒有涉及有關這條條例或有關應否應用Anisminic案例的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看本庭2006年1月23日判決書第7段所提及的先生在法官席前就他的86A表格而所提出的爭議點: 在該判決書第11段有記載)。

10.本庭已經考慮過先生提出動議通知書所附帶的文件及參考書籍。先生就法官命令所提出的上訴,沒有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理由以至應交本案件由終審法院裁決。

11.本申請不符合第22(1)條的上訴條件,先生的申請須被駁回。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總調查主任王達明先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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