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元緒 訴 申訴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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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件的背景,本庭已在2006年1月23日頒下的判決書中詳述,本席不打算在本判決書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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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25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 2005年第225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05年第31號)
聆訊日期 : 2006年3月31日 判決日期 : 2006年4月6日 判決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本案件的背景,本庭已在2006年1月23日頒下的判決書中詳述,本席不打算在本判決書重複。 2.2005年11月8日, 上訴法庭鄧國楨法官拒絕批准曹先生延展上訴時限。那是一項非正審的命令。 3.曹先生就鄧法官的命令上訴至本庭,亦即是說本庭所處理的是一項非正審上訴。 4.本庭駁回了曹先生就鄧法官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 5.現曹先生欲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本庭給予許可。 6.《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22(1)條明確規定如下:
7.本庭於2006年1月23日作出的判決不是最終判決,屬非正審判決,因此曹先生沒有第22(1) (a) 條賦予的當然權利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曹先生須根據第22(1) (b)條證明有關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8.曹先生於2006年2月16日將一份提出動議通知書存檔。在該通知書及本庭前的陳詞中,曹先生聲稱鄧法官在行使酌情權作出決定時,沒有考慮到自然公義原則,違反《基本法》第39條。當鄧法官指曹先生所擬的上訴完全沒有理據,他是指曹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或理據是不充分的。他不是指曹先生沒有提交上訴理由或理據。這不構成曹先生所言鄧法官的判決是沒有事實根據,目的是阻止曹先生提交上訴通知書。無論如何,這聲稱只關乎一位法官處理一件案件的手法,都不涉及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9.曹先生亦聲稱他的案件涉及香港法例第397章《申訴專員條例》第10條,即有關申訴專員權力的限制。曹先生亦聲稱張舉能法官在審理司法覆核申請時應該應用Anisminic案例而非Wednesbury案例。然而本非正審上訴沒有涉及有關這條條例或有關應否應用Anisminic案例的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看本庭2006年1月23日判決書第7段所提及的曹先生在張法官席前就他的86A表格而所提出的爭議點: 在該判決書第11段有記載)。 10.本庭已經考慮過曹先生提出動議通知書所附帶的文件及參考書籍。曹先生就鄧法官命令所提出的上訴,沒有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理由以至應交本案件由終審法院裁決。 11.本申請不符合第22(1)條的上訴條件,曹先生的申請須被駁回。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總調查主任王達明先生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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