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訴 富爵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20/200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February 2006 before Woo VP, Yeung JA, Yuen JA.
Civil procedure – originating summons under O.88 RHC – mortgage enforcement – summary disposal – disputed oral promises by bank manager – whether factual disputes require trial with oral evidence – Civil law – mortgage – facility letters – oral representations – whether oral promises override written terms – Banking law – overdraft facility – whether use of overdraft supports claim of interest-only arrangement – Appeal – whether first-instance judge erred in finding defence wholly incredible – Majority allowed appeal and remitted for trial with directions for pleadings – Dissent would have dismissed appeal – Costs – liberal costs order in favour of self-represented appellant. The plaintiff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sued the defendants for recovery of sums due under two mortgages originally granted to Zhejiang Industrial Bank. The third defendant claimed that the bank manager orally promised that for 2-3 years she would only need to pay interest without principal, and that the bank would renew the loan period every 12 months, contrary to the 12-month terms stated in the facility letters. The majority (Woo VP and Yeung JA) held that the disputed factual issues regarding the oral promises could not be fairly resolved on the affidavits alone, and that the use of the HK$700,000 overdraft facility was consistent with the third defendant's version of events. Following Equitable PCI Bank, Inc v Cheung Nim-cho (CACV 321/2004), the majority held that the matter should proceed as if commenced by writ with oral evidence. Yuen JA dissented, finding that the contemporaneous documentary evidence clearly stated 12-month loan periods and that the third defendant's allegations were internally inconsistent and commercially implausible. The appeal was allowed by majority, the decisions below were set aside, and the matter was remitted for trial with directions for pleadings. The plaintiff was ordered to pay the third defendant's costs of the appeal.
Legal issues: Whether summary disposal under O.88 RHC was appropriate given disputed oral promises by bank manager · Whether the third defendant's defence of oral promises was wholly incredible
Outcome: Appeal allowed by majority (Woo VP and Yeung JA); Yuen JA dissenting. The decisions of Master Ho Chi-yin and Justice Chung were set aside and the matter was remitted for re-trial.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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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2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120號 (原本案件編號 : 高院雜項案件2002年第47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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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日期 : 2006年1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 2006年2月8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引言 1.本上訴源於原告按《高等法院規則》第28號命令及第88號命令提出的原訴傳票程序,就兩項按揭申索向三名被告追討欠款和利息,及要求收回有關物業。 2.第一被告是第一按揭物業的業主。1997年9月30日,第一被告把第一按揭物業按揭給浙江興業銀行(“浙銀”),作為向浙銀借款的抵押。 3.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董事,他們以該身分代表第一被告簽署第一按揭。 4.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是第二按揭物業的業主。2000年11月15日,他們及第一被告簽署三方面的按揭(即第二按揭),把第二按揭物業按揭給浙銀,作為第一被告向浙銀借款的抵押。 5.原告在2001年10月合併了浙銀,就該兩項按揭及被告等欠款及所有有關權益取代了浙銀的地位。 6.2002年11月15日,原告發出原訴傳票,向被告等追討欠款及要求獲得該兩按揭物業的交吉權。 7.2003年10月23日,在本案訴訟期間,第二及第三被告以私人協議方式出售了第二按揭物業,售價為2,800,000元,該款扣除了買賣所需費用後,餘款用以償還部份積欠原告的款項。 8.2004年7月22日,何志賢聆案官作出以下命令:
9.2004年8月15日,第三被告針對何志賢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要求推反何聆案官的命令。該上訴由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審理。 10.2005年3月19日,鍾法官駁回第三被告的上訴,並命令她須支付予原告上訴所涉的訟費(包括前曾被保留的訟費)。 11.第三被告不服鍾法官的判決,現向本庭提出上訴。 雙方爭議的焦點 12.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涉及三名被告於2000年11月期間和浙銀商討第二按揭時雙方協議的詳情。 13.1997年後,物業價格下滑,第一按揭物業已變成負資產;2000年間,第一被告已有多期欠第一按揭的供款。當時浙銀柴灣分行的經理陳洪先生恐怕第一按揭物業會對浙銀做成損失,於是與被告等商討,要求被告等把另一物業(即第二按揭物業)從恒生銀行轉按予浙銀。上述事實並無爭議。 14.根據第三被告各誓章的內容,被告等起初不同意陳洪的要求,經多次商討後,陳洪承諾轉按物業後2-3年間被告等只須還息而無需供款,以紓緩被告等之經濟壓力,直至第二及第三被告的兩名兒女在美國大學畢業後,才恢復正常供款。 15.第三被告的誓詞亦稱,2000年11月10日,她在代表原告的律師行簽署第二按揭及授信函時,得悉有關700,000元透支額的授信函內載有12個月後須清還透支欠款和透支利息的條件後,便即時致電陳洪查詢,而陳洪當時向她作出承諾,浙銀會每12個月更新貸款期。 16.陳洪在其誓章否認曾對第三被告作出上述兩項承諾,即在2-3年間被告等不須供本而只須還息,以及浙銀會每12個月更新貸款期。陳洪更稱,該等承諾只可由其上司作出,他自己無權作出。 文件證據 17.在本案存檔文件中,有三封由浙銀發出的授信函,日期同為2000年11月2日,收件人皆為第一被告:第一封授信函為第二及第三被告代表第一被告簽署,第二封也由第二及第三被告代表第一被告簽署,而第三封則由第二及第三被告代第一被告簽署及他們兩人同時也以按揭人及擔保人的身份簽署。被告等的簽署皆接納該三封授信函內載條件,而簽署日期均為2000年11月10日,與第二按揭的日期相約。第一封授信函訂明第一按揭及第二按揭、貸款為3,887,743.55元;第二封授信函也訂明該兩項按揭及貸款為1,700,000元。該兩封授信函都訂明貸款須於12個月內全數清還。第三封授信函開列有抵押定期貸款1,700,000元及3,600,000元,並訂明新的透支額為700,000元,也訂明該透支額只可作償還有抵押定期貸款之用(“This limit is only for your repayment of the Time Loans Secured”)。該第三封授信函亦說明浙銀容許第一被告每月付款15,000元作為支付該兩筆有抵押定期貸款利息之用。該授信函也訂明因該透支額而招致的欠款和利息須於12個月後還清。 原審法官的判決 18.鍾法官認為第三被告所提出的抗辯,全不可信。鍾法官有關的判詞節錄如下:
上訴理由 19.第三被告反對鍾法官判詞的第16段所指她的抗辯全不可信,並以此作為她的上訴理由。 20.就陳洪的口頭承諾,即貸款“首2-3年供息免供本”,第三被告指出,自第二按揭生效起,浙銀和原告總共收取了被告等17個月的利息,超過2000年11月2日授信函列明的12個月的限期達5個月之久。上述付款這有浙銀和原告發給第一被告的賬戶月結單為證,而且,按照第三封授信函所說,700,000元的透支額只可用作償還有抵押定期貸款之用 (“This limit is only for your repayment of the Time Loans Secured”),這可支持當時陳洪曾作出2-3年間只須還息而不供本,及銀行會每12個月更新貸款期的承諾的說法。第三被告的立場是:700,000元可維持兩項按揭物業約3年左右的利息支出。根據陳洪2004年10月11日作出的非宗教式誓詞,兩封授信函所指貸款的月息分別為13,074.54元及7,882.87元,合共每月利息20,957.41元。被告等須付3年的利息約為755,000元,因此,700,000元的透支額可用以維持該等貸款3年的利息。雖然第三封授信函的英文原本列明該透支額700,000元只可用以償還有抵押定期貸款之用,但據第三被告所稱,陳洪對她說這700,000元的透支只能用作兩項按揭物業債項利息支出。 21.在字面上,第三封授信函所說的“This limit is only for your repayment of the Time Loans Secured” ,是指700,000元的透支額只可用作償還有抵押定期貸款(而非利息)之用,但是根據函內有關容許被告等每月只付15,000元利息而餘息可在透支額扣除的條件,這透支額也是可用來付息的。若這700,000元只可用作抵債而不是供息,便等如浙銀減低借貸額,或是以透支抵債而收取被告等因透支而需付的較高息率,所以這700,000元的透支額的作用,明顯是用來付息的。事實也是這樣,因為本案存檔的第一被告的賬户月結單也顯示透支額只用來支付被告等存入的15,000元利息之後的餘息的,别無他用。本席認為,這700,000元的透支額的用法,符合第三被告的説法,即陳洪對她說這700,000元透支只可用作兩項按揭物業債項的利息支出。 22.這700,000元透支額的用法足以支持第三被告的指稱,即陳洪曾向她作出了上述兩項承諾,即浙銀給予被告等2-3年時間只供息不還本,而會每年更新700,000元的透支額。每年更新700,000元的透支額的原因,支持她曾獲陳洪承諾被告等有2-3年時間只供息不還本的指稱。 23.鍾法官在考慮本案的有關證據時,忽畧了這700,000元的透支額,因而認定第三被告的指稱全不可信,這見解是有商榷的餘地的。鍾法官以第三被告的聲稱“首2-3年供息免供本”與2000年11月2日的各授信函列明的條件不符而不相信她,這不符雖然是事實,但是若第三被告所稱陳洪的承諾與該等授信函的條款完全相符,則與訟雙方不可能就被告等所提出的抗辯有所爭議。 24.至於第三被告所稱陳洪承諾會每12個月更新貸款期,而鍾法官指這新的聲稱第三被告以前並未提及,其實這聲稱可見於第三被告2004年10月29日第4份誓章的誓詞,並不是全新的指稱。原告在進行本訴訟之初,只存檔其高級主任王仁的誓章為證,第三被告答覆的先後兩份誓章的誓詞均强調,王仁本身並非與她在2000年底時商討轉按第二按揭物業條件的人,應由陳洪作證。其後,陳洪才作出誓章支持原告的案情。第三被告於其後的誓詞中才對陳洪承諾會每12個月更新貸款期之事作出解釋。本席並不認為這足以顯示第三被告的指稱不可信。 25.鍾法官所說第三被告僅憑數字“12”,已可估計到“12”是指貸款時限是12個月,因而不信第三被告,這說法也值得商榷。第三被告稱,被告等在2000年11月10日到原告的律師行簽署第二按揭時,由該律師行的黃淑娟女士向他們解說按揭文件及有關授信函,故而她知道授信函列明貸款期限為12個月,黃淑娟的名字是以筆書寫在該律師行2000年11月10日以中文及英文印出的信件上,信件是要被告等簽署用以證明被告等確認收悉及明白授信及按揭的內容。當時若黃淑娟女士曾向被告等解說貸款的條件並指出貸款的期限是12個月,不論第三被告是否真的看到“12”的數字而估計到那是指12個月時限,也不一定是不可能或不可信的。 26.雖然陳洪在其誓章否認他曾作出承諾及他無權作出該等承諾,法庭不可單接納陳洪的證供,只以文件上的證據,即該等承諾與第二按揭及該等授信函的內容不符,而否定第三被告的誓詞。 27.而且,根據陳洪的誓詞及原告的高級主任王仁的誓詞,原告是因為被告等違反該等授信函所列明12個月還款的限期而沒有清還全部貸款,故於2001年11月3日終止所有授信而向被告等追討貸款。但是,原告向被告等追討貸款及利息的首封律師信是於2002年9月28日才發出,與2001年11月3日已終止授信的說法不符。相反,第三被告所說被告等支付貸款利息共17個月,卻與她指陳洪作出的承諾比較相符。而且,根據浙銀和原告所發的第一被告賬户月結單,在2001年3月至2002年5月期間,每月各有15,000元(多數以現款方式)存入賬户,這顯示被告等在原告所稱於2001年11月3日終止授信後,仍然按照第三封授信函的條款辦事,這也與第三被告所稱陳洪作出的承諾比較相符。 28.若陳洪確有給予第三被告該等承諾,則會影響被告等還款的責任,因為該等承諾的法律效力會禁止原告在2003年11月前向被告等追討欠款,或在該時間之前向法庭提出申索追討的訴訟。 29.本庭在Equitable PCI Bank, Inc對張念祖一案(CACV 321/2004, 2005年3月10日判案書)說:
30.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陳洪是否有作出該等承諾和他是否有權代表浙銀作出該等承諾的事實爭議,並不能按現有的證據作出合理和公平的裁斷。該等爭議應該在聆聽雙方證人經過盤問考驗的口頭證供之後才能決定,而雙方法律責任的問題須基於就該爭議事實作出的裁斷而定,所以法庭不應以簡易程序就原訴傳票的申索作出裁決。 結論 3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本席認為應判上訴得直,撤銷鍾法官及何志賢聆案官的判決,發還本案作重新處理。因本案雙方的誓章各有多份,而第三被告的數份誓章的誓詞重覆混亂,為了澄清雙方所持的爭議及公平起見,雙方應提交狀書。本席認為應作出以下指令:
32.本席認為應作出暫准訟費令,原告須支付第三被告本上訴的訟費,若雙方不恊定該訟費數目,則該訟費交由法庭評估。本庭以下法庭的訟費,包括何志賢聆案官所處理本案及鍾安德法官所處理本案的訟費,應歸於訟案中。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33.在本案,原告和第三被告的立場是南轅北轍。 34.原告指有關授信函的內容明確,兩份按揭的貸款期都是12個月而被告都沒有依期還款,因此原告有權在期滿後向他們追討。 35.第三被告則力稱兩份按揭的年期分別是25年和15年,而陳洪經理曾向她承諾只要被告每月加付15,000元利息則首2、3年,被告無需歸還本金,以便第三被告和其丈夫能渡過經濟難關。為了幫助被告支付貸款利息,原告更將30萬元的透支額加大至70萬元,足以令被告能在三年內支付約75萬元的利息。 36.在目前階段,法庭不應亦不可能就雙方提出的事實爭議作出最終的裁決。該些問題必需在正審階段透過盤問證人的程序後才能適當解決。 37.法庭需決定的是第三被告的說法是否有可能真確或是全不可信。假若第三被告的說法可能真確,法庭不應在本階段以簡易程序判被告敗訴。 38.第三被告指原告願意將按揭年期加長至25年,令人感到奇怪。 39.她在不同誓章內的說法有分歧,亦不完全脗合。上述分歧是否源自第三被告沒有律師代表有待觀察。 40.但一些沒有爭議的證據,包括2001年至2002年期間,被告每月將15,000存入戶口,支付部份利息,而原告亦確有將她的透支額加大至70萬元等都和第三被告的說法脗合。 41.本席亦考慮過陳洪經理的誓章。該誓章的內容顯示陳洪經理對第三被告的指稱避重就輕,沒有正面回應。 42.本席亦認同第三被告的立場,指除非雙方同意的安排對她而言是有所得益,否則她不會願將第二按揭物業轉按給原告而還款期更只有12個月。 43.本席認同胡國興副庭長的決定。原審法官認定第三被告的說法全不可信的決定有值得商榷餘地。 44.本席認為案件需經過正式審訊,才能適當裁決雙方的權責,特別是被告等的還款責任。 45.本席亦判第三被告上訴得直,並作出胡國興副庭長在結論中所頒發的命令。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46.本席認為上訴應被駁回,理由如下。 47.本案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8條命令按揭法律程序展開的。第三被告人簽署了的按揭書,十分清楚。第三被告人須償還2000年11月2日三封授信函(上訴宗卷第436頁、438頁及440頁)內所列出的授信。該三封授信函已清晰地列出約$3,880,000及$1,700,000正的貸款只為期12個月。這些同時存在的文件上的證據,原審法官有權特別重視。 48.因此,第三被告人是有舉證責任顯示,雖然面對那些清晰的同時存在的文件上的證據,她還有一個可供爭拗的答辯。 49.在2003年8月9日存檔的答辯中,第三被告人聲稱被告人與銀行的協議, 並非如在2000年11月2日授信函所記錄的,而是以下的條件:
50.應留意的是,第三被告人的案情,並非聲稱銀行承諾了兩至三年內會每年重新那兩個12個月的貸款。她的案情是,那些按揭貸款其實是長期按揭貸款,其一貸款(按了龍珠島物業)為期25年,而另外貸款(按了柴灣物業)為期15年。第三被告人聲稱銀行毀約,是因為它在早於25年及15年,已要求還款。 51.原審法官裁定第三被告人的答辯不可信。本席就全部案情考慮過第三被告人的聲稱,(包括她的聲稱內有前後矛盾及聲稱的事實隨著時間改變了)。本席認為原審法官有權裁定,就第三被告人沒有真確及真誠的答辯這一點,她並沒有展示到合理的可能性。 52.首先,第三被告人不能否定的是,第436頁及第438頁的授信函,很清晰地說明該貸款期只是為期12個月。第三被告人聲稱她沒有留意到授信函的內容,因為2000年11月10日傍晚在律師樓時,黃女士給她一疊文件簽署,而黃小姐只是向她解釋第440頁的那一封授信函,但沒有向她解釋第436頁及第438頁的兩封授信函。 53.可是,在本上訴聆訊時,第三被告人向本庭展示了在第558頁的授信函,以顯示該份文件沒有列出貸款的數目,但第三被告人亦向本庭披露,2000年11月10日傍晚,她是簽了該授信函一式兩份。她和她的丈夫(第二被告人)忘記了帶第一被告人公司的公司印,當晚她把第558頁的那份授信函帶回家,而她的丈夫需要翌日帶同公司印,再到律師樓完成交易。 54.以上事實的重要性是,第558頁的那份授信函(與第436頁的授信函同樣)清楚顯示,該貸款期只是12個月。所以情況並非是2000年11月10日傍晚第三被告人忽忙地簽署了文件而完成了交易,而當時沒有人向她清楚解釋有關文件, 她亦沒有時間看那些授信函顯示貸款期只是12個月。相反地,她在2000年11月10日有整晚時間,可從她帶回家的那份授信函(第558頁)留意到貸款期只是12個月,而她亦承認如果翌日她的丈夫沒有把公司印帶給律師樓,交易並不會得以完成。 55.第三被告人向本庭說,2000年11月10日整晚過程中,她都沒有看她帶回家的那兩頁紙的文件。若那是真確的話,那麼既然她自己有充足時間看清楚文件,她便不能再責怪任何人沒有向她解釋有關文件。 56.雖然第436頁及第438頁的授信函是以英文書寫,而第三被告人說她不懂英語,但第三被告人明顯明白阿拉伯數字,而她在本庭前的聆訊中,亦顯示她懂得讀英文字“month”。2000年11月10日晚上她可考慮的授信函(第558頁)內, 載有用阿拉伯數字寫的利率,該利率明顯是一個定期貸款的利率,而利率旁則有英文字“12 month”。第三被告人由那些字句,應清楚知道貸款期並不是25年或15年。她是清楚知道一個分期供款的授信函是怎麼樣的,因為她曾簽署同一銀行的20年按揭貸款授信函(第547頁),而該授信函明文顯示“240”分期供款,亦列出每期的數額。相反地,第558頁的授信函並沒有提及“300”分期,或“180”分期,或“25”年,或“15”年,而是顯示“12 month”。 57.這清楚顯示,在2000年11月11日第一被告公司用公司蓋印而完成交易前,第三被告人已應該清楚知悉貸款期是12個月的,但她沒有提出反對。如果被告與銀行的協議真的是25年的按揭貸款或15年的按揭貸款,那麼被告理應翌日會向銀行要求修改授信函,由“12個月”改為“25年”或“15年”,以反映真的協議。他們沒有這樣做,唯一的合理推論是,因為其實銀行並沒有協議給予他們25年或15年的按揭貸款。 58.另外,第三被告人說銀行批予龍珠島25年按揭及批予柴灣物業15年按揭這聲稱,是與第三被告人當時已知悉的同時存在的文件有衝突。第436頁及第438頁的授信的標題清楚顯示,兩物業都是用以抵押每一項貸款,而並非只是以一個物業抵押一項貸款而以分別另外一個物業只是抵押另外一項貸款。但除此之外,第440頁的授信函清楚顯示兩個物業都是用以抵押全部的授信(兩個貸款與及透支),而第三被告人是承認黃女士是有解釋這封授信函的。 59.第三被告人所聲稱的協議從商業角度來看,亦是不大可能的。一間銀行以一個物業只是用來抵押一項貸款,而分別以另外一個物業只是用來抵押另外一項貸款(雖然兩個物業都是由同一人擁有的)是不尋常的安排,但第三被告人聲稱龍珠島物業是用來抵押25年的貸款,而柴灣物業是用來抵押15年的貸款,正是有這樣的效果。亦不容忘記的是,龍珠島物業本來在1997年是用以抵押一項20年的貸款(直至2017年),但第三被告人聲稱與銀行的協議的效果是,銀行竟然在3年後(即2000年)給予被告人一個更長的25年貸款期(直至2025年)。 60.這些週圍的案情足以令原審法官有權裁定第三被告人的聲稱不可信。而正如上述,第三被告人的聲稱亦互相矛盾,有不相符而看來是隨時間改變了。 61.首先,第三被告人就該協議所作的聲稱,模糊而不堅定。
62.另外,有關數字亦不支持第三被告人的聲稱。在答辯中,她聲稱就按揭貸款036-284-0022240($1,700.000), 為期15年,利息為優惠利率(9.5%)而被告人每月要交$15,000息。但無論怎樣計算,$1,700,000貸款的每月利息,都不是$15,000那麼多。根據銀行的計算,每月利息只是$7,882。就算根據直線計算,$1,700,000的貸款以9.5%為利率,每月的利息,都只是$13,458。所以第三被告人的聲稱說就$1,700,000的貸款,被告人每月須交$15,000利息(第5段)並不正確。如果她的說法是每月的$15,000利息是銀行准許被告就兩項貸款須支付的最低利息付款,而其結餘的利息可從透支扣除,那正是授信函所記載的,而亦支持銀行的說法。 63.第三被告人唯一可依賴的客觀事實,藉以支持其論據的是,透支限額由$300,000加至$700,000,而該透支是局限於利息支出用的。但這並不支持第三被告人的指稱:即有關按揭貸款為期25年或15年,而並非為期12個月。第三被告人聲稱,根據銀行每個月的利息支付總額是約 $21,000,而3年的利息支付總額會是約$755,000,這與透支限額$700,000相近。然而,雙方不異議的是(而授信函亦說明)被告每月須付$15,000(因從柴灣物業租金騰出),所以每月須由透支繳交利息結餘的數額只是$6,000。一年的利息結餘數額即$72,000而$700,000的透支限額,會足夠超過9年的利息結餘,不限於3年。所以透支限額加至$700,000,事實上並不支持第三被告人的聲稱。 64.無論如何,儘管銀行承諾了每年重新$700,000透支以幫助被告交息(如第三被告人所聲稱),這是假設定期貸款會被重新。但這並非是第三被告人聲稱與銀行所達成的協議。她的聲稱是銀行協議了給予被告直接為期直延25年及15年的按揭貸款。這聲稱是與同期存在的文件上的證據完全矛盾,而沒有任何的同期存在的文件上的證據支持。 65.另外一事實支持銀行的案情而不支持第三被告人的案情是,銀行在2001年11月尾(即是12個月期滿時),即時停止從透支扣除利息結餘。這是被告知道的,因為銀行2001年12月,2002年1月及2002年2月的月結單,第三被告人承認是收到的。然而被告延至2003年8月(即2001年11月之後的1年及9個月後)才首次向銀行以書面形式作出投訴。 66.基於以上的論述,本席認為原審法官有權作出他的判決,而本席駁回上訴。 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67.本庭以多數的決定判上訴得直,撤銷鍾安德法官及何志賢聆案官的判決,發還本案作重新處理。本庭作出以下指令:
68.本庭並作出暫准訟費令,原告須支付第三被告本上訴的訟費,若雙方不恊定該訟費數目,則該訟費交由法庭評估;而本庭以下各法庭的訟費,包括何志賢聆案官所處理本案及鍾安德法官所處理本案的訟費,則歸於訟案中。
第三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原告人(答辯人) :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轉聘區慶祥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