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Vu, Quoc-to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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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Vu Quoc Toan於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案件涉及0.04克混合物內含海洛英鹽酸鹽,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於聽取輕判請求及參閱判刑前報告後,判處上訴人6個月監禁刑罰。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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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9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39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0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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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本案上訴人Vu Quoc Toan於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案件涉及0.04克混合物內含海洛英鹽酸鹽,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於聽取輕判請求及參閱判刑前報告後,判處上訴人6個月監禁刑罰。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及判刑,提出上訴。 上訴人承認之案情及判刑前報告 2.案發於2016年4月14日,案發地點為深水涉欽州街近海壇街交界處,警員於街上巡邏時發現上訴人形跡可疑,警員截停上訴人,並在其右手手持的銀包內搜出涉案毒品。上訴人警誡下承認毒品是供其自用。 3.上訴人現年32歲,過去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於判刑前索取感化官報告及戒毒所報告。 判刑理由 4.裁判官於聽取輕判請求後,考慮到戒毒所報告不建議上訴人於戒毒所接受治療和康復護理,感化主任亦基於感化報告內所詳列之理由拒絕建議上訴人接受感化監管。裁判官最後採納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他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判處上訴人監禁6個月。 5.就著上訴人之定罪上訴,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就著其判刑上訴,上訴人則由法援署委派之陳大律師代表。 定罪上訴 6.上訴人庭上表示,案中他只是就著判刑提出上訴,而非針對裁判官之定罪裁決,本席考慮了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所承認之案情,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的認罪答辯毫不含糊,其承認之案情亦完全支持其被控之管有危險藥物罪,上訴人庭上亦確認他提出上訴的是針對其刑期,非定罪裁決。 7.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考慮上訴人之定罪上訴,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毫不含糊,亦案情亦支持控罪,故駁回上訴人之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理由 8.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就著判刑上訴提出兩項上訴理由,即:
9.上訴方總結上訴方所援引的案例,上訴方於陳詞中指出,從案例可見,管有危險藥物若涉及不足1克海洛英鹽酸鹽混合劑,有多次管有危險藥物相同的案底,承認控罪,監罰應為8個月監禁,若犯案者案底纍纍,但沒有任何與毒品有關的案底,則監禁刑罰應為6個月(見上訴方陳詞綱領第12段)。 答辯人陳詞 10.答辯方要求法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肖英CACC 249/201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Nguyen Cong Su CACC 286/201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Ramirez [2015] 1 HKLRD 966三宗判例。 11.答辯人要求法庭考慮上訴法庭於溫肖英一案判案書所指出
12.答辯方指,於Ramirez一案,該案的上訴人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管有0.08克可卡因及0.02克TFMPP作自用。上訴法庭把量刑基準由原審時的18個月監禁減為9個月監禁。 13.答辯方指,於Nguyen Cong Su一案,上訴法庭認為管有輕微份量的危險藥物的量刑基準應為9個月監禁,答辯方緩引該案判案書的18及20至23段:
14.答辯方於陳詞第16段總結上訴法庭於Nguyen Cong Su、溫肖英及Ramirez三項的判決,就著管有微量危險藥物的案件,合適的量刑基準應為9至12個月監禁。 15.被告人若然過往有與危險藥物相關的定罪紀錄,量刑基準應予以提升。答辯方指,裁判官採納9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完全正確,沒有犯上原則性錯誤。於沒有其他減刑因素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罪後刑期減至6個月監禁亦完全正確,刑期並沒有明顯過重。 評論 16.本席聽取了上訴方及答辯方的陳詞,就著上訴方陳詞中所一直強調,上訴人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明顯地,裁判官就著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於判刑前已作出慎重小心的考慮。明顯地,裁判官於判刑前提取感化主任報告及戒毒所報告,亦是因上訴人並無定罪前科而作出的決定。 17.當然判刑前報告的建議最後使裁判官放棄考慮以感化監管及戒毒所命令作為本案的判刑選擇,而上訴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這亦已反映於裁判官給予上訴人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減刑。眾多案例指出,被告人認罪,法庭給予的三分之一刑罰減免已包括被告人認罪及並無刑事定罪紀錄這兩項減刑因素。除非被告人可被視為具有正面良好品格(positive good character),法庭是不會因他承認控罪而就著他的良好品格給予額外的刑罰扣減。 18.本案的上訴人並無刑事定罪前科,他的情況便如那些有刑事定罪前科但並沒有相關管有危險藥物或販運危險藥物或與毒品罪名有關的定罪紀錄的犯案者無大分別。他無定罪前科,這輕判理由已反映於裁判官最後給予上訴人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之內。 19.若按上訴方所指,法庭對沒有犯罪前科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的被告人通常會採取較低的量刑起點,那即是說被告人會因他沒有犯罪前科於判刑時得到雙重的扣減,即判刑時,法庭除因上訴人無定罪前科而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外,亦會因上訴人承認控罪再給予包括在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內的減刑。上訴方陳詞與法庭既定的判刑原則相悖。 20.本席考慮了上訴法庭於Nguyen Cong Su、溫肖英及Ramirez三案就著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判刑之討論,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指,裁判官採納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是完全正確的決定。裁判官亦恰當地考慮了Nguyen Cong Su一案上訴法庭所說,即使被告人只管有內含海洛英的0.61克混合物及沒有任何和毒品有關的案底,上訴法庭裁定9個月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21.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採納的9個月監禁量刑基準與Nguyen Cong Su、溫肖英及Ramirez三案所說明的判刑原則相符,裁判官亦已因上訴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及承認控罪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本席亦不應因上訴人並無定罪前科而再給予上訴人額外的刑罰扣減。案中除上訴人承認控罪及無犯罪前科外,並無別的減刑因素,因此裁判官最終對上訴人判予的6個月監禁刑罰亦完全正確,並無明顯過重。 22.本席以重新聆訊考慮本案之判刑,本席亦同意裁判官對上訴人作出的6個月監禁判刑,因此上訴人的判刑上訴亦被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的陳永淦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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