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Vu, Quoc-to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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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Vu Quoc Toan於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案件涉及0.04克混合物內含海洛英鹽酸鹽,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於聽取輕判請求及參閱判刑前報告後,判處上訴人6個月監禁刑罰。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A 393/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9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39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0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VU, QUOC-TO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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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9月29日

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本案上訴人Vu Quoc Toan於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案件涉及0.04克混合物內含海洛英鹽酸鹽,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於聽取輕判請求及參閱判刑前報告後,判處上訴人6個月監禁刑罰。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及判刑,提出上訴。

上訴人承認之案情及判刑前報告

2.案發於2016年4月14日,案發地點為深水涉欽州街近海壇街交界處,警員於街上巡邏時發現上訴人形跡可疑,警員截停上訴人,並在其右手手持的銀包內搜出涉案毒品。上訴人警誡下承認毒品是供其自用。

3.上訴人現年32歲,過去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於判刑前索取感化官報告及戒毒所報告。

判刑理由

4.裁判官於聽取輕判請求後,考慮到戒毒所報告不建議上訴人於戒毒所接受治療和康復護理,感化主任亦基於感化報告內所詳列之理由拒絕建議上訴人接受感化監管。裁判官最後採納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他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判處上訴人監禁6個月。

5.就著上訴人之定罪上訴,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就著其判刑上訴,上訴人則由法援署委派之陳大律師代表。

定罪上訴

6.上訴人庭上表示,案中他只是就著判刑提出上訴,而非針對裁判官之定罪裁決,本席考慮了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所承認之案情,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的認罪答辯毫不含糊,其承認之案情亦完全支持其被控之管有危險藥物罪,上訴人庭上亦確認他提出上訴的是針對其刑期,非定罪裁決。

7.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考慮上訴人之定罪上訴,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毫不含糊,亦案情亦支持控罪,故駁回上訴人之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理由

8.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就著判刑上訴提出兩項上訴理由,即:

(1) 根據本案的整體案情,即:

(a) 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b) 感化官因上訴人拒絕感化監管,留港期不定,及只懂越南語,拒絕建議上訴人接受感化令;

(c) 上訴人於2016年6月14日承認管有0.04克的混合物,內含海洛英鹽酸鹽;

(d) 戒毒所報告指上訴人沒有毒癮,不適合於戒毒所接受羈留治療。

(2) (a) 上訴方援引HKSAR v Babar Imran HCMA 556/201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俊華HCMA 382/2015兩案指出,裁判官本案對上訴人的6個月監禁刑罰刑期是明顯過重。

(b) 上訴人除倚賴前述的Babar謝俊華兩案外,上訴方亦指出,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Nguyen Cong Su CACC 286/2012,該案的上訴人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案件涉及2.25克粉末(內含「冰」毒)。該案上訴人共有七項刑事定罪紀錄,但並沒有任何與毒品有關的紀錄。上訴法庭認為該案案情量刑起點應為9個月監禁,因上訴人承認控罪,故刑期應扣減三分一至6個月監禁。

(c) 上訴方並引述HKSAR v Walid, Mabrouk Shawky Mohamed HCMA 712及713/2015,該案的上訴人承認案中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案件涉及0.06克的海洛英混合劑。該案上訴人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八項更與管有毒品罪有關。於上訴時,法庭同意裁判官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裁判官亦因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而其最終判刑6個月監禁亦與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祖廸(譯音)[2001] 1 HKC 261所提出的指引相符。

(d) 上訴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源生HCMA 32/2006該案的上訴人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案件涉及0.52克海洛英鹽酸鹽混合劑。上訴人共有二十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十六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三項販運危險藥物。裁判官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並因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其三分之一刑罰扣減,最終刑罰為8個月監禁。

9.上訴方總結上訴方所援引的案例,上訴方於陳詞中指出,從案例可見,管有危險藥物若涉及不足1克海洛英鹽酸鹽混合劑,有多次管有危險藥物相同的案底,承認控罪,監罰應為8個月監禁,若犯案者案底纍纍,但沒有任何與毒品有關的案底,則監禁刑罰應為6個月(見上訴方陳詞綱領第12段)。

答辯人陳詞

10.答辯方要求法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肖英CACC 249/201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Nguyen Cong Su CACC 286/201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Ramirez [2015] 1 HKLRD 966三宗判例。

11.答辯人要求法庭考慮上訴法庭於溫肖英一案判案書所指出

「1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泰華一案([2012] 4 HKLRD 668第18段),本席指出,當法庭判處一名真正吸毒者管有危險藥物時,通常會採取以下三個步驟:

(一) 一般而言,法官就管有危險藥物罪應訂下1年至18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 第266頁D至I行);

(二) 此量刑起點可因應該危險藥物被再分配及流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而上調。潛在風險須根據每宗案件的整體情況而決定,包括毒品份量及犯案者的個人狀況;及

(三) 因應求情理由(如認罪)而再調整總刑期。

15. 本庭亦進而指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泰華第20段,引自HKSAR v Mok Cho Tik第267頁B至E行),量刑起點及因應潛在風險而上調的幅度必須切合每宗案件的情況。如所涉危險藥物的份量是一名真正吸毒者一般會管有的份量,則量刑起點是介乎1218個月監禁。但這並不表示此量刑起點是唯一的合適量刑起點。這是假設監禁比起更生更為必要。如涉案毒品份量是很少而情況允許的話,法官可能會判予較短的刑期。涉案的危險藥物份量明顯是決定量刑起點的主要因素。若販運者是一名積犯,便應預期較高的量刑起點。存在風險因素及程度不能以數學方式計算來訂定量刑準則。有關的考慮因素包括犯案人是否無業、毒品的存放地點能否被其他人接觸到、犯案人是否有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前科,及毒品份量。法庭必須衡量風險的整體情況」。(重點線後加

12.答辯方指,於Ramirez一案,該案的上訴人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管有0.08克可卡因及0.02克TFMPP作自用。上訴法庭把量刑基準由原審時的18個月監禁減為9個月監禁。

13.答辯方指,於Nguyen Cong Su一案,上訴法庭認為管有輕微份量的危險藥物的量刑基準應為9個月監禁,答辯方緩引該案判案書的18及20至23段:

「18. 原審法官以上訴人『案底』累累為理由,將判刑提升。當然任何有『案底』的罪犯,都不會因為以往行為良好而獲輕判,而多次干犯同樣罪行更必然是加重罪責因素。但這不代表罪犯每次重犯都必須加刑。判刑主要應反映罪行的嚴重性。......

......

20. 事實上,在Pham Van Tuan案,被告人亦是承認了一項『管有毒品』罪、一項『非法留港』罪和一項『違反逮解離境令』罪。該名被告人亦曾多次被逮解出境,而最終上訴法庭判他三項控罪共入獄29個月。

21. 本庭不察覺任何因素要判上訴人較Pham Van Tuan案被告人較重的刑罰。

22. 上訴人承認的管有毒品罪只涉及輕微份量,即內含海洛英的0.61克混合物。極可能由於『毒品』的份量太少,專家不能將海洛英從混合物分離,故不能列明混合物內海洛英的份量。

23. 本庭不能忽視上訴人沒有任何和毒品有關的案底。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管有毒品罪所採納的12個月量刑基準過高,而9個月已足夠。上訴人承認控罪,故刑期應扣減三分一至6個月。」(重點線後加

14.答辯方於陳詞第16段總結上訴法庭於Nguyen Cong Su溫肖英及Ramirez三項的判決,就著管有微量危險藥物的案件,合適的量刑基準應為9至12個月監禁。

15.被告人若然過往有與危險藥物相關的定罪紀錄,量刑基準應予以提升。答辯方指,裁判官採納9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完全正確,沒有犯上原則性錯誤。於沒有其他減刑因素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罪後刑期減至6個月監禁亦完全正確,刑期並沒有明顯過重。

評論

16.本席聽取了上訴方及答辯方的陳詞,就著上訴方陳詞中所一直強調,上訴人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明顯地,裁判官就著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於判刑前已作出慎重小心的考慮。明顯地,裁判官於判刑前提取感化主任報告及戒毒所報告,亦是因上訴人並無定罪前科而作出的決定。

17.當然判刑前報告的建議最後使裁判官放棄考慮以感化監管及戒毒所命令作為本案的判刑選擇,而上訴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這亦已反映於裁判官給予上訴人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減刑。眾多案例指出,被告人認罪,法庭給予的三分之一刑罰減免已包括被告人認罪及並無刑事定罪紀錄這兩項減刑因素。除非被告人可被視為具有正面良好品格(positive good character),法庭是不會因他承認控罪而就著他的良好品格給予額外的刑罰扣減。

18.本案的上訴人並無刑事定罪前科,他的情況便如那些有刑事定罪前科但並沒有相關管有危險藥物或販運危險藥物或與毒品罪名有關的定罪紀錄的犯案者無大分別。他無定罪前科,這輕判理由已反映於裁判官最後給予上訴人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之內。

19.若按上訴方所指,法庭對沒有犯罪前科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的被告人通常會採取較低的量刑起點,那即是說被告人會因他沒有犯罪前科於判刑時得到雙重的扣減,即判刑時,法庭除因上訴人無定罪前科而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外,亦會因上訴人承認控罪再給予包括在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內的減刑。上訴方陳詞與法庭既定的判刑原則相悖。

20.本席考慮了上訴法庭於Nguyen Cong Su溫肖英Ramirez三案就著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判刑之討論,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指,裁判官採納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是完全正確的決定。裁判官亦恰當地考慮了Nguyen Cong Su一案上訴法庭所說,即使被告人只管有內含海洛英的0.61克混合物及沒有任何和毒品有關的案底,上訴法庭裁定9個月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21.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採納的9個月監禁量刑基準與Nguyen Cong Su溫肖英Ramirez三案所說明的判刑原則相符,裁判官亦已因上訴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及承認控罪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本席亦不應因上訴人並無定罪前科而再給予上訴人額外的刑罰扣減。案中除上訴人承認控罪及無犯罪前科外,並無別的減刑因素,因此裁判官最終對上訴人判予的6個月監禁刑罰亦完全正確,並無明顯過重。

22.本席以重新聆訊考慮本案之判刑,本席亦同意裁判官對上訴人作出的6個月監禁判刑,因此上訴人的判刑上訴亦被駁回。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的陳永淦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