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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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王靈芳在總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偽造旅行證件罪,和另一項非法入境延留在香港罪,每罪分別被判入獄15個月,管有偽造旅行證件罪的其中6個月刑期與非法入境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共入獄21個月。她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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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0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90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511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6年2月15日 判案日期:2006年2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王靈芳在總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偽造旅行證件罪,和另一項非法入境延留在香港罪,每罪分別被判入獄15個月,管有偽造旅行證件罪的其中6個月刑期與非法入境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共入獄21個月。她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概要 2.2005年8月13日,一名警員於新填地街365號外截查上訴人,在她的手袋搜出涉案的偽造往來港澳通行證。其後,她向警員承認於同年8月5日偷渡到香港,有關的偽造往來港澳通行證是到香港後朋友給她的。 裁判官的理由 3.裁判官指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來港的目的,他不會對上訴人作不利的猜測。裁判官考慮上訴人的背景,並沒有足以影響判刑的人道理由。上訴人雖然只有18歲,但裁判官認為這並非一個值得特別寬大的年齡。裁判官考慮案例R v. So Man King [1989] 1 HKLR 142,R v. Liu Chi Ping,AR No. 1 of 1990,每項控罪分別判處入獄15個月。裁判官考慮整體刑罰原則,命令管有偽造旅行證件罪的其中6個月刑期與非法入境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共入獄21個月。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如下:
5.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引用上訴庭案例HKSAR v. Wong Ping (王平)CACC 86/2005 (日期:2005年6月9日)。該上訴人承認4項控罪,原審區域法院法官命令使用他人身份證(第二控罪)的6個月監禁與非法在港逗留(第四控罪)的15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司徒冕副庭長(Stuart-Moore VP)參考了HKSAR v. Lo Siu Ching,HCMA 1131/2001貝珊法官 (Beeson J) 的判詞。貝珊法官指出,So Man King 所定的判刑可就更嚴重因素而上調,如以前曾非法留港,或實際使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獲取特定利益,例如獲取僱用或開設銀行戶口。貝珊法官參考過R v. Yee Yick Hong, Mag. App. No. 351 of 1996,梁紹中法官(當時所任)的判詞。梁法官參考過R v. Wu Chun, Mag. App. No. 693 of 1994及 R v. Chan Wun Sang & anor,[1993] 1 HKCLR 46 後,認為除非有特別情況,管有偽造身份證與非法在香港逗留的總刑期應為15個月監禁。 6.黃大律師指上訴人沒有利用偽造旅遊證件而獲取利益,因此,刑期應為15個月監禁。 考慮 7.代表答辯人的冼大律師不反對上訴人的上訴,但陳詞申明其立場原則。 8.於Wu Chun一案,該上訴人承認一項管有偽造身份證(控罪A)與一項非法在港逗留(控罪B)。原審裁判官就控罪A判處18個月監禁,控罪B判處15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18個月。裁判官說,管有偽造身份證是非法在港逗留的加重罪責因素,應該加刑3個月。烈顯倫上訴庭法官(當時所任,以高等法官附加法官審理案件)說,他體諒裁判官的觀點,但指出量刑的阻嚇性與一致性同樣非常重要。列法官指出,So Man King 指引的15個月監禁,本身就是一個阻嚇性刑期。而判刑指引從來不視為一成不變的。有時法庭總結判刑之集體經驗,可視指引為不足而失去阻嚇力。若果如此,則加重刑罸應全面執行。就控罪A判處18個月監禁,列法官認為似偏離主流,而裁判官的理由又不足以支持這刑期。因此,18個月的刑期被減為15個月。 9.冼大律師向法庭指出Wu Chun一案裁決時的歷史背景。當時,裁判官並無權命令兩項刑期部份分期執行。於R v. Wong Kwai Pui [1987] HKLR 528,貝理法官 (Bewley J) 指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8條賦予法庭下令刑期部份分期執行的條文,只適用於當時的高等法院,而《裁判官條例》(第227章)並沒有相應的條文。直至R v. Ngo Van Huy,Mag. App. No. 705 of 1993,(日期:1994年2月15日),司徒敬法官(Stock J, 當時所任)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8條未於裁判法院實行而有感而發,稱裁判官實應有此權力。而於1995年,《裁判官條例》第57條得到修訂,授權裁判官判處的兩項或以上監禁刑期,經命令予以全部或分期執行。 10.因此,冼大律師指出,Wu Chun一案之爭議點其實是非法留港的18個月監禁是否過重、是否有特別加重刑責因素足以支持,而非非法留港判刑應否與管有偽造證件分期執行。畢竟,於Wu Chun一案之後,法庭的一貫做法,就是在沒有特別加重刑責因素,如重犯或實際獲取利益等下,將非法留港刑期與管有偽造證件刑期同期執行。 11.冼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採取兩項罪行刑期應加重而反映之做法,除了與法庭一貫判罰不一致外,實無可厚非。但冼大律師同意,一貫做法本身亦是一項判刑原則。因此,她在申明立場後,並不反對上訴。 12.此外,冼大律師更指出,在Wong Kwai Pui一案中,判詞提及R v. Yu Wing Wut,Crim. App. No.346 of 1984一案就管有偽造旅遊證件發出之18個月監禁的判刑指引,至今仍然適用。原則上來說,管有偽造旅遊證件刑期高於15個月,是有法理依據的,可對一貫做法從新再議。然而,礙於此論據未納入任何答辯人通知書,暫且按下不表。 結論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將裁判官的判刑撤銷,命令兩項罪行的15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5個月監禁。 14.本席對冼大律師及黃大律師就案情及案例的仔細分析,深表謝意。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詩詠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