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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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702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3月20日 裁判日期:2009年3月20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向法庭承認一項使用偽造身分證罪和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即非法入境罪),兩項控罪各被判15 個月監禁。裁判官下令兩項控罪中的5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即總刑期是20 個月監禁。她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被警員截查,她承認非法入境,在被截查的商業中心內一間食肆工作。警員證實,上訴人較早前曾向僱主提交一張香港身分證,求職成功,而食肆東主保存有關身分證的副本作紀錄。上訴人承認她在越南以港幣8,000 元購入有關身分證後,經中國大陸偷渡來港,並利用該證件在港求職;及後將該證件扔棄。入境處確認該證件是一張偽造的香港身分證。 上訴理由 3.上訴理由,現簡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兩項控罪性質不同,上訴人非法入境後更使用偽造身分證求職,正是HKSAR v. Wong Ping,CACC86/2005案所指,使用虚假身分證而獲得利益的情況。裁判官下令兩罪刑期部分分期執行,完全恰當。答辯人續指,上訴人大律師所依據的R v. So Man King & Ors [1989] 1 HKIR 142案是針對非法入境倡厥的情況應運而生的,而較後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2005] 1 HKLRD 864案已表明,重點在打擊非法勞工。而李長利案所頒下的是針對管有他人身分證的控罪的量刑指引,兩控罪不宜混為一談。 判決 5.上訴人大律師援引So Man King,指使用偽造身分證罪及非法入境罪的罪責均是非法來香港逗留:
6.羅大律師又指,此原則在其後的案例如R v. Chan Wun Sang [1993] 1 HKCLR 46及李長利均沒有改變,而Wong Ping、香港特別行政區訴Dang Thi Sim,HCMA546/200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東坡,HCMA666/2005案上訴時刑期亦均被改判為同期執行。由此可見,本案裁判官所指兩罪性質不盡相同乃犯上原則性錯誤。 7.首先,So Man King案例引述了80 年代針對非法入境者“即捕即解”的政策,而自1983 年4 月起,檢控當局只會檢控之前曾非法入境遭遞解的人士。So Man King案頒下前當年的5月,檢控政策再經修正為檢控6 名或以上在地盤或其他工作地點的非法入境人士,不論他們之前是否曾被遞解、抑或他們是否有同時干犯其他控罪。So Man King案是在此檢控氣候下,考慮了與非法入境罪相連的,如管有或使用偽造他人身分證控罪後,就非法入境罪頒下15 個月量刑指引。上訴庭説:
8.該案並沒有就管有或使用偽造他人身分證罪頒下量刑指引。事實上,羅大律師亦不得不承認So Man King案中的上訴人 ,根本從沒被控管有或使用他人身分證、或偽造身分證罪。至於Chan Wun Sang一案表明,開設銀行户口屬上述令案情情節嚴重的因素。 9.上訴庭在李長利案訂明,使用偽造香港身分證非法求職,認罪後的量刑基準,與非法入境罪一樣,同是15 個月監禁。 10.楊振權法官指出:
11.上訴庭在Wong Ping一案中處理其中兩項控罪時考慮了HKSAR v. Lo Siu Ching,HCMA1131/2001。上訴庭這樣説:
12.Wong Ping案中的上訴人雖然被控使用偽造身分證,但案情指他向警員出示行劫得來的身分證後,旋即被捕,案情與羅東坡案“管有偽造身分證”的案情類似。上訴庭說:
13.由此可見,使用偽造或屬於他人的身分證,覆蓋眾多不同情況,從被警員搜查時出示身分證以期瞞天過海、至使用身分證尋找工作獲得利益不等。從Wong Ping案例可見,涉案人使用身分證獲得某些利益,包括得到工作、開設銀行户口等,屬罪加一等的因素,可下令刑期與非法入境罪分期或部分分期執行。此原則似乎與Dang Thi Sim案中所指:「上訴人非法來港的目的,往往就是找工作,所以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被定罪後的刑期一般都是同期執行而非分期」,不盡相同。 14.本案上訴人曾利用該證件在港求職、獲取工作,這正是So Man King案中所指實際使用該證而獲取利益的情況,裁判官下令兩項控罪中的5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是正確的,並無犯上羅大律師訴指的原則性錯誤,他亦考慮了量刑整體性原則,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文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法律援助處處長轉聘羅沛然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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