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i Chuen Yau and Another 訴 the Prudential Assurance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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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源於區域法院兩宗案件,其一為DCCJ 1386/2005,另一為DCCJ 2571/2005。DCCJ 1386/2005的原告人為Choi Chuen Yau 蔡銓友(“蔡先生”) trading as Cutting De Heart and Cutting De Heart No. 2 (後簡稱為“Cutting”)。DCCJ 2571/2005的原告為Rich Group Holding Limited (後簡稱為“Rich Ltd”)。兩案的被告同為The Prudential Assurance Co. Ltd.,中文名為英國保誠保險有限公司。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7/2006[2006] 3 HKLRD 15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Ma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7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5年第1386號及第25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BETWEEN

  CHOI CHUEN YAU (蔡銓友) trading as CUTTING DE HEART and CUTTING DE HEART NO. 2 1st Plaintiff
第一原告人
  RICH GROUP HOLDING LIMITED
富權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2nd Plaintiff
第二原告人
  and  
  THE PRUDENTIAL ASSURANCE CO. LTD.
英國保誠保險有限公司
Defendant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6年3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3月24日

判 案 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本上訴源於區域法院兩宗案件,其一為DCCJ 1386/2005,另一為DCCJ 2571/2005。DCCJ 1386/2005的原告人為Choi Chuen Yau 蔡銓友(“蔡先生”) trading as Cutting De Heart and Cutting De Heart No. 2 (後簡稱為“Cutting”)。DCCJ 2571/2005的原告為Rich Group Holding Limited (後簡稱為“Rich Ltd”)。兩案的被告同為The Prudential Assurance Co. Ltd.,中文名為英國保誠保險有限公司。

2.DCCJ 2571/2005的申索原本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該申索其後被審裁處轉介到區域法院而成為該案。

3.2005年7月19日,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按被告的申請命令兩案合併。

4.Cutting與Rich Ltd一同向被告購買保險,保險合約(“保單”) 編號是900000382398,保障其在九龍西洋菜街208 號閣樓及地下(“受保處所”)經營髮型屋的生意及財産,受保期是2004 年3 月9 日至2005 年3 月8 日。

5.2004 年5 月22 日,受保處所發生火警。其後Cutting及Rich Ltd向被告提出保險彌償。索償包括下列部份:

Policy Section保單部份

Description內容

第IA部份

Contents處所內一切物件

第IB部份

Sample and Trade Stocks貨辦及存貨

第II部份

Business Interruption 生意受影響損失

第III部份

Money Protection現金保障

6.在第I部份的延展(Extensions of Section I)項下,保單有如下規定:

“Cost of Removal of Debris

The Company will pay for the costs and expenses incurred with the Company’s consent in removing debris of Contents Sample and Trade Stocks following loss or damage insured under Section I for an amount not exceeding 10% of the Sum insured of Section I for any one year.”

7.上段意為:第I部份所受保的一切物件、貨辦及存貨發生受保之損失或毀壞後,保險公司(即被告)會支付獲得公司同意而招致清除該等物品的殘餘的費用,但該費用不得超過每年按第I部份所受保的款額的10%。

8.2004 年8 月16 日,原告等簽 署了一份由被告備就的同意書,確認接受:

(1) 704,806.86元為第IA部份處所內一切物件的彌償額;
(2) 169,329.47元為第IB部份貨辦及存貨的暫時彌償額;及
(3) 57,195.29元為第IB 部份貨辦及存貨的須爭議及容後處理之彌償額。

9.約於2004 年8 月26 日,原告等獲被告支付上述 (1) 和 (2)項 共874,136.33元的彌償款項。

10.其後雙方繼續商討有關該57,195.29元的彌償額,最後同意該款項是55,444.34元。另外雙方也同意在第III部份項下的失款是3,000元。

11.然而,雙方仍有爭議未能解決。該爭議的原委如下。被告就該火警委派Toplis測量師行加以處理。按原告等的說法,2004 年7 月7 日,該測量師行的代表人Buddy H.S. Tsang (“曾先生”)要求原告等找俗稱「收買佬」的Johnson Lam Trading Co. 先搬走涉及第IB部份的貨辦及貨物,然後由Rich Ltd清理火警現場物品的殘餘,Rich Ltd清理現場的費用,則歸入保單第I部份的延展項下作處理。

12.Rich Ltd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申索是50,000元,就是該清理費用。但是當該申索被轉介到區域法院後,Rich Ltd在其申索陳述書加入了欺詐的聲稱及要求因欺詐而招致損害賠償的申索。Cutting的索償為上述的55,444.34元及3,000元,但是當Rich Ltd的申索被轉介到區域法院後,Cutting的申索陳述書也進行修改,加入了欺詐的聲稱。

13.雖然雙方同意該55,444.34元及3,000元的彌償額,但是被告至今還未同意須負責Rich Ltd清理火警現場的費用,也沒有同意該費用為50,000元。也因該清理費用的爭議,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而原告等仍未收到該55,444.34元及3,000元。

14.雙方來往的信件顯示,被告人案情是該清理費用已涵蓋於雙方同意的上述874,136.33元彌償額中。這是雙方爭議之主點。

本上訴之爭議

15.被告依賴保單的第16項條件(condition),即雙方就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撤銷或擱置原告等的兩案。該第16項條件如下:

“Arbitration      All differences arising out of this Policy shall be referred to the decision of an Arbitrator to be appointed in writing by the parties in difference or if they cannot agree upon a single Arbitrator to the decision of two Arbitrators one to be appointed by each of the parties in writing or in case the Arbitrators do not agree to the decision of an Umpire appointed by the Arbitrators in writing before entering upon the reference and the making of the award shall be a condition precedent to any liability of the Company or any right of action against the Company in respect of any claim.”

16.上段的意思是,任何源於保單之分歧須由爭議雙方書面委任一位仲裁員由其決定,或如雙方不能同意委任同一仲裁員,則由雙方以書面所委任的兩位仲裁員作出決定,但若兩位仲裁員不能同意,則兩位仲裁員須以書面委任一公斷人由其決定。如此得到的裁決是保險公司須負任何責任的先決條件,或向保險公司提出申索訴訟的先決條件。

17.被告的申請由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審理。在其2005 年10 月21 日的判案書中,周法官認為原告等對被告的指控涉及被告有否犯欺詐罪的問題,因此按香港法例第341章《仲裁條例》第 26(2)條的規定,拒絕被告人的申請。該第 26(2)條規定:

“(2) 凡協議規定協議各方之間日後產生的爭議須提交仲裁,而所產生的爭議是涉及任何一方有否犯欺詐罪的問題的,則為有需要使該問題得以由法院裁定,法院有權下令該協議不再有效,以及有權批予許可,以撤銷根據或憑藉協議而委任的任何仲裁員或公斷人的權限。”(着重部份劃線為本庭加上。)

18.被告不服周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19.被告提出數項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原審法官並無司法管轄權運用該條例的第 26(2)條,因該司法管轄權要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才能行使。
(2) 原審官並無作出足夠的事實裁決或指出原告等所稱的欺詐為何;原告人並沒有提供足夠證據,亦沒有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指明被告人犯了欺詐罪,以使該條例第 26(2)條適用於本案。
(3) 原審法官錯誤運用該條例第 26(2)條於本案,亦沒有考慮該條例第6(2)(a)條及第6(2)(b)條,因而誤拒被告的申請。
(4) 原審法官並沒有全盤考慮有關因素,而只接納原告等“欺詐”的一般聲稱,故並無正確考慮該條例第 26(2)條的酌情權而拒絕被告的申請。

區域法官的權力

20.本庭認為先要考慮區域法院法官是否有運用該條例第 26(2)條的權力。

21.《仲裁條例》中所提及的“法院”(Court)在該條例第 2條的釋義中,指明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但是第 2條也規定,該釋義是受“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的限制的。該條例第26(2)條所指的法院 (Court),有權下令仲裁協議不再有效,以及有權批予許可,以撤銷根據或憑藉協議而委任的任何仲裁員或公斷人。這是很大權力,而該條文用的是Court字而不是泛指法庭的court字,因此本庭認為,該第26(2)條所指的法院很可能只指原訟法庭,不包括區域法院。但因下文所述理由,本庭不需就這問題作出決定性的結論。亦因下述理由,本庭不贊成周法官沒有拒絶被告申請的權力。

22.被告向周法官提出的申請,是按該條例第6(2)條行事。第6(2)條規定如下:

“(2) ….,凡爭議涉及在勞資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或其他事宜,而就該爭議的仲裁作出規定的仲裁協議的某一方,或透過該一方或在該一方之下作出申索的人,就議定提交仲裁的事項在任何法院展開法律程序,以針對該協議的任何另一方,或針對透過該另一方或在該另一方之下作申索的人,而該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在提交應訴狀之後和在遞交狀書或在該法律程序中採取任何其他行動之前的任何時候,向該法院申請將法律程序擱置,則該法院或其一名法官倘信納以下事宜,可作出命令將法律程序擱置 –

(a) 並無充分理由顯示該事項不應按照該協議提交仲裁; 及

(b) 申請人在法律程序展開時已準備和願意作出一切能使仲裁恰當進行的必要事情,並一直如此準備和願意作出該等必要事情。” (着重部份劃線為本庭加上。)

23.第6(2)條指明該條文適用於任何法院(court),給予有關法院權力作出把法律程序擱置的命令。被告向周法官申請把本上訴所涉兩案擱置,周法官有權按第6(2)條照准,當然也有權拒絶。周法官可以按第6(2)條規定的條件加以考慮是否批准申請,但他也可同時考慮及運用該條例内指明的其他因素,包括第26(2)條所指有關欺詐的因素,決定是否不應按照仲裁協議把案件提交仲裁。周法官並不是運用第26(2)條的權力,而是運用該條所指明的因素。該條例的第2AA(2)(b)條訂明:

“只有在本條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法院才會干預爭議的仲裁。”

應否提交仲裁的法律

24.代表被告的杜偉達大律師向本庭援引英國上訴法庭判決的Cunningham-Reid & Anor v Buchanan-Jardine [1988] 1 WLR 678一案,以及香港原訟法庭接納該案適用於香港的Wan Chung Construction Ltd v Lingnan University & Anor, HCCT 43/2001案。若與訟一方提出了欺詐的聲稱,就應否把雙方的爭議提交仲裁抑或留在法庭審訊,Cunningham-Reid案說明了有關的法律原則及法庭應考慮的因素,現歸納如下:

(1) 仲裁協議是與訟雙方的協議,在通常的情況下,法庭應該尊重。所以當一方要求法庭擱置雙方在法院的訴訟以使爭議提交仲裁,除非有例外情況,法庭應該照准。
(2) 反對仲裁的一方 (按《仲裁條例》第6(2)(a)條的規定) 要負責使法庭滿意,有充分理由顯示有關事項不應按照該仲裁協議提交仲裁 。
(3) 單以反對仲裁一方的意欲,要求雙方的爭議在法庭公開聆訊,是不足以令法庭拒絕命令不把案件擱置而提交仲裁。
(4) 案件必須有足夠證明有欺詐的表面證據。
(5) 當案件有足夠證明有欺詐的表面證據,而被指控欺詐的一方反對仲裁,則法庭必會拒絶擱置訴訟。
(6) 若指控對方欺詐的一方反對仲裁,而欺詐是其唯一理由,法庭的正常做法是不接納其要求。
(7) 若指控對方欺詐的一方反對仲裁,法庭有酌情權批准或拒絶擱置訴訟,但需視乎案件的一切環境情況,如案件是否特别適宜法庭審訊而不適宜仲裁處理,又或是否牽涉特别的公眾利益而使案件不應仲裁處理。

25.Wan Chung Construction案,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指出,《仲裁條例》條例第26(2)條規定,除非法庭認為爭議的問題得以由法院裁定是有需要的,否則法庭不應運用該條文拒絕仲裁。

是否有足夠欺詐的證據

26.至於原告等是否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本兩案的爭議涉及任何一方有否犯欺詐罪的問題,本庭需指出,就這方面而言,現時本上訴所涉兩合併案的進度只達到原告等修改其申索陳述書的階段,被告仍未送達及存檔其答辯書,有關欺詐的證據,未必是得到充份或詳盡的提供,法庭只須有涉及與訟一方犯欺詐罪的足夠資料,就可在應否拒絕擱置案件的申請的問題上以欺詐因素作為其中考慮。

27.在Cutting的經修訂後的申索陳述書、Rich Ltd的申索陳述書及案中的文件中,有關犯欺詐罪的資料如下:

(1) 2004 年7 月7 日,測量師行的曾先生要求蔡先生代表的Rich Ltd清理火場,其所支付的清理費用歸入保單的彌償項目處理。曾先生為被告的代表人,所以按第I部份的延展有關清理現場殘餘物品的條文而說,曾先生代表被告向蔡先生和Rich Ltd承諾,會按該項目償還Rich Ltd所支付的清理費用。
(2) 現場清理之後,曾先生又向蔡先生說清理現場費用須在解決了其他彌償事項後處理。
(3) 2004 年8 月16 日原告等簽署了同意書接受上述874,136.33元彌償後,被告不但沒有按照保單的有關條文支付Rich Ltd清理現場的費用,反而在其2004 年11 月16 日的信函中指出,原告等的索償中並沒有顯示有清理現場費用。
(4) 被告更於其2004 年12 月1 日的信函中反指被告已經彌償了Rich Ltd清理現場的費用。而該費用經已評定為40,000元。
(5) 其後被告又於其2004 年12 月20 日的信函中,指稱經測量師考慮,清理現場費用不會超過20,000元以及蔡先生已於2004 年7 月6 日向曾先生表示接受清理現場費用已包涵於70多萬元之彌償款項內。
(6) 在Toplis的2005 年1 月26 日信函中,Toplis指出,被告會以55,444.34元作為完全解決原告等之貨品的餘下待決彌償,但在Toplis所付上的草擬彌償確認書中,卻又把該55,444.34元寫成為完全解決該保單上第 I部份餘下的所有彌償事項,並要求原告等簽署確認。

28.基於上述各種情況,原告等的案情是,當曾先生於2004 年7 月7 日要求Rich Ltd清理現場,並作出承諾被告會按保單條款補償Rich Ltd所招致的清理費用之時,他是明知被告是不會支付該費用予Rich Ltd的。

29.杜大律師引用一份被告備就其要求原告等簽署的2005年3月7日的確認同意書,書中指明原告等接納該55,444.34元(而其後雙方也同意了該3,000元的款額)亦不會影響清理費用的爭議,因此杜大律强調被告不會欺騙原告。但蔡先生向本庭指出,在被告其後備就要求原告等簽署2005年3月24日的確認同意書中,卻又把原告等接納58,444.34元(該55,444.34元及3,000元的總和)寫成為完全解決原告等就該保單而提出的所有申索。也正因如此,原告等拒絶簽署,至今仍未收到該55,444.34元及3,000元,而這事件也顯示被告意圖欺詐。

30.本上訴案在2006年3月17日審結後,原告等兩次向本庭致函,投訴被告提出失實證據及陳述,因原告等從未收過該2005年3月7日的確認同意書。本庭需指出,法庭審結案件後,為了公平起見,不會考慮其後與訟任何一方單方面的陳述,而單方面再向法庭提供資料或陳詞,意圖影響法庭判決,會被視為不當。然而,本庭收到代表被告的梁鳳慈律師行2006年3月23日來信,承認犯了錯誤,事實上被告從未把該2005年3月7日的確認同意書送達原告。本庭認為這事件對本上訴並無影響,本庭不作額外處理,若雙方對事件還有任何投訴,可循正當法律途徑提出。

31.原告等又向本庭援引Clark and Lindsell on Torts第18版第15-09段(有關法律現載於該書的第19版第18-10段),指出當承諾者作出承諾時並無意圖遵守承諾,他的行為涉及欺詐。杜大律師對這法律原則不持異議。

32.本庭認為,原告等上述各項聲稱整體上是足以支持其有關欺詐的指稱。

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申索

33.杜大律師指出,DCCJ 2571/2005的申索原本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該申索其後被轉介到區域法院而成為該案,原先在審裁處提出的申索,只是50,000元的清理費,並無提出欺詐的問題或申索,因此原告等欺詐的聲稱值得懷疑。

34.但是蔡先生指聲,轉介是由於被告而並非他自己向審裁處作出要求,他的原意光是就50,000元的清理費在審裁處提出申索,並無提出欺詐的問題。由於案件被轉介到區域法院,他認為提出欺詐的申索是原告等的訴訟權利,不能被抹殺。

35.誠然,審裁處的款額司法管豁權限為50,000元,Rich Ltd在審裁處提出清理費的申索,就算也提出欺詐的問題及申索,償額也不能因而加高,所以不提欺詐,是合理的做法。

36.本庭認為,該申索因被告向審裁處作出要求而獲轉介到區域法院,而原告等在區域法院才提出欺詐的聲稱及申索,並不足以令人對欺詐的指控產生懷疑。

其他反對仲裁的理由

37.本庭在上文已指出有關的法律原則,若原告等反對仲裁的唯一理由是欺詐,法庭的正常做法是不接納其反對。因此本庭需整體考慮本案的一切有關環境情況。

38.杜大律師指出,本案就算包括了欺詐的聲稱並不涉及任何特别適宜法庭審訊而不適宜仲裁處理的情況,因為對這簡單的欺詐聲稱,仲裁員是有足夠的專業水準作出處理。對仲裁員是有足夠專業水準處理欺詐聲稱的説法,蔡先生不提異議。

仲裁所涉費用

39.蔡先生説他不知仲裁所涉費用是否會較法庭的訟費為高,但是原告等並非富有,費用事宜必定對其經濟大有影響。本庭認為,既然反對仲裁的一方要負責使法庭滿意,有充分理由顯示案件不應按照仲裁協議提交仲裁,而蔡先生沒有舉出證據證明仲裁所涉費用必會較法庭的訟費為高,所以這點並不能構成拒絕仲裁的理由。而且,就算有證據證明仲裁費用會較法庭訟費為高,甚至高得很多,但這是雙方協議仲裁時理應已有所顧及的,所以這費用高的論據一般也不會為法庭接納。

另一合約

40.原告等提出,蔡先生與曾先生的協議,或曾先生的承諾,從另一角度看來,是曾先生代表被告和蔡先生代表Rich Ltd所作出的協議,即若Rich Ltd清理火災現場,被告承諾會付予清理費用。在法律上,這口頭交易能構成一有效合約。這合約雖源於保單,但也可被視為與保單無涉,並不受保單的條文所管轄,亦不符合《仲裁條例》第2AC(1)條的規定:該條文規定若協議並非以書面作出,則不屬仲裁協議。因此,蔡先生與曾先生的合約並不受《仲裁條例》所管轄。

41.雖然杜大律師指出,這論點在周法官席前並無提及,因此本庭不應考慮,但是本庭認為,若論點有足夠的事實支持,本庭是可以及應該加以考慮的。

42.本庭認為,原告等這另一獨立合約的論點並非是不可爭辯的。法庭行使《仲裁條例》第6(a)條所賦予的酌情權時應對這點加以考慮。

申索由審裁處轉介至法院

43.上文已說過,Rich Ltd的申索原本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該申索其後被轉介到區域法院而成為DCCJ 2571/2005。蔡先生指聲,轉介是由於被告而並非他自己向審裁處作出要求。

44.Rich Ltd原先可在審裁處不需面對昂貴訟費令之險而進行其申索,這是它的權利。現在案件在區域法院審理,若原告等敗訴,他們多會被判要支付對方的訟費,這已影響了Rich Ltd的權利,增加了它的訟費風險。現被告再申情把申索提交仲裁,形同又一次的轉介,耗費了費用和時間,對原告等不公。本庭認為,這也是法庭就其應如何運用酌情權所應考慮的。

Cutting的申索

45.Cutting的55,444.34元及3,000元申索,明顯是依據保單而作出,受保單內的仲裁協議所管轄。但是案中文件顯示,這兩筆款額是與訟雙方已同意的,這點杜大律師並不否認,但不知何故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也沒有指出雙方對這兩筆款項有任何分歧,因此本庭認為這申索並不符合保單第16項條件包括的“分歧”,非該條件的仲裁協議所涵蓋,不應因被告欲提出仲裁而被擱置。而且,從案中證據看來,被告對這申索是全無抗辯理由的,所以這申索更不應被擱置。

46.而且在本合併兩案的情況下,這55,444.34元及3,000元的申索與該清理現場費用的申索有密切關連,因此,為了雙方一切的爭議都應盡量簡化及不消耗訟費起見的前提下,應由同一法庭審理,這也正是被告申請把兩案合併處理的原因。

應在法庭公開聆訊

47.蔡先生又向本庭指出,他意欲法庭准許本案在法庭公開聆訊,是希望在公開審訊時,原告等能夠就被告處理火災帶來的彌償問題的態度和行為及給予原告等的對待作供,從而令公眾有機會得知保險公司對投保的消費者的對待,藉以保障一眾消費者的利益。

48.本庭認為,這論點是合理的。從原告等提供的文件可見,即使雙方對某項彌償的數額已達成共識,被告所備就需要原告等簽署確認的同意書卻把協議説成為原告等同意所有彌償及申索已經完全解決。這種做法,是足以令投保者必須小心提高警覺,加以提防,避免不慎簽署了確認同意書會帶來的不良後果。而且雖然雙方已就Cutting的55,444.34元及3,000元的彌償數額達成協議,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本庭不知其真實原因為何,但這做法不能不令人産生懷疑。另一方面,雖然被告强調其仲裁協議應受法庭尊重,而不希望其稱為毫無根據或虚假的原告等的欺詐聲稱在法庭聆訊時公開,影響其商譽,但是本庭認為,若原告等的欺詐聲稱是虚假或不成立的,法庭在聆訊本案後必會作出裁決,還被告一個公道,對它的商譽是有利而無害的。

結論

4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對周法官運用其酌情權拒絕被告的申請,本庭不應干預。本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作出暫准訟費令,被告要支付原告等本上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釐定。

(胡國興)
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原告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第二原告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由其董事蔡銓友先生代表。

被告人 (上訴人) :由梁鳳慈律師行轉聘Victor Gidwani (杜偉達)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