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華芬 訴 譚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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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現要求推翻下述三項訟費評定證明書,該三項費用是基於周法官在本案頒下各命令所引致。而該證明書是由土地審裁處常務官審核後發出。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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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7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3年第175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6年2月16日 判案日期:2006年3月31日
判 案 書
1. 原告人現要求推翻下述三項訟費評定證明書,該三項費用是基於周法官在本案頒下各命令所引致。而該證明書是由土地審裁處常務官審核後發出。
2.本席理解原告人所持之理由為:(a)原告人從未收到訟費單,及(b)對單據上幾個項目有爭議。 3.按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之常務官是區域法院之常務官。本案交由本席聆訊,很大可能有見及容法官2002年10月24日在Leung Yin Ling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No. 165 Wong Nai Chung Road (LDMB 63/2000) 所作裁決,他認為惟獨高等法院之司法常務官始擁有這些管轄權,區域法院常務官雖然是土地審裁處之常務官,但他不俱有關之司法管轄權。在本席聆訊時雙方無提及司法管轄權這一點,而且本案亦已躭閣了好一段時間,為求盡早處理此案,本席不在此點上提出異議。 4.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62號命令21(1)及(2)號規則:
5.本席懷疑,訟費在10萬元以下之案件會否採取以上做法;這些案件一般會採用所謂“暫許評定法”進行。 6.“暫許評定法”並無任何法院規則(practice direction)規限,從總法庭書記得知,律師們一般做法如下:
7.本案三張單據之數目都不超過10萬元,採用的是“暫許評定法”。由於第21條規則第4款指“訟費評定官不得發出第(2)款所指的通知書”,在大多數案件中,代表收取訟費一方的律師每每視之為:在把單據存檔時沒有需要將單據送達繳付之一方。 8.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人在此階段曾將訟費單送達申請人,而申請人現正爭辯指從未收到訟費單,她說不單在此階段,以後亦沒有收到。 9.代表被告的鄺律師的爭辯是:本席無權覆核聆案官所作評定。他所根據的是第62號命令第33(2)條規則:“根據本條規則要求覆核就任何項目所作的決定的申請,不得在簽署訟費評定官證明書對該項目作最終處理之後提出。”這是他最初提出的唯一論點;本席當時指出他對本申請有所誤解。 10.原告人無律師代表,所作論點頗為難明;申請人說話急促,而且忽東忽西,要掌握其中心要點有一定難度。不過,她發的傳票清楚指出要申請將該三張證明書作廢,而所持之原因在本文第2段已有列舉。此顯然並非要求覆核;本席請求鄺律師進一步回應。 11.鄺律師的預備工夫有欠充份,說不清訟費單存交法院之時有否送達申請人。本席裁定被告人在存檔階段沒有把訟費單送交申請人。 12.就第21(4)條規則所涉及之通知書,鄺律師提出以下文件:
13.鄺律師指被告人應已收到本文第12段所說之通知書;信件內清楚寫着有關之訟費單是與通知書一同寄出;他並說,原告人本身負有舉證責任,她須證明未收到有關訟費單之說。 14.要原告人反證委實困難;她說從未收到訟費單,在正常情形下她應該收到,她懷疑律師從未寄出。既然鄺律師拿出了證明,我很難說這些證據是假的,所以我接納這些證據,並裁定在寄出通知書時,同時有寄出訟費單。 15.在作出上述事實判斷後,我還需要考慮第21條規則第(2)款的法律問題,訟費單是否須於存交法庭評定時須同時送達予原告人?第(2)款節錄如下:
16.而該規則應與第(4)款一併考慮,第(4)款節錄如下:
17.兩段規則一起考慮時,我得出以下結果:—
18.在本文第17(b)段,收取訟費一方是否需要根據該規則第(2)款將有關訟費單預先送達對方?這一點法律上並不清晰。當然,如不送達,繳付的一方無從得知收取訟費一方已經啟動評定機制,而聆案官或總法庭書記在批核數額時,繳付一方亦無機會就訟費單上個別項目提出意見。 19.本席認為將訟費賬單存檔之作用是使聆案官或者總法庭書記得以考慮以及建議一個數目,之後以該數目發出通知,並列出不審批或曾作減省或更改的項目。該數目只不過是一個建議,雙方仍有權要求就訟費單加以評定。故本席認 為並不需要在那階段送達訟費單。假如根據第(2)款是需要把訟費單送達予付欵一方,收欵人如沒有這樣做,我認為這並不會使任何人受損,只要收取訟費的一方有將訟費單連同通知書一併寄出,對方仍有權申請評核。 20.本席裁定被告人將訟費單存檔時及聆案官審批數額時,他仍未有把訟費單送達對方,但本席不認為在這個時候沒有送達是有違法例。如上述第14段所說,本席裁定被告人已有將訟費單連同通知書一併送達給原告。 21.本席不認為程序上有任何失當之處,所以本席不推翻這三張評定證明書。由於三張評定證明書沒被推翻,本席無權覆核箇中個別項目,亦無法處理申請書上之第二個理由。因此本席撤銷她的申請。 22.本席又作以下暫准命令:
原告人施華芬女士無律師代表 鄺偉全律師行之鄺偉全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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