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華芬 訴 譚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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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現要求推翻下述三項訟費評定證明書,該三項費用是基於周法官在本案頒下各命令所引致。而該證明書是由土地審裁處常務官審核後發出。

Cites 1 case

Case No.LDBM 175/2003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31 Ma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17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3年第175號

                                        

原告人 施華芬  
   
被告人 譚金玉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6年2月16日

判案日期:2006年3月31日

                     

判 案 書

                    

1. 原告人現要求推翻下述三項訟費評定證明書,該三項費用是基於周法官在本案頒下各命令所引致。而該證明書是由土地審裁處常務官審核後發出。

訟費評定證明書

命令日期

數額

(a)

2004年3月10日

2003年10月15日

$8,374.00

(b)

2004年3月10日

2003年10月24日

$5,192.00

(c)

2004年5月12日

2003年12月30日

$67,564.50

2.本席理解原告人所持之理由為:(a)原告人從未收到訟費單,及(b)對單據上幾個項目有爭議。

3.按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之常務官是區域法院之常務官。本案交由本席聆訊,很大可能有見及容法官2002年10月24日在Leung Yin Ling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No. 165 Wong Nai Chung Road (LDMB 63/2000) 所作裁決,他認為惟獨高等法院之司法常務官始擁有這些管轄權,區域法院常務官雖然是土地審裁處之常務官,但他不俱有關之司法管轄權。在本席聆訊時雙方無提及司法管轄權這一點,而且本案亦已躭閣了好一段時間,為求盡早處理此案,本席不在此點上提出異議。

4.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62號命令21(1)及(2)號規則:

(a)     收取訟費之一方須將訟費單存交法庭存檔並約期以評定訟費;

(b)     然後將約期通知書與及有關訟費單送達支付訟費之一方。

5.本席懷疑,訟費在10萬元以下之案件會否採取以上做法;這些案件一般會採用所謂“暫許評定法”進行。

6.“暫許評定法”並無任何法院規則(practice direction)規限,從總法庭書記得知,律師們一般做法如下:

(a)     收取訟費之一方將訟費單在法院存檔時,並不會作評定訟費的排期;

(b)     訟費單將轉予總法庭書記,他根據第13條規則,執行聆案官評定訟費的職能審視訟費單;

(c)  在審視後,他根據21(4)條規則將建議批核之數額向收取訟費之一方發出通知書,在通知書內列出數目,並在第4段說明收取訟費一方須將通知書送達繳付一方,亦在第3段中提醒雙方,如不滿數額須在收到通知書之14天內以書面通知提出要求,預約聆案官以評定訟費;

(d)  如有提出要求,法庭預約雙方到庭聆訊以作評定;

(e)  如沒有提出要求,14天後,收取訟費之一方將證明書之草擬本以及送達通知書之誓章存檔,作為申請訟費評定證明書。如雙方均有律師代表,申請人可在通知書後頁背書,表明該通知書經已送達繳付之一方的律師,作為證據;

(f)     登記處之職員審核一切妥當後,即發出評定證明書(證明書)。

7.本案三張單據之數目都不超過10萬元,採用的是“暫許評定法”。由於第21條規則第4款指“訟費評定官不得發出第(2)款所指的通知書”,在大多數案件中,代表收取訟費一方的律師每每視之為:在把單據存檔時沒有需要將單據送達繳付之一方。

8.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人在此階段曾將訟費單送達申請人,而申請人現正爭辯指從未收到訟費單,她說不單在此階段,以後亦沒有收到。

9.代表被告的鄺律師的爭辯是:本席無權覆核聆案官所作評定。他所根據的是第62號命令第33(2)條規則:“根據本條規則要求覆核就任何項目所作的決定的申請,不得在簽署訟費評定官證明書對該項目作最終處理之後提出。”這是他最初提出的唯一論點;本席當時指出他對本申請有所誤解。

10.原告人無律師代表,所作論點頗為難明;申請人說話急促,而且忽東忽西,要掌握其中心要點有一定難度。不過,她發的傳票清楚指出要申請將該三張證明書作廢,而所持之原因在本文第2段已有列舉。此顯然並非要求覆核;本席請求鄺律師進一步回應。

11.鄺律師的預備工夫有欠充份,說不清訟費單存交法院之時有否送達申請人。本席裁定被告人在存檔階段沒有把訟費單送交申請人。

12.就第21(4)條規則所涉及之通知書,鄺律師提出以下文件:

(a)     被告人律師樓的文員Ho Kwok Wing於2004年5月10日存檔之誓章,當中說已將總法庭書記批核的$8,374.00及5,192.00的兩張通知書及訟費單寄出;

(b)  由該律師樓發出的一封信副本,日期為2004年4月15日,該信是涉及$67,567.50的通知書寄給被告人;在聆聽時,鄺律師是從他的檔案夾中取出該副本,信上印有“寄出”字樣,下面寫着“2004年4月15日”顯然是在2004年4月15日寄出的,在信內亦有說明把訟費單寄出。

13.鄺律師指被告人應已收到本文第12段所說之通知書;信件內清楚寫着有關之訟費單是與通知書一同寄出;他並說,原告人本身負有舉證責任,她須證明未收到有關訟費單之說。

14.要原告人反證委實困難;她說從未收到訟費單,在正常情形下她應該收到,她懷疑律師從未寄出。既然鄺律師拿出了證明,我很難說這些證據是假的,所以我接納這些證據,並裁定在寄出通知書時,同時有寄出訟費單。

15.在作出上述事實判斷後,我還需要考慮第21條規則第(2)款的法律問題,訟費單是否須於存交法庭評定時須同時送達予原告人?第(2)款節錄如下:

“該人須將通知期不少於7天的訟費評定預約時間通知書連同訟費單文本一份,送達每一名有權於訟費評定的聆訊上獲聆聽的人。”

16.而該規則應與第(4)款一併考慮,第(4)款節錄如下:

“(4)    在評定一宗訟案或事宜的訟費或由該宗訟案或事宜引致的訟費的法律程序中,如訟費單的款額不超逾$100,000,訟費評定官可藉通知書將其擬就須予評定的訟費而准予的款額,通知展開訟費評定程序的一方;又除非在關於訟費評定官所擬准予的款額的通知書送達後14天內,有任何有權於訟費評定的聆訊上獲聆聽的人,向訟費評定官申請訟費評定的預約日期,否則訟費評定官不得發出第(2)款所指的通知書。”

17.兩段規則一起考慮時,我得出以下結果:—

(a) 根據第(2)款,如訟費單申索的數目超過10萬元,當訟費單存檔時,訟費評定官就應排期並作出通知;

(b) 如果申索的數目少於10萬元,聆案官不會根據第2款作出排期及通知。在此情形下,聆案官又或者總法庭書記將獨自考慮所申索的數額;

(c) 在考慮訟費單後,便作出建議批核的數額,批核者須發出通知書說明批核結果,但不作排期,除非有任何一方根據該規則第(4)款提出申請。

18.在本文第17(b)段,收取訟費一方是否需要根據該規則第(2)款將有關訟費單預先送達對方?這一點法律上並不清晰。當然,如不送達,繳付的一方無從得知收取訟費一方已經啟動評定機制,而聆案官或總法庭書記在批核數額時,繳付一方亦無機會就訟費單上個別項目提出意見。

19.本席認為將訟費賬單存檔之作用是使聆案官或者總法庭書記得以考慮以及建議一個數目,之後以該數目發出通知,並列出不審批或曾作減省或更改的項目。該數目只不過是一個建議,雙方仍有權要求就訟費單加以評定。故本席認 為並不需要在那階段送達訟費單。假如根據第(2)款是需要把訟費單送達予付欵一方,收欵人如沒有這樣做,我認為這並不會使任何人受損,只要收取訟費的一方有將訟費單連同通知書一併寄出,對方仍有權申請評核。

20.本席裁定被告人將訟費單存檔時及聆案官審批數額時,他仍未有把訟費單送達對方,但本席不認為在這個時候沒有送達是有違法例。如上述第14段所說,本席裁定被告人已有將訟費單連同通知書一併送達給原告。

21.本席不認為程序上有任何失當之處,所以本席不推翻這三張評定證明書。由於三張評定證明書沒被推翻,本席無權覆核箇中個別項目,亦無法處理申請書上之第二個理由。因此本席撤銷她的申請。

22.本席又作以下暫准命令:

(a) 根據高院命令62號第9(4)(b)規則,被告人兼得訟費$2,000.00;及

(b) 根據高院命令42號規則5B(6),本暫准命令於裁決送達與訟雙方後14天後轉為絕對命令,除非期間收到書面申請要求更改。

  司法常務官
陳爵

原告人施華芬女士無律師代表

鄺偉全律師行之鄺偉全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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