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華芬 訴 譚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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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施女士申請延長上訴期限,以便她就司法常務官在2006年3月31日作的裁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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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7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建築物管理申請2003年第17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7月31日,8月24日和9月15日 判決書日期:2006年9月15日 判決書 1.申請人施女士申請延長上訴期限,以便她就司法常務官在2006年3月31日作的裁決提出上訴。 2.施女士在2006年1月19日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16(1)(b)段,判定三份訟費評定官證明書作廢,常務官在2006年3月31日拒絕了這申請。 3.這三份證明書,是證明施女士就三項訟費令需付的訟費,經評核後應付的數額,這些證明書的日期和數額如下:
4.施女士在2006年1月19日提出申請時,存檔了一份誓章以支持這申請。她在誓章說從沒有收到有關這三份證明書的訟費清單,她更說有關的訟費清單的資料失實和數目虛假,她的誓章附上一份五頁紙的「經修訂的評定訟費反對書」〔Objection to LDBM175/2003 Taxation (amended)〕,以質疑對方多項費用的合理性和數額的正確性,最後她說因為處理訟費的專用詞彙和司法程序不普及,她覺得難以提出反對理由,她不懂如何處理這件事,因而導致逾期。 5.常務官在2006年3月31日的書面裁決解釋了評定訟費的程序,他在判案書的第6段特別解釋了用以評定總數不超過十萬元的 “暫許評定法”,他說:
6.因為這三張訟費證明書所涉及的訟費,在未評定前的數額都低於十萬元,所以這些訟費都毋須在庭上評核,而是以暫許評定法評核。 7.常務官就當時已呈堂的證據,裁定代表答辯人的鄺偉全律師行在存檔這三張訟費單給總法庭書記評定時,沒有將副本送達施女士,但他同時裁定該律師行是有把總法庭書記發出的建議批核訟費數額通知書和訟費單一併寄給施女士,基於這理由,常務官不接納施女士的申請。 8.施女士不同意常務官的裁決,她在2006年5月26日致函常務官,提出她的意見,並說聆訊中具爭議的訟費數額仍待處理。常務官在2006年6月1日回信說,他本人沒有司法權覆核或更改他自己的裁決。 9.施女士於是在2006年6月13日就常務官的裁決提出上訴,但常務官在2006年3月31日的命令已於2006年5月9日加蓋印章,並在同日郵寄了給她,所以施女士上訴的期限已於2006年5月23日屆滿,因此,施女士須申請將上訴期限延長,方可上訴。 10.本席於上次聆訊已著施女士提出延期申請,但她似乎忘記了這事情。為了節省時間,雙方今早同意將今天的聆訊用以處理施女士的延期申請。 11.在今天的聆訊前,代表答辯人的鄺偉全律師行提供了更多派送文件的證據。從所有的誓章和在誓章中呈堂的證據顯示,鄺偉全律師行是有把每一張的訟費單郵寄給施女士,當他們收到總法庭書記的建議通知書時,他們又把通知書和訟費單郵寄了給施女士,最後當他們收到訟費評定官證明書後,也有把這證明書副本寄給施女士。 12.施女士承認她在證明書簽發後數天內,便收到證明書的副本,而每份證明書都說明被告的訟費單已於過去某日期由土地審裁處的副常務主任評定,所以就算施女士只收到證明書,她也會知道有關訟費單已被評核,若她真的沒有收過訟費單,她應該會向對方索取。 13.再者,在三張訟費證明書簽發後,她並沒有付款,被告便根據這三張證明書申請了押記令,而押記令也有送達給她。這押記令後來發展成另一項訴訟,就是HCMP300/2005,對方在這新訴訟要求拍賣施女士的單位。這新訴訟經過大概一年才完結,但施女士在這案中,從沒有質疑這三張訟費單或法庭在評核這些訟費單後簽發的評定書。 14.本席不相信施女士沒有收過訟費單,因為她的行為與這說法不吻合,她在收到三張證明書超過一年時間,都沒有質疑訟費單或訟費單的內容,這行為顯示她已收到了訟費單和知道訟費單內的項目已被評核,所以本席不接受施女士所提的第一個上訴理由,說她從沒有收過訟費單。 15.至於她所提的第二個理由,就是有些項目不合理、數額過大,或項目虛假,這些質詢應該根據本院第62號命令第33條的覆核機制提出,本席已在施華芬對練國彬等CACV152/2003的裁決書的第14至25段解釋了這程序。 16.就算施女士曾經在HCMP300/2005案中質疑訟費單內個別項目,這也不是正確的程序,對訟費單內個別項目提出質疑,並非引用第62號命令第16條(1)(b)的程序的理據,這只是根據第62號命令第33條申請覆核的理據,所以本席撤銷施女士的上訴。 17.最後,施女士提出了訟費單內幾項費用,說是對方不應收取的,其中兩項是律師樓代表答辯人所做的工作,但當時律師樓並未正式代表答辯人,文件都是以答辯人本人名義發出。另外幾項是在準備訟費單時,合理地預期會要做的工作,但這幾項工作實際上應該沒有被執行。所有這些項目所涉及的訟費為$2,312,鄺偉全律師行的李律師同意在不承認責任的原則下(若施女士上訴失敗的話),將這$2,312從答辯人由這上訴可得的訟費中扣除。 18.既然李律師已同意扣除$2,312,本席認為施女士對訟費單所提出的質疑已得到解決。當然,若她仍想根據第62項命令第33條提出覆核,這是她的選擇。 19.因為李律師同意應從訟費單中扣除$2,312,所以本席在撤銷施女士的上訴後,只命令施女士繳付90%訟費予答辯人。 法官與與訟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的申請事宜 20.根據每小時$4,000,乘以11小時50分鐘,另加$1,000,再乘以90%,就得到$43,499,施女士需要支付這$43,499訟費給對方,本席從這數額中減去$2,312,所以施女士實際要支付的是$41,188。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鄺偉全律師行律師李寶榮先生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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