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馬桂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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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5年12月16日,本席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7 條的規定向馬女士頒下命令。在本席發下判決書後,律政司司長作出申請,要求獲得訟費。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1471/2005[1996] 3 HKC 25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MP 147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05年第1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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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馬桂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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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內庭聆訊

就訟費作出書面陳詞日期 :2006年2月22日

訟費裁決日期:2006年4月6日

訟費裁判書

1.於2005年12月16日,本席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7 條的規定向馬女士頒下命令。在本席發下判決書後,律政司司長作出申請,要求獲得訟費。

2.本席要求訴訟各方就訟費的申請提交書面陳詞。此外,由於馬女士之前已在2005年8月,在高等法院破產案2005年第2943號一案中,被法庭宣布破產,因此本席亦同時要求破產管理署署長就訟費作出書面陳詞。

3.不論本席頒下什麼訟費命令,馬女士根據該命令而必須承擔的負債,不能作為在2005年第2943號破產案中可予證明的債項(參看案例Vint v Hudpith (1889) 2 Ch 7; Re British Goldfields of West Africa (1889) 2 Ch 7; [1996] 3 HKC 252)。

4.由於訟費申請和可證債項無關,因此無須法庭予以《破產條例》第12(1)條的許可才進行。

5.一般來說,勝訴的一方應該獲得申請的訟費。本席認為本案中並無任何充分理由,可以作為偏離這個一般做法的依據。

6.然而,對訟費作出決定時,法庭可以考慮,而且亦必須考慮,有關案件的背景。本案中不能忽略的是:事實上我們所面對要處理的是一個經已被宣布破產的無理纏擾訴訟人。在本席席前並沒有證據證明馬 女士本人或其產業會有資產,在清償所有可證債項後,可以償付她因訟費而招致的負債。馬女士所表現的無理纏擾行為,包括在法律程序中行為不當,提出無理纏擾的附屬非正審申請,以及進行勝訴無望的上訴。

7.在本案這樣的背景下,本席認為不應浪費政府公帑及法庭資源在一些毫無意義的訟費評定程序上,因為這樣做只會提供機會讓馬女士重施故技,一再表現她那無理纏擾行為。

8.律政司司長陳詞指出,訟費命令對其他無理纏擾的訴訟人,可以產生以儆傚尤作用。此外,當高等法院破產案2005年第 2943號對她解除破產令後,律政司司長屆時仍然可以針對她執行這個訟費命令。

9.有關第一點,訟費命令不用經過評定程序,也可以達到該目的。至於第二點,本席認為它並未能解答,為什麼要浪費金錢時間進行毫無實質成果的評定訟費程序。

10.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頒令馬女士必須支付律政司司長的訟費,但有關訟費在未得本席許可前,不得予以評定。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馮美鳳女士代表提交書面陳詞

馬桂珍女士沒有書面陳詞提交

律師施蕙珊女士代表破產管理署提交書面陳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