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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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88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並承認案情摘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案情顯示,被告人所爆竊之單位位於香港灣仔駱克道102號7樓7B室1房,該房之門是以一密碼鎖上鎖,房內的住客(控方證人一)為一名土耳其籍男子,他於2014年10月24日約晚上8時離開該房,並且用密碼鎖鎖好房間,在房內的桌子上放置著一個屬於控方證人一的鑰匙扣。翌日,即10月25日,約凌晨1時30分左右,控方證人一返回該房時,當他開啟密碼鎖打開房門之後,赫然發覺被告人在他的床上睡覺。控方證人一企圖喚醒被告人不果,最後控方證人一要通知保安員及報警求助。據案情透露,當警員到場時,被告人仍然在控方證人一的床上睡覺。警員最後喚醒了被告人,並且向他展開調查,但他初時並沒有回答警員所提問的問題。後來,警員在他的左邊褲袋搜出了一個鑰匙扣及兩張膠卡。控方證人一即時能夠認出該鑰匙扣是屬於他的財物而被告人亦同時承認在房間內偷取了該鑰匙扣。 3.在期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進一步承認曾經利用在他身上找到的其中一張膠卡開啟房門,然後在床上睡覺,但他表示已經記不起為何有關的鑰匙扣會在他身上。警方期後在調查期間曾翻看該大廈的閉路錄影電視的片段,發現被告人是在10月24日晚上8時17分從大廈8樓到達7樓,然後直接步行至有關涉案的單位,被告人當時並沒有顯得有腳步踉蹌又或是有四處張望的情況。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4.被告人現年31歲,男性,在內地出生,是一名香港居民。他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任職廚房,不過被捕前已居無定所。他曾經於2013年初結婚,不過婚後幾個月已經與太太分居,現時二人正辦理離婚手續。被告人過往曾經有四次被帶上法庭,涉及不同的罪行。2005年他曾經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罰款,2007年就因為「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即時監禁27個月。2014年1月他曾經因「未有付款而離去」一罪被法庭判監兩個星期,但獲准緩刑24個月。不過在同年3月份,他又因為「盜竊罪」被判即時監禁7天,更因為該罪行而違反之前的緩刑令,因此被法庭下令要即時服刑,入獄14天並與之前的「盜竊」罪刑期同期執行。 求情理由 5.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在求情時強調,被告人在案中認罪,反映了悔意,並且節省了法庭的時間。李大律師亦指出,本案的被告人在進入事主的房間盜竊之後沒有即時離去,反而睡在控方證人一的床上達五個小時,實情是被告人在案發之前曾經在樓上探望朋友,並且飲了一些酒,離開後便到了涉案單位的樓層。有關7B單位雖然有一度大門,但並沒上鎖。被告人輕易能夠進入該單位之內,並且走到控方證人一那房間的門前。當時他就利用了身上的一張膠卡成功打開房間,進入房間內。 6.李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在內地時從一些朋友身上學得以膠卡開門這技倆。李大律師強調,雖然如此,但被告人並不是存心犯案,沒有一早備有爆竊工具。案發時,被告人雖然有飲酒,但李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於犯案時並沒有受酒精影響,亦不至神智不清的程度。可能有關的酒精令被告人不理後果,更加因為他太疲倦,所以才睡在控方證人一的床上,但不知何故他卻睡過了頭,導致最終被警方拘捕。 7.求情時,李大律師進一步援引了兩宗上訴庭的案例,分別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詠琴CACC 394/2010及HKSAR v Law Tin YamCACC 258/2010。在郭詠琴一案,上訴庭認為該案的上訴人沒有預謀,只是一位機會主義者。單位的木門是沒有緊閉,而上訴人用硬卡將木門打開,涉案單位沒經過大肆搜掠,上訴庭最終決定將量刑基準由18個月減至15個月,再因為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所以最終刑期為10個月。在郭詠琴案中,上訴庭亦援引了Law Tin Yam一案。在該案,上訴人是趁另外一間房間的住客不在時,大門又沒有上鎖,趁機進入該房間,並且偷竊了一包煙,他在房中有搜掠過物品,上訴庭同樣認為有關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15個月,再因為上訴人認罪,扣減三分一之後改判該案的上訴人即時監禁10個月。 量刑考慮 8.一般住宅的「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為3年[1]。被告人認罪,因此可以獲得三分之一的扣減。辯方所援引的案例主要是想指出被告人是一名機會主義者,加上他逗留在控方證人一的單位內期間,沒有證據顯示該單位內有經過大肆的搜掠。事實上,被告人亦只偷取了一個價值不高的鑰匙扣,案發之後他亦沒有即時離去,相反更在控方證人一的床上呼呼入睡了五個小時,由此顯示他並不是一名處心積慮的犯案者。 9.代表控方的胡大律師在回應辯方所援引之案例時,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健良一案CACC 304/2005。在該案,上訴人在入屋後只偷取了一個煲及一包米。雖然如此,但上訴庭最後也認為,儘管案中被拿取的東西價值輕微,但原審法官以3年的監禁為量刑基準是正確的。最後,原審法官只因為當中的物品實際上價值低廉,所以才酌情減刑1年,刑期因此由3年減至為兩年。由以上案例可見,被偷竊物品的價值輕微此一點不一定可以獲得法庭大幅輕判,雖然法庭在此情況下可運用酌情權,將有關之刑期作出酌量減刑。本席認為在本案,被告人以一膠卡將控方證人一的房間木門打開的情況並不能夠與郭詠琴案的案情相提並論。在郭詠琴案第3段的判詞指出,當上訴人行經事主單位時:「看見木門沒有緊閉關上,於是他用一片膠片插入門縫中,打開木門進內,而從雪櫃拿取了一盒檸檬茶飲用」。相反,在本案的案情摘要第2段顯示,當控方證人一離開該房間時使用了密碼鎖鎖好該房間,然後才離開。換言之,與郭詠琴案不同,被告人並不是因為控方證人一的房間沒有緊閉,才令他會進入到房間,控方證人一的房間門相反是緊閉的。 10.李大律師在回應法庭此觀察時陳詞說,被告人是因為發現該度房間門的門縫有足夠空位可以讓被告人以膠卡「插」入門縫打開,所以才令他有機可乘犯案。本席認為,李大律師回應當中所提及的機會主義明顯與上訴庭在郭詠琴案件所涉及的情況有本質上之分別。本席同意案中並沒有足夠的證據顯示被告人處心積慮犯案,而他之所以在案發之後在控方證人一床上休息長時間,亦顯示了他當時極可能是因為受酒精影響,又或是太疲倦,所以才不能自控。不過雖然如此,但他當時仍然是利用身上攜有的一張膠卡,以他在內地學到的技倆,干擾控方證人一的房間門,而令原本緊閉的房門變成打開的情況,足見當時被告人是需要有一定的技術和清醒度才可以成功入屋犯法。 11.然而本席仍然需要考慮到案件實際上所涉及之財物價值不高。雖然本席已經裁定被告人以一張膠卡打開一個緊閉房間門以進入室內犯案,此情況不能夠把他視為與一般機會主義者相提並論,但本席留意到該單位與其他幾個單位一同組成的7B單位的一度大門本身卻沒有上鎖,所以才令被告人有機可乘,利用那單位顯然在保安上的一個漏洞,令一些閒雜人等(例如被告人)可以輕易進入7B單位內各個不同的房間門前作案。本席因此不能忽略當中仍然有一些機會主義的元素存在於本案,雖然其程度卻因為涉案之房間本身是緊閉的而有所不同。最後本席認為本案的量刑起點是仍然有下調空間的,雖然有關的幅度將不會如辯方所倚賴的案例一樣可以調低至15個月。在考慮到案件所涉及的所有案情、辯方所提及的求情理由、辯方所援引的案例、控方的案例及被告人過往亦也有不誠實的犯罪紀錄等等所有因素,本席最後決定將有關的量刑基準由一般的36個月減至21個月。被告人認罪,因此可以得到一般因為認罪而可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最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1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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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