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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9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89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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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4月21日
裁決日期:2006年4月2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處罰款1,2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以下是控方的說法,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
「控方傳喚了兩名証人出庭作証。
控方第一証人説,他當時駕駛私家車LE1620,以時速約50公里,進入迴旋處外圈,並一直在外圈行駛。
後來,當他准備在下一個出口駛出迴旋處往錦泰苑時,他從右側鏡見被告人駕駛之紅色的士從中圈迫近。轉瞬間,他聽到右後方傳來碰撞聲,並感覺自己車身搖晃。他立即煞車,卻被的士推往西沙路沙田方向第3綫。
被盤問時,控方第一証人説,該處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他同意,按照道路使用者守則,他起初進入迴旋處時,他應該選用内圈,而非外圈。控方第一証人指出,他沒有切入被告人的行車綫。如果事先見被告人在他右前方,他會讓被告人先行。
控方第二証人是事故發生後到場調查的警員,據稱,被告人在現場向他講述事件經過。被告人説,他駕駛的士,沿西沙路迴旋處中綫去威爾斯醫院。接近西沙路時,他切綫經外圈往西沙路方向。當他切出去時,外圈有私家車LE1620行駛中,與它發生相撞。
控方第二證人說,的士左頭『泵把』角損毁。
被盤問時,控方第二證人同意,當時被告人還有對他説,是對方部車撞他的車。」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證人,但從他的律師向控方證人的盤問可見,他的辯護理由主要指控方第一證人無故從外圈切入中圈以造成碰撞。換言之,事實是控方第一證人撞上上訴人,而不是上訴人撞上控方第一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4.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以下是他的說明 (只節錄有關部份) :
「我提醒自己,每件案有其獨特性,不可一概而論。按照 Q v Ng Wing Ming [1995] 1 HKCLR64的指引,我警惕自己,必須考慮有關証據的『内在或然性』(inherent probabilities)。證人的神態反應,只不過是最後憑藉。
交通事故是突如其來、猝不及防的。毫無疑問,控方第一証人不可以在每一個細節上説得準。然而,他在重要情節上的證詞是清晰明白、直截了當、確定不移。我認為控方第一証人誠實可靠,我認定他在重要情節上絶對沒有弄錯。我認定事件的經過,一如控方第一証人所述。我認定事實上控方第一証人一直在外圈行駛,從來沒有切入被告人的行車綫。
辯方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一証人違反了道路使用者守則。他不應該進入迴旋處後佔用外圈。此外,他進入迴旋處應該減速。
我認為,控方第一証人在若干地方可能需要檢討。我亦明白到,控方第一証人沒有遵從道路使用者守則,可被辯方賴以『否定』所爭議的法律責任問題。[見〈道路交通條例〉第109條第5款]。
然而,另一方的疏忽不能必然地代表被告人可免除因不小心駕駛而應負的責任。在這類不小心駕駛的起訴中,不存在免除責任的分擔疏忽(contributory negligence)這樣的概念。
在HCMA 917/1996 THE QUEEN AND HO LAI CHUEN, CADIA一案中,陳兆愷法官説:『As I said, whether the other driver was also careless is another matter and the magistrate was not concerned with that unless that carelessness was the sole cause of the collision and that the appellant could not be blamed at all.』
….
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第2款規定,“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所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是指被告人沒有付出了一個理智謹慎的司機在當時之情況下應有的謹慎和專注。[見Simpson v Peat(1952) 2 QB 24]
所謂『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是指被告人引致另一道路使用者不便。[見Dilkes v Bowman Shan(1981) RTR4]
….
我謹記舉證的準則、舉證的責任。我對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予以考慮。我對個案所有相關的事實加以分析。我亦考慮了道路的狀况、天氣、路面、道路的特徵及位置、交通密度、車速及車輛的損毀程度。我認定在本案唯一可以作出的推論是被告人沒有付出了一個理智謹慎的司機在當時情況下應有的謹慎和專注。控方所提出的證據絕對充分,本身絕對能夠“站住腳”,並已達到“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上訴理由
5.就本案的定罪,上訴方提出了一頁有多的上訴理由,現大部份抄錄如下 :
「…. 裁判官並沒有充份地及適當地考慮控方證供人的『內在或然性』以及控方證供和同意證物之間的矛盾,以致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從而將上訴人定罪,故此此定罪並不安穩。
1. 裁判官沒有正確地應用上訴庭於R v Ng Wing Ming [1995] 1 HKCLR64一案中作出的指引,他沒有考慮到控方證供中的『內在或然性』,而純粹根據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而『認定事件的經過,一如控方第一証人人所述』…。其中,裁判官忽略了以下事情的『內在或然性』:
(i) 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即他的私家車跟上訴人的的士發生碰撞後,『他立即煞車,卻被的士推往西沙路沙田方向第3 線』… 但是,從證物編號P4及P5的相片所見,兩輛車輛的損毀都極之輕微,裁判官並沒有考慮到導致這輕微損毀的撞擊力能足已將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推』開至他所說的位置開的『內在或然性』理應是相當的低。
(ii) 裁判官沒有考慮到證物編號P4及P5的相片所顯示兩輛車輛受損的部份,跟證物編號P1所顯示私家車被撞後的坐向並不符合。這亦突顯出控方第一證人以上的說法的『內在或然性』是非常之低。
2. 控方第一證人聲稱於碰撞後並沒有移動過私家車的說法和證物編號P2左方的備註存在著不可解釋的矛盾。根據這備註,於調查警員到場前,肇事車輛已移離撞車地點。裁判官並沒有對這重大的矛盾作出任何考慮或解釋。」
裁決
6.本席認為,上訴方的投訴,無一成立。
7.控方第一證人對碰撞及碰撞後的情形,是這樣描述的 (上訴宗卷第29 頁) :
「答: 咁就跟住當我準備出圈嘅時候,我見到右側鏡,就見到有架紅色嘅車嚟緊,跟住我聽到嘭一聲,感覺到架車身就搖晃,咁就覺得右手邊係畀啲物件撞到嘅,跟住我即刻開始有啲失控嘞,我準備 – – 已經開始剎車,剎完車之後,我就停咗喺西沙路向九龍方向,就嘅快線度,跟住我落車睇,咁就見到我架車嘅右邊後座嘅乘客間就凹咗嘅,咁就繼而….
問: 原先有冇凹?
答: 原先冇嘅。咁繼而就見到有架紅色嘅九龍的士就停咗喺避旋處嘅外圈,停咗喺度,咁見到佢車身嘅左前方係有損毀嘅。
問: 嗰架的士冇爭議嘞,LR6398,係咪?
答: 係,冇錯。
問: 咁跟住又點呢?
答: 跟住我就報警。
問: 咁然之後就係等警員到場?
答: 等警員到場。
問: 咁兩車就冇再郁到嘞,係咪呢?
答: 冇再郁到。
問: 你睇睇呢個P1嘅圖,係警員就所畫嘅,你睇吓係咪顯示出,佢有V1、V2兩部車輛嘅,V1就係LE1620,係指你部車,呢個位置啱唔啱?
答: 冇錯。
問: 你就係喺警員嚟到嘅時候,個位置就係咁樣嘞?
答: 係嘞。
問: 至於另外一部車輛就V2嘞,佢寫住 “KLN”,即係九龍的士,“TAXI”?
答: 唔,唔。
問: LR6398就係另外一部車輛,係咪?
答: 係。
問: 佢所處嘅位罝係咪正如警員所畫嗰個位置咁樣?
答: 冇錯。」
8.非常明顯,從碰撞、有些失控、開始剎車,以至成功停在西沙路上,是有個過程的。亦即是說,撞車地點與兩車最終停下來的地方,有一定距離。如是者,控方第一證人供稱在碰撞後沒有移動過車輛並無不對,警員在繪圖上備註肇事車輛已移離撞車地點也沒有錯。這兩者沒有根本矛盾,有的只是表達上的不同。
9.至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為何會駛進西沙路,停下時又為何會有繪圖所表示的座向,這明顥也不是上訴人的衝力所造成。相反,這是控方第一證人遭到撞擊,「有啲失控、開始剎車」所致。亦因為這樣,兩車的損毀輕微,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根本沒有甚麼內在不可能性。
10.誠然,控方證人曾提到「被撞入西沙路」,但只在盤問時,而且表明乃「可以咁講」(上訴宗卷第34 頁) :
「問: 蕭先生,你曾經畀過一份口供警察嘅,係咪呀?
答: 冇錯。
….
問: 咁當其時,嗰件事喺你嘅腦海中比較清晰嘅,啱唔啱呀?比今日更加清晰嘅,因為事發都係大概呢一個個零月左右嘅啫,喺當其時嚟講,你畀口供嘅時候?
答: 當時到同而家一樣咁清晰。
問: 你記唔記得當其時,你同警察講,呢個高級警員17114講,就係話你畀被告架車撞到之後,就係被撞,失控,就衝向左方嘅?
答: 係,冇錯。
問: 記唔記得呀?
答: 冇錯。
問: 我想問清楚你,即係其實你嘅講法,就係話你畀被告人係撞咗入去呢個西沙路沙田方向嘅快線嗰度嘅,係咪呀?你係畀被告人撞入去嘅?
答: 撞入去,可以咁講。
問: 而你被撞之後,你做嘅嘢就係剎車嘅啫,啱唔啱呀?
答: 係。
問: 根據你當時嘅證供同埋你今日嘅證供,你就唔係話扭軚入去呢個西沙路嗰個方向,嗰個快線嗰度嘅?
答: Sorry,你問多次。
問: 根據你當日嘅證供同埋你今日嘅證供,你被撞之後,你並唔係扭軚入去呢個西沙路嘅快線嗰度嘅,西沙路方向嗰個快線嗰度?
答: 並唔係扭軚?
問: 好簡單啫,你嘅證供就今日 – – 差人又係咁,今日又係咁講。
答: 唔。
問: 撞完之後,你並唔係因為扭軚而入咗呢個西沙路方向嗰度?
答: 撞完之後,跟住我剎車,跟住架車就停咗喺西沙路嘅快線度。」
11.一言蔽之,控方第一證人在書面證人供詞所講的,只是粗略描述,實質情況則完全表明於他在庭上的供詞,而且兩者沒有基本分歧,這是本席的判斷。
12.總括而言,本席不認為本案的定罪有何不妥。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趙偉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陳黃林律師行轉聘徐韻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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