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志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26/200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 374 章38(1) 條 ,被判罰款3,500 元。他現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626/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2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62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54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鄭志成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10日

裁判日期:2009年11月10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 374 章38(1) 條 ,被判罰款3,500 元。他現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事發時駕駛的士在西沙路迴旋處外圈行駛,當駛至西沙路(沙田方向)出口位置,上訴人之私家車從内圈中線切入外圈行車線。兩車發生碰撞。第一證人稱第一眼見上訴人之車時,上訴人之車輛左方車身近尾呔位置於其右前方,上訴人亦隨即切至其行車線。

3.控方第二證人事後到場調查,他指上訴人稱沿迴旋處中線行駛,到達出口時他切入快線,被的士撞到。

辯方案情

4.上訴人則供稱當時駕駛私家車,沿迴旋處之中線行駛至西沙路(沙田方向)之出口時,亮起左指揮燈、望倒後鏡,確保安全才切線駛離迴旋處,當其車身大部份已駛進出口時,感到左車身被撞,他立即把車輛煞停,最後於出口行車線左一線停下。後來他曾移動車輛至出口行車線右方,以免構成危險。

上訴理由

5.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理由歸納概述如下:

(1) 原審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在迴旋處左一線行駛有違道路交通守則,而今次意外實由此導致;

(2)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人口供與其庭上證供特別是就着他何時切入左一線及他想在那一個出口離開迴旋處等問題上,前後矛盾;而就着他當時有否使用手提電話一點,言詞閃縮;裁判官錯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3)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兩車損毀的情況,並不支持第一證人所聲稱上訴人是高速切綫的説法、及第一證人的證供有違內在或然性之處,裁判官錯地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所稱的事發經過;

(4) 裁判官錯地拒絕接納或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所提出的證供;

(5) 故此,上訴人指定罪並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律師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詳細分析證供及列出他拒納上訴人證供和接納控方證供的理由,他並沒有忽略控方第一證人佔用外圈是有違道路使用者守則一點,裁判官正確指出,即使控方第一證人在是次事件中亦有不是,亦不免除上訴人作為一個小心謹慎司機的責任。裁判官亦分析了上訴人所指,是控方第一證人在外圏高速駕駛才導致今次碰撞事件之說,認為此乃純屬上訴人一方一廂情願之說,缺乏證供支持。答辯人指裁判官有權在充分衡量整體證供後作出事實的裁斷。答辯人認為,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應予以駁回。

裁決

7.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1)及(2)。

8.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事實的裁決。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又或者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9.裁判官已考慮上訴人提出,他認為可顯示第一證人證供不誠實及不可信之處,見裁斷陳述書第 5至第 10 段,不在此贅。

10.本案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建成案,HCMA898/2005案情相若,從該案案情可見,在迴旋處的内圈切入外圈意圖以下一出口離開迴旋處的車輛的司機,必須小心謹慎留意外圈車輛的情況。該案聆訊時,代表被告人的辯方大律亦力陳對方司機佔用外圏、違反道路使用者守則,以及對方司機高速行駛的不是、裁判官認為即使對方司機在若干地方可能需要檢討,但「另一方面的疏忽不能必然地代表被告人可免除因不小心駕駛而應負的責任」。上訴法庭確認此原則。

11.裁判官已考慮上訴人所指,控方第一證人在迴旋處之駕駛方式有違道路使用者守則一點。裁判官正確裁定「控方第一證人之不是亦非上訴人可忽略四週情況及在安全之情況駛離迴旋處之借口」。事實上,即使上訴人所指第一證人當時亦不小心駕駛屬實,亦不能免除上訴人在切線前作為一個小心專注及謹慎駕駛者應有的責任(見HKSAR v. Richard Mark Scotford, HCMA638/2006)。本案的關鍵,是在該路面情況而言,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否一個小心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及有合理地在當時的情況下考慮到其他道路使用者,而法庭的考慮是以客觀角度標準為準繩,並非以駕駛者的主觀角度作準繩。這一點屬事實的裁斷。

12.上訴理由(1)及(2)不成立。

13.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3)及(4)。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時説:

「  ……為何上訴人一方說他不知的士之車速,但卻稱比他為高,再三盤問下更能指出的士車速高於50公里,這解說實難令人接納,前後矛盾。再者,本席亦得以觀察上訴人作供時之神態舉止,其神態閃避,不能信納。」

14.上訴人力陳,其車輛並沒有由第一控方證人所駕駛之的士做成花痕一道,故不支持第一證人所稱上訴人是高速切線的説法 。兩車的損毀情況已為裁判官考慮,本席認為,這兩者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再者,上訴人力陳的士車速遠較其車速高這點,對其答辯亦絲毫沒有幫助,因為他的說法即是說,上訴人在明知在線行駛的的士車速較他本身的車速為高,他仍選擇在的士駛至之前由內圈切入外圈駛入出口駛離迴旋處,而兩車在此過程中發生碰撞,明顯地屬上訴人判斷錯、仍屬不小心無疑。

15.根據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 23rd Edition, Volume 1, 5.47:

“    If a driver does not exercise that degree of care and attention which a reasonably prudent man would exercise in the circumstances, he is guilty whether or not he is committing an error of judgment… It matters not whether this was due to his negligence, incompetence, inexperience, recklessness, or even his deliberate intent: the only mens rea required in a case of careless driving is (per Lord Diplock in R v Lawrence [1981] RTR 217 at 220)” simply to show that the prohibited physical act (actus reus) done by the accused was directed by a mind that was conscious of what his body was doing.”

16.上訴人的上訴定罪理由不外是重申一些在審訊時已提出但不獲裁判官所接納的證供及理據。上訴聆訊並非供上訴人就着事實的裁斷作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的事實層面上,本案有着充分證據,可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由迴旋處中線切向外圈駛離迴旋處時,沒有小心留意四周情況及在安全情況下及有足夠安全距離下才可切線駛離。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判罰上訴

17.上訴人指他曾閱覽過案例,不小心駕駛一般罰款是數百元至千多元不等,他個人認為3,500 元的罰款屬過重。

18.答辯人正確指出本控罪最高罰款為5,000 元及監禁6 個月。上訴法庭並沒有就不小心駕駛罪的罰則頒下量刑指引。實際上,此控罪所覆蓋的情況廣泛,不能一概而論。裁判官在判處罰款3,500 元時已考慮了本案案情、上訴上的經濟能力及家庭背景,罰款並非明顯過重,亦沒有違反一般原則。上訴判罰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俊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