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炳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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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2,500 元。他現不服定罪的上訴已為本席駁回,以下是理由。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98/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9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9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11955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麥炳源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3年10月10日
判案日期: 2013年10月10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10月16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2,500 元。他現不服定罪的上訴已為本席駁回,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第 1 證人事發時駕駛小巴在担杆山交滙處迴旋處外圈即左綫行駛,當駛至近青荃路出口位置,上訴人之的士從中圈快速從後駛上,切入其行車綫並向青荃路出口行駛。控方第 1 證人收掣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他稱第一眼見上訴人之車時,上訴人之車輛在他右邊中圈急速橫越其車頭。

3.控方第 2 證人事後到場調查,他指上訴人稱沿迴旋處左二綫行駛,當他左轉出青荃路時,從後駛上來的小巴撞到。而控方第 2 證人亦表示,現場照片非由他拍攝,他只大概記得的士的左邊車身有損毀。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5.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歸納概述如下:

(1)原審裁判官忽視了兩幅草圖所展示控方第 1 證人的小巴的位置並不相同,亦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 1 證人的證供有違內在或然性;

(2)錯誤認為的士的損毀情況並非本案關鍵事宜;

(3)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兩車的損毀情況,並不支持第 1 證人所稱上訴人是高速切綫的説法、及第 1 證人的證供有違內在或然性之處,錯誤地信納控方第 1 證人所指的事發經過;

(4)裁判官錯誤地單以上訴人在迴旋處左二綫切綫駛離迴旋處進入青荃路出口是違反道路使用者守則,即等同不小心駕駛;及

(5)定罪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詳細分析證供,他並沒有忽略辯方所指草圖P3和P5有分別。事實上,P3是由控方第 2 證人案發後在現場繪畫的,準確性不容置疑;而P5則是一名沒到現場但按照控方第 1 證人描述之大概繪畫的,兩者的分歧實可理解,亦不影響控方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而P3所顯示小巴最後停車位置吻合控方第 1 證人庭上的證供。

7.本案之證供顯示,上訴人駕駛的的士左車身近乘客位位置至車尾有損毀的痕跡,這亦是支持控方第 1 證人所稱他在的士一切入左一綫他已即時剎停小巴,但的士仍繼續往前衝越小巴車頭至青荃路出口才停的證供。

8.裁判官可憑藉席前的證供作出上訴人車速比小巴快的推斷,裁判官從沒以專家身份和角度來評估證供。而根據上訴人在案發現場向控方第 2 證人講述的案發經過和其他證供如草圖等,均顯示上訴人確在進入迴旋處後在短距離的情況下駛離迴旋處,明顯地忽略了四周的交通情況,罔顧小巴正在迴旋處外圈行駛的情況下切入左一綫,實屬不小心駕駛無疑。裁判官有權在充分衡量整體證供後作出事實的裁斷。答辯人認為,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應予以駁回。

裁決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已提醒自己不應因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然而,上訴人此舉乃表示他並沒有提供證供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辯方向控方證人所指出辯方對事發經過的說法,除非得控方證人確認,否則,該些指稱本身,並不成為本案的證供。

10.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又或者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1.根據辯方向控方第 1 證人所指出的辯方案情,上訴人所駕的的士比控方第 1 證人的小巴先到達迴旋處(上訴宗卷p 49 I),是控方第 1 證人的小巴「攔腰撞落去被告人嗰架的士嘅左乘客門」,控方第 1 證人並不同意。在上訴人沒有作供的情況下,上述的指稱並不成為本案證供,事實上,從兩車碰撞後停車的位置以及上訴人的士車身的損毀來看,辯方向控方第 1 證人所指稱的辯方案情根本不能成立,是上訴人車速較快才不能在碰撞後立即停車,而其車門至車尾的損毀正是在碰撞後其的士未能即時停車而磨擦出來的,這是一般常識和生活經驗,無需運用專家證供甚至數據才能計算出來的結論。至於兩幅草圖由不同警員、不同時間地點繪畫,有分歧實可理解,實不應以此大做文章作為攻擊控方第 1 證人可信性之武器。再者,姚大律師所指裁判官單以上訴人的駕駛方法有違道路使用者守則來定上訴人罪的理據,是曲解裁斷陳述書內的意思,裁判官完全明白有關守則內容只屬建議性質,不過,裁判官明顯亦熟悉有關迴旋處不小心駕駛的案例。

12.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建成案,HCMA 898/2005,從迴旋處的内圈切入外圈意圖以下一出口離開迴旋處的車輛的司機,必須小心謹慎留意外圈的車輛情況。裁判官認為即使對方司機在若干地方可能需要檢討,但「另一方面的疏忽不能必然地代表被告人可免除因不小心駕駛而應負的責任」。上訴庭確認此原則。本席在HKSAR v 鄭志成案,HCMA 626/2009也處理過類似情況。

13.本案的關鍵,是在該路面情況而言,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否一個小心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及有合理地在當時的情況下考慮到其他道路使用者,法庭的考慮是以客觀角度標準而並非以駕駛者的主觀角度作準繩。這一點屬事實的裁斷。

14.根據本案裁判官接納的控方案情,上訴人選擇以較小巴高速的速度在小巴前切入外圈並駛入出口離開迴旋處,而兩車在此過程中發生碰撞,就算上訴人判斷錯誤、仍屬不小心無疑:

“If a driver does not exercise that degree of care and attention which a reasonably prudent man would exercise in the circumstances, he is guilty whether or not he is committing an error of judgment. . . It matters not whether this was due to his negligence, incompetence, inexperience, recklessness, or even his deliberate intent: the only mens rea required in a case of careless driving is (per Lord Diplock in R v Lawrence [1981] RTR 217 at 220)” simply to show that the prohibited physical act (actus reus) done by the accused was directed by a mind that was conscious of what his body was doing.” (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 23rd Edition, Volume 1, 5.47)

15.本席認為本案有着充分證據,可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由迴旋處中綫切向外圈駛離迴旋處時,沒有小心、留意四周情況及在安全之情況和有足夠安全距離下才可切綫駛離迴旋處。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錫濂,黄國基,吳志彬律師行委派姚大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