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喜光 訴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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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46年,上訴人 黃喜光 先生在國內出生。1970年,他非法來港。來港後不久,入境事務處處長向他發出留在 香港 的准許,批准他在不受任何條件限制下在 香港 逗留。然而上訴人在 香港 逗留不足兩年,便離開 香港 前往 加拿大 作為移民。差不多20年後,即1992年1月,上訴人再度來 香港 。

Cites 1 case

上訴法庭拒絕申請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請參閱CACV361/2005 日期:2006年9月27日
Case No.CACV 361/20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9 May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6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361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5年第127號)

_______________

  有關申請人黃喜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有關人事登記處2005年7月14日所作出拒絕發給身份證給申請人之決定

  有關《入境條例》(《香港法例》第115章)

____________

申請人   黃喜光 (WONG Hi-kwong)  

____________

上訴人 黃喜光
(WONG Hi-kwong)
 
   
答辯人 1.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 人事登記審裁處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聆訊日期 :     2006年5月1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6年5月19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1946年,上訴人黃喜光先生在國內出生。1970年,他非法來港。來港後不久,入境事務處處長向他發出留在香港的准許,批准他在不受任何條件限制下在香港逗留。然而上訴人在香港逗留不足兩年,便離開香港前往加拿大作為移民。差不多20年後,即1992年1月,上訴人再度來香港

2.長話短說,上訴人希望藉着入境事務處處長在1970年曾批准他逗留香港的准許,申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3.2000年1月,處長拒絕他的申請。上訴人就這決定向人事登記審裁處提出上訴。2002年7月,審裁處判上訴人得直(以下簡稱「審裁處第一次決定」)。

4.處長就審裁處第一次決定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司法覆核申請。2003年9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裁定處長得直。法官的理由載於她2003年9月3日的判決書內,一共16頁的判決書已清楚解釋上訴人法律上的狀況。

5.其後上訴人就法官的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編號為CACV 281/2003。2005年5月, 上訴法庭(楊振權法官、王式英法官及鍾安德法官)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上訴法庭的理由載於2005年5月13日頒下,亦一共16頁的判決書內。

6.其後,上訴人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但上訴人後來撤銷他的申請。

7.本席上文已提及法官於2003年9月裁定處長得直。同時法官頒下移審令,將案件發還審裁處以便審裁處根據她的裁決重新處理上訴人的上訴,而法官亦向審裁處發出履行責任令,強制審裁處重新考慮及駁回上訴人的上訴。法官頒下的命令是一般性的命令,其效果是審裁處除非有新的證據之外,它則必須根據法官的裁決駁回上訴人向該審裁處作出的上訴。

8.2005年7月審裁處再次考慮上訴人的申請後,駁回了他的申請(以下簡稱「審裁處第二次決定」)。從審裁處2005年7月14日的裁決通知書,可見上訴人在第二次聆訊期間,雖然再次作證,但只是重複他於上次聆訊時的證供及依賴同樣的背景事實(裁決通知書第8段)。審裁處亦清楚指出,上訴人並未能在該聆訊提出任何新的事實及理據以支持其上訴(第10段)。

9.上訴人就審裁處第二次決定,提出上訴,上訴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舉能法官處理。法官於2005年10月28日頒下判案書。從判案書可見,因上訴人沒有在審裁處席前提出任何新的事實方面的證據,法官描述上訴人的申請是「舊調重彈」(判案書第18段),他亦分析上訴人的陳詞為「新瓶舊酒」(第21段)。然而,法官在他的判案書中亦有詳細解釋為何基於上訴法庭2005年的判決,上訴應被駁回。

10.現在上訴人就法官的命令,再次提出上訴。法律原則規定,一般來說,上訴法庭的判決是對其他上訴法庭具約束力的。若上訴人認為上訴法庭2005年的判決,法律上有任何錯誤,他則應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但他已撤銷了他的許可申請,而無論如何,本庭也看不到上訴法庭2005年的判決有任何錯誤之處。

11.上訴人再次在審裁處的聆訊,極其量是獲得機會,把新的事實方面的證據提供給審裁處考慮,但明顯地上訴人並沒有任何新的事實方面的證據。若上訴人只希望在法律方面提出新的論據,這是法律程序不容許的。就法律方面的論據而言,任何訴訟人士都需在第一時間把全部的法律論據提出,以供法庭考慮。在這情況下,本庭不能,亦不會,重新考慮上訴法庭2005年的判決。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既然這是單方面的上訴,本庭不作任何訟費方面的命令。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上訴法庭拒絕申請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請參閱CACV361/2005 日期:200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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