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喜光 訴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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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5年10月28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張舉能 法官拒絕給予 黃喜光 先生許可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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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6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361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5年第127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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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6年9月19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6年9月27日 判決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2005年10月28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舉能法官拒絕給予黃喜光先生許可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2.2006年5月19日,本庭亦頒下判案書,駁回黃先生就張法官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案件的詳情與及有關的議題,在上述判案書已列出,故不再重提。 3.黃先生仍不服,提出了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批准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4.在以上情況下(即原訟法庭拒絕給予申請人許可,而其上訴又被駁回),一項有關的議題是:上訴法庭是否有權給予申請人上訴終審法院的許可。在Re Poh [1983] 1 WLR 2一案中,英國上議院的裁決是在同樣情況下,上訴法庭無權給予許可上訴至英國上議院。香港上訴法庭(廖子明法官,楊振權法官及彭鍵基法官)在孔祥亨及其他人 對 入境事務處處長(CACV 225/98)1999年5月5日頒下的判案書中,亦在同樣情況下裁決上訴法庭無權給予許可。 5.但其後,英國上議院及樞密院在一些案件中作出了一些與Poh一案有不同見解的裁決,即Kemper Reinsurance Company v Minister of Finance [2001] 1 AC 1, 及R (Burkett) v Hammersmith & Fulham LBC and another [2002] 1 WLR 1593。 6.然而香港終審法院在2004年一宗案件(HLF and MTC and LHN [2004] 3 HKLRD 241)仍有提及Poh一案(看:第25段)。 7.以上多宗案例所提出的議題,本庭(張澤祐法官及袁家寧法官)已在莫泰基 對 香港特區政府政制事務局,選舉管理委員會及選舉署一案(CACV 343/2004)2005年3月14日的判決理由書中已提出過。 8.但無論如何,就算在以上議題採取對黃先生最有利的看法,即本庭當作孔祥亨的案例對本案沒有約束力,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就民事上訴至終審法院還有若干的規定。黃先生聲稱他的案件符合該規定第22(1)(b) 條的‘其他理由’。 9.黃先生的理據已在他2006年6月15日存檔的誓詞所附上的文件中列出。他強調《入境條例》第11(10) 條是否適用於他的個案這一議題並未有裁決。 10.本庭已考慮過該些理由。其實,有關第11(10)條這議題,朱芬齡法官在HCAL 176/2002判案書的第32段已討論過。朱法官的裁決是一旦黃先生離開,他便根本沒有入境權或留港權,所以第11(10)條不會在考慮範圍,因為這條例只適用於已有入境權或留港權的人士。而在CACV 281/2003中,上訴法庭(楊振權法官,王式英法官及鍾安德法官)亦在其判案書第30-71段有詳細討論黃先生基本上是沒有入境權或留港權,所以第11(10)條的限制並不在考慮範圍是理所當然的。 11.因此無論如何,本庭都不認為黃先生的申請符合‘其他理由’的規定。本庭撤銷黃先生的申請。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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