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可華及另一人 訴 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及另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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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6年3月13日,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黃一鳴作出以下命令: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P 759/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75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6年第75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2006年第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請人 何可華  
第二申請人 吳瑞華  
   
第一答辯人 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  
第二答辯人 黃惠玲  
第三答辯人 梁炳耀  
第四答辯人 林有環  
第五答辯人 邱美彩  
第六答辯人 史夕奎  
第七答辯人 蔡麗容  
第八答辯人 勞惠海  
第九答辯人 梁永明  
第十答辯人 江玉芬  
第十一答辯人 香港房屋委員會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5月17日

宣判日期:2006年5月17日

判決書

1.2006年3月13日,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黃一鳴作出以下命令:

1. 批准第一及第二申請人撤銷2006年1月12日之傳票申請; 
  2.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須共同及個別支付第一至第十答辯人有關於2006年1月12日之傳票申請該非正審申請計算至2006年1月19日(包括2006年1月19日當天)之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以區域法院基準釐定;及 
  3. 第一申請人須獨自支付第一至第十一答辯人有關於2006年1月12日之傳票申請,由2006年1月20日開始計算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果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以區域法院基準釐定。” 

2.現在第一申請人向本席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3.根據第一申請人於2006年4月4日的來信,在2006年3月13日土地審裁處的聆訊時:

… 申請人要求訟費由業主立案法團負責,但法庭卻認為:申請人只是為部分業主爭取權益服務,藉此向申請人作出支付訟費之命令,有造成不公平及不公正。 
  而事實上,土地審裁處編號2006年第3號整個案件,完全屬於維護屋苑公眾權益案件,絕非私人利益爭拗的案件。” 

4.按照第十一答辯人香港房屋委員會所提出,由於申請人之申請與訟費有關,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14條3(e):

(3) 不得提出來自以下各項的上訴- 
    ……
  (e) (未經有關法院或審裁處或上訴法庭許可)原訟法庭或任何其他法院或審裁處作出的一項經各方同意或只是關於訟費的命令,而法律已將訟費事宜交由該法院或審裁處酌情決定;” 

5.因為申請人未有向土地審裁處申請上訴許可,所以無論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有否合理解釋,本席都不會批准申請人的申請。

6.姑勿論以上法律觀點,本席先向申請人解釋:由於申請人今次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是有關訟費命令的酌情決定,然而從現有資料來看,申請人上訴的成功機會很渺茫,所以假使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沒有逾期、假使申請人已向土地審裁處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被拒,並已按所有程序向本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席都不會批准申請人的申請,因此本席宣判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7.至於今天的訟費,第一申請人須支付第二及第四答辯人各100元;有關第一及第十一答辯人之訟費,須由第一申請人支付,如果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鄧王周律師行鄧偉棕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四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十一答辯人:由薛馮鄺岑律師行轉聘鮑進龍大律師代表。

第三及第五至第十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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