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何可華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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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債權人是位於九龍海庭道的海富苑的業主立案法團。債務人則是海富苑的其中一位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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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B 2348/2007
Court
HCB
Date26 May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234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破產案件2007年第23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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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 何可華(“債務人”)
  單方面申請: 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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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8年5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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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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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債權人是位於九龍海庭道的海富苑的業主立案法團。債務人則是海富苑的其中一位業主。

破產呈請所涉的債項

2.藉在2007 年3 月15 日提出和2007 年8 月16 日進行修改的破產呈請,債權人要求法庭頒令債務人破產。

3.破產呈請所涉的債項源自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6 年第 3 號(“LDBM3/2006”)案件中的兩項訟費命令。該案是由債務人及海富苑另一位業主吳瑞華提出,共有11 位答辯人,分別是債權人和9 位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的成員,以及香港房屋委員會。該案所爭議的是2005 年12 月10 日業主大會會議後期的議事程序和議案是否有效。

4.2006 年3 月13 日,土地審裁處頒下本破產呈請所涉的兩項訟費命令。第一項命令要求債務人與吳瑞華共同及個別地支付債權人和其他9 名答辯人因2006 年1 月12 日的傳票而引致的訟費,計算至2006 年1 月19 日止。第二項命令要求債務人單獨支付債權人和其他9 名答辯人自2006 年1 月20 日起 ,因上文提及的傳票所引致的訟費。

5.債務人就這兩項訟費命令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的許可,案件編號為HCMP759/2006。上訴法庭法官(當時官階)鄧國幀在2006 年5 月17 日拒絕申請。

6.因應上述兩項訟費命令,債權人向法庭提交了兩份訟費清單。法院在2006 年8 月3 日作出暫許評核。債務人不滿意評核的結果 ,要求進行評估訟費清單的聆訊。在2006 年10 月17 日首次提訊中,由於債務人沒有提交反對項目的清單,聆案官把提訊押後。其後債務人雖然提交了反對項目清單,但卻沒有出席第二次提訊。在其缺席下,聆案官批准了兩張訟費清單經暫許核定的數額。經評定的訟費分別是:

(a)  第一項訟費命令:

23,353.33 元連同利息,按判定債務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清付止。

(b) 第二項訟費命令:

33,428.66 元連同利息,按判定債務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清付止。

7.有關的訟費評定書在2006 年12 月6 日發出。

8.債務人在2007 年1 月4 日申請延期上訴聆案官的訟費評核命令。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在2007 年1 月24 日拒絕申請,並頒令債務人支付債權人該項申請的訟費。

9.由於債務人沒有履行上述兩項訟費評核命令,債權人在2007 年1 月15 日向債務人發出「法定償債通知書」,並在2007 年1 月24 日把它面交債務人。

10.2007 年3 月15 日,債權人發出本案所涉的破產呈請。

11.由於吳瑞華其後向債權人支付第一項訟費評核命令所涉的23,353.33 元訟費,因此在審訊本破產呈請之日,債權人祇向債務人追討第二項訟費評核命令所涉的33,428.66 元的訟費和有關的利息。

無限期押後呈請的申請

12.債務人在審訊之初,申請把破產呈請的聆訊無限期押後。他所持的理由為:

(1) 他正在上訴LDBM3/2006案2007 年1 月15 日的判決;

(2) 債務人提出破產呈請目的在阻撓他進行上訴 ,是立心不良;

(3) 他願意把破產呈請所涉的債務繳存法庭;及

(4) 破產呈請對他造成莫大的困擾,而他亦有家事要處理。

13.在此之前,債務人亦曾在2007 年10 月30 日存檔誓章,以正在申請法律援助和進行上訴為由,要求無限期押後破產呈請。但申請在2007 年11 月5 日為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拒絕。

14.就債務人第二次提出無限期押後破產呈請的申請,本席拒絕申請,理由如下:

(1) LDBM3/2006案經審訊後 ,土地審裁處在2007 年1 月15 日頒下判案書,裁定2005 年12 月10 日的業主大會的議事程序,以及通過的議案有效,當中包括有關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改選的議案。

債務人不服判決,在上訴法庭提出CACV44/2007案,進行上訴。應第十一答辯人(香港房屋委員會)的申請,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幀在2007 年6 月20 日頒令債務人須在21 天內把160,000 元繳存法庭,作為訟費保證金。債務人就鄧法官的命令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提出上訴,申請在2007 年10 月5 日被拒絕。債務人表示他正就上訴法庭這項決定申請上訴終審法院的許可,但目前未有結果。

本席認為 ,CACV44/2007案所涉的是LDBM3/2006的審訊結果,而本呈請所涉的是兩項非正審的訟費命令。即使債權人在CACV44/2007案中成功推翻土地審裁處2007 年1 月15 日的判決,這亦不會影響2006 年3 月11 日的非正審訟費命令的有效性。因此CACV44/2007案中的上訴無礙債權人執行本破產呈請所涉的訟費評核命令。

(2) 債務人指繼LDBM3/2006案中第十一答辯人(香港房屋委員會)向法庭申請訟費保證金後,債權人又提出本呈請。債務人認為兩者都是存心阻撓他上訴LDBM3/2006的判決。

然而不爭的事實是債務人沒有履行本破產呈請所涉的訟費命令,而所涉的金額亦不算龐大。債務人聲稱他把錢用在諮詢法律意見方面,所以未有支付所欠的債務。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債務人不能因為債權人提出破產呈請便指斥它立心不良。

再者,倘若債務人正在進行的上訴是具備良好的理由和論據,即使法庭頒下破產令,破產管理官仍可能會酌情考慮,同意債務人繼續進行上訴。

(3) 債務人提出把債務繳存法庭,但採用分期付款方式。債權人不接受建議。

本破產呈請自2007 年3 月15 日存檔後,至今已超過一年。期間進行了4 次提訊。如果按債務人的建議,祇會把法律程序造成進一步的拖延,這並不恰當。而且有關破產呈請的法律程序,亦不應拖延太久。

此外,把所涉債務繳存法庭亦不是恰當的做法。針對這項非正審訟費令所造成的債項,債務人並沒有爭辯的餘地。

(4) 至於債務人表示破產呈請對他造成困擾一點,本席認為這正是不該無限期押後破產呈請的原因。無限期押後聆訊祇會進一步拖長法律程序,造成更大困擾。

債務人呈交了家事法庭頒發的離婚命令,表示他有家事要處理。本席不認為這點構成無限期押後聆訊的良好理由。

反對呈請的理由

15.債務人不爭辯他沒有支付呈請所涉訟費評核命令下的訟費和利息。債務人祇是基於下列原因反對破產呈請:

(1) 債權人沒有遵從《建築物管理條例》第 36 條、44 條,及附表 2第 8(2)和第 10 條的規定。

(2) 因此,破產呈請是在未有正當授權下提出。

(3) 債權人的代表律師亦沒有獲得合法的授權,沒有資格代表債權人進行本訴訟和出席有關的聆訊。

提出破產呈請的授權問題

16.本案的破產呈請是在2007 年3 月15 日提出,是由債權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席黃惠玲女士代表簽署。破產呈請在2007 年8 月16 日進行修改。經修改的破產呈請亦由黃惠玲女士代表簽署。就破產呈請和經修改的破產呈請,黃女士亦分別作出誓章,確認其內容為真確。

17.在黃女士簽署破產呈請前,債權的管理委員會曾作出一份日期為2007 年2 月28 日的書面議決(「28-2-2007書面議決」)。管理委員會共有11 名委員,當中共有9 名委員簽署了書面議決。其內容如下:

「   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本法團)

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書面議決

本法團現授權黃惠玲及邱美彩代表本法團動用本法團鋼印及簽署『授權書』 ,授權黃惠玲代表本法團,就向何可華及吳瑞華發出破產呈請書事宜,簽署破產呈請書、所有誓章、文件、出席債權人會議並在其中投票,及進行所有與該等破產申請的相關事宜。有關『授權書』兩份見附頁。」

18.管理委員會的主席和秘書在2007 年3 月9 日代表債權人發出授權書,授權黃惠玲女士針對債務人,簽署和提出破產呈請,作出有關的誓章等與債務人的破產程序有關的事宜。

19.2007 年5 月30 日,債權人的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召開第十三次會議,當日有8 位委員出席。與會委員一致通過以下議決(「30-5-2007議決」):

「本法團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曾在2007年2月28日作出書面議決,同意申請何可華及吳瑞華破產(見議決副本)。為免疑問,本委員會現再確認該議決的內容,並確認該議決所述的一切授權自該日起生效。」

20.債務人不爭議債權人已把2007 年5 月30 日的會議記錄公開張貼。

21.就28-2-2007書面議決和30-5-2007議決 ,債務人的論據是:

(1) 債權人沒有公開張貼和向業主公開28-2-2007書面議決,違反了《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 2第 8 條和第 10 條的規定 ;

(2) 債務人曾向債權人要求會議議決的副本,但債權人只提供28-2-2007書面議決。債權人是違反了《建築物管理條例》第 36 條;

(3) 債務人亦質疑28-2-2007議決的真實性;及

(4) 雖然30-5-2007議決曾公開張貼和符合《建築物管理條例》有關程序的規定,但因為是在發出破產呈請後作出追認,亦沒有徵得債務人同意,故此無效,亦對債務人不公平。

22.本席現逐一處理這些理據。

23.《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 2是有關管理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程序。附表 2第 8(1)和(2) 條說明管理委員會主席有權召開委員會會議,以及秘書須在會議日期前至少7 天前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張貼會議通知。第 8(2A)和(2AA) 條就會議通知的內容和發出方式作出規定。第 10 條是有關管理委員會的議事程序。第 10(4)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的秘書須保存委員會會議的記錄。第 10(4A) 條亦規定會議記錄須由主持會議者核證為真實記錄。第 10(4B) 條進一步規定秘書須在管理委員會會議召開後的28 天內,把經核證的會議記錄展示於建築物的顯眼處,維時最少連續7 天。

24.28-2-2007書面議決是一項書面議決 ,並非管理委員會在其會議中作出的議決。因此附表 2第 8 條和第 10 條有關管理委員會會議通知和會議記錄的規定並不適用。債務人指28-2-2007書面議決未經公開張貼,有違上述法例條文的規定,這個說法不能成立。

25.債務人亦指按附表 2第 10(2) 條,管理委員會不能採用書面議決。該條文規定:

「(2)  授權或要求管理委員會進行的一切作為、事務、事情,均可由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的委員,以過半數票通過決議決定。」

第10(2) 條祇說明授權管理委員會進行的事宜,可由委員在會議中通過決議決定。它並沒有指定決議必須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中通過決定。本席不同意基於第10(2) 條 ,債權人的管理委員會不能採用書面議決授權主席提出本案的破產呈請。

26.至於《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6 條,其內容如下:

「任何人——

(a)  按本條例規定的格式或為施行本條例而發給、發出或制訂的通知或文件中作出陳述或提供資料;或

(b)  提供本條例所規定提供的資料,

而明知或理應知道其中有虛假要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 個月。」

27.債務人指28-2-2007書面議決中有虛假要項,即管理委員會根本沒有召開會議討論和通過有關的議決。然而,28-2-2007書面議決的標題已明確顯示它是一項書面議決,而且其內容亦沒有提及任何委員會的會議,更沒有指議決是經委員會會議討論或議決通過。債務人指它有虛假要項並不正確;第36 條亦與本案完全不相關。

28.債務人亦對28-2-2007書面議決的真實性存有質疑。他指是2007 年5 月30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的記錄第1.2 段使他有所存疑。第 1.2 段記錄了委員會議決屋苑的管業處代表避席,原因是委員會會議內容在開會後很快便外洩。債務人稱由於28-2-2007書面議決沒有公開張貼,亦沒有外洩的情況,因此議決的真實性存在疑問。

29.28-2-2007書面議決是一份書面議決 。債務人從沒有稱這項議決是管理委員會在其會議上議決通過的。是故,它與2007 年5 月30 日會議提及管理委員會會議內容外洩的問題並沒有關連。債務人亦未能提出任何事實憑據以顯示28-2-2007書面議決的真實性有可供質疑之處。

30.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不同意債務人指28-2-2007書面議決有不穩妥之處,以致不能合法和有效地授權管理委員會主席代表法團提出本破產呈請和進行有關的法律程序。

31.即使如債務人指稱,本案的破產呈請是在缺乏正當授權下提出 ,債權人己藉30-5-2007議決追認授權黃惠玲女士針對債務人提出及進行破產呈請的決定。債權人作為一個法團,具有權力確認和追認已作出的決定和行為,包括提出訴訟的授權事宜。情況與經註冊成立的有限公司及其董事會一樣:參考Kammy Town Limited v. Super Glory Corporation Limited, HCA3524/2003(判案書日期:2005 年1 月14 日,第9 段)及羅仁訴金源洋樓業主立案法團,HCMP2262/2006(判案書日期:2006 年12 月21 日,第13 段)。

32.即使2007 年5 月30 日的會議是在提出破產呈請後召開,這亦無礙管理委員會追認28-2-2007書面議決所涉的決定。再者,由於這是涉及債務人和黃惠玲女士的授權和代表權的問題,債權人在作出追認決定的議決前,不須要取得債務人的同意,管理委員會有權自行決定是否追認提出破產呈請和授權黃女士進行有關的程序的決定。

33.因此,無論基於28-2-2007書面議決或30-5-2007議決,本破產呈請和相關的法律程序都是經正當授權而提出和進行。債務人指債權人不合法地申請他破產的說法不正確。

債權人代表律師的授權問題

34.債務人援引《建築物管理條例》第44 條,指債權人的代表律師沒有獲合法授權,從而不合法地代表債權人進行本訟案。

35.《建築物管理條例》第44(1)(a) 條授權民政事務局局長就 法團所需供應品、貨品及服務的取得等事宜發出工作守則。訴訟雙方同意民政事務局所制訂的工作守則指出,如法團所需服務或貨品的價值在100,000 元或以上,法團應為此進行招標。

36.債務人的論據是:債權人在委託本案代表律師進行訟案前沒有進行公開招標,因而抵觸了工作守則和法例第44 條的規定。

37.就沒有遵守工作守則的後果,第44(2) 條規定如下:

「(2)  如因任何人以致根據第(1) 款發出的工作守則未獲遵守,此事本身並不使該人遭受任何種類的刑事法律程序,但任何此等不遵守工作守則事情,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不論民事或刑事,包括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者),可作為有助於確定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所爭論的法律責任的根據。」

38.Chan Chee Shum & Chiu Lai Wah v. The Incorporation Owners of Gold Mine Building, LDBM226/1998(判案書日期:2003 年3 月1 日)案中,土地審裁處指出工作守則並非法律,因此,即使該案的法團未有嚴格遵守工作守則,這亦不會令其委聘建築師的決定無效:見第106 段。

39.羅仁訴金源洋樓業主立案法團,HCMP2262/2006案中,申請人指法團在聘請律師前沒有招標,所以律師沒有權力代表該案所涉法團。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判案書第106 段指出這並不重要。

40.本席認為,按第44(1) 條所訂立的工作守則並非法律條文。倘若業主立案法團在聘用服務提供者時沒有嚴格遵守當中的規定,這不一定表示該服務提供者的聘用或代表權是無效。

41.在本案中,不爭的事實是鄧王周律師行在2006 年和2007 年都是債權人所聘用的常年法律顧問。債權人委任同一律師行代表抗辯債務人提出的LDBM3/2006案件,以及為執行該案的非正審訟費令而提出破產呈請,是順理成章和合理的做法。

42.債務人稱他不知悉債權人與鄧王周律師行之間的聘用合約的內容,但這不構成質疑鄧王周律師行是否有正當的授權在本訟案中代表債權人的理由。再者,這亦不能顯示債權人必須經過公開招標後才可以委任鄧王周律師行代表處理LDBM3/2006或本訟案。

43.債務人提出Shanghai Land Holdings Limited (In Receivership) v. Chau Ching Ngai & Mo Yuk Ping, HCA2704/2003(判案書日期:2004 年1 月8 日)一案,指鄧王周律師行具有舉證責任,證明它是獲正當授權代表債權人進行本訟案。在上述案件中,第一被告人透過律師向法庭申請撤銷一項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原告人同時提出傳票申請 ,要求裁決第一被告人的律師未有獲正當授權,以及基於這個原因而擱置第一被告人的申請。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在判決書中考慮了好一些判例(見第11至17 段)。當中顯示如訴訟一方對另一方的律師是否獲正當授權有所爭議,他應另外提出申請,要求法庭作出裁決。直至訴訟一方提出這樣的質疑和申請,法庭會假定另一方的律師是得到正當授權。如果代表律師的授權受到質疑的話,則有關的律師須舉證證明已獲正當授權。

44.在本案中,債務人並沒有向法庭提出傳票申請,就鄧王周律師行有否獲正當授權作出裁決。事實上,雖然破產呈請已提出多時,而債務人亦先後作出三份誓章,債務人祇是在本聆訊中首次指稱鄧王周律師行沒有獲正當授權和沒有資格代表債權人。債務人在2007 年12 月12 日作出的誓章雖提及《建築物管理條例》第44 條,但並沒有表示對鄧王周律師行的代表權有所質疑。如鄧律師陳詞所述,債務人在本聆訊時才提出這個代表權的議題,令債權人及律師無法適時提出證據以反駁這個論點,是不恰當的做法。債務人辯稱不諳法律和學識水平不高。本席不同意這些是合理旳解說。從債務人的誓章和聆訊所作的陳詞,可見債務人在抗辯本訟案時作出相當全面和週詳的準備。債務人稱這是因為他曾花費諮詢法律意見。若是如此,則債務人稱自己不諳法律和學識不多,並不能解釋他為何不在較早階段提出對債權人律師代表權的爭議。不管如何,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與由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無異,都得遵從訴訟程序的規定。

45.撇除債務人不該在本聆訊時才提出這個議題不談,債務人並沒有任何基礎以質疑債權人代表律師的代表權。此外,在黃惠玲女士2007 年12 月31 日存檔的誓章中,已明確說明鄧王周律師行獲債權人委聘為2006 年和2007 年的常年法律顧問。在沒有其他證據顯示鄧王周律師行沒有獲債權人委任在本訟案中代表行事的情況下,法庭並沒有任何事實或法律基礎不接納黃女士誓章的證言,即債權人在本訟案中聘用鄧王周律師行代表行事。

46.尤為重要的是債權人有否遵從工作守則辦事,以及鄧王周律師行是否經正當授權,都不會使本破產呈請和有關的法律程序成為無效,亦無助債務人抗辯破產呈請。

《破產條例》(第6 章)第6D(3) 條

47.債務人在其誓章中亦提出把本破產呈請所涉的債務押記在他的物業,並援引《破產條例》(第6 章)第6D(3) 條。雖然債務人在聆訊時沒有就此作出陳詞,但為完整計,本席亦會在此處理這個抗辯理由。

48.《破產條例》第6D(3) 條內容如下:

「(3)  如法院信納債務人有能力償付其全部債項或信納——

(a)    呈請是就某債項提出,而債務人已提出要約,以就該債項提供抵押或作出了結;

(b)   假若該項要約獲接受則需要駁回該項呈請;及

(c)    該項要約已被無理地拒絕,

則法院可駁回該項呈請,此外,法院在為施行本款而裁定該債務人是否有能力償付其全部債項時,須考慮其或有的或預期的負債。」

49.債務人提出的抵押品是位於海富苑A座30 樓17 室的物業。按田土廳截至2007 年12 月27 日的記錄,債務人與Tse Suet Ha 女士是該物業的聯權共有人。按債務人在本聆訊時提交的一份離婚令,債務人已與Tse Suet Ha 女士離婚。

50.債權人不接受債務人的建議,把本破產案所涉的債項押記在該物業。其原因是:

(1)  債務人從沒有表示願意支付有關的債務。

(2)  該物業已有三項由香港房屋委員會提出的押記,所涉債務超過370,000 元。該物業同時亦受一項日期為2000 年3 月8 日的850,000 元按揭所規限。該物業基本上是資不抵債。

(3)  由於該物業是債務人和Tse Suet Ha 女士聯權共有,債權人不能強制另一位業主出售物業,把售樓款項用以償債:Chan Ching Kit Katherine v. Lam Sik Shui & Lam Sik Ying, HCMP2239/2000(判案書日期:2002 年6 月24 日)。

51.債務人在本訟案中沒有提供證據顯示該物業現時的巿值,以及在扣除按揭和三份押記令所涉的欠款後的資產淨值。本庭根本無從評估債務人在該物業中的權益是否足以構成對涉案債務的抵押。另一方面,基於債權人上述提及的考慮,本席認為它拒絕接受債務人的建議,並非無理。

52.除此之外,本案的資料顯示債務人不但欠涉案債項,同時亦欠下其他多項訟費令,而數目亦不少:見CACV44/2007案(判決書日期:2007 年6 月20 日,第1至7 段)。本席並不信納債務人有能力償付其全部債項。

53.因此,本席認為債務人不能援引《破產條例》第6D(3) 條以抗辯本破產呈請。

總結

54.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債務人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席頒下一項一般破產令。本席同時頒下暫准訟費令:債務人和破產管理官的訟費從債務人的資產中支付。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權人:  由鄧王周律師行鄧偉棕律師代表出庭。

債務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破產管理官:經法庭准許,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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