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可華及另一人 訴 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及另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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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何先生有兩項申請,第一項是要求本院將兩項余敏奇聆案官的訟費評核命令的上訴期限延長,該兩項命令是余聆案官在2006年11月21日作的;第二項就是要求本院暫時擱置這兩項命令的執行,直至他就這兩項命令的上訴完畢,和直至他就本院上訴庭法官鄧國楨先生在2006年5月17日於HCMP759/2006案作的命令的上訴完畢為止。

Cited by 2 cases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44/2007 日期: 2007年10月5日
Case No.LDBM 3/2006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24 Jan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建築物業管理申請第2006年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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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申請人 何可華   
第二申請人 吳瑞華  
   
第一答辯人 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  
第二答辯人 黃惠玲  
第三答辯人 梁炳耀  
第四答辯人 林有環  
第五答辯人 邱美彩  
第六答辯人 史夕奎  
第七答辯人 蔡麗容  
第八答辯人 勞惠海  
第九答辯人 梁永明  
第十答辯人 江玉芬  
第十一答辯人 The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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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1月24日

判決書日期:2007年1月24日

1.申請人何先生有兩項申請,第一項是要求本院將兩項余敏奇聆案官的訟費評核命令的上訴期限延長,該兩項命令是余聆案官在2006年11月21日作的;第二項就是要求本院暫時擱置這兩項命令的執行,直至他就這兩項命令的上訴完畢,和直至他就本院上訴庭法官鄧國楨先生在2006年5月17日於HCMP759/2006案作的命令的上訴完畢為止。

2.余聆案官的兩項訟費評核命令,源於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黃一鳴先生在2006年3月11日於本案作的兩項訟費令,第一項命令須要何先生與本案的第二申請人吳女士共同及個別地支付第一至十答辯人,因要處理2006年1月12日的傳票而引致的訟費,並計算至2006年1月19日止,數額由法庭以區域法院基準釐定。第二項命令須要何先生單獨支付第一至十答辯人從2006年1月20日起,因要處理上述傳票而引致的訟費,釐定方式與上一項命令相同。

3.第一申請人何先生不服這兩項命令,但沒有依期向黃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他後來直接向本院上訴庭申請將上訴期限延長,但鄧法官在2006年5月17日拒絕了他的申請,理由是何先生擬進行的上訴只涉及訟費,須事先得到原審法官的許可,方可進行,但何先生並未得到黃法官的許可,所以不能上訴。再者,鄧法官也認為何先生上訴成功的機會渺茫。

4.在鄧法官拒絕何先生的申請後,本案第一答辯人(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便根據黃法官的兩項訟費命令擬定了兩份訟費清單,第一份清單的訟費總數為$31,433.33,第二份清單的訟費總數為$45,278.66。由於每張訟費的總數都少於十萬元,所以是根據「暫許評定法」來處理。

5.這兩份清單在2006年8月3日作第一次評核。評核後,第一張的清單的總數被扣減了$9,195,另加上$1,115評核費,最後數額為$23,353.33,第二張清單則扣減了$13,445,另加上評核費$1,595,最後總數為$33,428.66。

6.何先生不服暫許評核,所以本院在2006年8月24日發信通知雙方,要在2006年10月17日到本院參與訟費評定。

7.在2006年10月17日進行的是簡短提訊,但何先生沒有履行本院實務指示第14.3項第2(d)段定下的責任,即他沒有在這提訊日三整天之前將反對項目的清單,送交本院存檔和送達對方,所以鄺卓宏聆案官在當日命令何先生須在2006年11月14日或之前提交反對項目的清單,並將簡短提訊押後至2006年11月21日。

8.何先生依時在上述期限內提供了反對項目清單,但他沒有出席2006年11月21日的提訊。該提訊是由余聆案官主持,因何先生沒有出席,所以余聆案官根據實務指示第14.3項第2(h)段批准了兩張訟費清單的暫許評定的數額,作為這兩張清單的評核結果,並在2006年12月6日發出了兩張訟費評定書。

9.何先生雖然沒有出席2006年11月21日的提訊,但他說他在11月25日曾發信給法團的代表律師詢問聆訊結果。法團的律師說沒有收過這封信,不過這爭拗對這事件的發展沒有影響,因為法團的律師在2006年12月14日已將兩份訟費評定書寄了給何先生,並同時將第一份評定書寄了給本案第二申請人。

10.何先生沒有在余聆案官的兩項命令的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他只是在2007年1月4日才申請把上訴期限延長,他沒有解釋為何2006年11月21日沒有出席余聆案官席前的提訊。至於上訴期限的延誤,他說他從沒有收過本院寄出的余聆案官的裁決或訟費評定書。至於法團的律師在2006年12月14日寄給他的評定書,他說他是在2006年12月30日後才收到,他更呈遞了一封有郵局蓋印,日期為2006年12月30日的信封,以支持他的說法。

11.代表法團的鄧律師則呈遞了寄給何先生和第二申請人吳女士,而日期為2006年12月14日的信件副本,和釘在副本上日期為2006年12月15日的「投寄非掛號郵件證明書」,以證明這兩封信都是在2006年12月15日寄給何先生和吳女士的。

12.鄧律師更呈遞了一份二十一頁的文件,就是根據鄧國楨法官在2006年5月17日在HCMP759/2006案中作的訟費令而擬定的訟費清單,和一封致何先生,而日期為2006年12月29日的信件副本,釘在這份副本上就是一張2006年12月30日的「投寄非掛號郵件證明書」。因這封信頗厚,所需郵費為$3.7,但12月14日的信只有五頁,所以郵費是$1.4,鄧律師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12月14日的郵費是$1.4,但12月30日的信封就貼上了$3.7的郵票。

13.鄧律師在翻查文件後,更向本席確認除了這份二十一頁的文件外,他並沒有在2006年12月28、29或30日寄過任何其他信件給何先生。

14.至於在2006年12月14日寄給何先生的信,也沒有被郵局送回來,所以鄧律師堅持他已在2006年12月15日將兩張證明書寄了給何先生。

15.何先生否認鄧先生的說法,他堅持沒有收到法團律師行在2006年12月15日寄給他的證明書。

16.在這一點,本席接受鄧先生的說法,因為他所說的有獨立文件支持,本席不接受何先生的說法。

17.何先生在2006年12月18日曾寫信給余聆案官的書記,詢問11月21日的提訊結果,書記在2006年12月20日回信告訴他提訊的結果。

18.他在2006年12月28日再發信給書記詢問上訴程序,但書記在2007年1月2日回信說未能提供法律意見。他於是在2007年1月4日向“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查詢,並在同日作出上述申請。

19.本席在上文已表示不接納何先生對延誤的解釋,不過本席也考慮何先生擬作的上訴的成功機會。他在反對訟費清單提出要就第一張清單的$31,433.33減去$18,152,比暫許評定和余聆案官所扣減的$9,195多出$8,957;就第二張清單的$45,278.66,他建議要扣減$23,255.33,比暫許評核和余聆案官所扣減的$13,445多出$9,810.33。

20.他提出的理由是:(一)法團在本案並無提出任何支持或反對的論點,只是循例到庭,因此所有訟費應限於文書紀錄的工作(抄寫紀錄的費用);(二)根據344章第17段第(5)(a)條規定,「審裁處的法律程序須在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下,盡量不拘形式進行。」目的是減輕市民用於法律的費用;(三)基於2006年11月21日訟費命令未能符合秉行公正原則,所以申請人要求上訴。

21.何先生在口頭陳詞時更說法團的代表律師是法團日常的法律顧問,在聘用的條款中已包含很多不另收費的工作,這些正是這兩張訟費單中所提的部分工作,所以不應就這些工作收費。他的反對訟費清單更表示代表法團處理這案的律師收費太貴。

22.本席考慮過上述論點,但未能認同。雖然法團的立場是中立,但在本案的情況,黃法官已命令何先生向法團支付訴訟費,那末他便要支付正常的訴訟費,而不是所謂文書紀錄工作的費用。

23.本席也認為暫許評定和余聆案官的評核的數額是合理的。本席也不同意法律顧問需要免費地處理訴訟工作。除非合約特別聲明,法律顧問的不收費服務應為處理法團的日常事務,並不包括處理個別訴訟的。因此本席認為何先生擬進行的上訴的成功機會渺茫,本席不能把上訴期限延長。

24.因為本席不批准延長上訴期,所以就不能暫時擱置余聆案官的兩項命令的執行。但何先生說他已申請法律援助,擬就鄧法官在HCMP759/2006的命令作出上訴。本席未能在文件冊中發現任何有關這法律援助申請的備忘錄,但無論如何,本席也認為何先生就鄧法官的命令擬作的上訴成功機會也渺茫,所以不會因此而暫時擱置余聆案官的命令的執行。

25.再者,這兩命令只須何先生向法團繳付五萬六千多元,若何先生他日上訴成功,法團是可以將這款項連利息歸還給他,換句話說,何先生的上訴若能成功,那上訴的結果也不會是徒然的。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也不擱置余聆案官的兩項命令的執行。

27.根據一般做法,本席現命令何先生就這兩項申請支付訟費予法團,數額由法庭評核。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請人: 第一申請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鄧王周律師行律師鄧偉棕先生代表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44/2007 日期: 2007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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