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顧主强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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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在今天聆訊開始時申請將本聆訊擱置,以便他可就區域法院聆案官黃敬華先生在2004年6月17日所作之命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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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339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5年第339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審訊日期:2006年6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6月9日 判案書 1.答辯人在今天聆訊開始時申請將本聆訊擱置,以便他可就區域法院聆案官黃敬華先生在2004年6月17日所作之命令提出上訴。 2.答辯人在區域法院的DCCJ 2809/2003 案件中向該院申請,要求該案的原告(即本案的呈請人)就申索陳述書,提供更詳盡清楚的資料。黃聆案官在上述的命令中,撤銷了答辯人的申請,更要答辯人支付呈請人訟費$24,300。 3.答辯人說,司法機構的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曾給他錯誤的意見,致令他引用了錯誤的程序,錯誤地向區域法院潘聆案官申請撤銷上述訟費命令。所以潘聆案官也在2005年7月8日撤銷了他的申請。 4.但答辯人最遲於2005年7月8日應該知道,若他要撤銷黃聆案官的訟費令,他須向上訴庭提出上訴,不過他並沒有這樣做。他今天的申請是延遲了差不多兩年,而距離潘聆案官的命令也有11個月之久。 5.答辯人曾多次陳詞說,他是沒有受過法律訓練的人,對法律程序不熟悉,但這也不能解釋他在過去11個月為甚麼沒有向上訴庭提出申請,以對黃聆案官的命令作出上訴。 6.他今天也直認曾得到本院一位聆案官的知會說,若他不願意面對破產呈請,他應就黃聆案官的命令作出上訴。該聆案官向答辯人提出上述資料的日期,應該是這案件在2005年8月1日從聆案官席前提升至關法官席前之前。 7.整體來說,答辯人沒有提出任何理由,解釋為何他在過去11個月沒有採取任何上訴行動。 8.至於上訴的成功機會,若他在區域法院就對方的申索陳述書申請更詳盡清楚的資料,而若這申請敗訴,聆案官一般都會要申請人就該申請支付訟費予對方,這些訟費令與案件最後誰勝誰負沒有任何關係;本案的答辯人是有可能在區域法院的訴訟中最後獲得勝訴,但最後裁決權是在於審理該案的法官,與黃聆案官的訟費令無關,基於這理由,本席看不到答辯人有任何合理的上訴成功機會。 9.答辯人也指出本席曾批准呈請人修改呈請書,他更多次提醒本席要以公平原則處事,所以他說本席應該接受他的申請,把這聆訊擱置。 10.公平原則並不是要本席在批准一方一項申請後,要同時批准另一方提出的一項申請,這是對公平原則的誤解;公平原則並不能以數學方式行使,公平原則是要法庭以公平的態度處理每一個獨立的申請。 11.呈請人申請修改呈請書,是要清晰地闡述呈請的理據,所有呈請書在修改後所包含的理據,已在2005年8月1號關法官的命令之後,被雙方詳細地處理過。本席接受呈請人申請修改呈請書,是認為可以容許呈請人修補一些程序上的瑕疵,以便雙方可引用所有已被詳細討論的事實,及容許雙方引用在聆訊期間已多次討論過的破產理由。但答辯人現在的申請並非要修補任何程序上的瑕疵,而是要把曾多次押後的審訊,再作長時間的押後,以便他可以進行一項差不多兩年前已可進行的上訴,本席重申這上訴也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所以本席不能因已批准呈請人修改呈請書,便批准答辯人這申請。在根據公平原則考慮過答辯人這申請後,本席認為這申請沒有足夠理據,本席現把這申請撤銷。 12.本席還有一點須澄清,答辯人曾說本席曾誘使呈請人修訂呈請書,這說法絕對錯誤,本席只是告訴呈請人說,呈請人只可倚賴呈請書上所述的理由,究竟呈請人應否申請修訂呈請書是呈請人自己的決定。 13.答辯人亦曾要求本席批准他與他弟弟進入本院的法律圖書館查考資料,若答辯人及其弟弟真需要在本院法律圖書館內查考資料,他倆可向圖書館館長提出申請,這並非本席權限範圍內。現在聆訊繼續。
呈請人: 由戴鄧莊李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林嘉仁先生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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