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u Lai Tan Wah and Another 訴 Cheng Mei Fong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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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97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4年第4976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 2006年1月3日、4日,3月27日 書面陳辭最後日期: 2006年5月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6年6月15日 判案書 1.兩名原告人(“原告人”)是灣仔謝斐道中央樓9樓C座(“9C室”)的業主;兩名被告人(“被告人”)是中央樓10樓C座(“10C室”)的業主。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賠償因10C室漏水而導致的損失。 原告人的案情 2.David Lau Siu Hang(“劉先生”)代表兩名原告人作證。他是第一名原告人的兒子及第二名原告人的弟弟。1997年9月,在原告人的同意下,他一直與家人居住在9C室。 3.約於2003年2月,劉先生發現9C室的客廳及廚房的天花有水漬。他立即向管理處投訴。管理處的職員說他會通知被告人就漏水的事直接聯絡他,約一星期後被告之一致電給他,說她們會安排水喉技工往10C室調查漏水問題。 4.2003年3、4月之間,被告人帶同水喉技工到9C室對漏水之事作出簡單的檢查。在檢查後,水喉技工說漏水問題與10C室無關,被告人亦否認有水自10C室滲漏至9C室。 5.2003年年尾,劉先生發現水漬蔓延到天花的其他部份,因此,他向被告人投訴。被告人否認有水自10C室滲漏至9C室。 6.約於2004年8月,劉先生發現漏水情況惡化,於是他聘請測量師調查滲水的根源。 7.2004年8月31日,原告人聘請的測量師到9C室和10C室就漏水問題進行考察及撰寫專家報告(“第一份報告”)。該報告顯示9C室天花的滲漏根源是10C室:-
8.2004年年尾,原告人發現滲漏開始從天花滴下,原告人再次向被告人投訴。 9.2005年1月11日,被告人聘請其專家到9C室和10C室進行測試及撰寫專家報告(“第二份報告”)。該測試的結論顯示9C單位天花的滲漏根源是10C室:-
10.其後,被告人聘請承判商維修10C室的廚房及浴室。大約2005年3月30日,原告人去信被告人,邀請被告人再安排一次專家測試,以確保滲漏源頭已被妥善維修。 11.2005年4月26日,被告人聘請原告人的測量師到9C室和10C室進行測試,這次測試的結果顯示:-
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12.被告人於答辯書指出她們於2002年8月至2004年8月將10C室租出,期間並無收過原告人的投訴,但被告人於答辯書的另一段承認於2003年2月收到原告人就漏水問題提出的投訴。 13.被告人又於答辯書指出在2003年2月經檢查後9C室被證實沒有任何漏水跡象,但這一點與第一被告人的證人供詞的第8段亙相矛盾:-
14.被告人指稱,約於2004年2月第一被告人 收到劉先生有關滲水的投訴後,要求進入9C室視察,但劉先生拒絕該要求,這不構成有效的答辯理由,因為上述的第8段顯示在2003年2月她曾到10C室視察。 15.被告人指原告人於2004年9月1日拒絕被告人入屋檢查漏水的情況 。劉先生說拒絕讓被告人入屋檢查,這是因為原告伐在2004年8月31日已安排專家到9C室和10C室進行視察,因此這不是有效的答辯理由。 16.在審訊期間,被告人的主要答辯理由是外牆(而非10C室)才是真正的滲漏根源。第一及第二份報告書清楚顯示(在被告人妥善維修10C室的廚房及浴室之前)9C室天花的滲漏根源是10C室。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外牆滲水的問題在2005年4月前已存在。 17.原告人的申索是大廈公契第10(c)條作為根據。該條規定:-
18.在本案中,被告人早在2003年2月已經知道10C室是滲漏根源,但沒有對10C室的滲漏作出及時的維修,以致有水向9C室滲透,造成滋擾,被告人的不作為違反了大廈公契第10(c)條的規定。 19.被告人未盡其合理謹慎的責任。她們明知10C室是滲漏根源而對原告人的投訴沒有採取及時的行動 ,她們早應預見滲漏早晚會令原告人蒙受損失,這明顯構成「疏忽」的侵權行為。 20.基於上述的理由,被告人理須為9C室的滲漏問題負上法律責任。 原告人的損失 維修費用 21.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於2005年4月或以前所蒙受的損失。維修9C室內受滲漏影響位置所需的費用為 $42,000:- $30,000(見星光電器發出的報價單 [證物P2]) $12,000(見星光電器發出的報價單 [證物P4]) 原告人的不便及不舒適 22.被告人須對原告人因滲水而忍受的不方便及不舒適作出賠償。 23.在Chan Fei Lung v Mansion Products Ltd & Ors. [1990] 1 HKC 504一案,原告人及家人因隔鄰的牆塌下而忍受大約2個月的不便 ,上訴庭判被告人為原告人的不便賠償$25,000 。 24.在So John& Anor. v Lau Hon Man & Ors [1993] 2 HKC 356一案,原告人因上層單位漏水而忍受了大約兩個半的滋擾和不便。法庭判被告人就原告人的不便賠償$10,000。 25.在本案中,本庭要考慮以下的因素:-
訟費 26.本庭認為合理的判決是$25,000 。本庭頒令被告人須於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 $67,000 ($25,000 + $30,000 + $12,000) 及其利息,利息由2006年6月15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則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所決定者計算。 27.本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原告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訂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原告人: 由M/s. Simon C.W. Yeung & Co律師事務所轉聘Ms. Eugene Yim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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