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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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劉俊安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盜竊罪,每項被判6 個月監禁,兩罪刑期部份同期執行,總刑期9個月。他針對刑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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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9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罸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9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688及69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06年6月22日 判案日期 :2006年6月2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劉俊安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盜竊罪,每項被判6 個月監禁,兩罪刑期部份同期執行,總刑期9個月。他針對刑罸上訴。 案情概要 2.首宗案件(FLCC 688/2006)發生於2005年12月5日,上訴人托詞向朋友借用流動電話,到手後離去,繼而失去聯絡。 3.次宗案件(FLCC 690/2006)發生於2006年1月29日,上訴人在網吧向他人借用流動電話,然後去如黃鶴。 4.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將流動電話賣予小販,得300元及1,400元,款項花光。 裁判官的理由 5.裁判官有鑑涉及流動電話的罪行日趨普遍,上訴人違反朋友信任,兩罪相距接近,轉手得款不菲,因此判處即時監禁,每罪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認罪下減為6個月,部份同期行,總刑期9個月。 上訴理由 6.上訴理由為刑罰過重。 7.代表上訴人的鄧大律師援引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卓輝 HCMA 1238/2002(日期:2003年3月18日)。該案上訴人借用流動電話之後沒有歸還,經審訊後被判監禁6個月,處理上訴的張慧玲暫委法官認為量刑起點應為4個月監禁,但因該上訴人犯案纍纍,是積犯,因此判監禁5個月。 8.代表答辯人的譚大律師則援引扒手的案例作參考,指扒手案定罪下重判12-15個月監禁,是因為犯者直接侵犯受害人人身,亦對受害人帶來極大不便。現今社會電話儲存大量資料,如電話號碼等等失去電話會帶來不便。犯案人托詞借用電話,去如黃鶴,就等如訛騙,罪責不輕。即使量刑起點不至12-15個月,9個月監禁仍不為重。 9.鄧大律師回應,扒手案之要嚴懲,因犯者用技倆巧取,受害人毫無防範,時有失去証件,對生活帶來極大不便;而且犯者多於人群中動手,難以捉拿,一經定罪,要嚴懲以起廣泛阻嚇作用。 10.於李卓輝一案,張暫委法官考慮判刑時,提及犯者為「因利成便」(an opportunistic offence)。但於本案內說,犯案人短期內再犯,不能說是因利成便,必有預謀。 11.本席認為就單一控罪來說,4個月的量刑起點是過輕的。本席認為就每條控罪,6個月的量刑起點為適合,認罪下減為4個月。每條罪的刑罸,部份分期執行,總刑期應為6個月。 12.本席寄語,若托詞借用手提電話而盜竊的案再有嚴重趨勢,則判刑要起廣泛阻嚇作用,刑期可以再加。
答辯人:由律政司譚耀豪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轉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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