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健璋

Case No.DCCC 198/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9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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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健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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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4年4月22日下午12時1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黎庭瑋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劉黃盧律師行的Mr. CHU Kwok-hei, Patrick,代表被告
控罪: [1] 至[19]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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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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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19項控罪。每一項的罪名均是盜竊[1]。他承認全部控罪。

案情

2.每一項控罪的案發經過經已在控方呈交的案情撮要列出, 亦得到被告人親口確認。本席不打算覆述每項控罪的案情, 只會對全部罪行作出概要性陳述。

3.簡而言之, 被告人採用相同的手法和模式來干犯這19項控罪。全部受害人是14至21歲的年青女士, 分別在各項控罪所指的時間和地點或該地點的附近地方遇見被告人。被告人多是向她們問路, 聲稱自己從澳洲回港不久, 對地方不熟識。在接觸開始後, 被告人有時在短時間內便向受害人借用手提電話, 但有時他與受害人先相處一段時間, 例如要求受害人帶他前去他聲稱要前往的地方, 或陪同他等候他說與他相約好的人, 又或只是純粹與受害人交談, 然後才借用電話。當他借用電話時, 他有時直接向受害人借用, 但被告人最常用的方法是他在受害人面前使用自己的手提電話與別人談話, 期間要求受害人在她們的手提電話裡按下一些電話號碼幫助他作出記錄, 有一次他還要求受害人替他記下一個車牌號碼, 被告人然後借用受害人的手提電話, 跟著看起來是按打剛記錄下的電話號碼, 並且與對方談話。無論用任何方式, 在被告人成功取得受害人的手提電話後, 他有時會急步離開受害人, 或使用一些藉口要求受害人在某處等候他, 而他就連同她們的手提電話一起消失。當受害人發現有問題時, 她們經已沒法找到被告人。

4.這19項控罪在約9個月的時間內發生。最早的一項是發生於2013年2月14日, 而最後一項發生於2013年10月21日。若果以每個月的罪行次數來計算, 被告人在2013年的2月份和3月份各偷竊手提電話一次, 在4月份3次, 在5月份兩次, 在6月份3次, 在7月份3次, 在8月份沒有, 在9月份4次, 和在10月份兩次。

5.所有受害人的手提電話有著不同的價值, 價值超過4,500元的有10部, 價值是3,000元至4,500元之間的有5部, 而低於3,000元的有4部。全部手提電話的總值是約82,160元, 而這個數目是包括警方估計控罪18涉及的電話是價值5,000元, 因為該名受害人沒有在供詞上透露失物的價值。被告人經已把偷來的19部手提電話全部賣去, 沒有一部可以尋回。

6.被告人在2013年10月28日被警方拘捕。當時警員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 截查他時他聲稱正在前往何文田邨景文樓會見朋友。警員陪同他前往景文樓, 但找不到他所說的朋友。警員跟著發覺被告人變得面青唇白和說話含糊, 於是警誡他。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曾經在何文田廣場和新碼頭街騙去年青女學生的手提電話(分別是控罪9和控罪16)。警員於是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曾經騙去多個手提電話, 因為他沒有錢。

7.在2013年10月28日和29日, 及在2014年2月4日進行的總共4次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承認干犯了控罪1至7、控罪9、10、12、13、15、16、18和19。

8.控罪2至8, 和控罪10至19的受害人在2013年11月13至15日舉行的列隊認人程序中辨認出被告人為偷去她們手提電話的人。

犯罪紀錄

9.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

個人和家庭背景

10.被告人現年31歲, 讀書至中三, 其後在快餐店工作, 亦曾經當上售貨員。在被捕時, 被告人任職廚房散工。被告人未婚, 與父、母和一名家姐在居屋居住。他有另外一名家姐經已出嫁。整家人沒有申領綜援。

減刑陳詞

11.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停學後開始在Pizza Hut工作, 做了8年, 從臨時當值員晉升為分店副經理, 這顯示出被告人並不是一名貪圖逸樂的年青人。但是, 後來被告人與同事相處不來, 所以離職, 曾經在時間廊和利華牛仔褲任職售貨員, 但由於收入完全依靠佣金, 收入變得不穩定, 所以被告人後來轉職為一名廚房散工, 月入大約6,300元。被告人從開始工作便一直付款給雙親供養他們, 但這個收入不足以支持被告人的支出。出於一時貪念, 被告人干犯這些控罪。被告人現在經已知道犯下大錯, 而且非常後悔。律師強調, 當警方拘捕被告人時, 他的身上沒有任何可疑物品, 但是, 被告人向警員和盤托出他曾經干犯的19項控罪。律師認為, 假若被告人保持緘默, 這些罪行可能永遠不能水落石出, 被告人的做法證明他真的是有著很大的悔意。律師指出, 被告人雖然經已是31歲, 但他依然屬於年青、與警方充份合作, 在法庭內坦白認罪及承認案情, 希望法庭可以給予他最大的減刑折扣。律師亦替被告人及他的雙親呈上求情信, 雙親的信件亦付上3份Pizza Hut發給被告人的嘉許信。律師呈上兩宗案例, 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清霞 [2]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苗棋智[3], 指出一般來說, 單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至9個月, 並且要求法庭慎重考慮綜合刑期的原則。

判刑理由

12.被告人在街上截停這19名受害人要求幫助, 利用她們的善意、同情心和對人的信任, 誘使她們借出手提電話給他使用, 但他卻是為了一己私利, 偷去她們的手提電話去變賣。本席認為, 被告人的行為是必須受到譴責的。

13.就著受害人的損失, 她們當然去失了價值不菲的電話實物, 但是, 她們的損失並不侷限於這一點。從現今社會人士使用手提電話的模式, 本席肯定這些受害人也同時間失去所有貯存在電話內的私人資料和通訊, 例如一些相片、影片、錄音和訊息等。失去這些資料和通訊不單止對受害人造成不方便, 更有可能造成一些難以彌補的傷害, 例如受害人可能失去一些沒有可能再次拍攝但沒有留有副本的珍貴照片和錄像等, 而受害人的私隱亦有可能受到嚴重侵害。這些實物以外的種種損失是難以用金錢價值來衡量的。基於這些原因, 本席認為, 被告人干犯的罪行是嚴重的。他必須因應罪行的嚴重性受到懲罰。

14.再者, 被告人能夠將全部19部偷去的手提電話賣出, 包括被捕前只有約一星期才偷到手的那一部, 這完全顯示香港存有接收手提電話贓物的市場。因此, 法庭必須採取措施, 防範這種罪行變得氾濫。本席認為, 刑罰亦必須達至阻嚇的目標, 不單止阻嚇被告人再犯, 也必須阻嚇其他人跟隨他的犯罪行為。

15.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人只是干犯一項控罪, 恰當的判刑選擇依然是即時監禁。倘若要偏離這個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特殊的情節或非常強力的減刑理由。當然, 被告人不是干犯了一項而是19項控罪, 而且失物的估計總值更是高達約82,160元。

16.本席經已考慮了辯方律師替被告人作出的求情。本席認為本案沒有不判處監禁的理據。事實上, 辯方律師也沒有要求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

17.至於定量方面, 本席曾參考多宗判例。雖則這些案例涉及的罪名不一定是偷竊而也包括了以欺騙手段或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罪, 但是它們均涉及犯案人向受害人借用然後偷走手提電話。

1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卓輝[4], 犯案人藉詞向朋友借用手提電話而把電話偷去, 但將電話的SIM 卡交還給受害人。在判刑上訴時, 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張慧玲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個月, 而由於犯案人有9次犯罪紀錄包括6次盜竊和1次入屋犯法, 加上當時盜竊手提電話情況猖獗, 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5個月。

1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家宇[5], 犯案人向朋友借用電話後去如黃鶴, 經審訊後被裁定盜竊罪成。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湯寶臣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8個月。

20.江清霞 案, 犯案人被裁定兩項盜竊罪罪名成立, 每罪均是向朋友借用手提電話然後把它們偷去, 在其中一項犯案人更要求受害人支付2,800元後才歸還電話。犯案人是初犯。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馮驊認為, 純粹偷走電話,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個月, 但偷走電話並要求受害人出錢贖回,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9個月。

2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俊安[6], 犯案人兩次向朋友借用手提電話而不歸還, 反而將它們出售。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馮驊認為犯案人在犯案時並非因利成便而是早有預謀,裁定每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6個月。

2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啟宗[7], 犯案人承認7項盜竊罪, 其中6項是借了朋友的手提電話不歸還, 餘下一項是拿走朋友放在檯面的手提電話和1,000元。他只有24歲但經已有9次不誠實的犯罪紀錄, 包括7次盜竊罪。原審裁判官以監禁8個月為量刑起點, 因應犯案人的紀錄將刑期調高至9個月, 最終判處犯案人在認罪後的總刑期是監禁24個月。刑期上訴駁回。

2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偉雄[8], 犯案人承認31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犯案人在3½ 個月內多次在街頭向年青人訛稱失去金錢, 聲稱害怕被父母責備而向受害人借用手提電話、八達通卡、現金或其他物件(總值64,000元), 表示只會讓他的父母看看這些財物, 以便他向父母解釋他經已花了錢在這些物品上, 但他在得到受害人的財物後便一去不回。區域法院法官以監禁9個月為第1至第16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而由於犯案人不斷犯法而將第17至第31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調高至12個月。上訴庭不干預原審法官的判刑, 但指出法官無需在較後的控罪判以較高的量刑起點, 因為犯案人不斷犯案這一點可以在整體刑期中反映出來。原審法官認為在考慮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加刑申請前, 裁定犯案人在認罪後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3年。上訴庭亦認為恰當。值得注意是, 犯案人只有31歲但有8次不誠實罪行的定罪記錄, 而且在離開監獄後短時間內便開始干犯該31項控罪[9]

24.從上述的判例可見, 李卓輝案採用的監禁4個月量刑起點是這些案件中最低的量刑起點, 但不可以忽視的是該案是2003年的判決, 而且犯案人將電話的SIM卡交還給受害人。因此, 受害人可能只是純粹損失了電話實物而沒有本席提到的其他損失。在江清霞案和劉俊安 案,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個月。其餘的案件顯示量刑起點是監禁8個月或9個月。但是, 這些犯案人均是有不良好的犯罪紀錄。

25.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上述判例後, 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6個月。為了方便計算, 本席將6個月折算為180天(即30天 x 6個月)。這個計算方法對被告人有利。

26.就著減刑因素, 雖則被告人是為了生活和為了供養父母而犯法, 但歸根究底, 被告人是為了找快錢而犯法。這種經濟理由只可構成犯罪的因由, 但不能視為減刑因素。

27.辯方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人透過賣出偷來的電話得到不超過30,000元。但是, 在考慮被告人的刑責時, 受害人的損失, 較諸被告人從罪行中獲得的利益, 是更重要的考慮因素。

28.辯方律師力陳被告人的招認是導致他被檢控和定罪的重要因素。本席同意, 當被告人於2013年10月28日被捕時, 他的身上沒有任何失物, 警員也沒有看見他做出盜竊或企圖盜竊手提電話的行為。本席認為, 根據案情, 當時控方頂多可以控告他有意圖而遊蕩罪。但是, 被告人坦白供出干犯了控罪9和16; 而且, 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他亦承認其他控罪。雖則被告人在列隊認人中被17名受害人辨認出, 但假若不是基於被告人在被捕現場的招認, 警方是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與控罪9和控罪16有關, 所以也未必會向他調查這兩項控罪。再者, 被告人在17名受害人認出他之前亦經已招認偷竊了她們的手提電話, 而在他作出招認之前, 控方是沒有或沒有足夠的證供證明甚至乎懷疑被告人曾經干犯這些控罪, 從而安排19名受害人出席列隊認人手續。本席認為, 被告人的坦白是值得鼓勵, 再加上他在庭上坦白認罪, 本席認為他可以因為這些因素得到減刑40%: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家健 [10]

29.但除此之外, 本席認為沒有其他的有效減刑因素。

30.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被告人, 每一項控罪, 監禁108天。

31.本席跟著考慮這些刑期應否全部同期、全部分期、或部份同期部份分期執行。

32.由於每一項控罪是在不同時間發生並且涉及不同的受害人, 所有刑期不應同期執行, 否則就不能反映出被告人干犯了19項控罪。另一方面, 法庭當然有權考慮下令各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但假若作出這樣的命令, 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9½ 年, 這顯然是過長及與整體罪行的嚴重性不相稱。再者, 過長的刑期也會對被告人服刑後再次融入社會造成障礙。不過, 刑罰也必須對被告人的罪責作出足夠懲處和達至判刑的目的。

33.李偉雄案, 犯案人承認31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共涉及總值64,000元的財物包括手提電話。在不理會加刑申請這個考慮時, 上訴庭確認在被告人認罪後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3年。換言之, 上訴庭認為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4½ 年。

34.苗棋智案, 犯案人承認7項盜竊罪, 犯案手法有三種, 包括(1) 騙取商店貨物和店員的手提電話, (2) 單是騙去手提電話, 和(3) 欺騙受害人將銀行存款轉賬及偷去手袋及內裡物品, 失物總值約57,500元。上訴庭認為恰當總刑期是監禁40個月。換言之, 上訴庭認為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

35.在本案中, 涉及的手提電話總值較李偉雄案和苗棋智案的財物總值還要多, 但罪行的數目較李偉雄案少但較苗棋智案多。在參考了這些判例後, 本席認為, 本案總刑期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為了方便計算, 本席將4年折算為1,440天(即30天 x 48個月)。這個計算方法當然對被告人有利。

36.基於已述的理由, 被告人可以得到減刑40%。換言之, 被告人的恰當總刑期是監禁864天。

37.為了達至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就著控罪2至控罪19的每項刑期, 其中的監禁42天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和它們各自間的刑期均是分期執行。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HCMA941/2005。

[3] CACC85/2009。

[4] HCMA1238/2002。

[5] HCMA389/2005。

[6] HCMA396/2006。

[7] HCMA240/2007。

[8] CACC40/2009。

[9] 見DCCC1170/2008的判刑理由。

[10] CACC377/2012。